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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詹翠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壬○○

地○○子○○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被 告 巳○○

戌○○辛○○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辰○

卯○○寅○○丑○○右 四 人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壬○○、宙○○、亥○○、宇○○、未○○、辰○、申○○、卯○○、寅○○、丑○○、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總經理之職,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乙○○、己○○、未○○三人為水公司材料處前後任經理,其任職期間分別為:被告乙○○於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六年間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兩度擔任該職。被告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該職。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任職迄今。被告地○○為水公司材料處採購組組員;被告壬○○為水公司材料處採購組組員,於八十五年中升任組長,負責該公司水表及其他材料採購事宜。被告辛○○係該公司營業處服務組組員;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擔任營業處服務組組長,負責承辦該公司水表管理與預算編列及申購事宜。被告巳○○、戌○○分別擔任水公司材料處機務組工程員與技術士,負責公司採購水表之檢驗、審核及驗收工作。被告宇○○、宙○○分別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水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升任總經理。被告亥○○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擔任水公司總工程師,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行政、營運、採購、工程等業務。

(二)被告辰○為台南縣麻豆鎮麻豆里麻豆口三二之八號「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儀鎮公司生產自來水表,自來水公司原均以議價方式向儀鎮公司採購水表。於七十四年間為符合機關工程招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被告辰○另於麻豆鎮麻豆里麻豆口三二之十二號成立「星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瑋公司)、於麻豆鎮大山里大十腳一號之六五成立「景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琦公司),儀鎮公司與星瑋二家公司相鄰,景琦公○○○鎮○○○路對面。星瑋、景琦二家公司均無生產工廠,三家共用一套生產設備及廠房。被告寅○○、丑○○、卯○○均為被告辰○之子女,在儀鎮公司擔任廠長及出納之職。被告酉○○則係儀鎮公司之業務經理。

(三)自來水公司之水表採購程序為業務單位(營業處)先行調查統計需求量,簽辦申請採購預算、規格及其他相關資料,然後送材料處儲運組開請購單辦理請購,經核准後,送材料處採購組詢價簽辦招標。招標前先由行政室辦理公告,招標文件則由福利社發售。又採購底價係由材料處採購組詢價後填製預估底價參考,送採購組長審核,採購組長審核後,填製預估底價表送經理並會會計室審核後,再送總經理或授權代理人。總經理核定後,採購組承辦人即函送監辦機關水利處、審計處核定。

(四)被告庚○○、乙○○、己○○明知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辰○,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勾結被告辰○及申○○,任由下屬配合被告辰○與申○○,長期以前揭三家公司圍標水公司之水表採購案,使被告辰○得以長期利用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之名義,以高於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單價百分之三五至百分之五三七之價格輪流承攬。自八十二年迄今,小表(口徑四十mm以下)之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九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度今,大表口徑四十mm(不含)以上總金額四億五千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乙○○雖於八十二年即卸任材料處經理,但藉其長期與被告辰○、申○○之交情,居間為儀鎮等公司標購水公司水表事宜進行遊說與傳話。

(五)被告子○○、辛○○、地○○、壬○○、戌○○、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子○○、辛○○其二人配合儀鎮公司之產能及生產進度,編列採購水表預算及申請水表採購。奉准後,交由被告地○○、壬○○辦理招標採購。招標前,被告地○○即與被告申○○討論,甚至招標須知亦由申○○先幫其擬妥,採取最嚴格之審核標準,用來對其他得標廠商作嚴苛之檢驗,以使其無法檢驗合格而順利交貨,而不敢再參與競標。並以虛偽詢價之方式,由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提出估價單,簽由被告壬○○填寫預估底價,做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呈由材料處經理複核後轉呈總經理核定底價。並由被告壬○○或地○○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被告申○○知悉。因每次底價之核定均流於形式,且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被告辰○等每次提供之估價逐次增加,且儀鎮、景琦、星瑋在投標時均故意提高單價,其流標,再以減價之方式為之,或以接近或與底價相同之單價,由儀鎮、景琦、星瑋分項得標。於得標廠商生產中品質抽驗,不論係以儀鎮、景琦、星瑋那家名義承攬,被告辛○○均會同戌○○或被告巳○○直接前往儀鎮公司進行抽驗,交貨時再由被告戌○○及巳○○分別對大、小表進行抽樣檢驗驗收,對儀鎮等三家公司之產品於驗時予以放水,致縱令招標須知中有最嚴格之標準,但儀鎮公司從未因檢驗不合格而退貨,期間儀鎮公司於八六年總務約字第0三八號三00公厘水表採購案,抽驗三個即有一個不及格,依合約規定理應全部退貨,惟仍可在被告申○○之要求下,將責任歸咎於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場之設備不足,而以另二通過檢驗之水表作為驗收通過之依據,被告辰○得以順利收取該採購案之三千零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被告辰○為長期攏斷水表之採購案,即按每年之春節及中秋兩節,大量送禮及賄款給水公司之相關人員。先由被告申○○統籌策劃,依職位之高低及重要性,擬妥送禮之名單及數量,指示被告卯○○負責準備相關禮品及賄款,再交由被告寅○○、丑○○、酉○○分別負責致送。其中水公司經理級之人員均由被告辰○親自致送,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辰○輕度中風,始改由被告寅○○致送。其中禮品分A、B、C三級,A級為皇家禮炮威士忌二瓶(每瓶約一千八百元)及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食品禮盒一盒,B級為略次等之洋酒一瓶、價值一千元之禮盒一盒,C級為價值六百元之禮盒一盒(每次禮品內容大小異)。

(七)被告庚○○、乙○○、己○○每年兩節均收受被告辰○所致送至其住所之A級禮品六至十份。被告宙○○、宇○○、亥○○、未○○則收受A級禮盒。被告庚○○、乙○○、己○○除於每年兩節收受A級之禮品外,被告辰○另有加送其人參(每盒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及現金。如於八十六年春節,被告庚○○另收受被告辰○致送之天級人參十盒,洋酒二箱,中秋節收受人參二十二盒、文旦四十箱、柚子二十箱。被告庚○○所收受之賄款經由被告寅○○之手致送共約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南縣嘉南高爾夫球場亦收受被告辰○所給付之五十萬元賄款。被告乙○○、己○○則收受由被告寅○○經手致送共各約十五萬元賄款。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南縣學甲鎮「立新保齡球館」收受被告辰○給付之十萬元賄款。被告宇○○、宙○○、亥○○則於每年兩節收受被告辰○致送之A級禮品及人參外,另收受被告辰○每次致送,由被告寅○○經手之二萬元賄款。被告辛○○、巳○○、戌○○、子○○、地○○每年兩節均收受辰○所致送之B級禮品外,另被告辛○○、巳○○、戌○○另收受被告辰○致送之二萬元賄款。

(八)因認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罪嫌、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部份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宙○○、亥○○、宇○○、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未○○涉犯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辰○、申○○、卯○○、寅○○、丑○○、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壬○○、宙○○、亥○○、宇○○、未○○、辰○、申○○、卯○○、寅○○、丑○○、酉○○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⑴證人即景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天○○及星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均證述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實際均由被告辰○經營,且該三家公司相鄰且共用一套生產水表設備,足認三家公司其實為同一公司;另自來水公司購買之水表價格遠高於台北市自來水處,顯見被告辰○以圍標方式藉以獲得暴利;⑵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辰○曾向其要求自來水公司迅速辦理水表採購案,以避免儀鎮公司生產線中斷,足見被告乙○○確曾配合被告辰○經營之儀鎮公司生產進度虛報需購量;⑶被告地○○與申○○於電話中曾經商議招標規則所規範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情事,藉以阻止其他廠商參與投標;⑷被告地○○於偵查中自承僅向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詢價,證人即源泰公司負責人黃輝煌證述自來水公司並未向其公司訪價,且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投標價格與底價極為接近,如被告地○○、壬○○等人未曾洩漏底價,衡情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投標價格當無如此與底價接近之理;⑸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之設備於承辦自來水公司(八六)總處物約字第0三八號採購水表一案前,業已改善完畢,此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被告戌○○於得標之儀鎮公司提供受測之三只水表中,其中一只於測試期間故障,依約應予退貨之際,竟將之歸責於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之設備尚有不足,而未依約將之解約退貨,而逕行違規驗收,使儀鎮公司得以順利收受貨款。另證人黃輝煌及貴龍公司負責人賴金成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戌○○等自來水公司負責驗收之人員,於其等公司得標依約進行驗收時,均有刁難情事,使其等公司無法順利通過驗收而收取貨款。藉此使其等公司不敢參與自來水公司之水表採購案;⑹被告辰○、申○○、卯○○、寅○○等人於調查站應訊時,均坦承每年中秋、春節送禮予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並曾致贈二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庚○○、乙○○、己○○、戌○○、巳○○、辛○○、宙○○、亥○○、宇○○,並有送禮名冊二份等情,另以被告辰○等人如未曾行賄,衡情當無知悉被告庚○○等人住所地址之理。

肆、訊據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宙○○、亥○○、宇○○、未○○等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於自來水公司;被告辰○固坦承為儀鎮公司負責人,被告申○○、卯○○、寅○○、丑○○、酉○○固坦承任職於儀鎮公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依照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採購水表過程

之各項程序,均未至總經理層級即已決行,其既未經辦水表採購事宜,自無從中舞弊或與地○○、壬○○、戌○○、張坤銓、子○○、辛○○等人共同舞弊之可能;又未曾收受被告辰○、寅○○交付之賄款;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卸任材料處經理一職後,續任之秘書室主任、行政室主任、專門委員等職務,均與採購水表事務無涉,不可能從中舞弊或與地○○、壬○○、戌○○、張坤銓、子○○、辛○○等人共同舞弊;又未曾收受被告辰○、寅○○交付之賄款。被告辰○與其女卯○○之電話監聽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辰○意欲攜帶十萬元至立新保齡球館,無法證明辰○確曾交付十萬元予伊,且被告寅○○於偵查中即已否認其在調查站之供詞,該筆錄之可信度堪疑;伊記得未曾收受被告辰○交付之禮物,縱有收受,亦為中秋、年節禮品,屬於人際交往之正常往來,並非賄賂等語。被告己○○辯稱:未曾與地○○、壬○○、戌○○、張坤銓、子○○、辛○○等人共同舞弊;亦未曾收受辰○或寅○○交付之賄賂。被告宙○○辯稱: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其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任內,負責管理企畫處、財務處、資訊中心、人事室等單位,並不包括水表採購事項,被告辰○等人並無行賄之動機等語;被告亥○○辯稱: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扣案之送禮名冊僅係儀鎮公司自行記載之紀錄,不能證明其確有收受該送禮名冊上所載之禮物;又自來水公司與所屬人員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且購買水表事項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是本案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寅○○、申○○等人關於行賄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其於總工程師及副總經理任內之職權業務,均不包括水表採購,被告辰○等人並無行賄之動機等語;被告宇○○辯稱: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其任職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任內,執掌營業處、工務處、水質處及政風室,其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水表採購相關事務。被告辰○等人並無行賄之動機;送禮名冊僅係儀鎮公司自行記載之紀錄,且其上「$」之符號究竟何人註記,及其意義等事項,始終未能查明,不應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被告未○○辯稱: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並無收受賄賂犯行等語;被告地○○辯稱:因符合資格得以製造販售水表之廠商僅有儀鎮、景琦、星瑋及源泰公司等四家,而源泰公司僅曾參與投標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案一次,且源泰通常均係參與台北市自來水處水表採購案之投標,故其僅向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詢價,並非虛偽詢價;其僅負責擬定預估底價參考表,事後仍須層層上報,並經省水利處、審計處等單位核准後,始得確定底價數額。其中流程均需密封,其亦係於開標當日始知底價數額,無從洩漏底價予廠商;投標須知均依相關法規及慣例制訂,並無特別嚴苛之規定;其曾因對度量衡法規有所疑義,而向其同學即申○○請教,並非與其勾結共同設定投標廠商之限制;並未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或禮品;被告戌○○辯稱:均依相關規定驗收,並未對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放水,亦未刁難其他廠商;自來水公司(八六)總處物約字第0三八號採購水表一案,儀鎮公司提供受測之水表於檢測時發生故障,此係因辦理抽取樣及複驗之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不足,未裝直管即直接串聯通水試驗,導致儀鎮公司提供之受測三只水表之一故障,此於契約中並未規定如何處理,故其未立即要求重抽重驗。而事後亦係以重抽重驗之方式處理,並非公訴意旨所稱直接以剩餘二只水表作為驗收通過依據,並無驗收放水之舞弊情事;送禮名冊僅係儀鎮公司自行記載之紀錄,且其上「$」之符號究竟何人註記,及其意義等事項,始終未能查明,不應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巳○○辯稱:伊僅負責採樣後,送交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實際檢驗結果是否合格,係由標準檢驗局決定,並非伊所能左右,自無驗收放水之可能;其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送禮名冊僅係儀鎮公司自行記載之紀錄,其上「$」符號之意義不明,不應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子○○辯稱:有關水表需求量之調查、編列年度預算及擬定需購量,均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配合儀鎮公司之產能及生產進度而編列採購水表預算及申請水表採購情事;亦未曾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或禮品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僅負責擬定預估底價參考表,事後仍須層層上報,並經省水利處、審計處等單位核准後,始得確定底價數額。其中流程均需密封,其亦係於開標當日始知底價數額,並無洩漏底價情事;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各機關辦理採購人員均遵循臺灣公營事業機構購料業務座談會會議研討意見處理相關採購事宜。而前開討論會中,就同一負責人,擁有數加公司,經營同一業務,而以不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者,亦認係屬合法,其並無藉此舞弊之故意;亦未曾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或禮品等語;被告辛○○辯稱:採購水表之需求量,均係依據自來水公司各區處所陳報之數據資料彙整後,簽呈上級核准再提供給材料處採購組辦理,並無配合儀鎮公司產能及生產進度編列需求量情事;從未收到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及現金。送禮名冊僅係儀鎮公司自行記載之紀錄,且其上「$」之符號究竟何人註記,及其意義始終未能查明,不應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被告辰○、申○○辯稱:儀鎮公司於中秋、春節等節慶,送禮予友人及公司往來廠商之舉,僅係通常社交禮儀,並非行賄。禮物中並未夾帶現金,亦未另行致贈現金予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作為行賄之用等語;申○○另辯稱:儀鎮公司為被告辰○強勢主導,伊僅係受命行事,並無行賄之故意等語;被告卯○○辯稱:僅係奉被告辰○、申○○之命採購禮品,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被告寅○○、丑○○、酉○○辯稱:僅係奉被告辰○、申○○之命送禮,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等人另均辯稱:

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均屬取得製造、販售水表之合法廠商,該三家公司依法得以參與自來水公司之水表採購案之投標,且經審計部及監察院調查均屬合於相關規定,其等並無權阻止該三家公司參與水表採購案之投標;本案亦曾經監察院進行調查,亦認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舉,並無違法之處,其等並無任令該三家公司圍標牟取暴利之舞弊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回執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

(一)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自來水公司總經理之職;被告乙○○於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六年間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兩度擔任自來水公司材料處經理;被告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自來水公司材料處經理;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間任職自來水公司材料處經理;被告地○○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水公司材料處採購組組員;被告壬○○為水公司材料處採購組組員,於八十五年中升任組長,與被告地○○負責該公司水表及其他材料採購事宜;被告辛○○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自來水公司營業處服務組;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擔任營業處服務組組長,負責承辦該公司水表管理與預算編列及申購事宜;被告巳○○自八十三年任職材料處機務組擔任工程員,並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負責水表抽驗、複驗工作;被告戌○○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水公司材料處機務組技術士,負責公司採購水表之檢驗、審核及驗收工作。被告宇○○、宙○○分別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水公司副總經理,宙○○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升任總經理。亥○○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擔任水公司總工程師,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升任副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宇○○、宙○○、亥○○、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辰○為儀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寅○○、丑○○、卯○○分為被告辰○之子女,並在儀鎮公司擔任廠長及出納之職;被告酉○○則係儀鎮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辰○、申○○、寅○○、丑○○、卯○○、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流程為:1、簽核水表需求量與採購預算:各營業(服務)所統計年度汰換及新裝需求量後送其所屬之區處,區處彙總審核後送總管理處,總管理處營業處服務組審核彙整後,簽報採購預算、規格及其他相關資料。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營業處服務組承辦組員擬辦呈服務組組長審核呈營業處經(副)理審核呈主任秘書審核呈掌管營業處之副總經理審核呈總經理核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止,本程序之簽辦流程調整為:營業處服務組承辦組員擬辦後,由服務組組長審核,並呈營業處經(副)理審核呈主任秘書審核呈掌管營業處之副總經理審核呈總經理審核呈董事長核定。2、開請購單: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材料處儲運組承辦組員擬辦呈儲運組組長審核、同時送會計室會核呈材料處經理核定。3、核定底價: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材料處採購組承辦組員詢價、填製預估底價參考表呈採購組長審核預估底價參考表後、填製預估底價表呈材料處經理審核預估底價表、同時送會計室會核呈掌管材料處之副總經理審核呈總經理核定三封底價呈將二封底價分別呈報監辦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審計處核定底價。等開標時,當場再會定底價,以水公司、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及審計處三個單位所核定之底價中,價格最低者為底價,並當場填製會核底價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材料處採購組承辦組員詢價、填製預估底價參考表後,由採購組長審核預估底價參考表、填製預估底價表後,呈材料處經理審核預估底價表,並呈總經理核轉後,呈由董事長核定底價。4、招標:材料處採購組承辦組員擬辦招標文件,呈採購組長審核、同時送會會計室會核,嗣由材料處經理核定,並交行政室辦理招標公告。5、開標、決標:材料處採購組承辦組員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及紀錄後,呈採購組組長主持開標、上級監辦機關及水公司會計室派員監辦後決標。六、驗收: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材料處機務組承辦組員擬辦,呈機務組組長審核,合格者由材料處經理核定,不合格者由材料處經理跳過總工程師直接上呈掌管材料處之副總經理核定。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本程序之簽辦流程為:材料處機務組承辦組員擬辦,呈機務組組長審核後,合格者由材料處經理核定,不合格者上呈總工程師審核,轉呈掌管材料處之副總經理核定等情,業經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台水人字第0九一00三五0一四0號函覆本院屬實,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自來水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之水表採購案,除貴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標得自來水公司50mm水表採購案(八五總處物約字第00二號、第0三四號),及源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標得自來水公司招標之「口徑二○公厘逾齡折價換新直讀密封濕式水表」採購案(八七總處約字第00八號)外,餘均由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分別得標等情,業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採購水表卷宗(參見調查卷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扣案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宇○○、宙○○、亥○○、未○○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按公營事業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示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自來水公司為省營事業,此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一條自明。從而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宇○○、宙○○、亥○○、未○○等任職自來水公司執行採購水表職務時,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四、【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任令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圍標牟取暴利部分】

(一)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分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及七十三年十月一日成立,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水表製造、買賣等業務等情,有此三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件在卷可稽。又景琦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然被告辰○與申○○二人即擁有六百五十萬元股份;星瑋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共計一千萬元,而被告辰○與申○○二人即共擁有二百五十萬元股份,被告辰○並均為景琦及星瑋公司最大股東,足見被告辰○、申○○與同為販售水表之景琦、星瑋公司關係密切,證人天○○、丙○○於偵查中證稱:景琦、星瑋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辰○等語,應非無據。惟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均係合法成立之公司,均擁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內部股東成員如何,公司人員如何分配職務等情事,均屬公司內部事務,外人無從知悉,是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雖曾聽聞,但無法確定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另按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並依相關法令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度量衡業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文件。申請人持許可文件辦理公司或商業之度量衡業營業項目登記後,始得請領許可執照。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度量衡製造業,應併辦理工廠登記後,始得請領許可執照。度量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條、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儀鎮、景琦、星瑋公司成立之際,均經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儀鎮、景琦、星瑋公司均擁有獨立之廠房,且各公司所擁有之製造水量計器材,業已符合相關規定,而分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請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核發儀鎮、景琦、星瑋公司准予製造水量計執照等情,分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0二00六0號檢送之儀鎮、景琦、星瑋公司取得製造水量計許可執照之時間明細表及原核發執照相關卷宗共三卷在卷可稽。從而,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縱其內部股東有交叉持股之現象,然該三家公司既已合法取得製造、販售水表之資格,自得各自獨立從事製造販售水表事業。

(二)製造、販售水表等度量衡計之公司需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已如前述,而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製造水量計許可執照之廠商僅有九家等情,業據經濟部標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經標四字第0九三0000六八五0號函覆本院屬實。又前開九家廠商中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間,參與自來水公司購買水表案並曾得標者,僅有儀鎮、星瑋、景琦及源泰公司等四家公司。而參與台北市自來水處採購水表案並曾得標者,只有源泰公司等情,業有自來水公司標購器材開標紀錄各件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水物字第八九二0八0二六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足見雖有九家廠商取得製造水量計許可執照,然實際上有足夠能力承攬製造自來水公司或台北市自來水處大型水表採購案者,僅有四家。而其中源泰公司主要均係標售水表予台北市自來水處,是得以承攬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案之公司僅餘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從而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長期由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承攬水表採購案並非無因。又監察院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就儀鎮、景琦、星瑋公司是否有共同圍標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案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亦認儀鎮、景琦、星瑋公司長期連續承攬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案情況,應係歸因於水表屬於度量衡計,製造、販售水表屬特許行業,造成競爭廠商稀少,並非前開三家公司圍標所致,此經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一)院台財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二九號檢送調查報告函覆本院屬實。是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曾風聞三家公司為同一公司,然三家公司均屬合法成立之公司,並無阻止該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依據。且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其中並無違規之處,故其等均認允許儀鎮、景琦、星瑋等三家公司參與水表採購案投標之舉,應屬合法無誤,並無任令儀鎮、景琦、星瑋公司藉圍標等手段獲取暴利,從中舞弊之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自難僅以自來水公司長期以來均係由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承攬水表採購案之情狀,即逆推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壬○○、辛○○等人共同謀議,上下舞弊,使儀鎮、星瑋、景琦三家公司得以長期承攬水表採購案。

(三)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處於八十五年以前,採購水表之檢驗標準中,最大流量驗收標準,均係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2779所列規範檢驗。而自八十六年起,台北市自來水處改採中國國家標準CNS5六5所列規範作為驗收最大流量項目之依據等情,業有台灣省水公司採購投標卷宗,及台北市自來水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水物字第0九三三00八九一00號檢送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水量計投標須知及規格二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北市自來水處自八十六年更改前述驗收規範後,購置水表之價格,即呈現下滑之情況,如直讀式20mm口徑水表八十五年之採購水表單價為六百九十七元,而採新驗收標準後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則均為五百七十五元;直讀式25mm口徑水表八十五年之採購水表單價為八百十二元,而採新驗收標準後之八十七年則為七百三十元;直讀式40mm口徑水表八十五年之採購水表單價為一千九百0二元,而採新驗收標準後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則均為一千五百六十元,前後價格差距約在百分之十至十七(均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卷第十五頁所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水表採購價格比較表)。足見前開驗收標準之更改,確能影響採購水表價格之高低。此觀於修改規範前之八十五年度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自來水處採購之各型式水表價格差距約在百分之二至十之範圍內。而修改驗收規範後,兩者價差急遽上升為百分之十九至二十七(均參見前開價格比較表)。從而堪信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六年後,採購水表之價格大幅超越台北市自來水處採購水表之價格,係因驗收標準不同所致,尚難以此推論儀鎮、景琦、星瑋公司三家公司長期圍標而獲取暴利。

五、【配合儀鎮公司產能及生產進度,編列採購水表預算及申請水表採購部分】

(一)按水量計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八年,屆滿不得再使用。但口徑大於四○毫公尺者,得申請複檢一次,經複檢合格者,其有效期限得再延長二年,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九二條定有明文(按該規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廢止)。是自來水公司於前開規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廢止前,需定期採購水表以替換使用期限屆至之水表。從而自來水公司購置水表一事,應係其例行性業務。又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之流程,已如前述。依前開流程觀之,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之數量應係各區處自行統計期限屆至應淘汰及新裝置之水表數額後,以公文函報被告子○○、辛○○任職之營業處服務組,再行轉呈上級核定總採購量。衡情被告子○○、辛○○無從予以變更各區處呈報之數額以配合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之生產進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至台南地區與被告辰○一同打保齡球,辰○於同席打球期間,亦曾向其抱怨自來水公司未依例行性行程採購水表,致其公司生產線中斷受有損失,希望其能促使自來水公司儘速辦理水表採購案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惟按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為例行性事務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乙○○本於職務上監督義務,查詢承辦人員是否依規定辦理採購相關事務之舉,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狀。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有何虛報需購量以配合儀鎮公司之犯行。況自來水公司決定採購水表後,尚須公開招標,得標者亦不必然為儀鎮公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確有虛報需購量以配合儀鎮公司產能及生產進度之舞弊行為。

(三)被告子○○、辛○○均屬實際陳報需購量之人員,然依前所述,尚難認定其等有何配合儀鎮公司產能,虛報需購量情事,是自難認定僅負監督職務之被告庚○○、乙○○、己○○等三人,及職務與編列採購水表預算及申請水表採購無涉之戌○○、張坤銓、地○○、壬○○等人與之共同謀議虛偽詢價、洩漏底價及與之共同謀議虛報需購量情事。應認被告庚○○、乙○○、己○○、子○○、辛○○、戌○○、張坤銓、地○○、壬○○此部份罪嫌均有不足。

六、【虛偽訪價並洩漏底價,使儀鎮、景琦、星瑋等公司得以高價得標部分】

(一)虛偽訪價部分:訊據被告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間之採購水表案,僅向儀鎮、星瑋、景琦三家詢價。因為源泰公司一向均是承攬台北市自來水處之採購水表案。而台北市自來水處之水表規格與自來水公司之水表規格不同,故未向源泰公司詢價。此外,亦曾向弓銓公司詢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供稱:曾向源泰公司以電話詢價,然源泰公司未予報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前述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製造水量計許可執照之廠商雖有九家,然於八十六年以後,具備製造水表能力,且能承攬且曾參與自來水公司、台北市自來水處採購水表案並曾得標者,僅有儀鎮、星瑋、景琦及源泰公司等四家公司等情。而源泰公司亦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就自來水公司採購水表案得標一次,且旋因驗收未合標準遭到解約(下詳),依照自來水公司制式契約所定之解約辦法,亦訂有因可歸責於製造水表廠商之原因而解約者,將停止其投標權一年(參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規定,是源泰公司之投標權本受有一定之限制,且依其投標、得標之次數與儀鎮、景琦、星瑋三公司投標及得標之比例,相較以觀,兩者相去懸殊,從而被告地○○選擇僅向儀鎮、景琦、星瑋三公司詢價,尚非無因。縱認被告地○○未能向其他具有製造水表能力,而未曾投標或得標之廠商詢價,以作為制衡長期得標之儀鎮、景琦、星瑋三公司之手段,非無可議之處,然此亦僅行政上是否應負疏失之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地○○係以虛偽詢價之方式而為舞弊。

(二)洩漏底價部分:⑴按水表採購案制定底價之程序為:被告地○○、壬○○任職之材料處採購組係

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填制預估底價參考表後,送交材料處經理審核、再轉呈總經理審查後,尚須上報省政府水利處及監察院審計處核定後,始行完成底價之核定等情,業據被告地○○、壬○○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並經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台水人字第0九一00三五0一四0號函覆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是依前述程序以觀,被告地○○、壬○○擬定底價後,並非最後確定之底價,仍須上級機關之審核,並非最後確定之底價。縱被告地○○、壬○○二人將其等擬定底價洩漏予廠商,亦屬無用。是被告地○○、壬○○二人是否確有洩漏底價予儀鎮、景琦、星瑋三家公司人員,尚非無疑。

⑵另按水表採購事業本係特殊行業,國內具有大量水表需求者,僅有自來水公司

與台北市自來水處二單位。而水表之製造廠商亦均需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發給製造水量計執照後,始得進行水表之製造,為特許行業。且因水表性質本為計算用戶使用水量之度量衡計,其規格需配合水管之口徑,其材質縱可稍做變更,然其大小、型式等,均屬固定型式,無從變更。復以自來水公司或台北市自來水處採購水表時,所採用之驗收標準均係制式之國家標準,無從變動。故除物價波動,或驗收標準變更(如台北市自來水處自八十六年起變更驗收標準)外,幾無其他因素得以影響水表製作之成本。綜此,於買賣雙方均特定少數,採購之水表除口徑差異外,其餘部分均屬固定型式、水表之成本亦幾近無變化之情形下,採購水表之價格幾可預見。此參諸台北市自來水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採購之40mm口徑水表價格分為一千八百二十元及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相差僅有二元之微;25mm口徑水表價格分為八百二十三元及八百十五元,相差僅有八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採購之20mm口徑水表價格分為七百元及六百九十七元,相差僅三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採購之25mm口徑水表價格分為八百十五元及八百十二元,相差僅三元。縱差距最大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採購之40mm口徑水表價格分為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一千九百零二元,其間差距亦僅有八十元,僅佔售價之百分之四而已(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第一一五頁所示台灣省水公司與台北自來水事業歷年水表決標價比較表)。足見採購水表之價格變動極小。復參以源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標得自來水公司「口徑二○公厘逾齡折價換新直讀密封濕式水表」採購案時,其得標單價與核定底價相距不過六元。而儀鎮公司於同日得標之「口徑一三公厘逾齡折價換新直讀密封濕式水表」採購案,其得標單價與核定底價相距亦是六元(參見偵十三卷第二十七頁),而源泰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就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案,僅曾參加該次投標,然其就水表底價估計之準確度,竟與長期參加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案之儀鎮公司所預估之底價精確度相仿,足見製造、販售水表廠商本於其專業,對於採購水表之底價均能正確掌握。投標價格與底價接近之情形,並不必然係承辦人員洩漏底價所致。從而自不得僅以儀鎮、景琦、星瑋三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極為接近之情形,即推認負責擬定底價之被告地○○、壬○○曾洩漏底價予儀鎮、景琦、星瑋三公司人員。

⑶被告地○○、壬○○均屬實際詢價、擬定底價之人員,然依前所述,尚難認定

其等有何虛偽詢價、洩漏底價情事,是自難認定僅負監督職務之被告庚○○、乙○○、己○○等三人,及職務與底價擬定無涉之戌○○、張坤銓、子○○、辛○○等人與之共同謀議虛偽詢價、洩漏底價情事。應認被告庚○○、乙○○、己○○、地○○、壬○○、戌○○、張坤銓、子○○、辛○○此部份罪嫌均有不足。

七、【對其他廠商驗收之際予以刁難,不讓其他公司驗收通過,藉以嚇阻其他廠商不敢參與採購水表案,並任令儀鎮、星瑋、景琦公司不合格之水表得以驗收部分】

(一)對其他廠商刻意嚴格驗收,使其他廠商無法驗收而遭到解約退貨部分:⑴貴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標得自來水公司50m

m水表採購案(八五總處物約字第00二號、第0三四號),然事後因未能通過驗收,遭解約並沒收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貴龍公司負責人賴金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賴金成於偵查中亦自承:招標規定中,要求水表面板應為強化玻璃性質,然其公司製作之面板係屬壓克力材質,故遭退貨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一二頁)。並有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台水料字第一二四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足見貴龍公司製造之水表面板規格與招標規定所示材質不符。從而自來水公司不同意驗收,並將之退貨,自屬合於契約之規範,尚難認負責驗收之被告戌○○、張坤銓有何刁難舞弊情事。

⑵源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標得自來水公司招標之「口徑二○公厘逾齡折

價換新直讀密封濕式水表」採購案(八七總處約字第00八號)。嗣因源泰公司依約檢送鑄造水表殼之青銅或黃銅熔漿灌製抗拉強度及伸長率試驗用之銅棒樣品,至自來水公司指定之商品檢驗局進行抗拉強度與伸長率檢驗。惟源泰公司提出之編號R1銅棒經檢驗結果,依檢驗紀錄其「延伸率」僅一三‧六%,不符合CNS青銅鑄件國家標準之延伸率一五%之標準,故遭自來水公司依約退貨並解約。源泰公司乃對自來水公司提起提起民事訴訟,認自來水公司解約違反契約約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認定自來水公司解約合法,判決源泰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一二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源泰公司所提出之銅棒樣本既於驗收過程遭商品檢驗局判定未能達到標準,是自來水公司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予以退貨解除契約之舉,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源泰公司違約部分係該公司提出之銅棒樣品經商品檢驗局認定抗拉強度與伸長率檢驗未能達於標準,易言之,此部份驗收工作係自來水公司委由商品檢驗局為之,自難認被告戌○○、張坤銓等人有何故為刁難,拒絕驗收通過,使源泰公司遭解約、退貨,進而不敢投標之舞弊行為。

(二)違規驗收儀鎮、景琦、星瑋公司交付之水表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採用源泰公司所生產之水表,屆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年採購之水表口徑十三mm故障十只,故障率0、0四%,二十mm故障三十五,故障率0、六二%,二五mm故障一二四,故障率0、二三%,四十mm故障三十五只,故障率0、六二%,於保固期內拆回水表,故障之原因屬廠商,由廠商負責;然自來水公司向儀鎮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水表損壞數量共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只,水公司之責任平均為八二%,廠商之責任僅十八%,因認被告戌○○、張坤銓驗收時,刻意放水,致使自來水公司購買之水表品質較差,並於責任歸屬認定時,圖利廠商等語。惟水表之故障率高低,除與水表本身品質有關外,另涉及使用之水管材質、新舊程度、水質狀況等相關因素,不可一概而論。而台北市自來水處負責區域僅限於台北市及台北縣部分縣轄市地區,與自來水公司轄區包含臺灣省及高雄市相較,兩者所轄區域範圍顯有不同,取水水源及供水品質亦不相同,且使用者性質亦不相同。此等種種因素均足以影響水表故障率,並且影響自來水公司與提供水表廠商責任之歸屬。從而自不應僅以水表故障率之比較,即推論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處所購水表何者為優,何者較劣,甚而推認被告戌○○、張坤銓於驗收自來水公司採購之水表時,確有放水情事。

(三)自來水公司(八六)總處物約字第0三八號採購水表違規驗收部分:⑴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以公開招標採購口徑三00公厘及二00公厘豎

軸葉輪型電子水表,嗣經儀鎮公司得標等情,業有自來水公司(八六)總處物約字第0三八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六台水料字第00九八0號函通知儀鎮公司,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抽取口徑三00公厘及二00公厘豎軸葉輪型電子水表各三只,在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辦理抽取樣及複驗,以決定是否合格驗收。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抽取測驗之三00公厘豎軸葉輪型電子水表三只中之編號85-K-00008號水表未達預定之一千小時連續運轉,即行終止運作,且已受損等情,業據被告申○○、戌○○於偵審中陳稱在卷,並有自來水公司前函及台灣省水公司水表複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嗣後為確認該受損故障水表未能正常運轉原因,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儀鎮公司至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進行勘查,並做成結論:南表場供水設備係供抽水機將地面水池之水抽送至水塔後(高約二十三公尺)以管線直接供應場內日常檢修表作業用水;另自來水塔之高水位溢流管線為五00公厘管徑,嗣以三00公厘管徑分接後,供裝置三00公厘水表之空間僅餘四點八八公尺,如將三只水表串連,卻無法依水量計檢驗法CNS5六5B7014所示「受檢水量計可間以多個適當長度直管串連同時檢驗」之標準進行檢驗。故最終判定係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之設備尚有不足等情,業據被告申○○、戌○○等人於偵審中供陳在卷,並有南區水表修理廠耐久運轉中300m/m電子式水表受損及供水設備勘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確認受測水表故障原因後,由自來水公司材料處副理曾昇雄簽請:待改善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後,另行抽取三00公厘水表重新複驗,並循層級報經被告庚○○同意後決行。有自來水公司簽呈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卷宗第一0一頁)。自來水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水營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函覆南區修表場同意撥款,改善項目為大型水表耐久運轉場三百公厘長管及零件改善等情,業經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水營字第0九三000一六三二0號函送之「大型水表耐久運轉場三00公厘長管及零件改善改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戌○○於偵審中迭次辯稱:本次水表受測故障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不足,故於受測水表故障後,報請改善設備,另行測試。並無違規驗收,任令不合格之水表得以驗收等語,尚非無據。

⑵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場長午○○於調查站應訊時證

稱:南表場設備不足問題,於本次水表測試前,業已經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以八五台水南業字第八一六號函請總公司解決等語(參見調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認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問題於本次測試前,業已改善完備。被告戌○○卻判定本次受測水表故障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不足云云,顯係為儀鎮公司製造之不良水表脫責,以避免儀鎮公司交付之水表遭到全數退貨之不利處分。惟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接獲通知辦理本案測試前,即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台水南表業字第0八一六號函知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稱:向儀鎮公司訂購三ОО公厘及二ОО公厘豎軸葉輪型電子水表,預定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至該廠受測,惟因契約用電限制,如同時測試該二種水表作運轉時會產生超出電量情形,必須使用五ООKVA柴油發電機啟動抽水機運轉始能完成測試。並建議將測試時間錯開,始得於契約用電範圍內測試(參見調查卷宗第八十三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六台水料字第000九四號函覆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稱:同意該場建議,以分批方式進行測試(參見調查卷宗第八十九頁),參以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認為將電力部分解決了,應該就沒有其他問題。在調查站應訊時所言設備業已改善,係指電力部分業已改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於測試前所做之設備改善,應僅止於電力部分問題之解決,與被告戌○○等人判定故障原因係因串連水表之管長不足問題有間。復參以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南表場通常負責水表修理業務,從未負責過三00公厘大口徑水表之測試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證人午○○於南表場受委託測試三00公厘水表前,所為僅有電力設備不足之判斷,是否周延而無遺漏其他項目設備可能發生之狀況,尚非無疑。另參以前述本案測試後,自來水公司確實撥款增修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部分設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工研量測字第0九0九號函函覆本院稱:在待測水量計之上游加裝十倍管徑長度之直管,屬一般之經驗作法,目的在於降低擾流對水量計準確度之影響;另水量計之結構設計與安裝方式足以影響其量測之準確性,但是否致使損害,則需另視當時操作之條件與程序而定(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等情,堪認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於本案測試前,就測試三00公厘水表之業務而言,其設備尚難認已完備。故被告戌○○所為本案受測水表故障係因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設備不足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故為不正確之判斷並藉以圖利儀鎮公司。⑶被告戌○○於調查站供稱:契約並未約定如因設備問題,導致受測水表故障時

,該如何處置等語,核與證人即亦參與檢測本次水表之機務組組長戊○○於調查站中證稱:契約並沒有測試設備方面出問題可以依據的規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戌○○本於承辦人員立場,就契約所未規定事項擬定相關處理辦法,呈請上級核示之舉,自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務。縱其簽擬:僅以順利完成運轉測試之二只水表作為判斷得否驗收之依據辦法,事後未得自來水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之同意,而改採自來水公司材料處副理曾昇雄之建議:應待設備改善後,另行抽測三只水表(參見前開簽呈),此亦僅被告戌○○於執行職務時,思慮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戌○○有從中舞弊,違法驗收之故意。況自來水公司南區水表修理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完成設備改善後,自來水公司即行通知儀鎮公司,並以重新抽取三個水表進行測試,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完成測試,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正式驗收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水料字第一三六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台水料字第二0一0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台水料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函(參見調查卷宗第一0五至第一0七頁)。是觀自來水公司就本次測試水表故障之處理,與自來水公司所頒訂之「水錶採購買賣合約第五條驗收辦法」第四項「依甲方(按指自來水公司)水表複驗步驟及說明辦理,複驗結果如性能不符合規定時,即應全部退貨。俟乙方(按指儀鎮公司)改善交貨後再行抽樣辦理複驗一次,如在不符合規定時,除全部退貨外並以解約處理。」所示受測水表故障之複驗規定,實際上已無差異,自難認有何從中舞弊,違法驗收之情事。

(四)被告戌○○、張坤銓均屬實際負責驗收水表職務之人員,然依前所述,尚難認定其等有何違規驗收情事,是自難認定僅負監督職務之被告庚○○、乙○○、己○○等三人,及職務上並非負責驗收之被告地○○、壬○○、子○○、辛○○與之共同謀議從中舞弊,違規驗收。應認被告庚○○、乙○○、己○○、戌○○、巳○○、地○○、壬○○、子○○、辛○○此部份罪嫌均有不足。

八、【串通儀鎮公司制訂嚴格之招標限制及驗收審核標準,致使其他廠商格於嚴格之要求而不敢參與採購水表案部分】

(一)⑴被告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曾以其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地○○研議招標須知內所規範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情事,此有前開電話當日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申○○、地○○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惟觀其二人對話內容係就超過三00公厘大口徑水表之之投標廠商資格為討論。被告申○○於電話中主要告知被告地○○中央標準局業已停止核發有關超過三00公厘大口徑水表之製造執照,故於招標須知對廠商資格之要求,不應要求具有水表製造許可證。另投標廠商資格如包含單純販賣水表而不具製造能力之業者時,則因其無工廠登記證,且無法加入臺灣機械同業公會,僅能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故於招標須知要求廠商資格時,應註明已加入臺灣機器同業公會或商業同業公會,單純販賣水表業者始能參與投標。依此,被告地○○雖與從事製造販售水表業者申○○商議招標須知,未能注意利益迴避之原則,於行政責任上非無疏失。然其內容並未提及如何設定特殊嚴苛之標準,藉以防止儀鎮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水表採購案之投標。況被告申○○任職之儀鎮公司本具有製造水表之能力,其告知被告地○○如何將單純販售水表業者納入招標須知所載廠商資格之範圍內,對儀鎮公司而言,此應屬增加競爭對手之行為,並非有利之行為。從而,尚難援引前揭監聽譯文而認被告地○○曾研議嚴格招標須知以阻止其他廠商投標之行為。

⑵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處於八十五年以前,採購水表驗收時所用之檢驗標

準原係相同,惟自八十六年後,台北市自來水處有所變更,而自來水公司仍維持原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地○○擬定之招標須知內之驗收標準既係中國國家標準,且係沿用過去習用之檢驗標準,並以該標準亦曾經台北市自來水處採為驗收標準,是其擬定之招標須知內之驗收標準,自無謂為特意嚴苛,以阻止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言。此觀前述貴龍公司與源泰公司標售水表二案中,貴龍公司係因使用壓克力代替強化玻璃;源泰公司係因鑄造水表殼之青銅或黃銅熔漿灌製抗拉強度及伸長率試驗未能達到標準,而遭解約退貨。然此二檢驗項目亦均係台北市自來水處水表投標須知附加條款所示項目(參見前開台北市自來水處檢送之量計投標須知及規格)。依此,自難認被告地○○擬定之招標須知確有特殊不合理之嚴苛規定,以阻止其他廠商得標之情事。

⑶被告地○○係實際負責擬定招標須知之人員,然依前所述,尚難認定其有何藉

擬定招標需知而為舞弊情事,是自難認定僅負監督職務之被告庚○○、乙○○、己○○等三人及職務上並非負責擬定招標須知之被告戌○○、巳○○、壬○○、子○○、辛○○與之共同謀議從中舞弊,違規驗收。應認被告庚○○、乙○○、己○○、戌○○、巳○○、地○○、壬○○、子○○、辛○○此部份罪嫌均有不足。

九、【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涉嫌收賄罪嫌,及被告辰○、申○○、卯○○、寅○○、丑○○、酉○○涉嫌行賄罪嫌部分】

(一)被告宇○○、宙○○、亥○○、辛○○、巳○○、戌○○等六人每人收受二萬元現金賄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帳中登載「業支」之意為送禮;中秋、春

節致贈現金對象有庚○○、乙○○、戌○○、辛○○、地○○、巳○○及黃焜華等人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四九至五二頁);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儀鎮公司於中秋及春節時,均由其預備十二萬元之現金,用以致送公務員,並由其以「業支」名義登載於公司帳及同案被告辰○私帳內;「業支」款項致贈對象係由辰○與申○○決定,伊並不知情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二八至三一頁);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供稱:其於中秋及春節期間,均曾拿十二萬元予辰○,並於儀鎮公司公帳內註記為「業支」科目,意為公司業務支出,然其並不知該款項之去向云云(參見調查站卷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帳目內所載

「業支」僅係每年中秋、春節等節日,領款予辰○之意,並非意指送錢予自來水公司職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告卯○○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就「業支」記載意義、「業支」所示賄款之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另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曾致贈宇○○、宙○○、亥○○、辛○○、巳○○、戌○○等人,每人一萬二千元;並稱卯○○所供庚○○、乙○○、己○○、戌○○、辛○○、地○○、巳○○、黃焜華等受賄對象(詳前)等情,係被告卯○○自行亂說(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七至二一頁)、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站應訊時另供稱:送禮名冊(按指扣押物編號O四之二)對象前載有$之宇○○、宙○○、亥○○、辛○○、巳○○、戌○○等人,即係計每年兩節送禮均夾帶有二萬元現金(參見調查站卷宗第五九至六四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卯○○所做帳冊每年中秋、過年送現金廿四萬元給省自來水公司人員之舉,係就自來水公司人員如有長輩,每人贈予六千元,祝他們身體健康,為人情所為,且致贈之對象為乙○○、己○○、戌○○、辛○○、地○○、巳○○、黃焜華,還有其他朋友(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五二至五六頁);另供稱:未曾致贈現金予自來水公司人員,亦不知何人致贈(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九至十二頁),從而依被告申○○於調查站、偵查時所供,其就是否交付現金予自來水公司人員、致贈之對象、金額、行賄款項在帳冊內記載之符號等事項,前後供述矛盾,實難採信。且就被告申○○、卯○○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相互參照以觀,其二人就關於行賄對象、金額等細節,兩者所供顯有矛盾衝突之處,復以被告申○○、卯○○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庚○○等自來水公司人員。另負責致贈中秋、春節禮物之被告酉○○於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亦始終否認致贈禮物內,曾有夾帶現金,並稱:致贈之禮物均經其親手整理,其內並無夾帶紅包、現金等物(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八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難僅以被告申○○、卯○○二人前開相互矛盾不符,復無佐證之供述,即認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等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被告寅○○於調查站之筆錄雖記載「對於自來水公司總經理、經理及相關承辦人採購水錶之人員,檢定所台南站主任黃焜華,則除固定年節送禮外,均會隨同禮品夾送現金紅包,其行賄款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問:前述除收受年節禮品外,另收受現金賄款之公務員有哪些?)公司致送中秋、春節禮品,是每年例行性的事,從沒例外,公司因怕漏送。所以製作送禮名冊,上載有受賄者姓名、地址、電話、職稱、致送禮品等級及公司負責送禮人員。而附送現金之受賄人員名單及受賄金額則係由我父親辰○、我姊姊卯○○及申○○商討決定,其詳細受賄對象我不清楚。但曾經由我親自致送禮品兼現金賄款,則有自來水公司總經理庚○○(前任)、總經理乙○○(專門委員已退休)、經理己○○三人」云云。惟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曾為前開陳述,供稱前開紀錄與其當日陳述不符。本院乃函請臺南縣調查站檢送被告寅○○於調查站應訊錄影帶,且當庭勘驗後,確認被告寅○○於調查站應訊時,就調查員多次訊問是否行賄自來水公司人員及相關細節時,始終陳稱:並不知悉有無行賄及行賄之過程,其確未為前開陳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寅○○於調查站之筆錄顯難信為真實,自難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辰○於調查站應訊時,雖經調查員記載:「本公司確實在每年中秋及農曆春節均會準備大量禮品致送給省水公司人員,因為該些水公司人員家裡有年邁雙親或幼童,所以總經理申○○另向我建議致送現金夾帶在禮品內致送他們。每個節日金額為十二萬元,今年共廿四萬元,我都會指示卯○○準備該筆現金給我轉交給申○○去處理。我們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我交代卯○○以「業支」名目登載,至於致送對象及金額均由申○○全權處理,這是要問申○○才知道致送對象及金額。」。惟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曾為前開供述,並稱其陳述與該筆錄之記載不符,並聲請本院勘驗該次陳述之錄音、錄影紀錄。惟本院函請臺南縣調查站檢送被告辰○於調查站應訊錄音、錄影紀錄時,經該調查站函覆本院稱:製作該份筆錄時,因錄音所用之錄音機故障,故無相關之錄音、錄影紀錄,有該調查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調勵肅字第0九三六七八0一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已難確認被告辰○於該次應訊時之陳述,是否確與記載相符。自難引為認定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等人收受賄賂之證據。

⑵訊據被告申○○於調查站應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O四之二所示之

送禮名冊為其製作,然該送禮名冊前三頁所載送禮對象前,所註記之“$”符號並非其註記,其不知該符號所代表之意義,且亦不知係何人製作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七至二一頁、第七三至七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調查站應訊時改稱:其未參與行賄過程,然曾聽聞卯○○告知該$符號意指兩萬元現金,是辰○交代之賄款(參見調查站卷宗第五九至六四頁),而被告卯○○於調查應訊及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扣押物編號O四之二送禮名冊第一至三頁所示受禮名單前,以紅筆加註「$」之符號,應是申○○所註記。(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二八至三一頁),是觀被告申○○就前開送禮名冊內所示“$”符號之意義所述,先稱就該符號之註記者及其意義均無所悉,嗣後雖改稱應係賄款二萬元之紀錄,然卻係聽被告卯○○所述,是依其前後之供述綜合以觀,顯有自相衝突之處。且其供述消息來源者之被告卯○○於偵查中卻供稱:係被告申○○以紅筆加註「$」之符號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二八頁)。是依被告申○○與卯○○二人前開證述勾稽以觀,實難確認該“$”符號之註記者究係為何人,及其真實意義究竟為何。公訴意旨雖認:扣押物編號O四之二送禮名冊第一至三頁所示受禮名單中,姓名旁有記載$符號者,乃於每年兩節中,有另外致送二萬元者,有宇○○、宙○○、亥○○、辛○○、戌○○、巳○○等六人。又依被告卯○○所記載之日記帳(按指扣押物編號O一之一)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中秋、過年兩節均有記載業支十二萬元,復依被告卯○○於調查站所述為行賄款項云云。三者參照以觀,應認姓名旁有記載$符號者,應係每年每節受賄二萬元等語。惟前開送禮名冊以紅筆加註「$」之符號者,實非僅有被告宇○○、宙○○、亥○○、辛○○、巳○○、戌○○等六人,於該送禮名冊第十五頁內,尚有陳世明、王雄二人,共計八人。是如依以紅筆加註「$」之符號者,每人行賄二萬元計算,實際致贈之賄款總額應係十六萬元。惟此與被告卯○○於日記帳上所載「業支」十二萬元之紀錄顯有出入。是公訴意旨認此二者紀錄相符,而認前述「$」符號即係致贈每人二萬元賄款之推論,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

⑶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宇○○、宙○○、亥○○、辛○○、巳○○、戌○○等六人確有每人每年每節收受二萬元現金賄賂之犯行。

(二)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涉嫌收受被告辰○等人交付之禮品賄賂部分:

⑴訊據被告辰○、申○○於偵審中,雖皆陳稱於中秋及春節時,均曾備價值六百

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禮物致贈予自來水公司人員等情,惟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致贈禮物時,亦曾遇到對方拒收之情況,其記憶所及,至少有許森根、地○○、施崇清等三人;而對方拒收後,亦未特別監督或註記於送禮名冊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負責致贈禮物之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依名冊(按指扣押編號0四之一)致贈禮物時,亦曾遇到贈禮對象拒收,或以郵寄方式,將禮物寄回情況,其記憶所及就有癸○○、賴世君、林秋明等人;致贈對象拒收後,其亦未註記於送禮名冊上,僅於名冊地址有誤致無法尋得預定對象時,告知申○○於來年名冊上更正或取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證人癸○○及被告酉○○所述拒收禮物之賴世君、林秋明均列名於該名冊上,惟亦未註記拒收情事,足見被告辰○等人致贈禮物時,就受贈者是否確實收受禮物,並未登載於名冊上。依此,被告辰○、申○○等人雖曾製作名冊供以致贈禮物,然該名冊僅能證明名冊上所列之人,為被告辰○等人意欲致贈禮物之對象,尚不足以證明該名冊上所列之人均已收受禮物。

⑵被告辰○、申○○、酉○○等人雖於偵審中均供稱曾致贈禮物予自來水公司人

員,惟均經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未○○等人於偵審中迭次否認。而被告辰○等人供述曾致贈禮物等語是否屬實,亦無他證相佐,自難僅以被告辰○等人單方曾為致贈禮物之供述,即認被告庚○○、己○○、地○○、戌○○、巳○○、子○○、辛○○、宇○○、宙○○、亥○○、未○○等人於任職期間確有收受禮物之行為。否則無異將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宇○○、未○○等人收受禮物之認定與否,決之於同案被告辰○、申○○及酉○○於偵審中是否據實陳述而定。而被告辰○等人與被告庚○○等人任職之自來水公司本有業務往來,其等與被告庚○○等人因業務關係極可能與之有所接觸,雙方接觸是否盡如人意,是否曾有嫌隙等情狀,均無從知悉,自難僅以非無利害關係之被告辰○、申○○等人之單方供述,且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逕為認定被告庚○○等人均有收受被告辰○致贈禮物之犯行。

⑶按賄賂之不法報酬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亦即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以賄賂為對價,而踐履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如無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存在,即無賄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辰○於偵審中均供稱:過年過節均曾致贈禮物予親朋好友(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五至一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申○○於偵審中亦均供稱:係於致贈禮物之時間均為中秋或春節(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十七至二一頁、第七三至七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卯○○在調查站供述:送禮是在每年中秋及過年(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四九至五二頁),被告酉○○於調查及偵審中均供稱:儀鎮公司司決定在每年中秋及春節致送省水公司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五六至六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依據被告辰○、申○○、酉○○前開所供,參以送禮名冊(扣押編號0四之一)號所示禮品中,亦有文旦之記載等情,堪認被告辰○等人送禮之時間確係在中秋、春節期間。另被告卯○○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儀鎮公司致贈之禮物分為A、B、C等三級,禮物中主要項目為洋酒,價格分為幾百元至五千元不等(參見調查站卷宗第五三至五七頁),核與被告申○○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五三至五四頁),是被告卯○○前揭供述應堪採信。從而,依被告辰○等人致贈禮物之時機均為中秋及春節之傳統節慶、禮物之價值最多僅數千元之數等情參照以觀,被告辰○等人辯稱:此部份致贈禮物僅係單純社會人際關係交往,與被告庚○○等人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並非賄賂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是縱被告庚○○等人確有收受被告辰○致贈之洋酒、文旦等禮物,此亦應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禮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宙○○、亥○○、未○○等人係收受賄賂,被告辰○、申○○及購置禮品之被告卯○○、實際負責致贈禮品之寅○○、丑○○及酉○○等人均屬行賄。

⑷查扣押編號0四—一之送禮名冊內,業已記載自來水公司總經理以下各主管,

含各區所主任、課長等主管之住宅、電話等人事資料,足見自來水公司人事資料外洩情形嚴重。儀鎮公司人員均可循該人事資料查得自來水公司人員之住所及聯絡電話。從而被告申○○、寅○○、丑○○、酉○○等人是否知悉被告庚○○等人之地址,即與被告申○○等人是否確曾送禮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申○○等人知悉被告庚○○等人之住所,即認被告申○○等人確曾致贈現金、禮物予被告庚○○等人,且被告庚○○等人亦曾收受賄款與禮物。

(三)被告庚○○收受由被告寅○○經手之二十萬元賄款及被告辰○交付之五十萬元;被告乙○○、己○○收受由被告寅○○經手之十五萬元賄款、乙○○收受辰○交付十萬元之賄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之筆錄雖記載:「由於

庚○○、乙○○、己○○都是自來水公司採購案決策高階官員,所以他們每年所接受之禮品均屬於A級(本公司送禮分A、B、C三等級)且通常致送之份數均不只乙份(庚○○,每年兩次收受禮品均在十份以上),另外附有人參等高貴物品,而渠三人每次收受現金賄款三至五萬元不等,印象中我親自經手之賄款約有四次,其中庚○○所收受賄款約二十萬元,乙○○、己○○各約十五萬元。」(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七五至七九頁),惟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曾為前開陳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寅○○當日應訊時之錄影帶後,認被告寅○○於調查站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內容有關致贈禮物之數量、內容及被告庚○○、乙○○、己○○等人收受賄款之時間、次數、內容等情,均係由調查員自行陳述並為記載,而非被告寅○○所為陳述之記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件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是該份筆錄之內容,顯不可信。自不得引為認定被告被告寅○○交付被告庚○○二十萬元賄款及交付被告乙○○、己○○各十五萬元賄款之依據。此外,除被告寅○○該份筆錄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乙○○、己○○曾自被告寅○○處收受賄款,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乙○○、己○○此部份收賄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⑵被告辰○與申○○曾於電話內討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時,被告庚○○

將至嘉南球場,其等商議欲交付被告庚○○五十萬元等情,業有被告辰○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庚○○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曾自被告辰○處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而被告辰○就意欲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庚○○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行供稱:係被告庚○○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五頁至十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擔任自來水協會福利委員會副主委,欲捐贈五十萬元予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故研議於當日交付予時任自來水協會理事長之庚○○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申○○於偵查中時,則供稱:該筆錢係被告辰○欲攜至嘉南高爾夫球場致送予被告庚○○之用(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一七至二一頁),以此,被告辰○與申○○就該筆款項用途之陳述前後不同,且相互矛盾,是其二人於調查站、偵審中所為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且依現有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業已收受該筆賄款。況此部份事實均係被告辰○及申○○二人商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僅以被告辰○、申○○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辰○確曾於前揭時間交付五十萬元賄賂予被告庚○○。

是應認被告庚○○此部份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辰○行賄罪嫌均尚有不足。

⑶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卯○○聯絡

,並要其準備十萬元交予其秘書尤明雅,帶至其與被告乙○○相約之臺南縣學甲鎮立新保齡球館等情,業有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十萬予尤明雅,委請其帶至立新保齡球館予被告辰○等語(參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辰○本院調查時否認曾交付十萬元賄款予被告乙○○,是否攜帶十萬元至立新保齡球館一事,業已不復記憶;參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交付十萬元予尤明雅後,並不知道被告辰○是否將該款項交付予乙○○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被告辰○、卯○○所述,被告辰○攜帶此十萬元之目的是否即係交付予被告乙○○,及被告乙○○是否確有收受該十萬元等事項,均無法確認。被告辰○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原欲以該十萬元與乙○○共同花用,然遭乙○○拒絕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第六頁背面)。惟經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曾為前開供述,且該份筆錄因錄音器材故障而未留有錄音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辰○此部份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引為對被告乙○○、辰○不利之認定。且縱認被告辰○前開訊問筆錄內容屬實,惟依被告辰○所供,被告乙○○亦拒絕被告辰○提議共同花用該十萬元之提議,意即被告乙○○並未收受該十萬元之賄賂。綜此,被告辰○就該十萬元之用途及去處雖始終未能說明,惟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排除被告乙○○並未收受十萬元之賄賂及被告辰○並未以前開十萬元行賄之合理懷疑。從而認被告乙○○辯稱:僅曾與被告辰○共同打保齡球,並未在保齡球館收受十萬元賄賂;被告辰○辯稱:並未以十萬元行賄被告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乙○○、辰○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

(四)又被告庚○○、未○○、己○○、戌○○、巳○○、壬○○、辛○○、申○○、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經該局認:①被告庚○○稱:渠沒有指示自來水公司相關人員配合儀鎮公司進行水表採購作業;儀鎮公司沒有為渠準備多份年節禮品;儀鎮公司沒有給渠任何金錢好處等情;②被告未○○稱:儀鎮公司沒有為渠準備多份年節禮品;渠沒有收到儀鎮公司給的金錢好處等情;③被告己○○稱:自來水公司的水表採購沒有配合儀鎮公司作業;儀鎮公司沒有為渠準備多份年節禮品;儀鎮公司沒有給渠任何金錢好處等情;儀鎮公司沒有給渠十萬元娶媳婦的禮金;④被告戌○○稱:渠檢驗儀鎮公司生產的水表並沒有放水情事;貴龍公司的產品無法通過不是因為申○○的因素;渠沒有收到儀鎮公司給的金錢好處等情;⑤被告張坤銓稱:渠檢驗儀鎮公司生產的水表並沒有放水情事;儀鎮公司沒有給渠任何金錢好處;渠沒有收到儀鎮公司給的金錢好處等情;⑥被告壬○○稱:渠不知道三家參與投標廠商的投標單軍事由儀鎮公司所提出的;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招標相關細節渠沒有先與申○○討論才擬定;申○○對於水表招標底價不曾參與意見;儀鎮公司沒有給渠任何金錢好處等情;⑦被告辛○○稱:渠研提自來水公司水表採購需求過程中申○○並沒有參與意見;渠檢驗儀鎮公司生產的水表並沒有放水情事;渠沒有收到儀鎮公司給的金錢好處等情;⑧被告申○○稱:自來水公司人員不曾應渠之需求而辦理採購;自來水公司人員沒有與渠討論決定水表招標細節及底價;儀鎮公司沒有給自來水公司人員任何金錢好處等情;⑨被告酉○○稱:儀鎮公司沒有給自來水公司人員任何金錢好處;渠沒有經手相關行賄事宜;自來水公司檢驗人員沒有放水情事等情,經測試均成程序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89)陸(三)字第八十九年度13003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卷宗第一一二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庚○○、未○○、己○○、戌○○、張坤銓、壬○○、辛○○、申○○、酉○○等人前揭測謊報告,自難僅以被告庚○○等人於測謊過程中,經研判有說謊情事,即推認其等確有收賄、舞弊或行賄情事。

陸、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乙○○、己○○、地○○、戌○○、巳○○、子○○、辛○○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舞弊及洩密犯行、被告壬○○涉有舞弊及洩密犯行、被告宙○○、亥○○、宇○○、未○○涉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辰○、申○○、卯○○、寅○○、丑○○、酉○○涉有行賄罪嫌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