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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陳宏義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三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係從事機電及電路工程施工之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營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作業,乃承攬工程之事業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乙○○則為三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而邱欽堂則為三璋公司僱用之勞工。邱欽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旁鳳營高幹六號電桿處,登桿從事斷電作業時,乙○○明知邱欽堂並無丙級配電裝修員技術士執照,依規定不能登桿作業,且應注意於勞工接近高壓電路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應在距離勞工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及應確實責成、督導作業勞工配戴絕緣用防護具,始能登桿從事作業,以防止勞工因電能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於上開電桿處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又未能確實責成作業勞工邱欽堂配戴絕緣用防護具,即任令不具有技術士資格之邱欽堂登桿作業。詎邱欽堂於距離地面約八公尺處,右手上臂下方伸側處誤觸對地電壓六九00伏特之變壓器一次側引下線,致感電休克墜落地面,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是三璋公司之經理兼總工程師,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案發之時,尚在分配工作,被害人邱欽堂就自行爬上電線桿致誤觸高壓電線墜落死亡。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現場是由領班丙○○負責。且三璋公司每星期一均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現場工程車上亦配有絕緣操作棒、橡皮毯、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被告業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三璋公司由何人負責經營?)由我實際負責。(問: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工地工作由何人分配?)是我分配的。我是三璋公司的經理,工作均由我分派,我也要叮嚀工地現場注意勞工之安全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是經理,負責現場工程作業,是實際負責人,因為丁○○中風四、五年了,在這期間都是我負責實際的業務。...是我代表公司去承攬這個工程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由我分配工作...我把工作分配給領班,再由領班分配工作,現場即由領班負責等語(參本院八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另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亦認被告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亦有檢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係三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經營該公司之一切事務,其身分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該條規定之「雇主」。被告辯稱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云云,允無足採。此外,被害人邱欽堂受僱三璋公司約一年,原領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日薪七百元,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邱煌清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檢查報告可按。被害人邱欽堂為三璋公司所雇佣之勞工亦明。

㈡查勞工邱欽堂於案發之時乃為登桿從事斷電作業,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可按(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於本院陳稱:「那隻電線桿是他要做的工作,必須自己去斷電,不是別人斷電給他做。...他是於斷電以前就上去插腳踏釘,本來是要先斷電,他是去摸到電筒。依照腳踏釘的高度來看,他是摸到變電箱觸電」等語相符。另參佐現場照片所示,六號電桿之腳踏釘已經釘上變電箱上方、側引下線下方位置。被害人邱欽堂墜落

現場地上亦見停電操作棒遺留,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憑。再者,被害人邱欽堂觸電位置在右上臂下方伸側處,亦有驗斷書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考。綜上證據,足認被害人邱欽堂插腳踏釘登桿至六號電桿變電箱上方、側引下線下方位置時,因右上臂下方伸側處誤觸連接變電箱與高壓電線間之側引下線感電,致休克墜落。而其登桿之目的,依其登桿之位置觀之,且手持停電操作棒,足認被告所供被害人邱欽堂是登桿斷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害人邱欽堂因感電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上開南區檢查所檢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按雇主在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應在距離勞工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等分別定有明文。雇主並應確實責成工作場所負責人,隨時注意、檢查並督導現場之安全衛生狀況,倘遇有勞工未確實遵守,更應隨時要求勞工配戴、注意或更正,此係依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應負之注意義務。此外,登桿作業需具丙級配電裝修員技術士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之外,亦據證人丙○○、沈瀛鴻、郭宏淵證述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邱欽堂並無丙級技術士資格,為被告所明知。參佐,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如果同意他上去作業的話,都會給他安全設備」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二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只有四個有執照的人可以登桿?)有時工作比較趕,比較老的也會上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之父甲○○於檢察官相驗時,亦陳稱:「他不是專業人員,架設電線工作都有在做,今天他爬上去換電筒」等語,足認被害人雖無丙級技術士執照,卻已非第一次登桿。蓋被害人邱欽堂倘非經一年來之訓練,斷無第一次登桿即在沒有旁人在場指導、看管之情形下,私自登桿從事斷電之危險工作。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邱欽堂無丙級技術士執照,仍任令登桿;且被告既為三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雇主,本應注意在該六號電桿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責成、督促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造成勞工邱欽堂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右手碰觸對地電壓六九00伏特之變壓器一次側引下線之高壓電線而墜落地面,傷重死亡。「間接原因」則係未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不安全環境,及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登桿作業之不安全動作,亦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憑。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縱被害人邱欽堂在工作尚未分配之前,即自行登桿作業,惟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前已有多次登桿作業行為,仍不阻止,任令其登桿作業;現場為工作分配時,既未見被害人參與,復無警覺被害人登桿,顯見被告確有疏於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監督、管理責任。何況,被害人攜帶一綑補助繩,一根停電操作棒,這些器材均從工程車上取得。案發當日,被害人邱欽堂這一班欲維修三根電桿,每一電桿之作業並不相同,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營區工一字第九00二─0五0一Y號函所附作業標準程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倘被告未經工作分配,焉能得知六號電桿欲作何事?被害人自工程車取出器材,同車之領班等人均無人發覺?此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被告辯稱被害人是私自登桿云云,被害人之父甲○○、證人丙○○、沈瀛鴻、郭宏淵等人亦均附和其詞,顯均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身為雇主,疏未注意,未於上開電桿處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又未能確實責成作業勞工邱欽堂配戴絕緣用防護具,致發生死亡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且因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