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里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泉係「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數度遊說自訴人若出資合作製造浪板射出機器及原料,因浪板產品獲利豐厚可享分紅,並保證若未獲利資金全數退還。自訴人不疑其說,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共交付被告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整。惟事發至八十七年,自訴人未獲任何利益,遂向被告探詢款項返還事宜,被告一直推拖搪塞。後經自訴人苦苦哀求,被告開立支票二張。當支票兌現日前,被告又向自訴人說,因須資金購買反光車牌機器,等賺錢保證一定分紅且資金一定返還自訴人,自訴人本著善意,再次給予機會應其要求,遂延遲支票之提示兌現。後未見被告有任何返還資金之行動,且被告叫自訴人把支票拿給他,因為反正是已經過的廢票,自訴人查覺不對勁,請其履行承返還資金。詎知被告說等其心情爽快再說。且數月前,有債權人上門要求返還其金錢,其子拿刀恐嚇對方,上月已被台南地院判決,事後把一切罪過怪到自訴人頭上,說要用方法整自訴人且不給薪。反正自訴人要生產,看還能撐多久,自訴人擔心害怕之餘才深覺自始至終是一場騙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乙○○債務之情,惟堅決否認對自訴人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她在民庭告我借款,在刑庭告我的事說是投資我的公司,事實上她曾經有一百五十萬的錢和公司來往,這是事實。但是她掌管會計部門,錢的出入都由她經手,所以有部分的利息、本金已還她,她手上的兩張支票,是她用這一百五十萬元加上這段期間的利息加起來的金額,她手上的保管條也是這兩張支票延伸下來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曾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甲○○起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之民事擴張訴之聲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自訴人於審理時亦稱:「主張我是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由其保管,現在依據兩造保管約定請求返還。」,有該案之筆錄影本可按。又自訴人指稱其係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云云,惟查:若係投資,被告應會給予自訴人公司之股票,而非支票,惟被告卻簽發支票給自訴人;又若係投資,失敗的話應係血本無歸,而非保證一定賺錢分紅,惟自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發保管條(借條),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元、FEZ0000000號、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影本二紙、保管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依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所述:「被告即向自訴人表示:我訂購一批…我肯定一定會賺錢,妳把錢借給我,我保證一定可以還妳本金,還可以分給妳紅利…。」等語,被告亦係表示係借款,之後會返還本金及紅利,並非請自訴人投資入股。另參酌,於民間公司中,員工經常會借錢給公司,除對自己之工作有保障外,亦可賺取利息,此為常情。故可知被告應係將款項借給自訴人,對公司進行投資,以賺取利息,而非所謂入股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自訴人指稱:「我那時是他的員工,他和我說他做反光車牌,利潤不錯,希望我投資,會分紅利給我,我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八十萬元給被告,之後就陸續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匯七十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三十萬的現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給現金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給三十四萬二千元的現金,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給他十萬八千元的現金,期間還有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也是陸續投資,總共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可知自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三年間陸續將錢交付給被告,若係投資,被告自就應交付股票給自訴人,但這自訴人卻從未要求被告給付股票,亦可推知兩造間應係借款關係。

(三)被告係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有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附之申請名冊與委任書影本一份可按。被告公司資金之進出,自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若依(二)自訴人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清償自訴人任何款項或給予自訴人任何利潤,但自訴人仍於三年間陸續將款交給被告,實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施用詐術,而自訴人有受騙可言。

(四)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都是向我借錢,累積之後再開支票,本來都屆期前開一張支票給我,累積之後再開二百多萬和四十多萬的支票,其他的支票就收回。保管條是第一次寫說欠我多少錢來確認,因為裡面沒有寫說要怎麼還,所以才寫一份。」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有簽發支票給自訴人的行為。又自訴人係持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發之上開兩張金額二百二十七萬元及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但自訴人於支票之一年時效過後,均未曾提示,被告亦未給付。可知這幾年來自訴人均未曾覺得被告有施用詐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具狀稱被告施用詐術,其至此始知受騙云云,已難據以認定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且被告若自始有詐欺之意,亦不會事後再簽發支票給自訴人以為憑據。

(五)被告請求調查如附表之支票係由何人兌領?其提領之情形如何?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均係由自訴人親自至付款人之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農南營字第0四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交給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親自至向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後提領現金。而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被告對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由其去農民銀行提領現金之情則供稱:「我是他(被告)公司的會計,他開支票叫我存到被告指定的戶頭。」、「都是他叫我去領的,有時將錢轉到公司或他指定的戶頭,他如果沒有欠我錢,不會開支票給我。」等語。惟被告所簽發之上開六張支票若係要存入他人帳戶,自訴人為會計人員,依商業習慣自會將支票記載被告指定之帳戶,經由票據交換將金額存入他人之帳戶內,正如附表編號七、八兩張支票係經由台灣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交換兌領一樣。但自訴人卻親自從台南縣○○鄉○○村○○○路○○○號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至台南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提領現金,再稱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提領大量現金,再帶至其他銀行,欲存入他人帳戶,除增加被搶之危險外,亦違反經濟效益,毫無任何實益。況自訴人均無法證明及解釋其此違反常情之轉帳方式,係將錢轉入何人帳戶。故被告所辯其有清償如附表所之款項給自訴人,實非無據。

(六)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購買原料之金額高達四千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購貨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器設備,共支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有被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租賃設備及利息明細影本附卷可按。另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五年間有塑膠防偽車牌,並取得專利證書,有產品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影本可按。可知被告雖有向自訴人借款,但確有用於購買材料及機器來製造新產品上,亦未欺騙自訴人。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楊情泉所辯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詐騙云云,則無所憑。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始無法給付自訴人借款,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票款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案純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號以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