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 訴 人 癸○○
乙○○共 同代 理 人 戊○○
己○○被 告 庚○○
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壬○○二人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科技公司)及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十九之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鄉城科技公司所有,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庚○○,並以被告庚○○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之抵押權。被告二人明知鄉城科技公司已經週轉困難,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且擬停止支付上開抵押借款之本息,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向被告壬○○洽購前開系爭房地時,向自訴人騙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一定會塗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支付訂金三萬元及七萬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次騙稱會將抵押權塗銷,並強調買賣契約中有約定擔保抵押權會於過戶交屋前塗銷,致自訴人再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簽約金三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後,鄉城科技公司及被告庚○○已不再向臺灣企銀繳納上開抵押借款本息,詎仍由被告壬○○利用辦理過戶交屋之機會,向自訴人表示要塗銷抵押尚欠部分現金,提議將第四期銀行貸款五百六十萬元減為三百五十萬元,餘額二百三十萬元改由自訴人支付現金,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並於同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予鄉城科技公司。嗣因被告並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抵押債務,臺灣企銀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庚○○名下,被告壬○○係親自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條載有「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辦妥登記交屋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及房地、車位預約登記單、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附加條款、折讓同意書、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鄉城科技公司之股東,系爭房地係鄉城科技公司所有而以其名義登記,其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且鄉城科技公司有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鄉城科技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事伊並不知情,買賣過程伊亦未與自訴人接洽,直至自訴人找伊要求解決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時始知情等語。被告壬○○則雖供承其有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降低貸款金額之協議書,並曾向自訴人聲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會在過戶前塗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擔任鄉城科技公司業務處主任,八十九年八月份銷售系爭房地時,伊有將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且尚未塗銷一事告知自訴人,因公司過戶時都會將抵押權塗銷,故伊亦有告知自訴人過戶時會塗銷抵押權,貸款部分係因自訴人要提前交屋,公司要確定貸款金額,自訴人表示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即可,始簽立協議書,自訴人繳付之價金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伊只負責業務,並不知公司為何未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自訴人與鄉城科技公司及被告庚○○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總價六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該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訂約時已有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於訂約前,已給付十萬元訂金,訂約同時再給付簽約金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訴人為提前交屋與鄉城科技公司協議降低貸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並訂立協議書,同時再匯款六十萬元予鄉城科技公司,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鄉城科技公司,而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交付自訴人使用,因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未繳納抵押借款之本息,為臺灣企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明,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房地、車位預約登記單、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以採信。
㈡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係與鄉城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壬○○)接洽,被告
壬○○銷售時有告知系爭房屋設有抵押權,並由被告壬○○口頭告知有關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塗銷,及買賣條件之商談等項,而簽訂契約書時係由鄉城科技公司之人員,持被告庚○○之印章蓋用於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係匯入鄉城科技公司帳戶,整個買賣過程中,被告庚○○從未與自訴人見面接觸過,直至系爭房地未能依約清償原貸款而遭法院裁定拍賣後,自訴人方找被告庚○○要求解決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訴甚詳,是被告庚○○前揭所辯買賣過程未曾與自訴人接觸乙節,應堪採信,則自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既從未與被告庚○○有過任何接觸,已難認被告庚○○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壬○○既於自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訴人明知仍簽訂本件買賣契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再自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以信用卡刷卡及匯款入鄉城科技公司帳戶之方式
給付,有自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庚○○、壬○○二人並無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之事實。雖被告庚○○、壬○○二人分別係鄉城科技公司股東及員工,而自訴人所給付之匯款價金係匯入鄉城科技公司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入帳後未幾即由鄉城科技公司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印章提領後轉入鄉城科技公司前開行庫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合金東臺南存字第一二0七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0九一000三七九六號函附之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及交易轉入憑條等附卷可佐,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庚○○、壬○○係取得自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之人,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鄉城公司業務處處長丙○○(已於九十年四月離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壬○○係伊業務部之職員,伊係主管,業務員會將客戶的買賣條件向伊反應,伊再向子○○董事長報告,由董事長決定,業務部門僅係負責銷售房屋,財務部分另有財務部專責處理,鄉城公司買賣房屋均有塗銷抵押權,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股東庚○○,壬○○將買賣情況告訴伊,伊有向顏董事長報告,係由董事長決定買賣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亦到庭證述:伊受鄉城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自訴人向中國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部分,伊並不清楚為何原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因即使房地有抵押權設定亦可先過戶,再由買受人貸款去沖銷抵押權設定,以塗銷抵押權,且自訴人向中國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是公司自己去接洽,是否有放款伊亦不清楚,因係公司內部的事,伊僅負責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鄉城公司內部具有細密之分工,且分層負責,而被告庚○○係鄉城公司之股東,被告壬○○亦僅為公司業務部門之職員,依鄉城科技公司之組織層級以觀,被告二人就鄉城科技公司之財務顯非有決策權限之人,尚難認被告二人對鄉城公司未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借款、未繼續繳付原抵押借款之本息等事項事前知情,而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㈤雖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鄉城公司購買與系爭房地相鄰房地之買受人甲○
○結證稱:伊購買與系爭房地相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時並不知有抵押權設定,該房地之買賣條件係伊與鄉城科技公司之子○○董事長直接洽談,被告壬○○負責帶伊去看房子,簽約則係另一位鄭小姐負責,房屋過戶後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現遭查封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買賣既係證人甲○○直接與鄉城科技公司董事長接洽,被告壬○○僅負責帶領證人甲○○看其欲購買之房屋,縱證人甲○○所買受之房地嗣後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仍難執此即推認被告壬○○於向自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際已明知鄉城公司週轉困難而蓄意欺瞞。再者,在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後,鄉城科技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證人辛○○訂立與系爭房地同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三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過戶交屋且未有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事,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該房地之預約登記單、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既在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後,鄉城公司仍有順利完成同社區其他房地之買賣,益徵被告壬○○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無知悉鄉城公司財務困難之可能。況茍被告壬○○當時已明知鄉城公司財務困難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何以未利用證人辛○○買受前開臺南市○區○○街○○○號之三房地之機會,再次詐騙,以獲得更多之利益?據上,足見被告壬○○前揭辯稱:依其銷售經驗,公司過戶時都會將抵押權塗銷,故伊亦有告知自訴人過戶時會塗銷抵押權,伊並不知公司為何未塗銷抵押權等語,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庚○○、壬○○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亦未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縱自訴人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賣方卻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自訴人取得該設有未塗銷抵押債務之系爭不動產,且其後為原抵押借款之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惟核其性質,要屬民事糾紛,買賣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壬○○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