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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設於台南市○○街「喜臨門KTV」之股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喜臨門KTV」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因「喜臨門KTV」規定須由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客人方得簽帳,被告丙○○即向自訴人表示,其信用頗佳,請自訴人讓其簽帳,消費之款項定當清償,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同意所求,而由被告丙○○簽發同消費金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支付。嗣自訴人依約至該紙本票所載之地址台南市○○街○○號,請求被告丙○○支付消費之款項時,方知該址為私人佛堂,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至該紙本票所載之地址台南市○○街○○號,請求被告丙○○支付消費之款項時,該址竟為私人佛堂,此外並有被告丙○○簽發之本票一紙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喜臨門KTV」消費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其戶籍地,係自訴人未至該址向其收取帳款,而伊至「喜臨門KTV」消費時,事先已向自訴人表明伊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又認識自訴人,自訴人乃請伊簽發本票以為支付,而當時伊有準備此筆款項欲清償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客人簽帳有無要符合什麼條件才可以簽帳?)沒有一定的標準...被告丙○○他事先有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且我們有認識,才會同意讓他消費,事後他也有還我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於被告丙○○消費之前向其表明身上所攜之現金不足後,又思及之前已認識被告丙○○一情,乃同意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以為支付,足徵自訴人已對被告丙○○是否有清償消費款項之能力詳為評估,顯非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同意,自難僅因自訴人事後至本票所載之地址收取消費款項無著,即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丙○○既於消費之前,已向自訴人表明身上所攜之現金不足,亦難認定被告於消費之時,有以不法之手段,誤導自訴人對被告丙○○債信風險為錯誤之判斷,縱被告丙○○事後未依約履行,而違誠信,惟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被告丙○○即債務人既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即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即被告丙○○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自訴人即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丙○○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及自訴人於上開本票所載之地址收取消費款項無著等情,即遽予推定被告丙○○原有詐欺之犯意。又參諸被告丙○○於消費之前,已向自訴人表明身上所攜之現金不足一情,並稱當時已準備款項欲清償自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即期支票一紙,面額三萬五千元予自訴人(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事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丙○○已將該筆三萬五千元之消費債款清償完畢一節(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丙○○於消費之始,並無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至本案另一被告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予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