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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八號

自 訴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季忠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至自訴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店中,向自訴人大量訂購電纜線及塑膠管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並要求自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二十日將上述材料運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之空地由其簽收,詎嗣後自訴人開具請款單欲向被告收取相關貨款時,被告竟隱匿無蹤,並將前開材料搬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且迄今尚未完全給付價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曾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本次係經由證人即其親戚甲○○介紹,始再行與自訴人交易;又向自訴人購得之材料均運至菲律賓欲從事養殖事業,嗣因生意狀況不佳,始無法依約歸還貨款及貨物等語。經查:

(一)訊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本次交易係因證人甲○○打電話請其出貨予被告,其因信任甲○○之介紹,始將貨物出售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y 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曾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

,自訴人亦曾請其介紹客戶,伊復受被告所託,始打電話予自訴人,請其出售貨物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依此,自訴人既係因證人甲○○之介紹,始同意出售貨物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曾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向自訴人購買之水電材料均運至菲律賓從事養殖事業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其聯絡訂購貨物相關事宜後,曾告知將至台灣以外地區從事養殖魚苗等事業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欲至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始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水電材料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本於其養殖需要而向自訴人購買相關貨物,與現今社會通常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若無他證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前開貨物之際,業已存不欲付款等詐欺之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約定報酬予自訴人等情,即認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