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被 告 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詡善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獲得自訴人之信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受自訴人委任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所有資金由自訴人出資,約定汽車一出售即應將該部車本錢連同利潤二分之一交還自訴人,餘利潤二分之一則作為被告之酬金。然丙○○非但不遵守雙方之約定,甚而違背委任任務,先後涉犯如下之罪行:

1、在經營期間從自訴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資金,然僅交付自訴人四筆款項共二百二十三萬及三台中古車估價八十一萬元,及留存店內之二台車(一部BMW五二0成本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一部喜美成本十四萬元)價值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外,尚有下列四台中古車未見蹤跡:

(1)S-二二0賓士車一台 成本價九十一萬八十元

(2)休旅車一台 成本價三十三萬元

(3)BMW五二0一台 成本價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4)BMW三二五一台 成本價六十三萬元以上四台車成本價(資金為自訴人所出資)共三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元。丙○○隱匿處分該四台車後未將該三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元成本資金及所得利潤二分之一交付自訴人,旋於九十年九月間自行結束營業逃逸無蹤,顯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2、丙○○於執行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輛實際進貨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向自訴人謊報進貨價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欲以此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利潤分配時詐取原應歸屬自訴人分得之前揭差價利益。嗣經自訴人於利潤分配前查詢進貨價格而發覺上情,丙○○始未得逞,因認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3、丙○○於結束營業逃匿期間,將原先以二十三萬元買進之白色豐田二千CC汽車一輛,以十七萬元之低價脫售,籍以減損委任人即自訴人應有之利潤,客觀上有濫用處理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顯有觸法之背信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與自訴人甲○○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約定合夥作中古車買賣生意,資金由自訴人出資,伊則以勞務代替出資,負責全部中古車買賣業務之執行。伊與自訴人約定損益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而兩造之合夥關係迄今均尚未終止,合夥關係既然仍存在,自訴人當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亦不得請求給與其應分得之利益。伊至今都還一直在繼續經營合夥的中古車生意,並未結束營業或逃匿,伊手上還有二部車子,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那天有交還自訴人三部車子,並約定繼續處理。至於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買進價格確為八十八萬元,再加上仲介費一萬元、稅金及修護費用,所以報給自訴人之價格為九十一萬八千元,並無不法情事,另外白色豐田二千CC那部汽車,尚在伊手中,並未出賣他人,該車之所以尚未交付給自訴人,是由於當初自訴人將該車估價過低,要求伊以十七萬元折讓給自訴人,兩造對折讓價金尚有爭議,所以才會一直放在保養廠,沒交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1、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付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及第六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固主張其與丙○○間所合作之中古車買賣生意,是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丙○○只是立於受任人之地位,為自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雙方並非合夥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兩造間乃隱名合夥關係等語。然本件自訴人僅係出資與丙○○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並全部由丙○○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業務,自訴人完全不干涉其中車輛之買進、賣出、修繕、議價等相關營運事宜,更遑論有何委任事務指示丙○○執行,此為自訴人所自認,誠與前述民法規定委任契約之性質未盡相符,故自訴人主張與丙○○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另主張本案所有資金均由自訴人出資,丙○○無出資分文,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同,故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云云,惟同上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本案資金雖全由自訴人所出,然丙○○全責執行中古車買賣業務,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丙○○所辯以勞務代出資,自屬有據。故本案應係自訴人與丙○○約定合夥從事中古車買賣,資金部分由自訴人提供,丙○○則以勞務代替出資,負責全部合夥業務之執行,並任出名營業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二人間自屬隱名合夥關係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稱雙方僅有利潤分配之約定,並未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約定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就利益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而自訴人與丙○○間損益之成數雙方既已約定為各二分之一,自無礙於合夥契約之成立。今自訴人既未曾向丙○○表示結束合夥關係,丙○○亦稱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雙方又無前開法律所定聲明退夥或終止合夥關係之事由,則於自訴人未聲明退夥或終止合夥契約前,本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是自訴人僅因丙○○未返還其出資及分配利益,即率認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

2、且刑法所謂「業務侵占」,必須行為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進而利用業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而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與丙○○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即自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丙○○,而非仍屬自訴人所有,如此方能順遂合夥業務之推行。另自訴人所指上揭四部未見蹤跡之中古車,其車輛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均非自訴人,依前開說明,丙○○根本未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自訴人之物,如何能變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而構成業務侵占之罪行?顯見本件應純屬一般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之侵占犯行尚屬有別。

3、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丙○○將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以少報多,進貨價僅八十八萬元,卻報稱九十一萬八千元,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按該車進貨價為八十八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該車買進時,由丙○○給付一萬元仲介費給乙○○一節,亦為雙方所是認,另該車全期燃料稅由乙方(即買方丙○○)負擔,已載明於前述契約中,而該車為賓士S三二0型自小客車,有買賣契約可證,其引擎CC數為三千CC以上,則全年應繳之燃料稅為一萬五千二百十元,以八十八萬元進價加上一萬元仲介費及一萬五千二百十元燃料稅,已達九十萬五千二百元,而中古車買賣業者買進車輛時須加以適當之修護、整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以前開金額加上必要之修護費用,丙○○將該車報為九十一萬八千元,尚屬合理。況該車現暫過戶於案外人戊○○弟弟名下,並由丙○○將車子寄放在戊○○所有希銓公司待售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故該車現既尚未賣出,盈虧尚未可知,亦即丙○○尚未就該車與自訴人核算買賣之損益,尚難遽認丙○○有何詐欺犯行,自訴人上開指訴,亦非有理。

4、自訴人另指稱:丙○○將進價二十三萬元之白色豐田2000轎車,以十七萬元之低價脫售,涉有背信罪嫌一節。丙○○則辯稱:該車根本未曾出賣,只是因自訴人將車子估價太低,雙方對價格尚有爭議,所以才將車子放在保養廠,未交付給自訴人等語。初不論自訴人對於該車是否業經另行出售一事,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有可疑。況且從事商業交易,本身即存有若干風險,並無法保證永遠之獲利,而無虧損之虞,此乃一般商場貿易之常態。是自訴人專以進貨價格低於賣出價格,即遽認丙○○觸犯背信刑責,尚屬誤會。末查,該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丙○○業已依自訴人之指示過戶於自訴人之子王意明名下,並將行車執照交予自訴人,丙○○既非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又未持有行車執照,如何能將該車以十七萬元價格售予他人,益見丙○○並無自訴人所指另行低價脫售之行為存在。

5、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丙○○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其中一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汽車擅自登記在其母即被告丁○○○之名下,經自訴人發現後丙○○才將該車行車執照交自訴人保管,惟該汽車仍由丙○○掌控占有。詎被告二人竟以此為降低自訴人心防之手段,私下另向臺南監理站謊報該車行車執照遺失,再行申請補發新照,致有二張行車執照,並利用其中一張行車執照辦理將該車出售,使自訴人追償無門,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倘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此乃至明之理。

(三)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明知車號00-0000號BMW廠牌汽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為降低自訴人之心防,而向監理機關謊稱遺失,重新申請補發一張行車執照,致該車有二張行車執照,並將其中一張行車執照交付自訴人後,復以另一張行車執照將該車出售,致自訴人追償無門等語。倘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則被告二人所犯者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該罪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俾使公眾或他人在法律交易上之安全與信賴得以確保,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文書之名義人及登載之掌管人,即本件之被害人應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自訴人顯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縱因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從得知車號00-0000號BMW廠牌汽車已遭出賣,然自訴人與丙○○間之合夥關係既然尚存在,自訴人可依合夥之約定及法律規定向丙○○請求為合夥及決算及利益分配,尚不因被告二人間前開行為,而認自訴人直接受有任何損害,故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然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乃指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一部犯罪事實而言,本案自訴人上述所提侵占、詐欺及背信之指訴,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偽造文書部分無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二人提起該部分自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