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房屋仲介商,丙○○則為甲○○雇用之助理人員。緣甲○○與乙○○係舊識,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乙○○以其所有位於下營鄉之房屋委託甲○○幫忙找尋金主調借現款,而將其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交與甲○○,詎甲○○因乙○○積欠其代墊之規費、交際費等迄未清償,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未經乙○○之同意,由丙○○擅自偽造乙○○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檢附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持以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聯信託公司,並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與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先由丙○○在上開詐得之信用卡反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此即業經發卡公司合法授權乙○○得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之意之信用卡,繼之彼二人隨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假冒為真實持卡人並持上開信用卡,連續七次至「祥霖珠寶行」、「一桿高爾夫精品店」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消費金額各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消費金額總計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並在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即簽帳單),且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商店負責人員,據以行使,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同額商品(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其中編號
四、五簽帳單之署押係丙○○所為,其餘則係甲○○所偽造),均足生損害於乙○○、中聯信託公司及各特約商店。嗣因甲○○、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均未向中聯信託公司繳納消費款,經中聯信託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乙○○清償消費款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時,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渠等有在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並在事後取得信用卡後,亦在卡片背面簽署「乙○○」署押並持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及陸續在簽帳單上均簽署「乙○○」署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最初乙○○要求伊盡一切可能途徑幫忙貸款,亦包含代辦信用卡借款,故伊係以代理之意旨為乙○○申請信用卡,只是乙○○積欠伊為辦貸款所代墊之規費、交際費等費用,伊擔憂這類費用無法報銷,始拒繳信用卡欠款,以逼始乙○○出面結算,是以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甲○○之受雇人,受甲○○指示簽署乙○○之署押,不知伊行為觸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八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南字第○○三號函覆「乙○○」之信用卡申請書、歷次簽帳明細及簽帳單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加以被告復自承上開申請書及簽帳單均係伊等所為,且信用卡核發後從未交給告訴人,而係自行持卡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偽造「乙○○」之署押以申請信用卡,並假冒真實持卡人而連續刷卡消費。雖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確有委託伊申辦信用卡云云,惟姑不論此一事實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若果有委託申辦信用卡情事,何以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已清楚表明應由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之情況下,仍逕自由代理人擅自代本人簽名而未表明代理之旨?其次,帳單及寄卡地址又何以未記載告訴人可以收受之住所,卻填寫被告甲○○自己之營業場所?甚且,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又焉可能無限擴張而任令被告隨意刷卡消費之理?再者,信用卡既係被告受託申辦,何以被告甲○○於信用卡核發後,卻甘願陸續為告訴人繳付八、九個月之消費款(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前揭辯解,純屬虛偽。至被告丙○○辯稱伊純係受甲○○指示行事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知其雇主並非告訴人本人,卻逕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甚至在該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係申請人「乙○○」之表妹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屬實,更何況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下來的信用卡,被告丙○○也有拿去使用過,有些簽帳單可能是她所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其又何能解免其犯罪故意,是其前揭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核:
(一)被告甲○○、丙○○二人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署押,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等文件持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並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一張予被告,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而信用卡係發卡公司加入國際性信用卡組織依該組織授權,依一定材質圖樣標誌等規格所製造,為發卡公司所有,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使持卡人得持該信用卡在各信用卡組織之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之用,屬信用卡內容之一部,被告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又被告持偽簽告訴人署押之信用卡持以在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上,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四罪(含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遲未清償代墊款,遂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進而持卡至各特約商店恣意消費(每筆消費金額幾以萬元計),併其犯罪手段、犯罪之主從關係、對告訴人及發卡公司所生之危害、犯後表示悔過之態度,且已與中聯信託公司達成清償和解(見本院卷附該公司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尚未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於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並偽造乙○○之印文於該申請書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印文罪嫌,惟查,經本院向中聯信託公司函調「乙○○」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予以核對後,被告丙○○除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外,並無蓋用「乙○○」印文之情形,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九○)消字第五號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明確,則被告二人即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署押┌──┬───────────────────┬────────────┐│編號│ 文件明細 │ 偽造乙○○之署押及數目 │├──┼───────────────────┼────────────┤│1 │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 「乙○○」署押一枚 │├──┼───────────────────┼────────────┤│2 │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乙○○」署押一枚 │├──┼───────────────────┼────────────┤│3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祥霖珠寶行」 │ ││ │消費3000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4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一桿高爾夫精品」│ ││ │消費4445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5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尤麗納多國際 │ ││ │貿易公司」消費2857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6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寶興堂百貨精 │ ││ │品店」消費556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7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寶興堂百貨精品店 │ ││ │」消費667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8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獅子座茶坊」 │ ││ │消費540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9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寶興堂百貨精 │ ││ │品店」消費8000元之簽帳單 │ 「乙○○」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