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甲○○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一八、五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雙方委由丙○○代書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契約原訂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定金五萬元;二款於貸款辦理完畢交付五十萬元;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詎丙○○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竟與乙○○基於變造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丙○○之代書事務所由乙○○交付第二款予甲○○時,除由丙○○在契約書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二款: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現金收訖」字樣外,丙○○另在契約書前面第三條「於登記完畢交付剩餘尾款」後面,擅自加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於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因乙○○迄未付清尾款,甲○○始發覺上情。因認乙○○涉有變造文書、丙○○涉有變造文書、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甲○○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迄未全部付清房屋及土地價款,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交付頭期款(即訂金)後,欲辦理銀行貸款時遭受銀行拒絕,始委請建築師加以瞭解,方知該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乃於交二款時,邀集出賣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至代書即被告丙○○處談善後之問題,告訴人甲○○當時已明知其出賣之房屋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故悶不作聲,經被告乙○○與代書即被告丙○○詳細告訴出賣人甲○○,盼大家能互相配合,雙方同意只要於建築師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交付剩餘尾款,告訴人甲○○也同意才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等語。被告丙○○坦承受乙○○與甲○○之委任書寫買賣契約,並於乙○○交付第二次款時,在契約上加註上述文字,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因該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告訴人甲○○當時已明知其出賣之房屋有重大瑕疵,雙方同意只要於建築師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交付剩餘尾款,我有把買賣契約書加註內容念給雙方聽,乙○○於交付第二次款時,我就請雙方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甲○○二款要求付多一點,所以才寫這樣,他們都有在場,且三份契約書均有記載」,當天只有乙○○拿買賣契約書來,就由甲○○在乙○○那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因為買賣契約書內容變動,我就請甲○○隔天把那份買賣契約書帶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由我補填變更的內容及他收二款的事實,並由他簽名蓋章等語。經查:⑴公訴人認甲○○上述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主張系爭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何能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解。
⑵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系爭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請求
履勘現埸,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政府,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埸,即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一八、五二0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頃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五四九九號函及所○路○鄉○○段○○○○號土地勘測成果圖,發現告訴人甲○○上述出售之房屋有使用鄰地五二0之四地號面積為0‧六四平方公尺,從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系爭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洵堪採信。
⑶系爭地上建物確有使用鄰地五二0之四地號面積為0‧六四平方公尺,根本
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依民法買賣之契約責任,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本件依上開說明及調查出之證據顯示,告訴人根本無權利請求買受人乙○○交付尾款,並不因加註系爭文字而有所差別,且嚴格以論,買受人乙○○尚可依據瑕疵擔保之重大原因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而告訴人甲○○更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等所辯沒有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