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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兄陳清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僅出賣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予伊,嗣案外人陳清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即土地代書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因伊居住於台南市,告訴人即陳清國之子戊○○(原名陳永龍)居住於台北市,而陳清國另有多筆土地坐落於台南市,乙○○即主動向戊○○表示願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向戊○○聲稱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登記予戊○○,迨取得戊○○信賴後,即向戊○○訛稱:辦理繼承登記須二份印鑑證明書。戊○○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二份交予乙○○,以辦理繼承登記。乙○○隨即委由知情之丁○○以其中一份印鑑證明書辦理繼承事宜後,將另一份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刻戊○○之印章,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發現印鑑不符,乙○○又向戊○○騙稱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使戊○○信以為真,而向戊○○騙得印鑑章(戊○○之印鑑章於先前辦妥繼承登記後返還戊○○),再由丁○○盜用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偽造戊○○與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㈡所示戊○○自陳清國繼承得之土地,由戊○○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附卷足憑;㈡、告訴人若明知其父之土地早於生前全部出賣予被告乙○○,且同意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於事隔數年後,再予爭執之理;㈢、案外人陳清國既於生前可將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無原因下,為何未全部辦妥,以杜日後紛爭;㈣、被告丁○○係專業土地代書,既以告訴人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斷無蓋錯告訴人另一非印鑑章之理,足徵被告乙○○係於陳清國死後,貪圖其多筆土地遺產,乃與被告丁○○勾結,向告訴人詐取,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丁○○固分別供承委託及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供稱:土地確實是陳清國於生前出賣予伊,戊○○是伊姪子,他有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不知道為何於過戶一、二年後才爭執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供稱:當時是乙○○先來問過戶之事,伊告訴他要帶當事人過來,後來乙○○與告訴人有當場談好,買賣契約亦是在事務所當場蓋好,伊想說自己只是證人而已,也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多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㈠、告訴人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計面積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案外人陳清國於生前是否確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以及被告二人於事前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經查:

㈡、案外人陳清國究有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賣予被告乙○○:

1、證人即被告乙○○之弟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清國將的土地都賣給乙○○,當時買賣都是口頭說的,陳清國土地在民國四十年時賣給他,我的是在陳清國賣他土地之後五年賣給他,我們二人將全部持分賣給他,陳清國是要到台北做生意,我到嘉義做生意,才將土地賣給乙○○。」、「(問:為何到七十幾年才辦登記?)當時是口頭說的,當時價格便宜,因為是兄弟不計較才拖到七十幾年才登記。」、「(問:當時賣給乙○○土地如何算?)他的持分每分地賣四千元,我的賣六千五百元。」、「(問:有無看見乙○○拿錢給陳清國?)有的,他拿二萬八千元給他,共賣七分地。」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陳清國所繼承之土地均賣給乙○○,且均是分次過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乙○○、案外人陳清國為兄弟關係,自無特別偏坦被告乙○○之理,其證言應值採信,雖告訴人以證人丙○○曾因賭博遭其父親陳清國數落,致與其父親沒有往來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陳清國生前曾先後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次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面積分別為:六五九‧三三平方公尺、四六九八‧五八平方公尺、五四三‧七八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此有土地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加上本件系爭移轉之土地面積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後,共計為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再扣除其中編目為「水」、「道」,實際上不能供耕作及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四三五‧六二平方公尺,剩餘為七○二七‧○四平方公尺,核與被告乙○○及證人丙○○上開所述陳清國出賣之土地面積大約為七分地等情相符。

3、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被告乙○○管理使用,除被告乙○○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是坐落在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外,此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並有被告乙○○所提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繳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可資憑佐。被告乙○○並持有台南市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所核發,陳清國就(重測前)台南市○○○段○○號、青草崙段一○八之一一(分割出一○八之三二)、一○八之二六(分割出一○八之三一)、一○八之二七(分割出一○八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四紙(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參諸上開書狀保持證載明「查係該業戶等(指陳清國等共有人)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陳清國(另有二份為共有人陳利)執管書狀‧‧‧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注意: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語,是對共有人而言,該書狀保持證即相當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被告乙○○所提出之書狀保持證雖僅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中之六筆,然參以該書狀之年代久遠,有所遺失應可理解,且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則均未持有任何權狀,此有告訴人所立之無法尋獲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該書狀保持證既有所有權狀之功能,所有權人理應妥善保管,自無僅因遷居他處而將權狀交付他人之理,再衡之土地交易常有於移轉登記前先交付權狀之做法,是被告乙○○所稱陳清國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有無同意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

1、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本件當時為何由你一人繼承?)是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說我父親有遺產,叫我們辦理繼承,我就打電話到台南問我叔叔乙○○有無這些土地,他說有,之後我跟我兄姐商量,因他們都在上班不方便,所以就由我一人繼承,後來我就下來台南找代書,辦理繼承需要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六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其他繼承人陳小寶、陳春蘭、陳美吾等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因系爭土地之持分均不大,且由告訴人申請自耕農來繼承較方便,所以乃推由當時從事自由業之告訴人為指定繼承人(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係與其他繼承人陳小寶、陳春蘭、陳美吾等人商談結果,乃決定由告訴人一人為指定繼承人,則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向告訴人聲稱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等語,顯有誤會,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將印鑑證明、印鑑等交付被告二人之時,確有辦理自耕能力之意思,應可認定。

2、依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止)第八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另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則被告丁○○建議由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告訴人繼承,並基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需要,建議告訴人將戶籍遷至被告乙○○住所,自屬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告訴人雖指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因繼承農地所有權者,不受前開設籍六個月以上之限制,且縱使告訴人設籍台南,仍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其他條件,被告二人明知於此仍要求告訴人遷籍,顯係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故意拖延時日鬆懈原告心防,然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底為系爭土地問題前來台南,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完成遷籍動作,時在該注意事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丁○○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建議告訴人遷籍台南,以利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遷籍時,已經年滿二十八歲,戶籍登記之職業欄為「無」,並有繼承取得之系爭現耕農地,與前開要件均無不合,告訴人認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似有誤會。

3、雖被告丁○○實際上並未申請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而是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告訴人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確有節省遺產稅之實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係為節稅目的始要求告訴人遷籍,事後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乃以其他方式節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尚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不得僅因被告丁○○事後並未申請取得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即認被告二人有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施用詐術犯行。

4、證人陳玉潔於偵查中證稱:「陳清國在八十三年過世後一、二個月,乙○○打電話到我高雄住家,跟我說我父親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以前沒有辦理清楚,叫我去索討印鑑證明」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乙○○確有告知證人陳玉潔土地過戶一事,衡情,倘被告乙○○事前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豈有不同時隱瞞繼承人陳玉潔,而自曝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且證人陳玉潔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其他弟妹有無向你提過遺產如何分配?)沒有,弟妹都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在打電話。」、「(問:對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六號所附之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是我堂妹打電話問我被錄音的,我當時只有跟她說弟妹都沒有在跟我聯絡。」、「我叔叔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要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稱兄弟姊妹均同意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再商量如何處理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5、公訴人又以被告丁○○係專業代書,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中,斷無蓋錯告訴人另一非印鑑章之理,然查:

⑴、告訴人於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指訴被告乙○○第二次向其索取印

鑑章之時間,乃為八十五年五月(見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待前開案件不起訴處份遭再議發回時(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告訴人則改稱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再向其索討印鑑章。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角之日期戳章可知,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亦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可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乙○○,是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所指陳於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交付印鑑章,較為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日期戳章可證,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丁○○應於十五日內到所補正,有該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丁○○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卻早於同年五月即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時間上顯然有所矛盾。

⑵、再詳閱前開補正通知書,安南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丁○○補正者,乃為「

⒈青草崙一○八之三○、之三二,七八之十三、之三二地號,『田』地目,請附自耕能力證明或分區證明。⒉土城子二九地號,『乙○○』請檢附舊住所(台南市土城子二九號)辦理統一編號更正。⒊本案所辦之不動產土地,權利人皆有前持分,請檢附書狀,並寫明各地號承買後持分。」並無提及印鑑章不符一事;再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中,陳永龍之印鑑章是否有誤蓋方便章後將方便章劃「×」之情形,如有上述情形貴所是否仍會受理該申請案等情,該所函覆稱:經查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件字第一二三六六號買賣案件,依上開規定審查時,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永龍(即義務人)印章有蓋用與印鑑證明及契約書上印章相同之印章,地政機關即已無補正之法令依據,至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本所受理時,義務人已有蓋印鑑章,為何會有將方便章劃「×」之情形此與本所審查權責無關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一字地○○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並無印鑑章欠缺之問題,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本係偽刻告訴人印章,嗣因與印鑑證明之章不符,於是才又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詐騙告訴人之印鑑等情(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委託被告丁○○辦理過戶,被告

丁○○如何辦理伊不清楚,而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辦,確係由被告陳翹雁辦理,不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之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應可理解;另被告丁○○對該申請書上為何會有將方便章打「×」之情形,先是以:

因為告訴人一開始就拿所有繼承人之印章及他的二個印章放在伊那裏,所以伊就先蓋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不知道那顆才是印鑑章,直到他申請印鑑證明後,我才將非印鑑章之印文打「×」等語置辯(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再辯稱:因為當時印章很多才會蓋錯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以: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已將買賣及繼承之文件一起蓋好,蓋完就將印鑑還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有一個姐姐夭折,伊即要求告訴人提供一個方便章以便申請文件,後來辦理土地增值稅的時候,小姐筆誤,告訴人又在台北,就先蓋方便章,因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不一定要用印鑑章,但我事務所的小姐不知道,以為一律要用方便章,所以才蓋第二個章,伊於審核時發現才將方便章劃「×」等語置辯(見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綜上,被告丁○○就其何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乙節,先後供述不一,確實啟人疑竇,然參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丁○○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應不在少數,被告丁○○就本件何以有蓋錯印鑑章之情形記憶不清、無法明確交待緣由,尚非不可理解;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三頁),有關告訴人部份亦有二個印文,一為告訴人之印鑑章、另一則為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同之方便章,不同者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劃「×」者為印鑑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劃「×」者則為方便章,是被告丁○○或其代理人甲○○誤將前開二枚印章蓋用於錯誤之申請書或申報書,或逕將二枚印章均蓋用於申請書與申報書上,事後再以「×」塗銷之可能性,均屬無法排除,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況且,倘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被告二人又可憑藉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輕易向告訴人詐取印鑑章,甚如告訴人所言曾將印鑑章留於代書處,則被告二人大可重新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行送件,實無須猶以該蓋錯方便章之申請書送件,致招非議,自難僅因被告丁○○或其代理人蓋錯印文一節,即推認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同意。

6、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陳鳳嬌戶內遷入台南市○○里○○○路○○○巷○○號,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遷回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再如告訴人所言:經其與兄姊商量結果,決議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再商量如何處理等語,則告訴人既有替其餘繼承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責,且告訴人又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始將戶籍遷至被告乙○○住處,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回台北時,理當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以向其餘繼承人交待;況系爭土地是否辦妥繼承登記,攸關其餘繼承人之利益,然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自八十三年底經由國稅局通知其父親名下仍有數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時起,於長達四、五年之時間竟然均未討論土地分配事宜,復未曾向土地代書詢問辦理進度或索討所有權狀,並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費用計有遺產稅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罰鍰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規費五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有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土地登記收費繳核聯二紙及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其他罰鍰收入收據聯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頁),而上開費用均係由被告乙○○繳納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伊父親名下有土地被徵收,故以補償費抵繼承費用,其他乙○○說幫伊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之補償費僅為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扣除上開補償費,仍須繳納高達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費用,則若非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終將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自無對繼承費用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乙即,尚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稱告訴人之父親陳清國確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出賣予伊,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買賣方式將尚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伊等語,應值採信,則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無詐欺可言;被告丁○○於雙方當事人之授權委託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

├────────────────────────────────────│陳清國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編號│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土地總面積│應有部份│移轉│ │ │ │(平方公尺)│ │(平?├──┼─────────┼─────────┼─────┼────┼──│1 │ │青草崙段一一五-一│一九七八 │三分之一│六五│ │ │ │ │ │三├──┴─────────┴─────────┴─────┴────┴──│陳清國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1 │ │青草崙段七二-四 │二二○一 │九分之二│四八│ │ │ │ │ │一├──┼─────────┼─────────┼─────┼────┼──│2 │ │青草崙段一○八-一│一一六 │六分之一│一九│ │ │八 │ ││├──┼─────────┼─────────┼─────┼────┼──│3 │ │青草崙段一○八-一│七五八 │六分之一│一二│ │ │九 │ │ │三├──┼─────────┼─────────┼─────┼────┼──│4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七八 │六分之一│六三│ │ │二 │ │ │├──┼─────────┼─────────┼─────┼────┼──│5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九 │六分之一│六.

│ │ │三 │ │ │├──┼─────────┼─────────┼─────┼────┼──│6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一五五 │六分之一│二五│ │ │四 │ │ │├──┼─────────┼─────────┼─────┼────┼──│7 │ │青草崙段一○八-二│二四二 │六分之一│四○│ │ │五 │ │ │├──┼─────────┼─────────┼─────┼────┼──│8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三八五五 │六分之一│六四├──┼─────────┼─────────┼─────┼────┼──│9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三│二九二 │六分之一│四八├──┼─────────┼─────────┼─────┼────┼──│ │ │學甲寮段四八四-四│六四○三 │六分之一│一○│ │ │ │ │ │一六├──┼─────────┼─────────┼─────┼────┼──│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五│四五五 │六分之一│七五├──┼─────────┼─────────┼─────┼────┼──│ │ │學甲寮段四八四-六│八八 │六分之一│一四├──┼─────────┼─────────┼─────┼────┼──│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五二一 │六分之一│八六│ │ │八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一○三 │六分之一│一七│ │ │九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一○六四 │六分之一│一七│ │ │○ │ │ │三├──┼─────────┼─────────┼─────┼────┼──│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二一六○ │六分之一│三六│ │ │一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八 │六分之一│一.

│ │ │二 │ │ │├──┼─────────┼─────────┼─────┼────┼──│ │ │學甲寮段七四二 │二八三七 │六分之一│四七│ │ │ │ │ │三├──┼─────────┼─────────┼─────┼────┼──│ │ │學甲寮段七四二-一│二七六 │六分之一│四六├──┼─────────┼─────────┼─────┼────┼──│ │ │學甲寮段七五八 │一一○一 │六分之一│一八├──┼─────────┼─────────┼─────┼────┼──│ │ │學甲寮段七五八-一│二○四二 │六分之一│三四│ │ │ │ │ │三├──┼─────────┼─────────┼─────┼────┼──│ │ │學甲寮段七五八-二│五三 │六分之一│八.

├──┼─────────┼─────────┼─────┼────┼──│ │ │學甲寮段七五八-四│三一一 │六分之一│五一├──┴─────────┴─────────┴─────┴────┴──│陳清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1 │ │青草崙段七八 │一四七九 │十六分之│一八│ │ │ │ │二 │八├──┼─────────┼─────────┼─────┼────┼──│2 │ │青草崙段七八-二 │一三○六 │十六分之│一六│ │ │ │ │二 │五├──┼─────────┼─────────┼─────┼────┼──│3 │ │青草崙段七八-三 │四五 │十六分之│五.

│ │ │ │ │二 │├──┼─────────┼─────────┼─────┼────┼──│4 │ │青草崙段七八-四 │二五三 │十六分之│三一│ │ │ │ │二 │├──┼─────────┼─────────┼─────┼────┼──│5 │ │青草崙段七八-六 │一八○ │十六分之│二二│ │ │ │ │二 │├──┼─────────┼─────────┼─────┼────┼──│6 │ │青草崙段七八-七 │七○六 │十六分之│八八│ │ │ │ │二 │├──┼─────────┼─────────┼─────┼────┼──│7 │ │青草崙段七八-八 │一九 │十六分之│二.

│ │ │ │ │二 │├──┼─────────┼─────────┼─────┼────┼──│8 │ │青草崙段七八-九 │四八 │十六分之│六│ │ │ │ │二 │├──┼─────────┼─────────┼─────┼────┼──│9 │ │青草崙段七八-一一│一九六 │十六分之│二四│ │ │ │ │二 │├──┼─────────┼─────────┼─────┼────┼──│ │ │青草崙段七八-一四│四一 │十六分之│五.

│ │ │ │ │二 │├──┼─────────┼─────────┼─────┼────┼──│ │ │青草崙段七八-一五│七七 │十六分之│九.

│ │ │ │ │二 │└──┴─────────┴─────────┴─────┴────┴──┌────────────────────────────────────│附表二:

├──┬─────────┬─────────┬─────┬────┬──│編號│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積(㎡)│應有部份│移轉├──┼─────────┼─────────┼─────┼────┼──│1 │國聖段一三七四 │青草崙段七二-五 │六五四 │九分之二│一四│ │ │ │ │ │三├──┼─────────┼─────────┼─────┼────┼──│2 │學東段九一六 │青草崙段七八-五 │四○一四 │十六分之│五○│ │ │ │ │二 │五├──┼─────────┼─────────┼─────┼────┼──│3 │學東段九一七 │青草崙段七八-一三│三四一四 │十六分之│四二│ │ │ │ │二 │五├──┼─────────┼─────────┼─────┼────┼──│4 │學東段九一七 │青草崙段七八-三二│三五 │十六分之│四.

│ │ │ │ │二 │├──┼─────────┼─────────┼─────┼────┼──│5 │國聖段一二七六 │青草崙段七八-三三│二三一 │十六分之│二八│ │ │ │ │二 │├──┼─────────┼─────────┼─────┼────┼──│6 │國聖段一○七四 │青草崙段一○八-七│三四四 │六分之一│五七├──┼─────────┼─────────┼─────┼────┼──│7 │國聖段一○七七 │青草崙段一○八-一│四六二 │六分之一│七七│ │ │一 │ │ │├──┼─────────┼─────────┼─────┼────┼──│8 │國聖段一○八三 │青草崙段一○八-一│一八九 │六分之一│三一│ │ │四 │ │ │├──┼─────────┼─────────┼─────┼────┼──│9 │國聖段一○七八 │青草崙段一○八-二│五四一 │六分之一│九○│ │ │六 │ │ │├──┼─────────┼─────────┼─────┼────┼──│ │國聖段一○七九 │青草崙段一○八-二│四五五 │六分之一│七五│ │ │七 │ │ │├──┼─────────┼─────────┼─────┼────┼──│ │國聖段一○八○ │青草崙段一○八-三│六 │六分之一│一│ │ │○ │ │ │├──┼─────────┼─────────┼─────┼────┼──│ │國聖段一○八一 │青草崙段一○八-三│二二 │六分之一│三.

│ │ │一 │ │ │├──┼─────────┼─────────┼─────┼────┼──│ │國聖段一○八二 │青草崙段一○八-三│一八 │六分之一│三│ │ │二 │ │ │├──┼─────────┼─────────┼─────┼────┼──│ │城東段一三二 │土城子段二九 │二七四五 │二四分之│一一│ │ │ │ │一 │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