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蔡文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己○○、辛○○(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由辛○○連續在台南縣、市等地,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於渠等之住處竊取經由發卡銀行寄交之信件(內含有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文件),繼之由子○○、己○○先以非法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等後,再將上開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人之照片交由自稱「王泰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其偽造該等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及偽刻渠等之印章,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其後辛○○、子○○、己○○等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冒被害人名義以電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渠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並指示發卡銀行變更新卡郵寄地址或寄原址等語,發卡銀行不知其詐因而補發新的信用卡並寄送渠指示送達地點,俟辛○○等人待郵差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前往竊取掛號信件領取通知書,繼而由乙○○、不詳姓名年籍人等至各該郵局,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偽蓋上開被害人等之印文或偽簽署押,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因而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嗣渠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或補發之新卡後,即在該等信用卡背後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由辛○○、子○○、己○○陪同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持偽造之身分證及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假冒真實之持卡人,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消費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刷卡後,彼等即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持卡名義人確認消費或預借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真實持卡人之利益,並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限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及預借之金額,彼等即以此詐得財物以為營生。
二、又辛○○、子○○及乙○○等三人復共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辛○○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趁寅○○不及注意之際,數度至台南市東區寅○○住處竊取寅○○所有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帳單、扣繳憑單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含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等信件,繼之由子○○、己○○以非法方法取得寅○○之年籍資料等後,再將寅○○之年籍資料及乙○○之照片交由自稱「王泰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其偽造寅○○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寅○○,其後再由辛○○、子○○、乙○○等人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謊稱伊係寅○○本人,因不慎遺失存摺及印鑑章,故請求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等語,隨即分別在「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寅○○之署押及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及印文情形如附表一被害人寅○○部分所示)而偽造寅○○名義之私文書各一份,再併同其所持之寅○○偽造身分證,持以向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待世華銀行據以重新核發寅○○之存摺後,乙○○即依據補發存摺之存款紀錄,偽蓋寅○○之印文,因而偽造寅○○名義以請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均足生損害於寅○○及世華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係寅○○本人而如數交付寅○○之存款。
三、嗣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乙○○住處前埋伏準備搜索時,適子○○駕車載己○○正欲向乙○○取回持卡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丁○○身分證時,為警查獲,警員隨即在己○○身上起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林科銘印章一顆、雜記紙三張,並在上開乙○○住處搜得計事本三本、行動電話一支、台新銀行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周俊徹)一張、偽造丁○○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雜記紙七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補卡單(內附丁○○信用卡一張)等。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台南市○○路○段○號六樓子○○、己○○居住處搜索,查扣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偽造身分證、信用卡,以及雜記紙十一張、預借現金密碼單五張、郵局掛號提領單七張、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鈔一張、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認伊因積欠同案被告辛○○借款,遂受其指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與同案被告辛○○、乙○○等人實施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偽造關於被害人卯○○、癸○○、壬○○、丙○○、丑○○等人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辛○○、乙○○等人共犯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行為,辯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行為主要係同案被告乙○○與辛○○二人所為,伊既未參與偷信件,也沒有假冒如起訴書所示全部被害人予以刷卡消費,至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伊更無所悉亦未獲利,而世華銀行職員郭懿諄於警訊時指認錯誤,假冒寅○○前去辦理提款相關業務之人應係乙○○,並非伊本人,另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則係為推卸責任,其所言顯非實在,至於從伊住處查獲的寅○○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係辛○○於警員搜索前不久甫寄放於伊住處,伊不知該等物品為何及其用途云云;被告己○○固坦承被告子○○均將其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款項存入伊管領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子○○共犯如事實欄一、二項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且伊係重度智障,僅負責為伊姊夫子○○照顧孩子,子○○每月給予伊部分現款以供家用,除此之外,伊不清楚子○○與乙○○等人係從事何事,且伊亦無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見警訊卷被告之偵訊筆錄、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所供(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五十頁背面至五一頁)、證人即於新市○○道附近添得銀檳榔攤販賣賣檳榔之吳鈺珠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指稱郵件被盜、信用卡遭冒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提供之冒名掛失錄音帶數份、冒名掛失案消費明細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信查單、偽簽被害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及渠等假冒被害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影帶翻拍照片等文件數份,以及檢警單位先後於同案被告乙○○住處、被告己○○身上及被告子○○、己○○共同租處所查獲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被害人信用卡、偽造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係警員搜索前不久辛○○所寄放,伊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此等辯解,已與其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乃至同案被告乙○○之供證情節相左,更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品係乙○○所交付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有齟齬,且查,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持搜索票埋伏預備搜索之對象原係同案被告乙○○,但那時適巧被告子○○以乙○○積欠其債務,要求乙○○將其甫自郵局領得被害人丁○○之信用卡等物交其冒刷使用以便抵充乙○○債務,因而一併查獲被告子○○、己○○等情,已據被告子○○、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均顯見彼等清楚認識非渠等名義之信用卡、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之作用為何,以及該等物品顯可獲致相當之暴利,而今被告子○○、己○○等人既參與同案被告辛○○、乙○○等人此一形態之犯罪模式,並為渠等收受及管理「王泰成」所寄交經其偽造完成之被害人身分證、印章等物,嗣後又在子○○、己○○之住處除搜獲上開偽造身分證、印章等物外,還更扣得郵局掛號提領單、經發卡銀行補發之各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等物,反益徵顯渠等犯行之完整性及其參與之主謀地位,乃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詞置辯,實係事後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又據渠所稱彼等與在逃被告辛○○間就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帳單、至新市○○道附近檳榔攤領取「王泰成」寄交其所偽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向發卡銀行掛失被害人原有信用卡並要求補發新卡、再持偽造身分證、印章等物至郵局冒領補發之信用卡、嗣後分別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行為,互有分工合作、接續進行之關係,則縱被告子○○、己○○二人未實際竊取被害人信箱內郵件之行為、或僅假冒少數被害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彼與同案被告辛○○、乙○○等人間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解渠等之竊盜及共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又雖彼等竊取被害人信件目的主要為擷取信件內被害人之部分年籍及信用卡帳單之相關資訊,而無意將該等信件永久保存或供己再行利用,然渠等既將被害人之信件自該信箱取走,任令被害人喪失占有,並於其取用信件內之資料後,又依己意為丟棄處置或自行將信件銷燬,則此何以卸免其對該等信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另被告己○○雖辯稱伊係重度智障,且僅單純在家幫伊姊夫子○○帶孩子,不知被告子○○等人從事何事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被告子○○亦附和而為相同之供述。然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在我與子○○居住處查扣之物,是子○○與乙○○二人要做信用卡用的,知道子○○與乙○○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有分到錢」等語,在偵訊中亦供承:伊對子○○所供渠等先是一起去收被害人的郵件,再去掛失被害人之信用卡、再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新卡並刷卡消費等情,伊均知情,且九十年六月六日查獲當天伊原本是要跟被告子○○一起去向乙○○拿信用卡等語(見警訊卷被告己○○之偵訊筆錄、上開戊○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其亦坦承:被告子○○很久就沒有工作,都只依賴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而他們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都存入伊自己所管理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觀諸檢察官向世華銀行函調被告己○○開設於該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被告己○○於開戶後不久即快速累積可觀之存款,至其遭羈押前,已到達數百萬之存款,且其與被告子○○生活甚為優渥,並有能力購買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賓士牌S三二○之自小客車一輛,但渠等既然一為智障、一為失業甚久之人,又憑何累積可觀之資產?再者,參諸證人吳鈺珠證稱:約有十次以上均由被告子○○駕駛一輛賓士S三二○之轎車偕同被告己○○前來伊所營檳榔攤領取信件等語(見警訊卷證人之偵訊筆錄),再輔之九十年六月六日查獲當時,被告己○○確係與被告子○○一同前去乙○○住處拿取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事後更在其身上及其住處扣得他人偽刻印章、身分證、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等物,如被告己○○僅僅單純在家為被告黃進雄帶孩子,又何須對被告子○○之犯行處處介入參與?由是觀之,被告張月美若果真智慮有嚴重缺陷,又何以對被告子○○之行為知之甚詳,並進而參與各該犯行?是被告己○○逕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信。
3、再查,被告子○○係被告己○○之姊夫,多年前被告己○○之姊離家出走,由被告己○○幫被告子○○照顧小孩,之後二人同居,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被告子○○雖辯稱:職業係幫伊兄做塑膠手工云云。然查:被告子○○係購買賓士牌S三二○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車主名義登記為己○○),以其係幫其兄做塑膠手工,焉有能力購買如此高級名貴轎車﹖又被告己○○係幫子○○照顧小孩並無職業,然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存入現金每筆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且每月均存入數筆;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存入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90世東台南字第0056號函附之存款明絢分戶帳、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己○○復供承:被告黃進雄以前曾做過紡織業,但很久以前就沒有做了,現在都使用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己○○確恃此一犯罪形態維生,乃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常業犯云云,亦難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部分: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認明確,並補陳:「是辛○○及子○○叫我去領的。由子○○交給我寅○○的身分證,印章及告知我他的存戶資訊,由辛○○打電話給我,由子○○帶我去領。我到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領新存摺後,再提領九十九萬元,提回來後,我就交給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妻吳良慧、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實習生郭懿諄等人之證述及指認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攝錄影帶一捲明確,業經本院製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查,同案被告乙○○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假冒被害人寅○○名義偽填之提款資料,亦經該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一)世新竹字第九九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可佐;再查,檢警單位至被告子○○、己○○等二人同居之處所搜索結果,亦確有偽造之被害人寅○○身分證、印章各一枚等物,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案物品附卷可參,其中從被告子○○住處所查扣之偽造寅○○身分證一枚,其上係貼示同案被告乙○○之照片,且該枚身分證之形狀及登載內容,果與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前揭函文所檢送「印鑑卡」上張貼之偽造寅○○身分證正反面完全相同,復經本院比對明確,足見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揭調查時之供證情節確為實在,乃被告子○○辯稱伊對此部分事實毫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偷取被害人信箱內之信件,僅係作為渠等事後偽造被害人身分證及向發卡銀行詐領補發信用卡之初步手段,實則渠等係利用補發之信用卡據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方式牟取非分利益而維生,而非以偷信件之方式謀生,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故公訴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子○○、己○○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以相似之犯罪模式陸續犯案,其中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未確定);另被告子○○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偽造之被害人庚○○身分證(貼被告子○○之照片)、發卡銀行補發之庚○○信用卡各一張,於短短二日內連續冒刷七次,並詐領約十萬元之消費款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刻正上訴中)等事實,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證,惟被告子○○、己○○二人實施本案犯行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此與渠等之前案犯罪日期已相距一年六月或三月以上,且被告子○○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一月間被查獲後,我因為有案子在身,所以想收手不做了。後來,八十七年的同案被告辛○○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忘了,他通緝期間來找我,要我還他錢,加上前案我把他抖出來,他不諒解,要我想辦法
還錢,包括違法的方法,所以我才會依據他的建議,在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與他一起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純係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與被告辛○○、乙○○等人共同所為,自與渠等之前案犯行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就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自得予以審究,謹此敘明。其次,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數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竊盜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五罪間,均係為達成藉由信用卡刷卡方式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彼此亦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共犯辛○○、乙○○等人利用信用卡免持現金之消費方式,先竊取他人信用卡持卡資料,繼之向發卡銀行偽稱該信用卡遺失以補發新卡,再輔以偽造持卡人身分證之手段,因而恣意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動輒以數萬元計,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甚深,抑且被告二人前案犯行亦與本件類似,然渠等經警數度查獲後,仍不生悔改之意,反因非分利益之吸引、食髓知味而無視刑罰再度起意犯案,均益證渠等惡性非淺,又參以本案被害人甚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甚為可觀,亦見彼等獲有相當之暴利,而渠等犯罪後供述反覆、屢屢推諉卸責、未見切實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恃刷卡恣意消費,繼而以詐財所得維生牟利,且其消費場所遍及特種行業、百貨公司、金飾銀樓等,甚至預借現金額度動輒十數萬元,均顯見其藉由冒刷信用卡方式以維持其高消費之生活方式,加以其對刑罰之蔑視而屢次犯案,亦足證其本案之犯罪慣行,乃至其再犯之可能性亦高,為此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藉資矯治。至被告二人與共犯辛○○、乙○○等數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印章及署押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持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等物,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而係發卡銀行所有,僅交付持卡人刷卡使用,故非屬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事本、雜記紙等文件、被告己○○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鈔一張等物,雖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或無價值、或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扣案之行動電話、己○○之信用卡、金融卡等),或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欠缺關連(如扣案之偽鈔一張)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己○○開設於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前開帳戶存款,雖據被告己○○供稱渠等刷卡詐財所得大多存入上開帳戶內等語,但非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全數俱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更無論該帳戶係開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此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相距一段時日,顯難以區隔何者係犯罪所得,而何者非屬犯罪所得,是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存款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顯難遽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二人復與同案被告辛○○、乙○○及不詳姓名年籍者數人,共同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並據以詐得相當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犯罪等情,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此部分雖未扣得偽刻印章、偽造身分證、信用卡等物,然該部分之消費地點與查扣偽刻印章、偽造身分證、信用卡部分之消費地點,多所相同,且係以相同手法遭盜刷,有各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再經公訴人命被告子○○、己○○二人書寫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姓名,經核與卷附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筆劃相類似,足證該等被害人遭冒刷之信用卡消費部分,亦係被告子○○、己○○及同案被告辛○○、乙○○等人所為無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就此等犯行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均未從渠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有關之信用卡、偽造之身分證、印章等物,雖公訴人從消費地點及簽名字跡據以研判彼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關連性,然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冒刷之消費地點,多在南北各地之百貨公司、量販店等特約商店,而該等特約商店原本即為大多數持卡人經常前去之消費場所,實難僅以消費場所之連繫因素便足以限縮此等冒刷行為必係被告等人所為;至各發卡銀行所提供被害人遭冒刷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簽名字跡原本即是複寫字體,加上影印或傳真結果,該簽帳單上之簽名字體已有模糊或失真之情事,又從何僅憑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即足以確認此等偽造簽帳單之人必係被告二人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分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己○○等人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至四月間,亦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等人實施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模式,因而向告訴人即台新銀行詐取消費款分別為十一萬九千元、十二萬四千零十八元、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等,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情,而併辦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數份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對此部分犯行毫無所悉等語,經查,告訴人台新銀行或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等人至多僅證明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等人之信用卡於九十年一至四月間有遭人冒刷消費情事,但均無人見證彼三位遭冒刷持卡人之消費簽帳單即係被告二人所為,且觀告訴人提出之消費簽帳單上「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等人之簽名,與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之字跡,不論就運筆方式或字體工整情形均互有差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為,雖告訴人另以其中「陳全家」遭冒名掛失後之補發新卡地址及冒名者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中所改寄地址、行動電話相符,而認併辦部分確係被告等人所為云云,然經本院核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各項郵局掛號提領單所載之地址,均無一與併辦部分冒名者要求發卡銀行改寄之地址相同,也無冒名者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比對,此外,警方從被告身上及渠等住處搜索之行動中,復未查扣與併辦部分相關之信用卡、偽造身分證、印章等證物,而得以佐證被告就併辦部分犯行之關連性,是此,併辦部分顯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妥適之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