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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

裘佩恩楊惠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切結書」上「乙○○」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無力償還,竟未得其父親乙○○之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台南縣○里鎮○○路○○巷○○號乙○○住處,於「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盜蓋其父乙○○印章及偽簽乙○○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該以自己及乙○○之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以表示乙○○願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以抵償甲○之債務。隨即又簽發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以為背書,再連同「切結書」及「本票」持交丙○○以擔保其債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拒絕履行切結書內容,丙○○因而對乙○○、甲○父子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支票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足生法定效力,具有文書之意涵,核被告偽造本票背書及切結書上之署名及印文,持以交付予丙○○,用以擔保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一次行使二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切結書」上「乙○○」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乙○○」署名壹枚沒收,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TSN0000000發票人:甲○發票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付款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