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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經變造黏貼附款之租賃契約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及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張早光(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張早光因常年居住台北地區,故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不動產租賃事宜全權委託由乙○○○處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乙○○○與則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其後更名為則堡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則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簡稱第一份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押租金九萬元,租賃所得稅稅金三萬六千元應由出租人負擔等條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第一份租約持往本院公證處為公證。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租期屆至前,雙方商談續約事宜,並將第一份租約條件中租賃所得稅稅金改由則堡公司負擔,其餘條件同前,並將新契約(簡稱第二份契約)做成一式三份,然因資料未帶齊全而未完成第二份契約之公證,張李秀遂將該三份第二份契約收回,且雙方未續約後,則堡公司嗣後即在本院對張早光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租賃稅金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四八號),於該訴訟審理中,乙○○○明知第一份租約中本約定租賃所得稅金由出租人承擔,竟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住處,先將第二份契約中關於租賃稅金約款部分剪下,再以釘書針裝訂在第一份契約上之方式變造影印後,成為第一份契約之附款,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開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持前開經變造後之原契約影本,向承辦法官提出做為證物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則堡公司及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則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民事庭審理時,持該原契約影本供法官為裁判之參考,然其矢口否認犯有何變造文書之情事,辯稱:因為伊當初在八十八年間與侯先生簽訂租賃契約時,因為體諒侯先生年輕創業不易,所以租金就算比較便宜,因此稅金部分也就約定由侯先生負擔,但因為當初去法院要辦公證時,法律規定不能在契約上載明稅金由承租人負擔,所以才沒有在公證的原契約上寫清楚,但雙方確實口頭上有同意。後來原契約履行幾個月後,因為伊的先生提醒,所以伊細想之後,覺得租賃稅金由承租人自付部分,仍應載明比較清楚,所以才又去找甲○○,又因為怕掉了,所以才用釘書機訂在原契約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甲○○間先於八十八年間訂立原契約,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訂新契約,亦即雙方就同一租賃標的共計簽訂二份契約條件不同之租賃契約乙節,此由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公證卷宗中,觀諸該經公證之原契約條件中並未載明租賃稅金由乙方(即則堡公司)負擔等語即可得證,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房租收據簿中亦明白記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雙方)約定每月金額參萬元(不含租賃稅)乙節,益徵雙方所約定由則堡公司負擔的部分即租金參萬元,至於租賃稅金則因係出租人本於收取租金而應繳付之稅賦,在簽訂原契約時,並未言明由承租人則堡公司負擔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因為原契約在當初公證時,雙方早有口頭約定均同意由承租人負擔稅金,僅因公證處告知不得載明該條件,所以才未將之一併載明云云,此純係空言飾責之詞,按租賃所得稅金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一方支付,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不為法所禁止,被告竟以此為由企圖掩飾其變造之行為,足見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次查,則堡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更名並變更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二九五0號函覆一件在卷足憑,是觀諸該經變造之紙條上則堡公司大小印鑑章,既均屬公司更名後之大小印鑑章,顯見該紙條部分之契約條件應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增訂,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距原契約之公證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七月,距原契約生效日亦達半年有餘,益徵被告所辯其在公證後沒多久即徵得甲○○同意增加附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並非頭一遭,且本身經營文具業已數十年有餘,對附款黏貼於正本時,應加蓋騎縫章一事,焉有不知之理?是告訴代理人所言該附款係後來新契約續談時,另外達成的協議,並非原契約中之條件等語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將新契約中部分文字剪下以釘書針訂在原契約上之變造犯行,已堪認定,是本件事件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務員於稅契時所製作之契尾,故屬公文書,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據前開法理,本件之租賃契約書雖經公證,然該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私文書,是被告自行增加附款而為變造之行為應構成變造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前開契約書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純係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並非意圖不法情事,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提出前開經變造黏貼附款之契約書及影本各一紙,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家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