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之隊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辦該分隊之總務工作,負責經管該分隊收受各機關、團體或各人致贈供隊員間聚餐、團康活動使用之慰問金、加菜金,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於八十九年農歷春節前夕某日,內政部消防署科長乙○○代表該署至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慰勞,並發給該分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加菜金,由該分隊值班隊員丁○○代表接受,翌日經該分隊小隊長丙○○轉交予甲○○保管。詎甲○○於收受該筆現款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假藉職務上保管該筆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後供己使用。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分隊總務職務移轉予隊員丁○○時,甲○○仍未能將該筆加菜金移交,直至九十年二月間,該局政風室人員接獲檢舉前往查訪時,甲○○始交出同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春節前夕,收到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小隊長丙○○交付由內政部消防署乙○○科長所致贈三萬元加菜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小隊長丙○○將以紅包袋內裝三萬元的加菜金交給伊保管時,沒有交代如何使用,這類款項非政府的辦公費,沒有明文規定應該入帳,所以未入帳,加菜金一般用於同仁生日時買禮物贈送或聚餐等用途,伊將這筆三萬元的加菜金放在辦公室抽屜一年多,並未動用,其將總務交接予隊員丁○○時,未想到有這筆錢,直到臺南縣消防局政風室經檢舉來調查,伊才從抽屜拿出來,並未侵占這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三萬元加菜金,確為內政部消防署乙○○科長八十九年春節前夕,代表該署到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慰勞時致贈予該分隊乙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科長乙○○到庭結具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該筆加菜金由當時正在執班之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隊員丁○○代表該隊收受,其收受後轉交予小隊長丙○○,丙○○再交予擔任總務之被告甲○○當面點收無誤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偵卷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供承收受並保管上揭加菜金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丙○○、丁○○所述情節相符。

(二)其次,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能說明一下收到慰勞金之情形?名稱如何?)當時收到此筆款項時,是以紅包袋所裝,並附前副總統連戰之署名『恭賀新禧』賀卡。」等語(見法務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談話筆錄、偵卷十頁)。被告亦表示:當時小隊長丙○○是把裝著加菜金的整個紅包袋交給伊保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南縣消防局政風室科員黃經龍於偵查中證稱:伊依據檢舉前往該分隊訪談,被告始將該款項交出,其交出上開款項時,該款並非裝於紅包袋內,而是用另只信封袋裝著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偵卷二十五至二六頁)。按苟被告所稱:係原封不動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二年,並未挪用該款項云云屬實,則該款項本應置在原紅包袋中,為何於政風室人員查訪欲交出現金時,始臨時將現金抽換,而改以通常之信封裝置?又被告於收受該筆加菜金後,該分隊並未以該筆款項舉辦加菜或其他活動,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將總務職務交接予隊員丁○○時,仍未將該款項交接,時隔年餘,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南縣消防局政風室科員黃經龍,依據檢舉前往該分隊訪談,始歸還該款項,實反常情,準此,可見其已動用該筆款項,迨政風人員前來調查,事發始心虛墊還該筆加菜金,是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為明確。另被告於調查站約談時陳稱:和丁○○辦理移交時有想到該三萬元加菜金,但因開始沒有入帳,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法務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偵四頁),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一時之疏忽,忘記有這筆加菜金,才未移交這筆款項予丁○○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偵卷二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稱前後不一,足徵所辯係臨訟脫罪之詞。

(三)又,據內政部消防署函稱:「本署致贈各地消防機關之加菜金或慰問金,以本署公款支付,並登錄於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由受款機關開立機關收據報核,款撥該機關按指定用途支用,目前尚未訂定管理或支用。」,固有該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消署會字第○九一○○○一五九七號函在卷可佐。但經本院函詢該署是否派員致贈加菜金予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結果:「經查民國八十九年春節前,本署並無支付及代轉發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加菜金之收支紀錄。」,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消署會字第○九一○○○四八一二號函附卷足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前往致贈加菜金,應該是該署會計室未經手這筆款項,伊確定這筆款並非署撥的公款,但不清楚錢的來源等語(同上引筆錄),足見由該署乙○○科長致贈予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之三萬元加菜金,並非以公款撥付,則上開款項應非公用財物,亦顯明灼。

(四)再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隊上以往收到此類加菜金都交由總務處理,加菜金非屬公款範圍,通常都用於聚餐、吃點心之類或經其他同仁一致同意的其他作法,這不能以朋分的方式處理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加菜金通常是用於同仁聚餐,隊上會有加菜金的收入,都是過年期間上級長官到隊上巡視所給予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更見加菜金係供隊員間聚餐、慶生、聯誼所用,其與一般公款之收支應經預算、支用、結算等會計程序不同,則加菜金非屬公款範疇,亦應無疑問。

(五)按某財政局傳達,拆取經收該局職員內匯票,偽造收款人印章,提取匯款,因各機關之傳達,雖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傳達為該機關職員經收信件,仍不外委託傳達代辦私人事項,並非公務上之行為,其侵占前項信件,自不得認為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二月十五日刑事庭決議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隊員,其主要職務係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救護(參見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被告雖在該分隊兼任總務職務,經管公款收支及該分隊受贈之慰勞金、加菜金之保管、支用,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三萬元加菜金,既非公用財物,亦無應記載在公務帳冊中,以受上級列管查核之規定,則該加菜金應非公務員職務上所經管之款項,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經管該款項,亦非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四三台上字第八二六四七號、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查被告經管前揭加菜金之行為,雖非職務上之行為,然其係為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全體隊員保管、支用該分隊所受收之慰勞金、加菜金,時間長達一年,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核屬經管加菜金業務之人,故其所侵占之加菜金,應認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七)至於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科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發給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一萬五千元加菜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丙○○交給你的加菜金金額多少?)是三萬元沒有錯。他當時是把裝著加菜金的紅包袋整個交給我保管,我們還當場點清是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丁○○於本院作證所述證人乙○○所給予之加菜金係三萬元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明顯不符。參之證人楊江儒僅係奉派到臺南縣各消防隊慰勞,並致贈裝於紅包袋內之加菜金,該裝於紅包袋內之加菜金,並非其所封裝,則紅包袋內金額多寡,顯以收受該紅包袋後,實際打開紅包袋點數之人所陳,較為真確,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詞與事實顯有不符,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未有侵占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執行保管支用加菜金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款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隊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節自愛,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加菜金,影響個人身分名節,惟念及被告一時貪昧誤觸法網,侵占金額不多,犯後亦已償還侵占款項,顯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謝家宜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