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楊慧娟律師自 訴 人 洪玉欽代 理 人 卯○○
己○○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陳昆和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獲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提名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庚○○則係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提名參選之候選人。被告於該屆立法委員候選期間,為圖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並意圖使自訴人丙○○與同黨之台南縣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吳清基、宋煦光均不當選,竟於競選活動期間先後推出以「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吳清基利益輸送丙○○家族官商勾結始末」、「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及「錢坑─人民的火坑、絕不讓錢坑利委繼續勒索台灣人」為標題之文宣,以「利益掛勾」、「黑金集團」等扭曲不實之文字敘述及處理之漫畫內容在該等文宣中指摘自訴人丙○○涉有官商勾結等情事,核其內容均嚴重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且因而致使台南縣選民受被告文宣之誤導,而對自訴人丙○○之人格及服務群眾之信心產生動搖。核被告之所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自訴人洪玉欽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第五屆台南縣立法委員候選期間,意圖使同選區之自訴人洪玉欽不當選,大量印製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之文字、圖畫文宣,基於概括犯意以夾報或沿街分發方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大量散發予台南縣選民,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南縣下營鄉自訴人洪玉欽競選總部旁之上帝廟前將該文宣以行動劇方式演出,而其內容則對自訴人洪玉欽極盡誣衊、抹黑之能事,除自訴人洪玉欽人格、名譽受到極大之損傷外,並因而落選,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按候選人競選公職,應以政見訴求以爭取選民之認同支持並獲得選票,詎被告竟在上揭文宣中引用新新聞七五四期不實內容:「被輔導的卅六家超貸基層金融機構與國民黨地方政客關係表,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所屬派系或支持的政治人物─方醫良、黃孟秀、洪玉欽」,進而捏造不實事項稱:「政客連任污三年、農民生活黑三年。長期以來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以高估超貸等五鬼搬運大法,將農民存戶辛苦血汗錢,轉化成為自己的資產,恣意揮霍,並用來選舉綁椿買票,被掏空殆盡的農會,成為負債拖累台灣經濟的毒瘤!今年八月新政府為保障農民存戶的權益,果決明快進駐清查卅六家層金融機構,卻遭到操控農會的地方政客頑強抵抗,其中包含『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和『楠西鄉農會』。台南縣民都知道這兩家農會與立委方醫良、黃秀孟、洪玉欽與周五六有直接特殊關係,如果這些吸血政客繼續當立委,台南縣農民存戶一生的血汗錢,將毫無保障,這次立委選舉讓我們用選票,拒絕地方惡質的政客,在未來的三年繼續操控農會,壓榨農民」。又在漫畫中以極神似自訴人洪玉欽之漫畫人物背負一大袋錢口中說:「免驚啦,農會吔錢我搬七任啊,這次我要看陳定南多會查」;及手持XO洋酒膝抱持金錢之女人口中說:「錢用賺吔相慢,搬農會吔卡緊,嘸,選舉買票錢按叨來?」。被告毫無根據即指自訴人洪玉欽至農會搬錢搬七任,再以搬來之錢買票,其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使自訴人洪玉欽不當選之意圖昭然若揭。再被告復聚眾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前往台南縣下營鄉自訴人洪玉欽之競選總部旁演出行動劇「庚○○大戰吸血魔鬼」,直指自訴人洪玉欽為吸血魔鬼,而以此方式妨害為競選行為,核其所所為,已然連續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之傳播不實罪,並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製作、散發下列文宣:㈠自訴人丙○○部分:「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吳清基利益輸送丙○○家族官商勾結始末」(以下簡稱「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及「錢坑─人民的火坑、絕不讓錢坑利委繼續勒索台灣人」(以下簡稱「錢坑─人民的火坑」)。㈡自訴人洪玉欽部分:「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且該等文宣之文字、圖畫(漫畫)所描述者屬虛構不實之事實,並造成自訴人等人格名譽之損害,暨被告率眾前往自訴人洪玉欽設於台南縣下營鄉競選辦公室旁演出行動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於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製作、散發上開經其親自簽名之文宣,但堅詞否認涉有任何傳播不實、加重誹謗及暴力妨害競選等犯行,辯稱:伊於選舉立法委員期間因競選工作甚屬繁忙,根本無暇逐一仔細檢視,故伊委託競選總幹事辰○○代為審核,並負責與承包文宣創作與製造之戊○○溝通督導,伊明確要求辰○○每一項文宣均必須有所憑據,且不得涉及違法,辰○○審核後認為確無觸犯法律之規定後,始持以交伊簽名。又競選事務千頭萬緒繁雜不已,且選情瞬息萬變,文宣定稿與印製非常緊迫,伊並無逐一親自求證文宣內容之可能。至於文宣之具體內容,伊從未參與過問,完全信賴總幹事辰○○之審核。再伊演出活動劇之過程並無暴力行為出現,伊等反遭自訴人洪玉欽之支持群眾以蜂炮驅趕等語。又被告所舉證人辰○○、戊○○另結證略稱:系爭文宣之文字敘述與漫畫表達方式係各別獨立,互無關聯,且漫畫部分僅係天馬行空表達台灣社會之亂象,並未指涉或影射任何特定人士,該等漫畫中描述之人物亦與自訴人等無關云云。綜合上述自訴人等與被告暨被告友性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前述文宣之文字與漫畫是否個別獨立互無關聯,㈡被告庚○○應否對上開自訴人等指訴之文宣負法律上之責任,㈢該等文宣內容之散發與傳播,是否符合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㈣被告率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縣下營鄉自訴人洪玉欽之競選辦公處所旁演出行動劇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
四、【前述文宣之文字與漫畫是否個自獨立互無關聯】㈠被告競選總部所印製之「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文宣,並無漫畫內容。
㈡「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宣,左側文字部分標題係「吳清基與丙○○家族利益
掛勾始末」,下方記載自八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威營造公司)與國立台南藝術學院(以下簡稱台南藝術學院)多次因延長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爭議過程,以及自訴人丙○○、時任教育部次長吳清基之介入協調情形,並以「時任教育部常次吳清基硬拗台南藝術學院支付一八00餘萬給丙○○家族」、「吳清基涉嚴重瀆職與丙○○利益共生、同流合污」等次標題評述自訴人丙○○與案外人吳清基,復以「⑮庚○○拜託台南縣鄉親,不要被自稱第一名的”無清去”的假清流所騙,讓我們一起唾棄無恥的政客,用選票守護我們的家園!」等語為結論。至於同紙文宣右側,則為三格漫畫,圖中畫像神似自訴人丙○○者對神似吳清基之人先後告稱:「吳次長,有一好康仔,咱做伙賺」、「(手持標示「工程圖」三字的捲軸)這個工程咱一人一半,感情卡未散」,神似吳清基者則先後陳稱:「甘有影仔,有多好康?」、「免啦,我嘜拿那麼多,三成就好,不過年底我要選縣長,你要替我綁柱仔腳」、「這些憨仔,偷吃不知影要擦嘴,聰明吔人永遠不會有罪,攔吔塞選縣長」,另圖中明示⑮庚○○者則言稱:「人在做,天在看,閃得過法律縫,閃不過選民吔目睭」等語。經核左側文字敘述及右側漫畫內容,均提及或涉及「工程」、「利用工程不當獲取利益」、「吳次長」等意涵,而案外人吳清基前為教育部次長,且於九十年間參選台南縣長,復為台南縣內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紙文宣左右對照,顯在敘述評論及影射同一事實。
㈢「錢坑─人民的火坑」文宣,左上側為自由時報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關於民進黨立
法委員舉行記者會抨擊十三項法案為「錢坑法案」之報導影本,並以「錢坑法案代價逾四兆」為標題,左下方則以表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條例草案,主要提案及推動立委李慶華」、「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草案,主要提案及推動立委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主要提案及推動立委宋煦光」(丙○○及宋煦光部分呈放大處理),復於文字欄偏右處評論「從不公平的眷改條例看審議中的錢坑法案」,主張上述眷改條例圖利特定族群,並於結論以標題強調:「⑮庚○○誓死守護台灣人民的納稅錢」,並提及「但卻有一批貪婪的政客,不顧已困窘的國家財政,還執意推行錢坑法案,明知錢坑法案將嚴重拖垮國家整體經濟,甚至禍延子孫...,仍然一意孤行」等語。而同紙文宣右方則為五格漫畫,首見貌似時任行政院長張俊雄者駕駛標示「國家預算」之小貨車,裝載「人民納稅錢」之包裹。第二則為神似宋煦光與自訴人丙○○者在道路上挖坑,該「宋煦光」稱:「挖卡緊,國家預算列車快來了!」,第三欄則為該「宋煦光」對「丙○○」言稱:「立委裡面你尚貪心,挖尚大康」,圖中該「丙○○」所挖坑洞顯大於「宋煦光」。第四則漫畫則為「丙○○」對「宋煦光」說:「我欠卡多,我挖好卡過去幫你鬥挖」。第五幅則為全景畫面,除「張俊雄」繼續駕車,「丙○○」與「宋煦光」繼續在國家預算列車行經道路挖坑外,另有三人手持圓鍬作挖土補坑狀,其中一人標示⑮庚○○,該三人分別宣稱「這些骯髒利委,將來一定有報應!」、「(⑮庚○○者言)這些錢坑立委真夭壽,要將台灣人民害乎死!」、「國家預算列車要來了,快一點,將這些錢境填平。」。而該紙文宣左側文字敘述與漫畫部分均提及「錢坑法案」、「人民納稅錢」、「國家財政、整體經濟或國家預算」,此外,漫畫中之挖坑人物,復與文字敘述部分提及之自訴人丙○○與案外人宋煦光極其神似,堪以確認漫畫係衍生影射文字內容。
㈣「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宣部分,右側文字除複印中華日報九十年十一
月十日關於「中縣農會抄到六七三萬疑似賄款」之報導外,又摘印「新新聞周報」第七五四期基層金融機構與國民黨地方政治人物關係表,而以「被輔導的三六家超貸金融機構國民黨地方政客關係表」為表格標題,且將其中「台南縣七股鄉:方醫良、黃秀孟、洪玉欽;楠西鄉:周五六」部分放大,又以「政客連任污三年,農民生活黑三年」為標題,敘及「長期以來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以高估超貸等五鬼搬運大法,轉化成自己的資產,恣意揮霍,並用來選舉綁椿買票...新政府為保障農民存戶的權益,果決明快進駐卅六家基層金融機構...其中包含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和楠西鄉農會。台南縣民都知道這兩家農會與立委方醫良、黃秀孟、洪玉欽與周五六有直接特殊關係,如果這些吸血政客繼續當立委,台南縣農民存戶一生的血汗錢,將毫無保障」等語,最後則以「⑮庚○○拜託台南縣鄉親,睜大雪亮的眼睛用正義拒絕吸血政客連任,保障農民存戶的血汗錢」為結論。文宣左側則為六格漫畫,首欄繪有一辛勤農民揮汗鋤田,心想「要打拼,錢歹賺,子細漢」。第二則則為該農民數鈔並口述:「儉腸勒肚,乎囝仔讀冊」。第三則圖畫則為該農民攜款至七股、楠西農會存款,並向櫃檯小姐陳稱:「小姐,這是做田人吔艱苦錢,拜託幫我存乎好」。第四則圖示農會經理人員對櫃檯小姐告稱:「治安不好,錢不要放在櫃檯」,該小姐答以:「經理,放心,我攏收好,鎖入金庫」。第五欄則繪有某農會職員手持農會專用鑰匙開啟金庫,向另一形似自訴人洪玉欽之人告稱:「搬卡緊吔,新政府查真嚴」,該貌似自訴人洪玉欽者將金庫內金錢揹出,並口述:「免驚啦,農會吔錢我搬七任啊,這次我要看陳定南多會查」。第六則漫畫則為上述神似洪玉欽者與開啟農會金庫者各坐擁一歡場女子,該「洪玉欽」另手持XO洋酒瓶宣稱:「錢用賺吔相慢,搬農會吔卡緊,嘸,選舉買票錢按叨來?」,另名「農會職員」則陳述:「橫直,倒是倒政府甲農民,驚啥,咱繼續爽!」等語。細繹此此篇文宣,左側文字部分敘及「七股、楠西農會」、「立委洪玉欽等」、「政客將農民存戶血汗錢轉化為自己之資產恣意揮霍」等事項,而左側漫畫部分,則繪有農民揮汗耕作、勤儉儲蓄辛勞所得於農會,又有外貌神似自訴人洪玉欽者將農民存款搬出以饗醇酒美人,文圖相互對照印證,亦得確信二者論析評述同一事實與觀點。
㈤結論:上述關於「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錢坑─人民的火坑」及「將壓榨
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三篇附有漫畫之文宣,其中文字與漫畫均係闡釋演繹相同主題,而以不同形式表達被告之競選訴求,被告與證人辰○○、戊○○等陳稱文宣中文字與漫畫係各別獨立互無關聯,且僅係巧合而呈現互核一致之內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取。
五、【被告庚○○應否對自訴人指訴之文宣負法律上之責任】本件自訴人等提出並主張被告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分別為:「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錢坑─人民的火坑」及「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等四份文宣(另自訴人丙○○提出之「國民黨黑金集團原形畢露,公然恐嚇庚○○吃子彈」文宣,未於書狀中指出有何傳播不實或誹謗情形)。被告亦供承上開文宣上均有其親筆簽名等語。雖被告與證人辰○○、戊○○均陳稱因被告於競選期間事務繁忙,故委由競選總幹事辰○○代為審核,並負責與戊○○溝通督導,且被告已然明確要求文宣內容必須有所憑據不得涉及違法,被告完全信賴製作者戊○○之專業判斷而不知文宣內容云云。然查,政治選舉各競選宣傳品之製作與散發,無非闡述表達各候選人之政治理念、從政能力、競選承諾與願景,並藉以促使選民檢視其他候選人政治經歷與過往表現。然因單一選區之各候選人無論是否黨派相同,率皆與自己立於競爭關係,是以無論闡述政治理念或促使他人檢視其他候選人,均極可能涉及對其他候選人之評價、訾議甚或批判影射,而有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等罪名之可能。是以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目的,無非要求各候選人於印發文字圖畫之宣傳品,必須逐一審查親自簽名,以明文責之歸屬,如各候選人均得於自己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再行主張「委諸競選團隊成員未實質審查故得不負文責」,則上開候選人應在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之法律規定即成具文,殊非上開規範之本旨。再者,競選宣傳品之內容,實係競選策略之具體呈現,且必然耗費相當之競選資源(金錢);而競選策略於競爭激烈之選舉過程中,攸關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故依經驗法則而言,大量印製之宣傳品,若非經候選人之指示及准許,斷無耗費財力製作散發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辰○○、戊○○前揭供述,亦屬為被告諉責之詞,同無可採。被告應就上述經自訴人等提出之競選文宣之全部,負法律上之責任,至為灼然。再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不詳姓名之案外人匿名致函本院及自訴人洪玉欽,聲稱上開文宣內容確係被告親自修改授意而印製,並提出可供傳喚訊問之證人名單,嗣自訴人洪玉欽並以書狀陳報本院。然該等匿名信函所敘情節,無非希冀透過函示名單,以追查並確認被告即係系爭文宣內容之主導者,並據以認定被告應就前述文宣承負刑責,經核與本院此部分結論相符,是該等匿名信函所述及之事項,自無再開辯論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印發之文宣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㈠法律原則之論述: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立法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之保護,而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所為合理之限制(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而吾國司法實務上,又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選罷法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亦屬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法益,而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甚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換言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刑事被告確係出於惡意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始得以該等罪名處罰,此即大法會議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政治性言論部分,因攸關選舉之結果與國家社會未來發展方向,與人民福祉關係甚鉅,應賦予更寬廣之言論空間,是以政治性言論之內容若非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再者,人民自由權利,除經總統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外,應不分時間、地點、及人民之社會屬性,均受憲法完全之保護與保障,不能謂競選期間,各候選人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即因其參選而受限縮。質言之,競選中之候選人,仍應受憲法全面地保護與照拂,亦即各候選人發表言論,必須具備且證明有「真正之惡意」,始得以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等罪相繩(但各候選人間之競爭關係,對於「真正惡意」之判斷,仍可能產生一定之影響,併予指明)。準此,刑事法院即應依同一「真正惡意原則」之標準,審查被告於競選期間之行為是否符合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行為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或以批評式文字論述其他候選人,而未具體指摘他方有如何違反法律或職業倫理者之情事,且所述尚非不實,即不能認為與該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㈡「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與「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宣部分:
①查自訴人丙○○之弟擔任負責人之港威營造公司,前承攬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
樓建築工程,嗣因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與台南藝術學院引發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完成調處書,認台南藝術學院應再給付港威營造公司追加工程款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追加工期六十五日,然台南藝術學院與港威營造公司均不同意上開調處結果。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丁○○前往台南藝術學院建議該校進行調處,同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丙○○代理港威營造公司與台南藝術學院簽訂協議書,台南藝術學院同意展延工期八十日曆天,港威營造公司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港威營造公司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台南藝術學院撤銷上開協議書,並給付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教育部出面協調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任職立法委員之自訴人丙○○則於同月發出「港威營造與台南藝術學院工程訴訟協調會開會通知」予台南藝術學院、港威營造公司及教育部,通知上述單位派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立法院參加「丙○○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迨至原定開會日期,協調會則改由立法委員丑○○主持,會中並達成二項決議:「⒈由國立台南藝術學院依據本次協調會記錄,提報教育部,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應給付之額度設法籌措,給付港威營造公司。⒉港威營造公司在取得教育部同意支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公文後,應同意與港威營造公司和解,並放棄訴訟費用及一切利息」。繼之教育部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詢台南藝術學院:「⒈本案工程契約爭議,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貴校不接受該會意見之理由安在?⒉本案工程辦驗收,何以須簽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並由港威營造公司具結放棄追加工程費之追償及一切訴追權利,是否公平、公正、合理。⒊港威營造公司提起訴訟之事由暨目前實際進展情形。」,並具體建議如需追加工程款,其經費可由:「⒈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九點之(一)之2規定,由貴校本年度固定資產總額檢討調整容納或自籌收入支應。⒉循預算程序於九十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台南藝術學院則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函呈教育部敘明前述過程,並陳明並無違背公平、公正、合理原則,又建議循預算程序於九十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而有關收支程序則「當照鈞部具體細節指示辦理」。教育部則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知台南藝術學院如考慮尊重行政院公共工共公程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請研商確定後報部憑核,「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於九十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而台南藝術學院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度致函教育部略稱:訴訟程序部分業經合意停止,復經教育部召集相關主管數次研商,該校尊重教育部示尊重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結果不計息支付追加工程費,並免負擔訴訟費用等任何費用,經費來源則於九十年度循環預算程序編列,不佔該校原有額度等語。教育部遂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示台南藝術學院表示前揭追加工程費能否編列預算,將視該部主管預算額而定,惟可依預算程序提列為競爭性經費爭取。台南藝術學院收受上開公函後,即致函港威營造公司告以教育部所示「能否編列預算,將視該部主管預算額而定,惟可依預算程序提列為競爭性經費」等語。嗣港威營造公司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起訴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工程議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一號函及契約爭議調解書、台南藝術學院與港威營造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六號民事案卷、立法委員丙○○所發「港威營造與台南藝術學院工程訴訟協調會開會通知」,及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0九00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一二九三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一六三六二六號函,暨台南藝術學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南藝總營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南藝總營字第三0七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南藝總營字第0五一六號函存卷可參(上述書證均係影本)。
②財訊雜誌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號第二二期刊載「立委丙○○『爭權益』風波.丙
○○選上立委,自家工程『起死回生』」報導,敘及:「台灣立委『生意經』之多,已成民主國家『異象』,尤其若涉及承包公共工程,就更難免非議。最近就暴發一椿立委拜會新政府官員,為自己家族事業『爭權益』的風波。新政府開張以來,幾位教育部中、高層官員曾接到好幾通國民黨立委丙○○的電話,「關切」國立台南藝術學院與其多功能大樓承包商港威營造之間的追加工程款糾紛。港威營造為丙○○父親所設,已交給丙○○弟弟李全富經營,而在丙○○八十八年四月就任立委後申報的財產資料中,也有對這公司的兩千萬元投資(佔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幾天後,丙○○代表港威營造與校方簽下協議書,學校同意總共核給港威追加八十天的工期,港威則同意放棄工程款的追償及一切訴訟之權利。於是,校方簽請教育部及審計部核示同意後,在八十七年五月辦理正式驗收...不料,校方原本以為已經結束的案子,卻在八十八年四月丙○○就職立委兩個月後『起死回生』。港威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撤銷協議書,聲明當初是為了讓工程順利驗收,取得尾款,才迫於無奈簽下協議;在法官希望兩造嘗試和解後,丙○○則出面請來教育部及校方人員到立委辦公室協調,校方代表表示工程已簽結,也無任何結餘款或另有餘地可以翻案,不過又說如果教育部出面協調,當照上級意見辦理。到了五月中,丙○○再度發函召開協調會,並白紙黑字寫著自己是主持人,不過後來覺得不妥,改邀同黨的嘉義市立委丑○○主持,結果做出了法理牽強的結論,稱工程會的調處具有公信力...現要求校方就工程會調處應給付的額度『設法籌措』,付給港威營造公司...更『玄』的是,十一月九日教育部又開協調會,由時任常次的吳清基主持,丙○○也在場,根據事後台南藝術學院主任祕書甲○○呈給校長漢寶德的手寫報告指出,吳清基在當場建議雙方尊重工程會當初調處意見,並表示不會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且編列這筆預算將不佔校方原有預算空間。甲○○還特別寫道,吳清基囑咐他轉告漢寶德說,這一件事『不便作成會議紀錄』,最好以當事人兩造協調的形式呈現...無論如何,港威案發展到去年底、今年初時,已成為學校及教育部互踢皮球,試圖撇清責任的局面。從去年八月間到舊政府下台為止,兩機關為了這件事,公文往返了好幾次,教育部的公文總在字裡行間出現『貴校若考慮尊重工程會調處...請研商確定後報部憑辦』云云。學校呈上去的則是『本校據鈞部指示尊重工程調處結果』之類的用語...對此,教育部現已將全案調查資料送到法規會研究。新政府能不能堅守國庫,還是『認賠了事』?相關官員或校方人員若涉違誤,會不會送辦究責?立委未行迴避,有濫用職權之嫌,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要不要調查?都需要密切注意」。財訊雜誌社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本院略稱:上開報導出刊後,該文作者及當時之總編輯並無印象有接獲任何來函或來電要求更正。並指出該報導之作者乃依據「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就港威營造公司要求本校支付追加工程款案報告」,以及相關文件,並採訪相關當事人丙○○、吳清基等人,就該文所述雙方協調及教育部介入經過、時程,於採訪中所提及之部份均未受當事人爭執,僅就事件內涵解讀或有與校方不同看法。該文報導均有所根據,惟礙於消息來源之保護,相關文件及其他採訪對象恕難提供等語,有該雜誌社函文存卷可參。
③被告於「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及「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字與漫畫部分之內容,詳本判決理由四之㈡所載。
④自訴人丙○○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上述被告所製文宣刊載之日期、金額、
追加工程款與工程期間均與事實相符,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依其專業進行調處,並非誤信港威營造公司之片面之詞,當初港威營造公司與台南藝術學院簽下協議書乃急於領取工程尾款,嗣後吳清基主持協調會乃因訴訟中之雙方謀求庭外和解,於協調會中並無壓迫情事,亦未要求台南藝術學院不能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教育部總務司第二科技正子○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部長曾經就港威營造公司與台南藝術學院相關爭議交辦立法委員的案子,伊接獲本件傳票後,開庭前經伊調卷檢視得知係丙○○立法委員致函教育部長楊部長之個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立法委員丑○○亦到庭結證略稱:伊係民意代表,任何民眾向伊等陳情,經認為有道理者均會協助處理,丙○○曾經向伊提及此一個陳情案件,因當時伊初任立法委員,故而請丙○○幫伊發出開會通知,並由伊主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當時丙○○亦有參與開會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即台南藝術學院主任祕書甲○○亦結證略陳:公共工程委員會要台南藝術學院追加工程款,並同意延長工期,因為已完成驗收,另一方面是根據總價決標之精神,學校無法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結論,時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副主委丁○○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台南藝術學院協調,但伊不認為同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係丁○○協調之結果。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丙○○有召集本校與教育部協商,伊等表示當時案子已經結案,如果教育部可以協調此事,學校當然照辦,故而會有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會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開會通知乃丙○○立法委員所發,並由丑○○立法委員主持會議,黃委員事前未曾與學校聯絡,伊不知黃委員是否了解爭議過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研判,自訴人丙○○確實於擔任立法委員前,代理其其弟經營
之港威營造公司與台南藝術學院簽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港威營造公司並於台南藝術學院驗收完成後領取工程尾款。嗣於自訴人丙○○初任立法委員後,復以國會議員身分從事下列事務:致函教育部要求處理上述港威營造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爭議案;召集教育部與台南藝術學院相關公務員協調前揭個案;發出開會通知召集台南藝術學院、港威營造公司、教育部等單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立法院就同一爭議個案為訴訟外協調;委請同儕即立法委員丑○○代為主持上述協調會,並在場與會。上開行為因爭訟之一方為自訴人丙○○之弟經營之公司,且自訴人丙○○復曾為該公司簽訂協議書之代理人,其又藉國會議員身分介入協調,縱然自訴人丙○○自忖港威營造公司具有請求台南藝術學院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正當理由,然其前揭行為於言論市場招致負面之評價,應屬可以理解之事,投身政治工作之自訴人丙○○斷無權利要求或期待媒體乃至於政敵不加以評論抨擊之理。從而,本件財訊雜誌社為前揭報導,被告於「台南藝術學院利益工程弊案」與「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等文宣上為上述文字之刊載,即非全無憑據,僅係該等報導與文宣資料就客觀事實之認知未同於自訴人丙○○耳。至於被告前述文宣中援用「工程弊案」、「利益輸送」、「官商勾結」、「同流合污」、「利益掛勾」、「濫用職權」等較為尖銳用語,致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而不無微疵,但仍難據此之一端即認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再被告於「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宣漫畫部分,自訴人丙○○與案外人吳清基
提及:「吳次長,有一好康仔,咱做伙賺」、「(手持標示「工程圖」三字的捲軸)這個工程咱一人一半,感情卡未散」、「甘有影仔,有多好康?」、「免啦,我嘜拿那麼多,三成就好,不過年底我要選縣長,你要替我綁住仔腳」、「這些憨仔,偷吃不知影要擦嘴,聰明吔人永遠不會有罪,攔吔塞選縣長」等對話內容,因未言明何等工程可供畫中人物獲取不法利益,尚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必須指摘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漫畫內容再與左方內文字敘述相互對照,因文字部分已足以清晰辨明被告係影射自訴人丙○○不當介入港威營造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爭議案,而非失當涉入其他工程之不法情事,自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是被告印製散發「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與「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等文宣,不能以上開刑罰相繩,已足認定。
㈢「錢坑─人民的火坑」部分:查九十年十月間,部分立法委員擬提出之「公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條例草案」、「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條例草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等法律案,經部分執政黨(民進黨)立法委員批評為「錢坑法案」,且未因上開部分草案亦經若干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連署或共同提案而有不同評論等節,廣見於該段期間之各平面與電視媒體,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錢坑─人民的火坑」文宣刊印之自由時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導乙節在卷足憑。而政治人物就公共議題以尖銳、戲謔、嘲諷甚至粗俗不雅之語句,評述不同立場政治人物與其觀點,恆屬民主開放國家司空見慣之事,遽以該等語句入人於罪,吾國社會即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故於法律之評價上,即應認為被告批評前述法案為「錢坑法案」,抨擊提案立法委員為「錢坑利委」,未具有「真正之惡意」。從而,被告於「錢坑─人民的火坑」文字部分,亦未該當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再此文宣之漫畫部分,雖繪有宋煦光與自訴人丙○○者在國家預算列車行經道路上挖坑圖取人民繳納稅金,並有「立委裡面你尚貪心,挖尚大康」、「我欠卡多,我挖好卡過去幫你鬥挖」等情節,但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且與同紙文宣文字敘述相互對照得以明瞭被告係在影射謔稱自訴人丙○○所提「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條例草案」為錢坑草案,亦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而認亦不構成犯罪。
㈣「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部分:
①案外人辛○○、乙○○、壬○○、黃凱傳等人,為使自訴人洪玉欽得以順利當選
,而於九十年十月間,共同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撥之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永續就業工程)整建經費,要求獲取僱工機會之選民於當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自訴人洪玉欽,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尚未確定);案外人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疑因預備以茶葉致贈選民以換取其等投票予自訴人洪玉欽,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為判決無罪);案外人寅○○、黃東茂利用任職於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之便,而與案外人蔡昇峰、張圳利、李恆廉、吳慧萍、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共同連續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故為高估抵押物價值超額貸款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達一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亦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
②新新聞周報雜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出刊之第七五四期選戰標題「丟開選票,整頓
鈔票─追查卅六家問題金融機構的政治人脈」報導中,提及:「台南縣這次遭清查的七股鄉農會及楠西鄉農會,七股鄉農會支持對象是立委方醫良,其次是黃秀孟及洪玉欽。地方人士語略帶玄機的表示,『七股鄉農會和鄉公所配合得”很好”,特別是在土地方面,七股鄉農會承接了很多不值錢的土地,引起地方上相當多的質疑和爭議』...至於楠西鄉農會向來都是立委周五六的地盤,其他政治人物就算要搶攻也不容易。」,另以「卅六家基層金融機構被輔導,哪些地方派系人物受影響最深?」為標題,製表標示:「七股鄉農會:方醫良、黃秀孟、洪玉欽;楠西鄉農會:周五六」。而該雜誌社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略稱:上開報導刊出後,迄今並未接獲立委洪玉欽去函或去電要求刊載更正啟事,該報導內容均為真實,唯基於新聞專業倫理,有關消息來源不便透露等語,有該雜誌社新新聞編字第九一0000一號函在卷為憑。另行政院下令接管全國卅六家基層金融機,係肇因「負責人或管理人員之人謀不臧循私舞弊,造成授信資產惡化與金融機構淨值趨於負數,已無法償還存款人債務,重建基金必須盡速處置...在此卅六問題金融機構中,其中部分在金融重建基金處置前,即已函送檢調機關偵處,在重建基金處理之後,又陸續移送偵辦在案,除對刑事責任之訴追外,並採資產保全、限制出境與民事求償等措施,以維社會之公義於不墜...查,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前任總幹事寅○○因詐欺等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確立。另台南縣楠西鄉總幹事江武酉因背信等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確立。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前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會信用部辦理負責人授信展期案,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二七條之一規定罪嫌之情事,本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移送貴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至於該等基層金融基構與地方政治派系人物牽連情形之性質與嚴重性,應屬社會調查與司法調查之範疇,非屬本院主管之業務...」,復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二三二四0號函附卷可查。
③被告在「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字與漫畫部分之內容,詳本判決理由四之㈣所載。
④綜上所述,已足審認自訴人洪玉欽之支持者確曾為國家訴追機關認為涉及以行政
資源或己有財物賄賂選民而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支持者復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賄選);經財政部調查後認為疑有背信等人謀不臧情事致所屬基層金融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俗稱掏空)之卅六家基層金融機構中,其中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亦經平面媒體報導與自訴人洪玉欽存在一定關連(影響力)等事實。另自訴人洪玉欽係資深政治人物且久任國民黨重要黨職幹部,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競選期間,在文宣將上開「賄選」、「背信」、「掏空」、「影響力」等事實,引述為「超貸金融機構」、「(實施超貸行為之)地方(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高估超貸」、「五鬼搬運」、「恣意揮霍」、「選舉綁椿買票」、「直接特殊關係」、「吸血政客」等已屬批判式用語,即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於此文宣中所引用辭句確有過激不當,非無瑕疵,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仍難據而認定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同理,被告率眾以行動劇表達類似言論(吸血魔鬼),亦應為同等之評價而不為罪,併予敘明。
⑤又被告於「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宣漫畫部分,繪有七連任立法委員洪
玉欽夥同農會職員將農民辛勤攢積之存款搬空以供己揮霍買票等情節,亦因未明示自訴人洪玉欽於何等時地竊搬農會存款,尚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同應認其行為未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關於「指摘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該等漫畫內容縱與左方內文字敘述相互對照,亦因文字部分已足以辨明被告係影射自訴人洪玉欽與台南縣七股鄉之關係與其支持者涉及買票存有關連,而非另有其他具體背信等人謀不臧情事,自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是被告印製散發「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宣,同難論以上開罪名,亦堪認定。
㈤結論:被告印發前揭之文宣及表演行動劇,均未符合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行為均屬不罰。
七、【被告率眾演出行動劇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暴妨害競選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如行為並無強暴手段,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刑事被告有強暴之行為,或行為強度不足以妨害其他候選人為競選活動者,均難論以該罪。本件自訴人洪玉欽所提出(演出行劇過程之)錄影帶,經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縣下營鄉演出行動劇之地點為該鄉上帝廟旁廣場內,而該演出地點四週均有圍牆與外相隔,並非緊臨自訴人洪玉欽之競選辦公處所演出,且行動劇演出過程中亦未見任何暴力衝突場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行為。而南天有線電視台提供之新聞錄影帶,經當庭勘驗亦未見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團隊,除糾眾前往自訴人洪玉欽設於台南縣下營鄉之競選辦公室前造勢外,並未為任何妨害自訴人洪玉欽為競選行為之舉措。再者,候選人藉故率眾前往其他候選人競選辦公處所前抗議或要求表態,並於行動過程中引發些許肢體上之摩擦,雖無足取,但其他候選人之競選行為通常並未因之而被迫中止或暫停,究難遽認已達「妨害他人競選」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暴力妨害自訴人洪玉欽競選之行為,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綜上各節,本件被告經自訴人丙○○自訴傳播不實及加重誹謗部分,均為不罰之列;經自訴人洪玉欽自訴傳播不實及暴力妨害競選部分,分屬行為不罰及犯罪不能證明,依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