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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一號、第九二九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伍萬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蔡麗珠所有之舢舨(編號:CTR︱NH8105),自台南縣七股鄉青鯤鯓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航行至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之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三度十七分處,向一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運送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且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香菸五萬九千五百包(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藏置於該舢舨之隱密處後,即往台南縣曾文溪口外海返航,準備利用夜間等待綽號「阿財」者前來引導上岸並交付上述未稅洋菸。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在曾文溪外海一點五浬處等待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中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發覺行跡可疑登船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運送走私洋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四張、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在卷可資憑證。雖被告供承綽號「阿財」者指示之接駁地點為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三度十七分,且綽號「阿財」者又補充係距離東吉島往西北西約二十五浬處云云,惟查,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三度十七分與東吉島西北西約二十五浬處並非同一位置,前者在花嶼島之西側,後者則在花嶼島之東側,惟兩者均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之範圍內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員警攜帶前揭二地點之相關位置圖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回覆: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三度十七分與東吉島西北西約二十五浬處均屬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等語,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二六七九號函及相關地點之附圖在卷可憑。則被告應係前往綽號「阿財」者明確指示經緯度之地點接駁走私物品無誤,至綽號「阿財」者補述之東吉島西北西約二十五浬處,或係因綽號「阿財」者出於誤記所致,惟上開二地點既均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附此敘明。又前述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查獲之未稅洋菸五萬九千五百包,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六○七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批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足認扣案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運送」行為,係指於自己或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由公海等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之犯罪既遂後,始予搬運載送該等管制物品之行為。又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則本案所查扣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查獲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香菸五萬九千五百包,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已逾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被告俟不詳船籍之漁船將上開未稅洋菸私運至我國領海範圍內後,在約定之地點將上開未稅洋菸接駁至其所駕駛之舢舨後,隨即返程運送至台灣,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被告與綽號「阿財」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增加額外收入,始貪圖私利應允運送走私物品,而走私之未稅洋菸,會嚴重影響合法進口菸類業者之銷售及我國關稅之收入,其風不可長,然被告運送之未稅洋菸,尚未及交貨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且被告僅係受人指使,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走私未稅洋菸之數量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稅洋菸五萬九千五百包為未貼專賣憑證的菸類,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煙類,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鄭燕璘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