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玖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前有非法持有槍爆物、贓物、違反漁業法等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其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租屋處,連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每次將一、二包毒品置放於桌上供其取用)與乙○○(每次交付毒品一包,每包可供乙○○施用一個禮拜之久)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二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五.九四八四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吸食器二個、針筒五支、玻璃球三個、挫刀二支、橡皮筋三條、瓦斯筒一個、吸管三支、剷子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包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警方搜索之時地,從其租處查獲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曾與友人乙○○一同施用過安非他命,但不曾給他安非他命,他的毒品來源係由他自己向其他買主買來的,至於甲○○伊根本不認識,自不可能交付毒品給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等二人於警訊(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檢察官偵訊(第二十三頁背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時證述綦詳,此亦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問:胡亦稱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安非他命乙小包,之前也曾提供安非他命二次二小包予其施用?)答:是的,只是給他一點,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情節相符;其次,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早上十點多,我與同事共七人在丁○○租住處附近,埋伏等待是否有人交易毒品,等到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證人甲○○從丁○○住處走到相距約四、五十公尺的停車場去開車,我們在路上出示身分攔下證人甲○○,然後請她幫忙叫門,然後便進入搜索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供稱:甲○○係其兒子之女友,幫忙伊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均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之關係匪淺;且警方確從被告租處之桌上,即證人甲○○證述毒品放置地點,查獲結晶狀物品三包等物乙節,亦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件附卷可證,其中結晶狀物品三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送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加以證人甲○○、乙○○二人刻正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份在卷可參,則綜前觀之,證人甲○○、乙○○二人之前揭證述情節即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乃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始翻異前揭供述而另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案係犯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六年七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對他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五.九四八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
二一.○八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吸食器二個、針筒五支、玻璃球三個、挫刀二支、橡皮筋三條、瓦斯筒一個、吸管三支、剷子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包等物,雖係警方於被告租處所查獲,但此等物品與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二者之關聯性,甚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分裝袋、電子秤等物係其所有,則本院即尚難遽如公訴人所請將該等物品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就前揭物品屬違禁物部分,另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方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