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暨檢察官函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高雄市和村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魚片加工販售業務,本應注意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時,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售,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寅○○及其他供應商購入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毒之河豚生魚片後,在本身未具判別是否為河豚魚肉,抑或為「無毒」、「有毒」之河豚魚生肉之專業,亦未加判別是否確為河豚魚肉、或「有毒」、「無毒」之河豚魚生肉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於生魚肉中,可能攙有富含劇毒河豚魚肉之情況下,即將該河豚生魚片加以烘熟,復將每二十台斤烘熟之河豚魚片裝置未標示香魚片內容物之紙箱內,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販售予不知情址設台東市○○路○段○○○巷○○號之台東縣「永秀行」之實際負責人戊○○。迨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丙○○、朱蔡玉葉前往台東小野柳風景區遊覽時,在戊○○經營之「永秀行」購買該有毒河豚製作之香魚片一包,帶回台南放在家中電冰箱內,嗣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之胞兄丁○○帶其父母、配偶與四名孩子,駕駛自小客車去台南縣南化鄉梅嶺,行前自家中電冰箱內取出該包河豚肉製香魚片上車,丁○○之子朱興文、朱興元兄弟在行車途中分別食用該香魚片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梅嶺欲用中餐時,兄弟二人先後發生嘔吐,經丁○○緊急送醫急救,朱興文(000年0月000日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台南縣麻豆新樓醫院時,因河豚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朱興元(000年0月0日生)轉送台南市新樓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亦因河豚中毒致呼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興元、朱興文之父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戊○○賣給丙○○、朱蔡玉葉之香魚片,並不一定是伊轉售予被告戊○○之香魚片,況被告戊○○亦供陳曾向證人癸○○購買香魚片,是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販賣之香魚片是否確係向伊所購,即有可疑;又伊不知亦無法辨別所購入之生魚肉片原料之魚種及是否有毒;且扣案之香魚片表面紋路與伊生產之香魚片紋路不同,伊所生產之香魚片表面紋路較細云云。經查:
㈠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等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事實均係指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向被告寅○○購入以河豚製成之半成品,再由被告辛○○加工製造成香魚片後分別售予其下游零售商,經消費者食用後分別產生食物中毒或死亡,認上開二案之起訴事實均為被告辛○○之同一批進貨,應屬同一案件,依法應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百第七款之規定,為被告辛○○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辛○○所為是否應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應以其將河豚生魚片加工烘熟之製程是否確有過失為斷,而非以被告辛○○「購買」河豚製半成品之行為為評價之對象,是尚難以本案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指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向被告寅○○購入以河豚製成之半成品,即認定為同一案件;況被告辛○○亦自承其係依客戶叫貨狀況,才烘烤出貨,並非一次大量烘烤一定數量之香魚片後,始依客戶需求慢慢出貨,而本案認定被告辛○○之出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然另案認定被告辛○○出貨予台中縣「元信實業社」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八月間,則兩案被告辛○○將河豚生魚片加工烘熟後販售之香魚片應為不同批所加工製造乙情,應甚明灼,是辯護意旨據上認本件被告辛○○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函送併案審理,即有未洽。
㈡告訴人丁○○帶朱興元、朱興文兄弟與其餘家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駕車前往
台南縣南化鄉梅嶺,途中朱興元、朱興文兄弟食用扣案之香魚片後,發生嘔吐,經告訴人緊急送醫後,被害人朱興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台南縣麻豆新樓醫院時,因河豚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朱興元經轉送台南市新樓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亦因河豚中毒致呼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丁○○兄弟指述甚詳,並有該包香魚片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朱興元、朱興文兄弟於該日食用該香魚片中毒,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朱興文出現肺部傷害,其傷害並造成肺泡明顯滲出現象及出現明顯呼吸衰竭死亡之情形,兩端手指有明顯之發紺現象,心臟血管亦發生充血及部分心肌之溶解現象出現,故其死亡與河豚中毒造成之充血性心肺疾病與呼吸衰竭相吻合;被告朱興元曾出現血糖升高之現象,此一象現亦與其食用之河豚毒有關,且其心臟跳動亦有減緩之情形,皆與河豚毒中毒時為相關因素存在,故其死因亦符合河豚毒中毒之現象,另其肺臟出現呼吸衰竭症候群之現象,身上各器官充血之象現更為明顯,且心肌呈充血及心肌細胞壞死之現象亦較被害人朱興文明顯,故此與河豚毒中毒後之死亡之情形不相違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九四號、第0四三七號鑑定書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一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可稽及新樓基督教醫院朱興元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香魚片,經送驗後檢出河豚毒為二六.八五MU/G,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藥檢伍字第八九0六一九0號檢驗成績書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三九頁)可證。
㈢扣案之香魚片係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證人丙○○、朱蔡玉葉前往台東小野柳風
景區遊覽時,在戊○○經營之「永秀行」所購得乙情,業據證人丙○○、朱蔡玉葉證述甚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四三一頁、第四三二頁),並有「永秀行」照片四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可憑。警方並據證人丙○○、朱蔡玉葉之供述,循線查得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廁所旁邊樓梯上去第一家之商店確為被告戊○○經營販售香魚片之「永秀行」,衡情,台東小野柳風景區販賣香魚片之商家固不僅被告戊○○經營之「永秀行」一家,惟亦不可能全部之商家均販售香魚片,而證人丙○○、朱蔡玉葉證述購買扣案香魚片之位置明確、語意甚堅,且其二人證述之地點確係被告販售香魚片之「永秀行」,而非販售其他類別商品之商家。此外,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時,被告戊○○與證人丙○○、朱蔡玉葉同庭應訊,於證人供述扣案之香魚片係向其購買時,亦未見其爭執、異議,此觀之該日偵訊筆錄自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準此,本件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兄弟二人所食用之河豚製香魚片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其所經營之「永秀行」所售出乙情,應堪確認。
㈣據被告戊○○供稱:伊香魚片每次購買二、三箱,每箱二十台斤,約半個月購買
一次,生意好時一星期購買一次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七頁正面),再佐以證人丙○○、朱蔡玉葉向被告戊○○購買香魚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乙節,是據此而論,本件被告戊○○向其上游廠商購買香魚片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為合理,合先敘明。又被告戊○○於案發日後之第五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訊時即明確供陳:伊經營之「永秀行」所販售之香魚片等物,係向高雄和村食品有限公司之辛○○所購得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明確供陳:伊係於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向證人癸○○購買香魚片,被告辛○○之部分已購買有十多年之久,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案發之後,才未購買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五頁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曾向癸○○購買香魚片,惟癸○○很少跟他購買,僅於癸○○直接載貨來推銷時,才向癸○○購買,大部分均是向被告辛○○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另參以被告辛○○不否認多年來販賣香魚片與被告戊○○之事實,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供陳:其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四或五號)製造香魚片一批售與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商家之事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三頁正面)。此外,被告戊○○確曾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二一0二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與被告辛○○,然卻查無八十八年間被告戊○○有何開立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付款與證人癸○○之事證,此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東企營字第四十八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四紙及該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二之一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六九頁)可參。準此,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僅向被告辛○○購買香魚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辛○○雖又辯稱:案發後經被告戊○○及其妻尋找被告戊○○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支票存根後,發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二紙,為被告戊○○交付與證人癸○○之香魚片貨款,足見被告戊○○不只僅向伊購買香魚片云云。查:發票人戊○○、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二一0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係被告戊○○向證人癸○○購買香魚片所交付,嗣由證人癸○○持以向證人丑○○之夫杜龍星調現而轉交與丑○○持以兌現乙情,業據證人癸○○、丑○○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八八頁、第三八九頁),並有台南市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南農信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丑○○年籍資料、臨時對帳單附卷(詳本院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可查,然依前揭被告戊○○自承之進貨時間約半個月購買一次,生意好時一星期購買一次觀之,被告戊○○以前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向證人陳豊喜購買之香魚片,早已於八十七年間販售殆盡。是以,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戊○○販售與證人丙○○、朱蔡玉葉之香魚片,自不可能為被告戊○○以上開支票向證人癸○○購買之香魚片。另查:發票人戊○○、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二一0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固由證人庚○○提示兌現,惟證人庚○○係從事欽料、菸酒生意,並未為買賣香魚片之工作,復不認識證人癸○○,且該紙支票亦非證人癸○○所交付,癸○○復否認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戊○○有何買買香魚片之行為,已據證人庚○○、癸○○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0三頁、第四0四頁),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南銀安分字第三七0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可稽。故亦難以該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支票,遽予認定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證人癸○○購買香魚片。
㈥雖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時曾敘及:除被告辛○○外,曾向證人癸
○○購買魚干貨;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亦曾供稱:八十八年間與證人癸○○尚有香魚片之交易行為(分別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惟此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實據,復與證人癸○○所供情節不同,自以被告戊○○前揭之供述為可採。基上,本件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兄弟所食用之香魚片,為證人丙○○、朱蔡玉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戊○○所購,而該香魚片則係零售商被告戊○○向其上游廠商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購得乙情,應無疑義。雖被告辛○○另辯稱:扣案之香魚片表面紋路與伊生產之香魚片紋路不同,伊所生產之香魚片表面紋路較細云云,惟扣案之香魚片確係被告辛○○販售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售與證人丙○○、朱蔡玉葉乙情,已詳如前述,況扣案香魚片表面紋路,經與被告辛○○自承為其所寄之香魚片照片一幀(附於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0六頁)相比對,紋路大致相符,是其事後徒以扣案香魚片表面紋路與其所產製者有異,而否認犯行,亦難採憑。
㈦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辛○○向你買香魚片他是否
知道是河豚做的?)他知道,賣這行業都知道是河豚肉做的...。」等語(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六頁正面),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供陳:伊曾口頭告知被告辛○○香魚片是河豚肉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再參以被告辛○○從事香魚片加工製造事業多年,下游廠商計三、四十家,僅八十七年一至五月向被告寅○○進貨之部分即高達十六餘公噸,足見被告辛○○經營香魚片之加工事業時日甚久、規模甚大,且對香魚片有整隻、拼裝之分甚為明瞭,衡情當無不知其所加工香魚片為何種魚種之理,否則如何控制進貨、確保貨源、精算成本,是被告辛○○應明知被告寅○○或其他供應商所供應之生魚之魚種,即為可能富含劇毒之河豚魚無訛。雖河豚魚尚有「有毒」及「無毒」之區分,且「無毒」之河豚魚仍准許供加工之用,惟「有毒」、「無毒」魚種其間區別非易,深涉專業判斷,由外觀分別是否含毒須專業技術人員始能操作,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0一0三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可參,被告辛○○對此可能富含劇毒之加工生魚源料本應戒慎小心,果其自身未俱此專業,復不尋求、借助專業,僅依其主觀輕率判別魚種,或一廂情願認定係「無毒」之河豚魚即加以製造、加工,隨後流轉於市面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實無異草菅人命。雖辯護人以附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認依食品衛生法第十七條對食品標示之規定,係指直接供售於消費者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而言,至於非屬完整包裝(即散裝)或非直接供售於消費者或販售於其他食品業者供做分裝、改裝及其他加工程序者,得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範,被告辛○○未於出賣之包裝盒上標明內容物、食品添加物等標示,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標示之規定,惟此並非可謂被告辛○○即不具判別責任、注意義務,其仍應親自或委由專業向被告寅○○等人究查、判明,確保所有源料之安全,果仍無法查明、判別,應毋寧不加工、販賣,蓋消費者健康、生命之價值無可取代,遠勝於被告辛○○之營利價值,自難因河豚肉片已難判別「有毒」、「無毒」,而謂任為加工、販賣絕無責任,更何況其位居將生魚片原料製造、加工為可食用成品之最關鍵地位,若可不具判別責任,則更當令何人負起此責?豈能任置無辜社會大眾於隨時可能誤食中毒之危險,是被告辛○○應難卸其過失、不查之責,其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二人死亡,係因食用本件被告辛○○以河豚肉加工製造之香魚片所致,則被告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二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從事魚片加工販售業務,因業上過失致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辛○○一過失行為,致發生二人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酌被告辛○○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河豚製香魚片一包,雖係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販售與證人朱興榮、朱蔡玉葉,自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販售上揭香魚片時,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有毒者,不得製造、加工與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等語。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之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三十二條之刑法罰責,移至第三十四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修正,第三十四條並未再予修正),且該條規定除提高罰金刑罰之上限外,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過失犯之規定,舊法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揆諸刑法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辛○○,即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查被告辛○○固不否認販售未標示香魚片內容物之食品與被告戊○○,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辛○○就該香魚片係含有河豚毒之河豚魚片有所認識,且衡諸常情,被告辛○○係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應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故本件之河豚製有毒香魚片雖為被告辛○
○所製造販售,亦僅有無過失之問題,應無故意可言,是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既不處罰過失犯,被告辛○○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辛○○等部份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罪,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寅○○、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自七十餘年起,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漁產加工,向魚民收購河豚後,從事加工製成香魚片半成品出售已十餘年,被告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連豐和村食品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向被告寅○○購買河豚肉製成之香魚片半成品,添加香料燒烤後出售,被告戊○○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即台東小野柳風景區經營永秀行十餘年,多次向被告辛○○購買河豚肉製成之香魚片陳列在攤位上出售給該風景區之遊客,被告寅○○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收購河豚魚類加工前,應注意將有毒之河豚篩選淘汰完全,留下無毒之河豚予以加工出售,而被告寅○○、辛○○與戊○○並均應注意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食品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以避免消費者誤食中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寅○○竟疏未注意將有毒之河豚篩選淘汰,而與其他無毒河豚混合一併加工製成半成品,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標示,而將河豚肉製成之香魚片半成品散裝出售給被告辛○○後,被告辛○○再將購自被告寅○○該批河豚肉製成之半成品加工成香魚片時,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予以標示,即將之散裝出售給被告戊○○,另被告戊○○亦未依上開規定在購自被告寅○○之該批河豚肉製成之香魚片成品予以標示,或散裝陳列在永秀行出售,或自行以塑膠袋包裝,任憑遊客選購無上開標示之河豚肉製成之香魚片,迨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證人丙○○前往台東小野柳風景區遊覽時,在被告戊○○經營之永秀行購買已包裝而無上開標示之香魚片一包,帶回台南放在家中電冰箱內,嗣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證人丙○○之胞兄即告訴人丁○○帶父母、配偶與四名孩子,駕駛小客車前往台南縣南化鄉梅嶺,行前自家中電冰箱內取出該包河豚肉製香魚片上車,告訴人丁○○之子即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兄弟在行車途中分別食用河豚肉製香魚片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梅嶺欲用中餐時,兄弟二人先後發生嘔吐,經告訴人丁○○緊急送醫急救,被害人朱興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新樓醫院時,因河豚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朱興元延至同年月五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許,亦因河豚中毒致呼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寅○○、戊○○所為,分別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有毒者,不得製造、加工與販賣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彼二人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從重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告訴人丁○○兄弟二人之供述,並有河豚肉製經檢驗後有河豚毒之香魚片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九四號與第0四三七號鑑定書及新樓基督教醫院之朱興元病歷在卷可稽;又被告寅○○向漁民購買河豚製造香魚片半成品出售給被告辛○○後,被告辛○○將購入之河豚肉製造之半成品加工製成香魚片成品,出售給被告戊○○在台東縣小野柳風景販賣,業據被告寅○○、辛○○與戊○○三人分別供述相符,彼三人間買賣河豚肉製成香魚片出售管道明確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小野柳風景區內有四、五家商家在販售香魚片,故證人丙○○、朱蔡玉葉所購買之香魚片不一定向伊所買,且伊並不知其所販售之香魚片係由含毒素之河豚所製造,否則伊不可能予以出售等語;訊之被告寅○○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販售香魚片半成品與被告辛○○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辯稱:該香魚片並非伊售與被告辛○○之貨物,被告辛○○貨源十分複雜,他有向乙○○、子○○、壬○○及其他人進貨,伊就是看被告辛○○貨源複雜且又嫌伊的貨貴,故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後,即不再販售香魚片與被告辛○○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兄弟二人所食用之河豚製香魚片確係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在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其所經營之「永秀行」所售出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辯稱:小野柳風景區內有四、五家商家在販售香魚片,故證人丙○○、朱蔡玉葉所購買之香魚片不一定向伊所買云云,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
㈡本件被告辛○○將剝皮、淹漬之生魚片加以烘熟後裝入紙箱內轉售與零售商戊○
○,該紙箱上並未標示內容物之成分等情,業經被告辛○○自承不諱,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且被告戊○○僅為一般之零售商,與被告辛○○係一大量製造、販售香魚片之加工製造商明顯不同,且被告辛○○購買香魚片後,並未為任何加工製造之行為,其所販售給一般消費者之香魚片與其向被告辛○○所購者並無不同,準此,尚難課以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與從事香魚片加工製造之被告辛○○等同。再者,被告辛○○將魚片轉售被告戊○○時,已經加工、烘熟,而難以考究其魚種,是被告戊○○辯稱:不知香魚片為河豚製作一節,應可採信,是應難以其不知香魚片原料為河豚魚,而苛責被告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戊○○有何其他之過失,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㈢至被告戊○○被訴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有毒者,不得
製造、加工與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刑部分。因被告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過失犯之規定,而應適用舊法,即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已如前述。查被告戊○○販售未標示香魚片內容物之香魚片與證人丙○○、朱蔡玉葉,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就該香魚片係含有河豚毒之河豚魚片有所認識,且衡諸常情,被告戊○○係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應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故本件之河豚製有毒香魚片雖為被告戊○○所販售,亦僅有無過失之問題,應無故意可言,是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既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戊○○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寅○○部分:
㈠辯護意旨略謂本案被告寅○○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三七一號無罪確定判決公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即二者為同一案件,均係指被告寅○○於八十七年某月間收購河豚後,加工製成半成品出售予被告辛○○之行為,且本件起訴法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者,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僅科予行政罰鍰,不及刑罰,是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公訴人固指訴被告寅○○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收購河豚魚類加工前,應注意將有毒之河豚篩選淘汰完全,留下無毒之河豚予以加工出售,而另案係指訴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五月初」,違法將含有河魨毒成分之香魚片,出售予高雄市連豐食品廠,兩案所指訴被告寅○○加工製造半成品之時間明顯不同,且徵之被告辛○○供陳其向被告寅○○購買香魚片半成品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且分「五批」購入,足見被告寅○○加工製造半成品係分批製造無訛;況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無罪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寅○○違法將含有河豚毒成分之香魚片加工出售之行為,是否涉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為其審理對象,並未就被告寅○○是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審理,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自明(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五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五0頁至二五三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案被告寅○○加工製造之半成品係同一批所製,自難認兩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寅○○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查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原條文中(即起訴法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改列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刑罰規定則修正增列於第三十四條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第三十四條雖增加「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刑罰之構成要件,然該法於修正後仍有刑罰規定,並非完全將修正前之刑罰規定廢止,而俱修正為行政罰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五判決意旨參照),是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就此件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共賣與被告辛○○五批、
十六餘公噸之香魚片半成品等情,業據被告寅○○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四紙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九八六0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可稽,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辛○○一再指訴: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寅○○購買之香魚片半成品,進貨後均置於冷凍庫,且陸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貨與被寅○○,於向被告寅○○進貨後之一年內,均僅加工製造被告寅○○的貨,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都還在賣被告寅○○的貨,當時沒有賣別家的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與辛○○有生意往來?)是。我是
作香魚片,已經做了一、二十年了。」、「(八十七年間辛○○有無向你買生魚片?)有。辛○○多久進貨不一定,一次進貨最多有一、二噸,一、兩噸擺在倉庫。」、「(辛○○何時向你買香魚片?)我都是賣給他拼裝的魚片,都是比較便宜的魚,有時候也會用到河豚肉,我與辛○○交易很久了,時間忘記了,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也有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0頁、第二七二頁);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八年間有無與辛○○合作?)有的」、「(你想想看,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案發後當天有無與己○○、子○○同坐一部車到工廠?)我沒來過法庭。有一些緊張,想不起來...」、「(不用害怕,慢慢回想當時情形?)應該有這回事...。」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三頁正面)。證人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曾是否與辛○○有生意往來?)八十六年以前就有,『之後有買過一次』,他都是向我買生魚片,我們交易約有一、二十年了,八十九年還有買過一次。大部分都是買賣香魚片,其他還有剝皮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與辛○○合作多久?)約十幾年前就有合作,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比較沒有魚獲...」、「(案發後辛○○有無於晚上八點多約你們出來協調?)...我記得辛○○有通知我們賣魚貨的人協調魚貨是何人的,當時被告(按即被告寅○○)車壞掉所以沒有到,我、乙○○、己○○三個人同坐一部車到工廠協調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三頁正面)。再佐以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本觀之,被告辛○○與證人乙○○、子○○於八十七年間均有票據往來紀錄,況買賣交易尚有以現金交易之可能,是被告辛○○供稱其於向被告寅○○進貨後之一年內,均僅加工製造被告寅○○的貨,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都還在賣被告寅○○的貨,當時未賣別家的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依上開證人乙○○及子○○證稱:被告辛○○確於得知有人食用香魚片中毒後
,即通知其等前往討論魚貨是何人的,而被告寅○○因當天車輛故障而遲到等情,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倘被告辛○○於該段時間確僅向被告寅○○進貨,且一直在加工被告寅○○之魚貨者,應即可確定該魚貨係出於被告寅○○,實不須再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是被告寅○○辯稱被告辛○○之貨源非僅其一人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辛○○與多位魚貨供應商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間,共向被告進貨五次,購入香魚片之金額從二十萬元至七十幾萬元不等;再參以被告辛○○與證人乙○○、、子○○之票據往來資料觀之,亦均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交易,此觀諸被告辛○○即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證人子○○;曾簽發高達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證人乙○○,此均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較諸其與被告寅○○之交易金額,可見被告辛○○並未向被告寅○○購入特別多之魚貨,自不須特別去冷凍囤積被告寅○○之魚貨;且依票據紀錄觀之,被告辛○○尚且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支票交付與證人乙○○支付貨款,則其何以獨留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更早之「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向被告寅○○購買之香魚片半成品並予以冷藏?又被告辛○○既不只向被告寅○○一人進貨,已如前述,且其與被告寅○○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衡諸常情,類此魚貨之商品囤積越久越不新鮮,且一般冷凍庫所耗費用非微,被告辛○○並自承冰庫每月之租金高達二萬一千元(詳本院卷第四六五頁),被告辛○○自不須將購自被告寅○○之魚貨囤積於冷凍庫中達一年有餘,如此不但徒佔空間,增加租金成本且有降低魚貨品質之虞,益證被告辛○○一再指訴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寅○○購買之香魚片半成品,進貨後均置於冷凍庫,於向被告寅○○進貨後之一年內,均僅加工製造被告寅○○的貨,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都還在賣被告寅○○的貨,當時未販售別家的貨等詞之不可採。
㈢雖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辛
○○有無向你叫貨?)有。他都是買魷魚乾、小魚乾及海帶糖果,沒有買河豚肉,我賣的東西是沙腸魚片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辛○○?)認識,八十五年之前他與我有食品買賣的往來,包括魚乾,八十五年以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八九頁、第三九0頁)。惟證人壬○○、己○○上開供述縱可排除被告辛○○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向渠二人購買河豚製香魚片半成品之事實,然尚難執此遽予認定被告辛○○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用以加工製造香魚片之半成品均係向被告寅○○所購。
㈣至被告寅○○被訴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有毒者,不得
製造、加工與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刑部分,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過失犯之規定,而應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之舊法,即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已如前述。查被告寅○○固不否認販售未標示香魚片內容物之食品與被告辛○○,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寅○○就該香魚片係含有河豚毒之河豚魚片有所認識,且衡諸常情,被告寅○○係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應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故本件之河豚製有毒香魚片雖為被告寅○○所製造販售,亦僅有無過失之問題,應無故意可言,是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既不處罰過失犯,被告寅○○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
㈤至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一號,含該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五號)認被告寅○○販售香魚片與被告辛○○,嗣造成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二人死亡之結果,認被告寅○○犯罪之時間、地點與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過失致死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重複移送,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香魚片雖為被告戊○○所販售,惟尚難以其不知香魚片原料為河豚魚,而苛責被告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戊○○有其他之過失;另被告寅○○所辯該香魚片並非伊賣出之魚貨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證明該香魚片是否確由被告寅○○所賣出等情,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寅○○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寅○○犯罪,依法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鄭燕璘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