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查獲,乃冒用友人丙○○之名。八十九年三月間,乙○○先後多次前往台北市○○○路○段之仙樂斯舞廳跳舞,積欠該舞廳小姐丁○○伴舞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偽造「丙○○」署押,以「丙○○」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二紙,並持以行使,交丁○○收執以支付伴舞費,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仙斯樂舞廳小姐丁○○證述明確,且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資為依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以李堂名義在仙樂斯舞廳簽發公訴意旨所指之二紙單據,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辯稱:該二紙單據係舞廳的簽單,並非本票,且該二紙單據的錢也已付清等語。
五、經查:
(一)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本票、支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三月三日決議著有決議可資參考。是偽造「本票」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者,必其所偽造之客體係合於票據法所定之本票,先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稱本票者,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是票據法上所謂之本票,雖不拘形式係印刷或手寫,但一定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才屬票據法上之本票,而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有價證券。若未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縱其刑式與金融行庫出具之本票相仿,亦難遽認係有價證券。
(三)公訴人指由被告偽造之「本票」二紙,被告辯稱係舞廳之簽單,本院核閱卷內所附之資料,發現該二紙上僅記載「憑票即付新台幣○萬○仟○佰○拾○元正」字樣,隔行隨即列載「立票據人(商號、負責人)、地址、保證人、地址及發票日期」等項目,並無表明該單據係「本票」之字樣,有該二紙單據在卷可參。該單據上既無表明係本票之文字,顯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中之一種,縱有「憑票即付」之文字,惟尚難據此即認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依前揭說明,該單據難認係票據法上之本票,自不屬刑法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有價證券。
(四)該單據非票據法上之本票,被告辯稱係舞廳之簽單,核與丁○○於警訊中所陳係被告至仙樂斯舞廳消費所簽製交付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在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舞廳簽單上偽造丙○○名義,致生損害於他人,此部分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及,為起訴事實效力所不及,本院依法尚難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假冒丙○○名義簽製後交付舞廳之單據,其上雖有「憑票即付」字樣,惟無「本票」二字之記載,尚難認係票據上之本票,而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