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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

戊 ○ ○共 同

許 世 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程英豪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合夥成立鑫鍏布料有限公司(下稱鑫鍏公司),其中丙○○以其本人及配偶戊○○名義加入成為股東,丁○○以其本人及兄鄞銘男名義加入成為股東,程英豪則以其配偶蘇慧娟名義加入成為股東,丙○○並受丁○○及程英豪之委任,擔任鑫鍏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詎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經丁○○之同意,由戊○○盜用存放在公司會計師處之丁○○及鄞銘男印章,蓋在鑫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以丁○○、鄞銘男名義出具之鑫鍏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連同鑫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以行使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致使經濟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鍏公司案卷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鄞銘男。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在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甲○○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辦理鑫鍏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均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要辦理解散登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有限公司之解散僅需股東同意即可,無需開股東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屬非要式行為,無論口頭或電話告知均可,被告既有告知程英豪獲其同意,豈有不通知告訴人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之答辯狀)。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案外人程英豪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台中合

夥成立鑫鍏公司,並各以戊○○、鄞銘男、蘇慧娟之名義加入成為股東,告訴人及程英豪於鑫鍏公司各投資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鑫鍏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一○頁、偵續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且經被告丙○○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及本院卷第四二頁);以及證人程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丙○○、告訴人合夥經營鑫鍏公司,台中、高雄各投資七十五萬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上開被告丙○○與告訴人、案外人程英豪合夥成立鑫鍏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鑫鍏公司確於右揭時地辦理解散登記,有鑫鍏公司案卷所附之解散登記申請書

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會計師甲○○於偵查中證稱:係曾某太太(即被告戊○○)委託伊辦理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打好同意書後,請鑫鍏公司來蓋章,由戊○○拿來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二人係伊客戶介紹認識,被告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打電話與伊約時間談公司稅務規劃事宜,...,被告二人委託伊辦理外帳處理、解散登記及分公司登記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又證人即實際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被告二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與伊聯繫辦理解散登記及分公司登記之事項,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伊製作,但印章不是伊事務所刻的,是被告公司的人拿過來蓋的,因用印必須與之前在經濟部登記之印章相符,如印章不相符,經濟部會退件,所以伊事務所不可能自己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伊與被告戊○○一起經營事業,戊○○知悉台中、高雄店要解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以及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

辦理解散登記之「丁○○」印章係伊提供,伊自台中會計師那裡拿回一些帳冊、會計資料、印章,交給林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五○頁),足見本件鑫鍏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確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甲○○會計師處理,且係由被告戊○○負責將鑫鍏公司之帳冊、會計資料及告訴人印章交予甲○○會計師辦理解散登記無訛。

㈢雖被告二人均辯稱:辦理解散登記,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

其曾經同意被告二人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忘了有無告知告訴人要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很早以前在告訴人未離職前,有跟告訴人說過一次,告訴人說好,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們之前要改分公司時有跟告訴人講,解散只是程序,就未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很早就跟告訴人講了,是會計師建議要節稅就要合併」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雖有向告訴人提及為節稅需合併事宜,但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須解散鑫鍏公司,衡情解散基於合夥關係成立之公司,涉及往後合夥財產分配及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各合夥人而言,應屬重要事項,而應向其他合夥人說明清楚,倘未獲得其他合夥人之明確同意,本不得擅自為之,況依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渠等先前僅係向告訴人表明為節稅而需與被告丙○○自行設立之鑫韋企業有限公司合併,但並未說明如何合併,及合併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釐清,是縱告訴人先前曾同意辦理合併事宜,但並未同意可將合夥成立之鑫鍏公司先行解散,參諸被告丙○○前開「解散只是程序,就未跟告訴人講」之供述,足見告訴人陳稱其未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二人供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丙○○雖供稱:鑫鍏公司解散有告知股東,才能蓋股東之章,因所有股東

之印章都留在會計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然有告知股東.不代表股東有同意辦理解散登記,此與同意係要式或非要式行為無關,辯護人辯稱有通知告訴人云云,尚難認告訴人同意辦理解散登記。又被告戊○○雖供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了稅金之事,覺得負擔很高,伊及伊先生、程英豪、告訴人就去問會計師,為了節稅才合併為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依證人甲○○會計師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足見被告戊○○上開供詞,顯無可採,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為了節稅合併為分公司時,需將鑫鍏公司解散等行政程序事項,而難認告訴人自始即同意以此方式達成節稅目的。

㈤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往來之書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僅能證明其欲放

棄股份,希望被告收購,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且依該信件,兩造既未談成收購股份之價格等,且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索價過高而未達成協議(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答辯狀),尚難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自行處理公司所有事務,況公司解散後尚須進入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分配剩餘財產等,在法律上尚有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並非解散後必對告訴人有利。

又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鑫韋布莊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及偵續卷第二八頁),僅能證明程英豪將股權讓渡予丙○○,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已轉讓股份或有同意辦理解散登記。再者,依證人程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道將門市收回總公司之事,亦不記得伊有無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六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程英豪一樣知悉解散鑫鍏公司之事,況縱被告二人獲得程英豪之同意,亦無從憑此推知被告亦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㈥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接續盜用「丁○○」、「鄞銘男」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短於思慮,初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二人盜用「丁○○」、「鄞銘男」之印章、印文未經扣案,且非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鑫鍏布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據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已非被告二人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此部分無庸於主文另行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丁○○及程英豪之委任,擔任鑫鍏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處理公司之一切業務及營運,竟與被告戊○○基於意圖損害丁○○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經丁○○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向經濟部辦理鑫鍏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經核閱鑫鍏公司及鑫韋公司案卷影本結果,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於鑫鍏公司解散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成立,且未曾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認被告二人辯稱鑫鍏公司解散係為成立鑫韋台中分公司等詞,顯非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丁○○均辯稱:係為節稅,始辦理鑫鍏公司解散登記,收回成立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鑫鍏公司解散後即不必按原有標準繳納鉅額稅款,非但無損反而有利;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程英豪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按合夥契約內容履行,只是對外營業形式上登記為鑫鍏公司,縱鑫鍏公司解散,告訴人之權益仍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㈡證人即受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會計師甲○○於偵查中證稱:鑫鍏公司辦理

解散登記之原因係因原為三家獨立公司,不能節稅,所以改為一家總公司之分公司,盈虧可以互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二人係伊客戶介紹認識,被告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打電話過來與伊約時間至被告二人公司談稅務規劃之事宜,伊後來有到被告二人公司,針對台中、台南、高雄之營業狀況作評估,那三家都是獨立的營利事業個體,因人員、費用分配不平均,有的公司虧損,有的公司盈餘,但總和有虧損,故伊建議將三家公司合併成一家,比較節稅,...是有虧損才會成立分公司,因有虧損還要繳稅,不划算,沒有說有虧損要結束營業,...被告二人委託伊辦理外帳處理、解散登記及分公司登記事項等語(見五九至六一頁),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詞相符;且證人即另一合夥人程英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向伊提及如將門市(鑫鍏公司)收回總公司(指鑫韋公司),對營運較有利,伊答以沒意見,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辦理鑫鍏公司解散登記之目的係為節稅,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㈢被告二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設立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始准予登記為台中分公司,並發給分公司執照,嗣辦理營利登記時,遭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該房屋係以旅社申請使用執照,與被告申請營業登記項目不符,未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法營業,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業務不振為由註銷該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四頁)、鑫韋公司案卷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工管字第12989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實際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地址可容許很多家公司登記,我們會衡量是先申請分公司執照登記或解散登記,分公司執照登記要先於營利事業登記,至於解散登記之順序則可以再衡量;本件鑫鍏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的設立登記係由伊事務所去申請的沒錯,後來因為台中建物之使用用途與建管課之規定不符,所以台中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申請下來,就撤銷分公司之登記;且本件分公司設立登記與解散登記之時間相隔較久,係因當初我們是先申請分公司設立之執照,之後要被告公司補房屋使用執照時,被告因該公司所在建物係向他人承租而無法提供,所以就另外辦理解散登記,之後等到房東提出時,一看用途也沒有辦法登記,就撤銷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辦理鑫鍏公司辦散登記之同時,確有成立鑫韋公司分公司之計劃,且已著手進行,係因前揭所陳之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之事由,始於事後註銷台中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是以被告二人辯稱:為節稅目的,擬將鑫鍏公司與鑫鍏公司合併,另成立鑫韋公司分公司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其自始即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㈣被告二人於解散鑫鍏公司後,雖未立即將告訴人列入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股東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寄交被告之信函內容,告訴人曾提及其無暇關心鑫鍏之一切,欲放棄在鑫鍏之股份,希望被告以當時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收購其股份,結束其權利(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意將股權出賣之故,始未將告訴人列為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並非全然不可採,自難倒果為因認其自始即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㈤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其往來之書函中載明:「曾先生、曾太

太:...那時候成品均在試賣階段,...那時出貨祗用簿子登記,未正式寫出貨單,...,現已請求秀娟統計出來,還有訂做工資明細,也一同列表出來,會計會傳真回總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待了四年多離開公司,伊在總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未出資,僅出資台中、高雄店,伊經營台中、高雄店加起來時,一個月領二萬五千元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告訴人亦有參與鑫鍏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程英豪合夥經營之鑫鍏公司與被告二人本身經營之鑫韋公司關係密切,彼此營運互相連結,息息相關,故被告二人依會計師節稅之建議,認為可合併成為同一公司,而將鑫鍏公司解散,另行成立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亦無可厚非,與常情尚無相違,實難僅以被告二人向經濟部申請辦理鑫鍏公司之解散登記,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㈥依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雄灣子內郵局第一三五三

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六八至六九頁),被告丙○○於解散登記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仍應告訴人之要求召開股東會議,向合夥人報告營運狀況,足見被告雖於形式上解散鑫鍏公司,惟鑫鍏公司

實際上尚有繼續營運,其辯稱:形式上鑫鍏公司解散,實際上合夥經營關係仍存在一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排除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之權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雖被告丙○○於解散登記後仍以鑫鍏公司之名義召開股東會,而未告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然尚難憑此資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寄出之塩行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三九至四○頁、第七○至七一頁),該次會議內容係在討論是否以拍賣方式償還鑫鍏公司之貸款,餘額照比例發還等事項,足見鑫鍏公司形式上雖已解散,惟實際上應尚在營運中,且可能有虧損情形,益見被告二人辯稱因有虧損,為節稅目的,始將鑫鍏公司解散,合併成立鑫韋公司台中分公司一節,應堪採信,益見被告二人辦理鑫鍏公司之解散登記,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解散鑫鍏公司,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揆諸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應認被告二人背信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