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自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提前止會,需清償會員會款,明知平日代其配偶陳江吉保管之印章僅供與家務有關之事務始得加以使用,且未得陳江吉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陳江吉之姓名,並盜蓋陳江吉之印章,偽造以自己及陳江吉為共同發票人,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乙○○作為清償會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江吉,嗣乙○○於到期日提示上開二紙本票均不獲付款,經乙○○向陳江吉行使追索權要求兌付該二紙本票,遭陳江吉拒絕,始查知上情,甲○○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另有其他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有被告前科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辦理之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後起訴之案件,係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案卷宗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 家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