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第一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祥未經許可,竟基於販賣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連續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名」之男子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每包香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販入,再以每包三十元之價賣出牟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前,經警查扣丙○○所有欲售之私運管制進口號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二萬四千包,其當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之罪云云。

貳、免訴部分:(即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明定一次私運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項公告內容之變更,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上開公告變更之效力,僅及於變更後之行為,對於變更前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被為警查獲,被告涉嫌走私洋煙之行為,係於行政院刪除洋煙列為管制物品前所為,揆之上揭意旨,此項公告內容之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故被告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仍應以所運送、銷售之走私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是否逾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為斷,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載運上開未稅洋煙遭查獲之情,惟堅決否認所查扣之未稅洋煙均係其所有,辯稱:「車上之未稅洋煙雖有四十箱,但是只有十箱是我所購買的,「阿明」跟我說我的部分卸下後,剩下的再開回原地還給他。我所購買的十箱是以新台幣十二萬元購入,每條以三百元價格賣,每條賺一百元的利潤」、「阿明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明興路區公所旁交車,電話中我告訴他欲購買十箱未稅洋菸,我不知車內裝四十箱」、「載運未稅洋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是阿明載菸後,交車給我的」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所查扣之未稅洋菸達二萬四千包,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三十四萬零八百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警方所查獲載運走私洋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係乙○○所有,乙○○雖於警中證稱:「我是開保養廠,是一位修理車輛的朋友,他叫阿祥,他跟我說要借我的貨車要搬運傢俱,所以我把車子借給他」、「丙○○的車子都有讓我修理。」云云。查:乙○○之之保養廠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係住在台南市南區,台南市之汽車保養場甚多,被告會不辭辛勞的將車開至高雄市讓乙○○維修已與常情不合。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開車的人不是我,我是把車子借給一個叫雄仔的,當時我的車子並不是借給在庭的被告。」證人乙○○對借車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訴亦有瑕疵,故其於警訊中之證詞,即不足為憑。

(二)證人即保安警察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破獲本件走私案,依據線報,我會同刑事組到被告家附近埋伏,跟蹤他到明興路區公所附近」、「我們的對象就是被告,我的線民說他是屬於下線,他的上線我們也有抓過,不見得認識被告,依我的了解被告應是屬於很下線的級數。」、「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在警訊中他就是說他買的只有十箱,依我的了解,他的購買量,也是這麼多。」、「車子是不是被告的我不清楚,我是沒有親眼看見,但是那輛車應不是他開來的。」等語。又被告至約定地點將載運走私洋煙之貨車開走,將其所購得之部分卸下後,再將車開至約定地點交還貨主之舉,亦屬購買走私洋煙之交易方式之一。再參酌上述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詞,載運洋煙之大貨車亦非其向乙○○所借。故被告所辯其僅購買其中之十箱之詞,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均供稱其係以一條二百元向阿明之男子購買,共以十二萬元購入,每條以三百元之價格賣出,賺取每條一百元之利潤等語。查:本件查獲之走私洋煙共四十箱,經警方打開清點,發現每箱內有六十條,每條十包,共二萬四千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可按。若依被告所辯之以每條二百元購入之價格,一箱一萬二千元,十箱共十二萬元,與被告所辯之價格相符。又當時被告剛遭查獲,若非實情,其於警訊中所供述之價格應不會與其應購得之數量吻合。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不知其中適用之法律差異何在。故被告所辯,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其僅購買查獲走私洋煙中之十箱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查:本案所查獲之走私洋煙之完價格合計為三十四萬零八百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之完稅價格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購者為其中之十箱即四分之一,其完稅價格為八萬五千零二十元,尚未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一次私運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故被告所購得之走私洋煙即非管制物品,其所為即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送、銷售管制物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