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甲○○即順隆當代 理 人 蔡宗政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BMW廠牌(自訴狀誤載為BENΖ)、一九九○年、牌號UN-255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臺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順龍當鋪押當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滿當。嗣被告因亟需用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立切結書為證,詎料到期經多次聯絡催還,均置之不理,以郵政催促,亦無效果。⑵查被告自始即蓄意假借因事及需用車為由,而行使詐取汽車之實,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汽車於借用期滿後,經自訴人派人尋訪並以存證信函催促,均無蹤影,其避不見面、畏罪情虛,極其瞭然,益足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免留車」方式,向自訴人典當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未返還汽車等情,經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自己所有之汽車向自訴人典當二十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一萬八千元,伊曾繳付二期,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期間該車仍由伊繼續使用等語。按一般典當行為,典當人(出質人)乃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產作為擔保,向當鋪質借現金,當鋪可於出質人無力清償借款時,以質物所賣得價金受償之,是質權人所應著重者,在於質物與出質人所欲借貸之金額是否相當;而所謂「免留車」之典當,形式上出質人雖仍須提供動產作為擔保,然當鋪既然容許出質人繼續使用該動產,而無須占有質物,形同以出質人自身之信用作為擔保,則質權人自應以出質人之信用狀態作為評估是否質借之依據。經查,被告向自訴人質借現金後,雖僅給付二期利息,其後即未續繳,且未返還「借用」之汽車,然此種「免留車」之典當形態,既須本於質權人對於出質人信用狀態之信任,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曾提供錯誤訊息,使自訴人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與信用狀態,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如期繳付利息,以及未返還質物之事實,推論被告於質借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返還出質汽車供自訴人抵償外,並同意分五期清償所不足之部份,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庭期,復已清償二期,此為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