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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名義署押陸枚及「甲○○」名義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水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南市○○路○○○巷○號一樓「冠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聖公司)之負責人,為負有據實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義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未在冠聖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與其父丁○○、記帳員乙○○、乙○○之友人林耀宗(前開三人均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概括授權乙○○處理報稅事宜,並默許乙○○尋找人頭充作公司員工。乙○○遂將林耀宗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連同乙○○所偽造之薪資袋(其上有乙○○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各六枚),未經甲○○同意,竟在不詳時、地,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及各類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具領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據以製作甲○○名義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冠聖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佯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冠聖公司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報稅事務一向是由父親丁○○及公司雇用的記帳員乙○○負責,伊則負責工地事務,根本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次按會計事務,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負據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參月起,既身為冠聖公司負責人,自負有據實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義務,迨屬無疑。

(二)記帳員乙○○為冠聖公司處理報稅事宜,乃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明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冠聖公司任職,竟仍為不實之記載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伊接到國稅局通知,才覺得奇怪,伊開設的事務所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但丁○○父子均未到過該事務所且其亦未承辦過冠聖公司的任何相關業務,伊不知為何會以伊的名義為員工去報稅,後來伊去找丁○○,他也說他不認識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此與證人即甲○○友人繆叔秦證述:當初甲○○收到補稅通知後,伊陪他一起去國稅局,後來至冠聖公司時,提示稅單給丁○○看,他說不知有此事,後來伊打電話給乙○○,乙○○說資料是林耀宗提供的,補稅金額由他與林耀宗一人一半負責繳清乙節(參見前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況繆叔秦與被告及乙○○並無怨仇,自無構詞誣陷之理,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甲○○,報稅事務委託乙○○處理,甲○○並非公司員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衡諸常情,稅制講究公平,所得多寡,決定納稅金額,然若未得有該項所得,而予虛報收入,其結果反需多繳納稅捐,於個人生計反增添不利影響,焉有人自願遭人虛報薪資,而負擔不公平賦稅課徵之理?是共犯乙○○辯稱甲○○為辦理財務證明,而自願授權伊虛報薪資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身為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據實登載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能防止記帳員乙○○以虛報員工人頭之方式作假帳,而不予防止,反默許乙○○製作不實帳冊申報稅額,被告於報稅前不監督記帳員之不作為實與因積極作假帳之行為而發生不實申報之結果者同,是被告辯稱伊僅為冠聖公司掛名負責人,僅負責工地事宜,而不負行政事務處理之責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務支出憑證、薪資表、工資表、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放與扣繳事項所作成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一號函示明白,則被告授權製作不實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故不實之會計憑證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與其父丁○○、記帳員乙○○、林耀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丁○○及林耀宗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等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並偽造薪資袋六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會計憑證之工資表行為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公訴人亦漏未論及)。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亦有疏漏)。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甲○○署押六枚,爰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甲○○薪水袋六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