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台南縣籍KB─104952號膠筏,由台南縣蘆竹溝安檢站報關出港。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行至雲林縣箔仔寮西方二十海浬之公海處,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公訴人誤為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一艘不知名之漁船購買「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計有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包(其中黑色包裝盒有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包、白色盒裝有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包(其中黑色包裝盒有二萬零七百二十包、白色包裝盒有七千零十包)。購得後藏於該船改裝之膠筏管內,並啟程返港,以便伺機販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駛至嘉義縣布袋鎮外海二海浬處(本國領海)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之洋菸總計六萬四千三百十三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三五五六、三一三艇執行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未稅洋煙計六萬四千三百十三包足憑。而該批未稅洋煙,其完稅價格則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點七元之事實,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函(九十嘉局業字第四四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始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菸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乙○○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捲煙紙之規定,雖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遽為廢止之認定,無論公告如何變更,其效力指僅及於以後之行為,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稱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一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故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口之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刑責,並此敘明。又被告購入上開大批未稅洋煙,自不可能全部自行吸食或轉贈他人吸用,其待私送進口後,即伺機販賣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乙○○另犯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酒罪。又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裁判前既尚未廢止,則其於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被告仍應該當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洋煙罪,並附敘明(參臺灣高等法法院九一院田字第文廉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覆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二六號)。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處斷。審酌被告走私之未稅洋菸多達六萬四千三百十三包。倘進口再轉售後,其程度必足以擾亂本國物價,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該批洋煙尚未登陸即被查獲,實際上未及售出以影響到物價,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六萬四千三百十三包。應依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沒收。
四、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僱用甲○○另(經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出海作業時受綽號「何仔」不詳名成年男子之託,至東經一一九.四八、北緯二二.五五即安平外海西南方四十至五十海浬處,自不詳台灣漁船接駁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煙峰牌洋菸一四八八0包、七星牌(白)九一二○包、七星牌(紅)九八四○包、大衛杜夫牌洋菸牌(紅)一五一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牌(黑)二萬五千二百包,藏放在膠筏管內,報關入港,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北門鄉蘆竹溝安檢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嘉義查緝隊逕行搜索查獲上開未洋煙,而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惟按法院除案件有牽連及連續等關係外,不得就未經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審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參照)又連續犯成立之要件:(一)須有概括之犯意。(二)須有連續數個行為。(三)須犯同一罪名。(四)須裁判確定前犯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經訊據被告乙○○供稱:我這次原先是要出海捕魚,至安平外海突然遇到「何仔」,臨時受他之託幫忙,並非事先有與他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審訊筆錄)。是被告顏武於案發前係其主要在於捕魚,並非事前安排運送私貨,而既臨時受「何仔」之託,始將上開未稅洋煙峰牌洋菸一四八八0包、七星牌(白)九一二○包、七星牌(紅)九八四○包、大衛杜夫牌洋菸牌(紅)一五一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牌(黑)二萬五千二百包,藏放在膠筏管內,報關入港而被查獲,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兩者自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並非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菸類名稱(均未貼專賣憑證) 數 量 完稅價格(新台幣)A大衛杜夫牌洋菸(黑色包裝盒)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包 三十一萬七千零四點七B大衛杜夫牌洋菸(白色包裝盒)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包 五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六C七星牌洋菸(黑色包裝盒 )二萬零七百二十包 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D七星牌洋菸(白色包裝盒) 七千零十包 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共計六萬四千三百十三包。 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八第三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