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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林憲聰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伍仟叁佰玖拾包均沒收。

方經滄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叁仟貳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峰、七星等牌之洋菸,係由他人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街○○號住處,以大衞杜夫牌每條(十包)三百四十元、七星牌每條三百二十元、峰牌每條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該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完稅後總價款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臺南縣白河鎮光明六八號住處對面某處,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香菸以每條購入價格加五元或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甲○○牟利。

二、甲○○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所持有之大衛杜夫、七星牌之洋菸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仍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各三箱(每箱五十條)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以每條購入價格加五元或十元連續售予臺南縣○○鄉○○路附近之檳榔攤;又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光明六八號住處對面某處,向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洋菸,欲以每條購入價格加五至十元販賣給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迨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由乙○○處購買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洋菸欲返回家中,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隋唐路口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衞杜夫牌及七星牌香菸,又於甲○○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三一之一號住處起獲前揭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再依甲○○之供述循線於翌日(即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白河國光路上攔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自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係其向綽號「許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然矢口否認曾出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被告甲○○之事實,辯稱:甲○○固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至其住處表示要購買未稅洋菸,但伊告訴甲○○伊並沒有販賣未稅香菸,伊所購得之香菸均係要自行吸用或送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香煙可證,又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大衞杜夫(白)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二十四元三十三角、大衞杜夫(黑)每包為二十四元三十三角、七星牌(黑)為十四元二角,七星牌(紅)為十四元及峰牌每包為二十八元五角,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三日關緝字第九OO六O八六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案警方於被告甲○○YN─0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所查扣之由被告乙○○處購得之未貼專賣憑證香煙及在被告乙○○處所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其合計後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且參諸上開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警方自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洋菸後,隨即依其供述循線查獲被告乙○○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其查獲之時間相距僅有三小時等情以,顯見該批走私香菸應係同一批走私香菸,即係一次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之走私物品,要屬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自被告甲○○自用小客車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洋菸並非購自伊處云云,惟同案被告甲○○對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被告乙○○購買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情節供述甚詳,且二人間認識達十餘年,彼此間並無仇恨,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甲○○之供述顯非挾怨報復之詞。再參以被告乙○○亦坦承同案被告甲○○曾向其表明要購買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乙○○平日即有販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且廣為人知之訊息,則何以被告甲○○會無故向其詢問,又何以能按被告甲○○之供述自被告乙○○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理,是以被告甲○○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乙○○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已甚顯明。

(三)又自被告乙○○處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其數量高達二千三百九十包,實與一般單純個人吸用或送禮所存之數量常態不符等情,故被告乙○○辯稱其向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供自己吸用及送人,並沒有出售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有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予被告

甲○○,而該售予被告甲○○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與自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亦已逾公告之管制數額十萬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表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捲煙紙之規定,雖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遽為廢止之認定,無論公告如何變更,其效力指僅及於以後之行為,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稱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一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又「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裁判前既尚未廢止,則其於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被告仍應該當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洋煙罪(參臺灣高等法法院九一院田字第文廉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覆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二六號),合先敘明。查被告乙○○意圖營利,向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將之銷售予被告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以大衞杜夫牌每條(十包)三百四十元、七星牌每條三百二十元、峰牌每條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完稅後總價款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臺南縣白河鎮光明六八號住處對面某處,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香菸以每條購入價格加五元或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甲○○牟利,其餘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臺南市內各地之檳榔攤兜售,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銷售走私物品罪嫌,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除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予被告甲○○外,尚有將其餘未貼專賣憑證香菸連續售予臺南市內各地檳榔攤之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銷售走私物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甲○○其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銷售走私物品,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洋菸種類 數量 完稅價格(新臺幣)大衛杜夫(黑) 四百二十包 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大衛杜夫(白) 二百包 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峰 五百包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七星(藍) 二百七十包 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七星(紅) 五百包 七千元七星(黑) 五百包 七千一百元

合計 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附表二:

洋煙種類 數量 完稅價格(新臺幣)大衛杜夫(黑) 三箱(一千五百包) 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七星(藍) 三箱(一千五百包) 二萬一千三百元

合計 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附表三洋菸種類 數量 完稅價格(新臺幣)大衛杜夫(黑) 五十包 一千二百十六元七星(藍) 一百七十包 二千四百十四元

合計 三千六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