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明知「甲○○」(起訴書誤載為林中興,惟真實姓名、住所不詳),所持有之小客車(原車主為丙○○,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A-AN一三九二八號、車身號碼BAO八0八六號;經變造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九三四、車身號碼為BAO八0九一號並換掛A七-四一一一號車牌後,名義上車主即為戊○○,俗稱之A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道附近,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及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戊○○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又共同於同年月四日上午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偽造之照證、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予不知情之協進汽車代檢商黃陳淑姮,要求代辦過戶事宜,並偽造汽車過戶申請書,以不實事項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台南監理站申請過戶,使台南監理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登載為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駕駛上開之小客車載丁○○等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南縣○里鎮鎮○里○○○○○路鎮山宮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刑法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該標的物須有贓物之認識,如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之物,而行為人並不知係贓物時,縱行為人有收受或銷贓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本件被查獲之小客車原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九二八號、車身號碼為BAO八0八六號;經變造後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九三四、車身號碼為BAO八0九一號,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佳警刑字第一00一四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稽。參以引擎號碼AA-AN一三九二八號、車身號碼BAO八0八六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被竊,亦據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⑵被告丁○○未能提出「甲○○」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等辯稱該車係「甲○○」交予伊抵償賭債乙情並不可採。⑶又被查獲之贓車及照證等係被告二人共同委託黃陳淑姮代辦過戶手續,並交付代辦費之事實,亦據黃陳淑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共同持交並委託黃陳淑姮代辦過戶手續之照證等均係偽造,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記時地自「甲○○」收受本件被查獲之小客車及證照,並委託黃陳淑姮代辦過戶之事實。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記時地偕同丁○○自「甲○○」收受前開物品,並與丁○○共同委託黃陳淑姮代辦過戶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任何犯行,丁○○並辯稱:係「甲○○」欠伊六合彩彩金七、八十萬元,「甲○○」以本件之小客車抵償,伊不知該車係「AB車」等語。乙○○則以:伊僅幫丁○○開車,其他伊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經查:⑴本案之癥結即在被告收受「甲○○」前開自小客車抵債時,有無足夠證據認定被
告明知小客車係遭竊變造之AB車?如有足夠證據,被告才有可能得知「甲○○」當時提出的相關文件為偽造、變造,則自應論處被告罪責;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小客車係遭竊變造之AB車,被告即不可能得知「甲○○」當時提出的相關文件為偽造、變造,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⑵引擎號碼AA-AN一三九二八號、車身號碼BAO八0八六號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自宅門前被竊,當時並未發現可疑人物,此有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按。又本件小客車原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九二八號、車身號碼為BAO八0八六號,遭變造為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九三四、車身號碼為BAO八0九一號,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佳警刑字第一00一四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稽。然上情僅足證前開小客車遭竊及經變造之客觀事實,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不利依據。
⑶再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僅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並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訂有明文。被告於自稱「甲○○」之人交付A七-四一一一號車牌車輛時,雙方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甲○○」並交付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既「甲○○」將前開完備證件交付被告丁○○,被告丁○○面對前開證件如何得知係A七-四一一一號車牌車輛係遭竊之物?既無贓物之認識,即無收受贓車之犯行。又被告以五十萬元代價向該自稱「甲○○」之人士收受車輛抵償賭債,依該車出廠年份及屬抵償前債之性質,五十萬元應認仍屬合理之價格,難謂係顯不相當之價格。
⑷參以果被告等知係贓物仍收受,亦不至明目張膽將贓車及照證等共同委託黃陳淑
姮代辦過戶手續,並交付代辦費,亦據黃陳淑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各式文件上於均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等資料,於將來事發,必遭循線追查,其將訟累無窮,雖至愚不為。是被告等所辯不知A七-四一一一號車輛為贓物等語,應堪採信。
⑸至被告雖無法提出「甲○○」之年籍及簽賭六合彩之資料,然經營六合彩業者係
觸犯刑法之賭博罪章,是違法行為,為躲避警方追緝,及彩金之繳付,均不願太過招搖,隱匿其真實姓名,亦屬常態,殊不得因被告無法舉出「甲○○」之年籍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綜上調查,「甲○○」既係利用戊○○之證件來出清贓物,被告亦已盡能事而仍難以防範,且是以抵償前債,自難認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被告等既無贓物之認識,對「甲○○」所交付文件係偽造、變造即不可能有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