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丁○○原名許被 告 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損害債權、詐欺破產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
建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元,分期給付價款之方式,購買坐落於臺南市○○段二八之二一地號上「東方維也納」編號第B棟十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之預售屋一戶,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前開房屋基地、房屋之所有權予己○○之妻蔡燕桂,惟於「東方維也納」尚在興建期間,寶傳建設公司竟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致無法完成該批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清償寶傳建設公司以上開房屋基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務。詎被告丁○○(原名許銀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出具以寶傳建設公司為票據債務人之偽造本票,佯稱寶傳建設公司積欠其三千萬元,其已概括承受寶傳建設公司對於自訴人購買預售屋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負責收取該公司之尾款,同時並出示「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許銀鴻」之名片,自稱為彭大勇律師之助理,能協助自訴人處理塗銷前述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㈡其間,被告丁○○更僱用被告庚○○,要求庚○○對自訴人假稱其為丁○○之司
機,隨時在旁陪同進出,且在自訴人面前稱丁○○為許律師,而共同對自訴人為欺瞞行為,因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為求塗銷前述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故而與被告二人協議,由自訴人一次給付房屋分期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予被告,餘九十萬元則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應負責塗銷該房屋基地原由寶傳建設公司因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九十萬元支票後,竟不出面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致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嗣被告丁○○為脫免自訴人對其求償前開九十萬元,竟另行起意,意圖損害自訴
人之債權,而將其名下所有之九戶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一九三、二一六、二一八、二00、一九一、一九九、二一三、一七八、一九六)分別移轉於人頭戶吳淑瓊、許惠淑、葉明煌、顏育池、陳秀伎、吳金葉、夏聰鳳、許明朝、吳翊菁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而被告丁○○名下僅留有對品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之股權、對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元之股權,致使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而偽為破產。
㈣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而被告丁○○尚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損害債權、詐欺破產等罪嫌。
二、被告丁○○、庚○○無罪部分(即自訴意旨㈡庚○○部分及㈢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將其名下所有
之九戶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一九三、二一六、二一八、二00、一九一、一九九、二一三、一七八、一九六)分別移轉於人頭戶吳淑瓊、許惠淑、葉明煌、顏育池、陳秀伎、吳金葉、夏聰鳳、許明朝、吳翊菁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而被告名下僅留有對品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之股權、對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元之股權,致使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而偽為破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詐欺破產罪,係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
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該條各款所指之行為,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裁判意旨)。又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另所謂損害債權,必行為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始足構成本條之罪,如行為人所為者目的僅在清償債務,即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之前揭九戶房屋為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
設定,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在卷足考,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對被告丁○○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其後再以之為被告丁○○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對被告丁○○為破產之聲請等情,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一三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移轉房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的時點,既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丁○○九十萬元支票之期間為早,則在當時自訴人債權尚未存在,難認被告丁○○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之行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或目的。再者,自訴人聲請宣告被告丁○○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告丁○○縱有移轉財產之行為亦不符合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之要件,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一三號支付命令則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被告丁○○前揭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之時間亦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未合,自難認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破產、損害債權等犯行。
㈢又自訴人認被告庚○○有與丁○○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係以:被
告庚○○配合被告丁○○,對自訴人假稱其為丁○○之司機,隨時在旁陪同進出,且亦在自訴人面前稱丁○○為許律師,而與丁○○共同對自訴人為欺瞞行為,致使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協議,由自訴人給付房屋分期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且被告二人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不出面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致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案發前二年就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司機工作,而伊載被告丁○○前往處理「東方維也納」建案相關事宜時,伊皆係在車旁並未加入處理,伊並不清楚自訴人與丁○○商談之內容,且伊係經由彭大勇律師介紹而認識丁○○,印象中丁○○係臺大法律系畢業,故而僅告訴自訴人,被告丁○○係法律系畢業等語。經查:
⒈「東方維也納」建案之承購戶因寶傳建設公司未能將建築完工而自組自救會期
間,係由被告丁○○及彭大勇律師與住戶協調,被告丁○○為求便利而在彭大勇律師默許下,印製有「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許銀鴻」之名片,並分發與承購戶,此業經證人彭大勇律師到庭證述明確,是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丁○○名片所記載之職稱亦係「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並非「律師」,則縱認自訴人指稱被告庚○○稱呼被告丁○○為「許律師」等情為真,然自訴人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僅因被告庚○○之稱呼而輕易相信被告丁○○為律師,卻忽視丁○○名片上所載之行政助理與律師之區別?自訴人是否確實因此而有所誤信,已非無疑,難以遽信。又證人即「東方維也納」承購戶戊○○及甲○○雖亦到庭證稱:因彭大勇律師介紹被告丁○○為律師,且至彭大勇律師事務所開自救會時,該事務所之助理小姐亦將之轉介予「許律師」,故其等相信丁○○而依其指示,為尾款之交付等語,然此為證人即彭大勇律師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實以律師自稱,參諸自訴人亦持有明載丁○○為「行政助理」之名片,自難執此推認被告庚○○有與被告丁○○謀議以稱呼被告丁○○為律師之方式使承購戶誤信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丁○○出面處理「東方維也納」建案承購戶尾款收取及完成建案等
後續事宜,乃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借貸寶傳建設公司二千萬元,因寶傳建設公司無力償還,故而協調將「東方維也納」承購戶尚未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交由被告丁○○收取,期間被告丁○○亦曾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彭大勇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三九0號裁定存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七0號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承接寶傳建設公司建案買賣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寶傳建設公司要將「東方維也納」建案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丁○○,故而於被告丁○○為寶傳建設公司給付相關代書費用後,伊即依指示將相關權狀交予丁○○等語,足見被告丁○○於本院時供稱:因伊曾借貸款項予寶傳建設公司,並由該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故而將對承購戶未收款項之債權轉讓與伊,伊乃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並非虛構債權而欺騙自訴人等承購戶等語,尚非無據。另自訴人雖質疑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顯無資力貸予鉅款與寶傳建設公司,其債權顯非真實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時供稱:伊借貸與寶傳建設之資金並非全係伊所有,有部分係向朋友借貸再轉借予寶傳建設公司等語,而依現今社會民間私人借貸之常情,有資力之金主不願以自己名義出借金錢,而以他人之名義出借,或共同出資之金主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與貸款人接洽等情,乃屬常見,被告丁○○之辯稱並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之處,況有資力之人未將所有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形亦在所常見,自訴人僅以被告丁○○名下嗣無財產即認被告丁○○從無資力出借寶傳建設公司金錢,而推認其債權乃係虛偽,尚嫌速斷。
⒊又自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丁○○係約定待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土地
時,由丁○○設法標得後進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然該土地自八十八年一月被告丁○○收取自訴人之九十萬元後,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第一次拍賣,已經一年餘之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足參,且證人彭大勇律師亦證稱:
因該筆土地遲遲未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外在環境不動產價格變動下滑之影響下,被告丁○○收取尾款過程不順利,致無力參與拍賣,而無法協助自訴人塗銷抵押權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因承購戶之尾款收取過程不順利,自收款後到法院拍賣之期間又經過甚久,其經濟狀況已有變更無法於法院拍賣時參與投標乙節,亦非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丁○○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被告丁○○與自訴人當初確係協議待法院拍賣告訴人房屋之基地時,由被告丁○○負責標得後塗消其抵押權登記,而自訴人僅需給付被告尾款一百八十萬中之九十萬,此僅係雙方間民事上之約定,被告丁○○事後雖未依約履行,然經驗上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不得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實遽而推認其自始即有施詐之犯意,是被告丁○○既係有權收取「東方維也納」建案承購戶尾款之人,且其與自訴人約定時亦有在自訴人所需繳納之一百八十萬元尾款中折價九十萬與自訴人,則被告丁○○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被告丁○○事後未依約參與投標之行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
⒋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
,自亦無法推認被告庚○○有配合被告丁○○對自訴人為共同詐騙、侵占、背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行為核與破產法詐欺破產罪、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丁○○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本院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及被告庚○○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涉犯詐欺破產、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及被告庚○○涉嫌詐欺、侵占、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丁○○不受理部分:(即自訴意旨㈠、㈡之丁○○部分):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提起自訴,惟此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故必須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犯罪之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倘其中重罪係不得自訴者,縱其餘之輕罪係得自訴之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丁○○持其所偽造寶傳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佯稱
被告丁○○借貸寶傳建設公司三千萬元,製造假債權,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丁○○其已概括承受寶傳建設公司對於自訴人購買預售屋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負責收取該公司之尾款,同時並出示「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許銀鴻」之偽造名片,自稱為彭大勇律師之助理,能協助自訴人處理塗銷前述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自訴人為求塗銷前述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故而與被告丁○○、庚○○二人協議,由自訴人一次給付房屋分期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予被告,餘九十萬元則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應負責塗銷該房屋基地原由寶傳建設公司因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故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二人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料,被告二人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不出面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致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依該自訴意旨,自訴人係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惟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為確保經濟交易上之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雖遭冒名簽發本票之個人之法益亦同時被侵害,該個人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然本件自訴人指述遭被告丁○○偽造之本票之發票人為寶傳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被告丁○○偽造本票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寶傳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而非自訴人,自訴人縱因被告丁○○偽造本票之犯行而誤信被告丁○○致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害,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刑法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被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個人雖可提起自訴,然該等法條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二罪之法定刑以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騙取自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告丁○○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侵占、背信罪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丁○○涉犯刑法詐欺、侵占、背信之罪嫌部分,自亦不得自訴。據此,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丁○○被訴損害債權、詐欺破產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