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信泰
陳惠菊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旗公司)位於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十之二號,其所營事業為從事預拌混泥土、水泥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又豐旗公司為從事前開業務,需將位於前開廠區內之高約十五公尺之泥沙儲槽(起訴書意旨誤為混凝土砂石儲槽)內,因堆置硬化黏附於儲槽內緣之泥沙去除,豐旗公司均命員工進入儲槽內,以人工持圓鍬斜立於儲槽內之方式清除儲槽內硬化堆積之泥沙。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豐旗公司員工王鎮漢帶領亦為豐旗公司雇用之泰籍勞工匹伯(CHIANGWANNATHAWEESAK)及其餘員工二人,共同至泥沙儲槽處,由匹伯身繫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索,進入泥沙儲槽內,以圓鍬清除泥沙儲槽內之泥沙;並由王鎮漢立於儲槽上方欄杆處,負責固定並控制安全索長度。豐旗公司應慮及其雇用之勞工以此方式在前開泥沙儲槽內工作,可能有自高處墜落泥沙儲槽槽底之虞,且儲槽內上方之泥沙可能發生崩塌之危險,需提供勞工避免墜落及於泥沙崩塌之際,可供逃生,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豐旗公司僅提供繫於勞工身上之安全索一條,而該安全索之強度,不足防止勞工墜落泥沙儲槽內,且亦不足於使勞工於崩塌之際,得以恃此逃生,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匹伯於前開泥沙儲槽內清除堆積硬化之泥沙時,因其斜立處上方之泥沙突然崩塌,而繫於匹伯身上之安全索強度不足,以致該安全索為泥沙儲槽上方沙土沖斷,匹伯遂墜落於泥沙儲槽底部,且為大量泥沙所掩埋,王鎮漢等人因安全索業已斷裂,致無法即時救援,因而致匹伯因砂石掩埋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豐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豐旗公司雇用之勞工匹伯於清除泥沙儲槽內之泥沙中,發生墜落事故,且為儲槽內之砂石掩埋而窒息死亡等情,惟否認被告豐旗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辯稱:被告豐旗公司確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當日匹伯身繫之安全索,當日係因泥沙大量快速沖刷,安全索始會斷裂,並非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索不符標準云云。經查:⑴被告豐旗公司雇用之勞工匹伯於前揭時地,於被告豐旗公司前開工廠內之泥沙儲槽內,發生墜落事故,並因而為泥沙掩埋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豐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
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本係要求雇主於評估勞工工作環境具有墜落、崩塌之虞時,即應準備足以避免此等危害之發生,或於發生危害之際,足以防止災害對勞工造成傷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是此規定係要求雇主不僅應提供安全設備,其提供之安全設備需達於前開保護勞工安全之目的,始得謂為已達於前開規定中所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要求。查被告豐旗公司提供勞工匹伯使用之安全索,本係於避免勞工自儲槽高處墜落,或發生泥沙崩塌之災害之際,得以將遭掩埋之勞工自泥沙中拉出,避免勞工遭泥沙掩埋之用,惟被告豐旗公司雇用之勞工匹伯於前揭時地工作之際,確曾身繫被告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索一節,業據證人王鎮漢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豐旗公司提供匹伯之安全設備僅其繫於身上之安全帶一條等情,業據被告豐旗公司總經理陳峨崧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依此,匹伯業已繫帶被告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設備即安全索,然前開事故發生之際,前開安全索一經泥沙衝擊即生斷裂之結果,堪認被告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設備即安全索,尚未達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要求。又參以證人即被告豐旗公司廠長陳峰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匹伯從事之清除泥沙儲槽之工作,本係被告豐旗公司通常作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豐旗公司當可預期匹伯從事前開工作可能面臨之墜落及泥沙崩塌之危險,其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自需達於足以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自難諉為係泥沙突然崩落之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安全索斷裂。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另證人林天成即負責本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檢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公務員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證稱安全索之材質並無特別規定,當天被告準備之安全索是屬於可以用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安全索之材質未經國家機關另行規定標準,無非以各種行業所可能面臨之危害種類繁多,所需安全設備如安全索之材質、強度等要求,均有所不同,自無僅以同一標準為眾多行業之準則,是雇主自應本於其行業之特性,及其雇用勞工可能面對之職業災害、危險之性質、種類、強度等情狀,準備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尚不得以國家未明文規定安全索之標準,即認被告豐旗公司提供之安全設備即安全索業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另前開安全索一經沙土沖刷即生斷裂之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其材質、強度未達標準,證人林天成證稱前開安全索屬於可用云云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豐旗公司有利之認定。綜此,堪認被告豐旗公司於其雇用之勞工工作環境面臨墜落、崩塌之餘時,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豐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辯稱:業已準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豐旗公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豐旗公司為勞工匹伯之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及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勞工匹伯死亡之結果,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結果,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豐旗公司犯罪之手段、致使勞工匹伯喪失生命,所生結果甚鉅,惟業已與匹伯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豐旗公司負責人,依照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甲○○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惟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導致其公司雇用之勞工匹伯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甲○○身為被告豐旗公司負責人,被告豐旗公司復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被告甲○○亦應依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以刑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本於企業層層節制之經營理念,企業所有人通常僅對於公司經營方向、理念等政策等所有參與,至於業務之實際推展、執行,往往均交由分層主管負責,是自應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負擔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被告豐旗公司董事長一節,惟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犯行,辯稱:伊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就豐旗公司實際業務並未參與,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述一條第二項中所稱之「負責人」等語。經查:⑴被告甲○○雖擔任擔任被告豐旗公司董事長,惟實際工廠運作如勞工工作之施工方法、決定提供之安全設備等工作等事務,均係由豐旗公司廠長陳峰哲擔任等情,業據證人陳峰哲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六四號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分別參見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復參以南區勞檢所之災害檢驗查報告書,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授權之概況項目中,亦係敘明勞工匹伯等人之直接上司為證人陳峰哲等語,有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身兼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八家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有公司執照八份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甲○○雖為被告豐旗公司之董事長,但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自難科以前開規定之刑責。⑵另被告甲○○既非豐旗公司實際於工廠指揮、監督勞工匹伯等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自難期其就被告豐旗公司是否確切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等事宜負擔注意義務,是應認被告甲○○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