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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 ○

卯 ○ ○共 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辛○○為卯○○之母親,因卯○○欲以辛○○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地號二○六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辦理銀行貸款,因二○六號土地上除辛○○所有之上開實踐街三一巷一號建物外,尚有非辛○○、卯○○所有(事實上係卯○○表弟陳奕志所有)之臺南市○○街○○號建物,故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土地分為二塊,使上開三一巷一號房屋與基地為同一所有,銀行始願意借貸,惟因緊臨二○六地號土地之壬○○所有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尚有非辛○○、卯○○所有(事實上係陳奕志所有)位在臺南市○○街○○號房屋後面之鐵皮磚造建物一間(內有廚房衛浴設備),須將之拆除留有一.五米之防火巷,始會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辛○○、卯○○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僱用三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逕行拆除鐵皮屋頂及牆壁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奕志母親庚○○○聞訊趕來並報警制止,該三名工人始停止拆毀該建物。

二、案經陳奕志之父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坦承僱工拆毀陳奕志所有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上開違建係伊外祖父丁○○所建,伊係經過丁○○同意始僱工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知情參與,辯稱:當日伊長子卯○○開車載伊去看實踐街的房子,因之前伊有向市府檢舉違建要求拆除,故伊長子要伊到現場去,伊至現場時有看到市政府之工務車在場,伊以為係市政府人員執行拆除云云;被告卯○○並迴護其母辛○○而供述:伊並無受被告辛○○指使僱工拆除房屋,拆屋係伊自己之意思,且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事,係伊找代書辦理,伊母親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警訊供稱:因伊係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伊見壬○○在該址房子係

違建,且未留防火巷,伊怕以後如發生火災,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才於八十九年年底向市政檢舉違建,請市政府來拆除(見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且依被告二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示,其申請人為被告辛○○(見本院卷一○○頁),足見被告辛○○就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舉報違建之事,不僅知情且係參與其中,則被告辛○○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市政府人員將前住查勘之事,亦應知之甚詳,而無委為不知之理;參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七一七七號函文第4點記載「當日本局有關人員至現場時,顧先生已僱工等待,該工人並要求提供工作證,惟因其並非執行本局之任務,故未同意」一節(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益見於市政府至現場查勘前,被告二人早已僱工等待,被告辛○○辯稱係在現場看見市政府工務車,始誤以係市政府執行拆除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庚○○○迭於偵審中證稱:伊有看到辛○○、卯○○二人指揮工人拆除,辛○○還說要伊少管閒事,並揚言「如不聽她的,還有下一步驟」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以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實踐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到一名女子說房子係其所有,妳為何拆屋,另一名女子則稱房子係其所有,故其要叫人來拆屋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在現場拆屋之三位工人確係被告辛○○及卯○○所僱用。況倘如被告二人所言,既認該房屋係被告辛○○之父丁○○所有,則被告卯○○豈有未與其母辛○○商量,即貿然拆除其外祖父丁○○之房屋之理,是被告卯○○供稱:拆屋係伊自己意思云云,無非迴護被告辛○○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辛○○與卯○○就本件拆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告訴人陳稱:本件臺南市○○街○○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丁○○於五、六十年間

所建一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六三頁),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而上開二九號主建物原係丁○○所有,且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贈與予告訴人之子陳奕志,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是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增建部分,亦於上開時日一併移轉予陳奕志所有。雖丁○○到庭證稱:因壬○○不孝順伊,故伊未將實踐街二九號房屋贈與陳奕志,伊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均在壬○○處,係壬○○偷過戶等語(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六五頁);惟查:證人即承辦該房屋贈與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證稱:伊受託辦理臺南市○○街○○號房屋之贈與事項,伊有去本件贈與房屋找丁○○拿房屋所有權狀,並問丁○○是否確定要將房屋贈與予陳奕志,丁○○說其孫子陳奕志很乖,所以確定要將房屋贈與陳奕志,且本件送件資料係伊在地政事務所前面拿給壬○○及丁○○,伊有再問丁○○是否確定要將房屋贈與陳奕志,丁○○仍是肯定之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又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己○○於本院證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欄後面記載「義務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明確實」,係指義務人即丁○○本人有親自到場辦理,且伊主管有交待丁○○之案件,一定要丁○○本人親自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以及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因台南地政事務所常接到以丁○○名義申請補權狀,事後又常接到以丁○○名義申請異議,故伊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丁○○本人及其子女至地政事務所協調,只要有關丁○○先生之案件,一定要丁○○本人親自來簽名,不以印鑑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一三三○二號函附之丁○○於八十九年間贈與該建物予陳奕志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五四頁),足見本件實踐街二九號房屋確係出於丁○○之真意,而將上開房屋贈與告訴人之子陳奕志無訛。

㈢雖被告卯○○供稱:係經過丁○○同意始僱工拆除云云,且證人丁○○亦證稱:

八十九年底伊就同意卯○○拆除違建等語(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六五頁);惟查:

⒈按丁○○於八十八年間亦同樣對被告辛○○提出類似指控,嗣亦因查無犯嫌及

丁○○撤回告訴,而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並有上揭偵查卷宗附卷可佐;且證人即處理前案告訴之寅○○警員於本院證稱:丁○○當時稱其女辛○○趁其不注意竊走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問丁○○,是否欲對其女兒辛○○提出告訴,丁○○回答「要」,丁○○並有親自在警訊筆錄簽名及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顯見丁○○不無因兒女是否對其疏於照顧而常有類似指控,故丁○○上開同意被告卯○○拆屋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應有可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證人即負責核判是否違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癸○○於本院證稱:伊接到

區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文之違建查報單,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通知補辦手續,伊原本不知檢舉人係何人,但伊去過現場後,有一名年輕人(經本院提示警卷所附被告卯○○之相片及身分證後,該證人指出該名年輕人即被告卯○○)向伊表示係其檢舉違建,並表示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且依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北民字第9000025205號函文所示:「本案係一位自稱顧姓民眾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來電謂要檢舉自己所有建築物違建」(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此外並有台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卯○○確有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查報上開房屋係屬違建無誤。雖證人甲○○代書於本院證稱:卯○○委託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但建管課人員跟伊及卯○○說因有違章建築,故要拆除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伊就在八十九年年底去電區公所舉報違建,並留下自己之姓氏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然此僅能證明甲○○代書亦曾代被告卯○○向區公所查報違建,而無法證明被告卯○○私下未曾向區公所舉報違建。是倘如被告卯○○所言,其當時以為上開房屋仍係丁○○所有,因已得外祖父丁○○之同意始僱工拆除該房屋,則被告卯○○應毋須大費周章以舉報違建之方式達其拆除該房屋之目的。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子○○於本院證稱:來電者自稱係顧先生,並稱其已向區公所檢舉違建,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十七日,該名顧先生來電要求立刻拆除,電話中並詢問是否可自行僱工拆除,伊表示此係私權行為,如經各持分所有人同意,則違建部分可自行拆除,最後顧先生表示欲配合本局查勘之日,自行僱工欲藉本局確有至現場之事實辦理自行拆除,本局僅告知如有不良後果須自行負責,因顧先生在電話中有問伊何時至現場查勘,故伊有叮嚀拆除人員於查勘之日不得執行拆除,於查勘當日,現場拆除人員有以電話回報說顧先生所僱工人要求市府人員提供工作證,伊有指示要拒絕此項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七一七七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益見被告卯○○應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始以查報違建之方式,欲藉市政府人員至現場之事實辦理自行拆除,並於查勘當日要求現場查勘人員至提供工作證,以遂其拆除該房屋之目的。被告卯○○雖又辯稱:伊外祖父丁○○同意後,朱代書建議以報違章之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然當庭為證人甲○○代書所否認,並證稱:卯○○只有跟伊說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間係其母親所有,另一間係其親戚所有,如果卯○○有向伊表示親戚有同意,伊就會請其親戚出具同意書即可,不需要報違章拆除(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益見被告卯○○縱認該房屋仍係丁○○所有,其確亦未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僱工拆除該屋,否則即無查報違建之必要,故被告卯○○辯稱其以為已得房屋所有權人丁○○之同意,始僱工拆除,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辛○○於警訊供稱:因伊係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伊見壬○○在該址房子

係違建,且未留防火巷,伊怕以後如發生火災,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才於八十九年年底向市政檢舉違建,請市政府來拆除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其知悉該房屋已移轉予告訴人壬○○之子陳奕志所有,始以舉報違建之方式,欲請市政府拆除該房屋增建部分,以達其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目的,而被告卯○○既有向市政府查報違建,並欲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達其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是亦足認其與辛○○應均知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陳奕志,而非丁○○,則其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僱工拆除,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又縱被告二人以為該房屋仍屬丁○○所有,然其亦應未得丁○○之同意,否則即無須查報違建,則其僱工拆除他人所有之房屋,此亦有毀損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按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

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印象中當日該房屋係被拆了一個屋角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又證人即丙○○警員亦於本院證稱:警卷所附相片係近距離所照,伊不確定當日拆除部分是否如相片所示,但當時拆除面積應係該房屋占防火巷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參諸被告卯○○供稱:我們只拆除屋頂之部分,寬度

一.五米,長度只有全部屋頂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三三五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拆除該房屋之屋頂部分無誤,依照上開說明,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有毀損,不論係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既已喪失其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

二、核被告辛○○、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品行、手段、毫無法紀觀念,自行僱工拆除他人房屋及犯後知所悔悟,欲賠償告訴人,惟不為告訴人接受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直 青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