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曾仁勇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莊信泰黃俊達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八十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未擊發子彈參顆、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伍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壹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參本、乙○○私章壹枚及行動電話肆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一月間,因其舅舅王文世意外死亡,而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獲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理賠四百零四萬元;獲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七百六十萬元,共計獲得二千三百零五萬元的意外之財。丙○○突獲鉅款反揮霍無度,不瞬間經濟又漸趨拮倨,遂又興起不勞而獲之歹念,並因平素與其二姊乙○○不睦,乃對乙○○佯稱因見其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極為危險,而慫恿其同意投保鉅額之人壽保險並願代為繳納保費,乙○○不疑有詐乃答應丙○○之提議,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而以乙○○為被保險人,並以丙○○自己或其母張王幸為受益人,丙○○則代繳所有保險費合計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如乙○○死亡可獲理賠之金額分別如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為九百五十萬元;國泰公司為一千六百萬元;新光公司為四百五十萬元;富邦公司為五百萬元;喬治亞公司為八百零一萬元,共計如乙○○因意外而死亡,丙○○可因此獲得總理賠金額為五千三百零一萬元。丙○○見初步計劃已完成,並為能順利獲得高額理賠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乃向在臺南市印第安娜PUB認識之甲○○洽談如何殂殺乙○○之事宜;丙○○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甲○○,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甲○○則與丁○○(丁○○部分另案審結)一同與會,席間談妥殺害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並推由甲○○、丁○○持搶實施殺害乙○○之行為;丙○○為讓甲○○、丁○○二人認得乙○○長相,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與甲○○、丁○○一同自臺南開車前往乙○○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由丙○○藉故邀出乙○○在門口談話,使甲○○、丁○○二人得以在遠處確認乙○○之面貌,甲○○、丁○○於確認乙○○之面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基於先前在茶大茶藝館內與丙○○所謀議推由渠等共同持槍殺害乙○○之內容,分別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各一把,在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外徘徊,見乙○○與同居人葉春炎之母葉林月英進屋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丁○○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乙○○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口問了一句「請問一下」等語,不待乙○○回答,隨即朝乙○○開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乙○○見狀驚駭莫名乃朝廚房方向躲藏,甲○○、丁○○二人仍接續上開殺人之共同犯意,再度朝乙○○開槍而為殺人行為之分擔,乙○○一面躲藏、一面高喊「有人開槍,好像要搶劫」等語,葉林月英聽到乙○○喊叫乃從廚房走到客廳,甲○○、丁○○二人見事跡敗露,遂奪門逃逸,計在現場留下二顆未擊發之子彈,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及牆壁處留有彈痕一處。
二、甲○○、丁○○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乙○○住處開槍未致乙○○於死,甲○○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丙○○告知上情,並催促丙○○須再交付款項始願再行犯案,丙○○遂又交付四十萬元給甲○○。丙○○為遂其殺害乙○○圖領巨額保險金之目的,於同年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乙○○謂:乙○○已甚久未探視父母,且在新豐鄉住處發生槍擊父母甚為掛念,不妨先行回家避難為由等語,誘使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老家,並利用乙○○自臺南縣麻豆鎮老家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上開住處間之機會殺害乙○○;迨乙○○於當日回臺南縣麻豆鎮老家後,丙○○見計劃已趨成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以電話邀約甲○○見面洽談殺害乙○○及給付款項之事宜,當晚十一時許,丙○○、甲○○、丁○○三人在臺南縣麻豆鎮郵局前會面,甲○○要丙○○將尾款籌措妥當,丙○○則告知乙○○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搭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甲○○復以電話詢問丙○○關於乙○○確切之搭車時間,丙○○乃告知乙○○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菱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搭車北上;惟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因未見乙○○在驊慶巴士站出現,遂又電詢丙○○問明乙○○確切之搭車時間,丙○○乃再告知乙○○改搭當日晚上九時之北上車輛,嗣於當晚九時許,乙○○由其大姊張揚慧以機車載送至驊慶巴士站,乙○○入站正欲購票之際,甲○○、丁○○二人亦騎機車尾隨而進入驊慶巴士站內,甲○○、丁○○二人遂基於前揭共同持搶殺人之犯意,各自掏出身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朝乙○○頭部及身上近距離連續開五槍為殺人之行為分擔,共擊中乙○○頭部一發、右大腿一發。甲○○、丁○○二人認為已將乙○○殺害,遂騎乘機車往臺南縣佳里鎮方向逃逸無蹤。乙○○經驊慶巴士站員工報警後緊急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但仍受有槍傷性顱內出血、左半身偏癱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驊慶巴士站之槍擊現場則留有未擊發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一塊(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記載彈頭碎片一塊,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稱此部分係「已擊發彈頭一顆」);甲○○當晚復以電話告知丙○○已開槍打死乙○○,而要求丙○○需將尾款付清,丙○○乃託友人楊忠諭(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五日左右交付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給吳仁祺,再轉交予甲○○、丁○○二人朋分花用;而丁○○、甲○○二人得款後為躲避追緝,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陸續出境(甲○○嗣於入境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惟丁○○迄今仍逃亡海外),而甲○○出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要求丙○○將二十萬元託楊忠諭轉交不知情之李田貴,再由李田貴送至丁○○女友許雯琪原先工作之小妮吧檳榔攤處後輾轉獲得,丙○○為籌得最後這筆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所有Y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持往佳里當舖典當。甲○○、丁○○於殺害乙○○未果後,丙○○隨即以乙○○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為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向三商公司、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富邦公司、喬治亞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然因保險公司亦懷疑遭要保人或受益人蓄意謀害被保險人之情事,僅核准乙○○之醫療給付,計新光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喬治亞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另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富邦公司則尚未核定給付額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帶領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前往甲○○、丁○○二人逃亡前曾出入之臺南市○○路○○○巷○號一樓搜索,查扣甲○○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同日並指揮該分局派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丙○○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家中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五紙、乙○○私章一枚、存摺三本、喬治亞公司契約書一份、報紙二張、行動電話四具在案。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辯稱:當時僅係欲致乙○○於重傷,並不想致乙○○於死,且於警訊中係遭刑求所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體型與殺手不符,案發當日有不在場證明(見被告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護狀),且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車上看報紙才知道發生槍擊案云云(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經本院訊問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楊崇發於本院證稱:絕無刑求之事,且被告當時書寫自白書時,亦經錄影存證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足證被告丙○○於警訊中所坦承之事實及其親筆所寫之自白書二紙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而訊問過程中除由被告丙○○之父親張永祿陪同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亦有全程錄影之錄影帶三卷可稽,亦均足為印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所辯遭刑求一節,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事實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仍有證據力,殆無疑義。
(二)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夥同甲○○、丁○○二人去新竹找乙○○?)有,是他們二人剛好要去台中,我乃坐他們的車去,我後來有帶他們去找乙○○,但我只在乙○○住處前交談,他們二人有看,但在哪裡看,我則不知道,後來我與乙○○講完話之後,再依如圖(當庭繪製附卷)之方式坐車回來」,「(如何坐上邱君偉的車回來?)我走路過去,走到路口時才發現他們的車子所在,我再走過去」,「(邱、葉二人第一次開槍之後有無打電話給你?)當時沒有,後來隔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甲○○才打電話給我,並叫我再拿四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要繼續行動」,「(被告有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乙○○?)有,我叫她回麻豆老家休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打電話約邱、葉二人見面?)有。我們當天晚上十一點許有見面」,「(見面討論何事?)他們二人向我要錢,索取教訓乙○○的餘款」,「(有無告訴他們乙○○何時坐車回麻豆?)有,後來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打電話問我乙○○搭何時的車子,我告訴他搭車的地點為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綾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及搭車時間,後來十月三日十八時許,他未見乙○○,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乙○○已改搭九點的車子」,「(為何要花鉅款教訓你姐姐?)我原本並非要教訓我姐姐,而是他的同居人,後來甲○○就說: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我也就默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分別供稱:「要張揚芬死亡或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我與我媽張王幸才能領這筆保險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把事情處理了,叫我隔天要打電話跟他們連絡」,「甲○○說要幫我籌錢,且說他心中有一個計劃,還說我與二姐乙○○有芥蒂不合,她也向我拿蠻多錢沒還我,乙○○也有保險,他要製造意外假象,領保險,領了保後,錢可還我,他們也有跑路費,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也不會再來騷擾我,還警告我如果撕破臉大家都不好看,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我才在電話中跟他們說乙○○之行蹤」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丙○○就如何持槍殺害乙○○以詐取保險金等情,均早已與同案被告甲○○、丁○○謀議妥當,被告甲○○、丁○○始依所謀議之內容,持槍實行殺人之行為無誤;且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如何謀議殺乙○○、如何朋分所取得之保險金、如何以一百四十萬元為殺害乙○○之條件及被告甲○○、丁○○如何連續二次槍殺乙○○過程等語供稱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四頁反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甲○○、丁○○謀議如何殺害乙○○,並推由被告甲○○、丁○○持槍為殺人行為之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乙○○槍擊事情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一個人在台南市○○○路附近」,「(當天晚上八點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麻豆交流道附近,我有一個朋友在該處開檳榔攤,我朋友叫王俊仁,我常會到他那邊坐坐」,「(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時,尤榮信有無打電話給你?)不記得」,「(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點左右有無打電話給尤榮信?)不記得」,「(有無問尤榮信十月三日槍擊的兇手是何人?)沒有」各云云,「(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無打電話給陳義豐?)有,大約晚上十點左右,我問他那邊(交流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何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是隔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看報紙(我在車上看的報紙,但不記得是那份報紙)才知道那邊發生槍擊案」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夥同甲○○、丁○○二人去新竹找乙○○?)有,是他們二人剛好要去台中,我乃坐他們的車去,我後來有帶他們去找乙○○,但我只在乙○○住處前交談,他們二人有看,但在哪裡看,我則不知道,後來我與乙○○講完話之後,再依如圖(當庭繪製附卷)之方式坐車回來」,「(邱、葉二人第一次開槍之後有無打電話給你?)當時沒有,後來隔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甲○○才打電話給我,並叫我再拿四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要繼續行動」,「(有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乙○○?)有,我叫她回麻豆老家休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打電話約邱、葉二人見面?)有。我們當天晚上十一點許有見面」,「(見面討論何事?)他們二人向我要錢,索取教訓乙○○的餘款」,「(有無告訴他們乙○○何時坐車回麻豆?)有,後來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打電話問我乙○○搭何時的車子,我告訴他搭車的地點為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綾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及搭車時間,後來十月三日十八時許,他未見乙○○,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乙○○已改搭九點的車子」,「(為何要花鉅款教訓你姐姐?)我原本並非要教訓我姐姐,而是他的同居人,後來甲○○就說: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我也就默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殺害乙○○之謀議,殆無疑義。
(四)訊據當天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小隊長即證人黃振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情形如何?)我們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點二十幾分左右趕到案發現場」,「(當時新聞媒體是否到場?)還沒有,新聞媒體約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多才到,當時我們已採證到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義豐於警訊中亦證稱:「因
十月三日甲○○跟我提起那件事(槍擊)」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本分局根據你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八(分)、四十一分三個時段0000000000號電話共發三通電話給你,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撥打給你?該三通電話內容為何?)是甲○○以0000000000發打給我。內容第一通是問我為何麻豆交流道下怎麼那麼多警察,是怎樣發生槍戰的,我跟他說我有前去觀看‧‧‧」,「因為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講沒幾句就急著掛電話,但隔沒二分鐘又打電話給我,也是講沒幾句話,就又掛斷電話,好像很匆忙的樣子,而且他講話的方式跟他以前打電話給我的行為也不一樣‧‧‧」等語(見同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證人尤榮信於警訊中證稱:「十月三日晚上打給我這一通電話覺得怪怪的,講話非常緊張且急促就掛電話」,「當時電話講完就覺得甲○○為什麼會叫我幫他問兇手是誰,這點我覺得有異」等語(見同卷第一百零三頁),是該槍擊案若與被告甲○○無關,何以急欲向證人陳義豐、尤榮信詢問作案者究為何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新聞媒體充其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始有「現場立即」發布新聞之可能(尚不包括架設線路、SNG車之調派時間等),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新聞發布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即主動向證人陳義豐問明為何於該處發生槍擊案,且有眾多警察至現場之理?益徵被告甲○○確參與槍殺乙○○乙節無疑;況縱如被告甲○○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自麻豆埤頭一路南下,九時十四分在謝厝寮,十時四十七分到達臺南市云云(見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護狀),則被告甲○○此期間既未與他人聯絡,參諸新聞媒體亦尚未發布本件槍擊之新聞乙節觀之,則被告甲○○於路途中更無從知悉本件槍擊案,何以對於驊慶巴士站發生槍擊案,有眾多警員至現場處理乙節知之甚稔?況縱如通聯紀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九分二十八秒被告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六之二號五樓附近一方圓公里內,當日晚上九時十四
分臺南縣麻豆鎮謝厝謝厝寮一三四之九號方圓一公里內,而被告甲○○於五分鐘二十八秒內既得自麻口里至謝厝寮,自亦得於五分鐘二十八秒內再回至驊慶巴士站,依此推算,被告甲○○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九分時即可至驊慶巴士站;自當更有充裕之時間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殺害乙○○之可能,足證被告甲○○並無不在場之證明,應堪認定,且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晚案發時,證人陳明智於警訊中證稱:「我聽到二聲槍聲後我就往外逃逸」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謝佩倩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父親經營之柚子攤,槍擊現場在我對面左側距離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等語(見同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證人黃昭欽於警訊中證稱:「騎乘機車之歹徒身高特徵我沒印象」等語(見同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是證人陳明智於聽到槍聲後逃逸,證人謝佩倩距案發現場有三十至四十公尺,及證人黃照欽對騎乘機車之歹徒身高特徵沒印象等情觀之,欲精確說明於短時間內槍擊後逃逸歹徒之身高,顯有困難,蓋衡諸常情,依證人距離案發地點之長度、依當時開槍後之緊急情況,及依證人本身所憑之大略印象,欲精確說明身高,本有落差存在,此觀之與被告熟識之證人尤榮信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云云(見同卷第九十九頁),即可明瞭,則舉重明輕,一般目擊證人亦僅得憑其瞬間所見聞之人、事、物為證詞之陳述,惟其陳述尚難精確至如身高係幾公分等情,應亦不違反常理,亦即,證人於瞬間見聞之人、事、物後所證述之詞,僅得以大略印象陳述,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甲○○有不在場證明,而遭槍擊之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諸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茶大時,有無叫其他人讓乙○○發生意外?)沒有,只有甲○○、丁○○兩人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當初提議殺害你姐姐如偵查卷二十七頁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甲○○提議的」,「(當初是否由邱君偉所提議利用保險意外殺害乙○○?)是的」,「(是否在台南市印地安那?)不是,是在茶大茶藝館提議的」,「(當時丁○○意見如何?)他也同意,我也有默示同意利用保險意外殺害乙○○,實際行動由他們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確係提出殺害乙○○計畫之人,經被告三人謀議後,並由被告甲○○、丁○○實際執行殺人計畫無訛;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又如何談到殺害乙○○?)因聊天當中提到我領取我舅舅保險金的事,所以他們就提到如果殺乙○○也可領取保險金」,「(有無向保險公司領款?)有申請理賠,但沒有領取,因保險公司說要本人同意、簽名才可以領取」等語(見同日筆錄),復衡諸常情,若被告甲○○未參與槍殺乙○○之事,為何同案被告丁○○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即告知被告甲○○要其出去避風頭而逃亡海外(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九一號卷第五頁、被告甲○○、丁○○之出境資料)?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甲○○確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於茶大茶藝館中提議殺害乙○○,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至新竹縣新豐鄉張揚芬住處認乙○○之長相,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上開住處持槍殺害張揚芬未果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被告甲○○、丁○○在臺南縣麻豆鎮驟慶巴士站朝乙○○頭部及身上近距離射擊五發子彈乙節,均足堪認定。
(五)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丁○○之電話通聯記錄,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華電信、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等多家行動電話公司函索多紙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足資佐憑(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並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叉分析比對被告丙○○與邱君偉通話時、地等情詳實(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並製有分析比對表多紙在卷可考(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六號偵查卷);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上開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及同年十月三日在臺南縣麻豆鎮驊慶巴士站遭開槍射殺未遂之現場,分有採證照片六幀及十六幀在卷足參(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部分:未擊發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顆;臺南縣驊慶巴士站部分:未擊發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一塊),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驊慶巴士站部分之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彈底標記為”F”,其彈底邊緣具撞擊痕跡,送鑑彈殼五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彈殼,彈底標記均為”F”,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二顆(編號:三、八、九),其紋痕特徵不足,送鑑彈頭碎片一塊,認係經撞擊嚴重變形之制式口徑○.二二吋鉛彈頭,其遭嚴重刮擦磨損,無法判別其上來復線條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益徵被告丙○○確有殺人之犯意而推由被告甲○○、丁○○持槍並下手實施殺人行為無誤,又乙○○於前揭時、地,確係遭受槍擊,受有槍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而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緊急開顱手術,內有金屬片五X一公分部分取出,尚留部分在腦中央約三X○.五公分,目前係左半身偏癱,智力受損情況須另照會精神科評定,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五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表影件附卷足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益徵被告丙○○謀議由被告甲○○、丁○○對乙○○開槍射擊,確欲置乙○○於死地等情非虛。
(六)按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朝頭部開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獲知被告甲○○、丁○○前往上開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開槍未果後,明知被告甲○○、丁○○二人係屬言出必行之殺手,竟不幡悟前非,極力保護乙○○遠離被告甲○○、丁○○二人,反力邀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被告甲○○之住處附近,並隨時通報乙○○之行蹤予被告甲○○、丁○○二人,被告丙○○如此行徑,足證其主觀上顯有致乙○○於死之意圖,無待繁言;是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僱請甲○○係為教訓乙○○常年離家不孝順父母,而非要對之謀財害命云云,即已不攻自破,無所附麗矣;況按被告丙○○與張揚芬為至親之同胞姊弟關係,縱有教訓之必要,除可自行規勸外,亦可敦請族中長輩言詞訓誨即足矣,焉有勞駕不相干之外人代為教訓之理?更焉有以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代價,僱請被告甲○○、丁○○以開槍之激烈手段,瞄準至親胞姊頭部予以射擊,而謂僅係「教訓」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張揚麟主觀上確有致乙○○於死之殺人犯意確為真實;且乙○○僅為建築工地之臨時工,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高額保險費,衡諸常情,實無超越自己能力購買高額意外保險之必要,反觀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供稱與乙○○感情不睦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則被告丙○○應更無心甘情願代乙○○支付高達三十餘萬元保險費之可能,始與常情相符;復徵諸被告丙○○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自己或母親張王幸,而未指定乙○○之子女,益徵被告丙○○在代乙○○洽談保險時,即確已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無疑;則被告丙○○始於被告甲○○、丁○○二人第一次開槍未果後,持續督促乙○○南下,終為被告甲○○、丁○○二人槍擊成傷幾近殞命,再再顯示被告張揚麟、甲○○及丁○○殺意之堅無訛。
(七)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均只有提出申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如何為乙○○投保總金額五千三百零一萬元之意外保險經過,除有各該保險公司所提保險契約書五份附卷足參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林金定(即林悅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也已辦妥理賠作業,因為是要理賠給乙○○,新光人壽已核定理賠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元,因為只有包括住院及開刀部分」等語(見同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美商喬治亞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碧玲於偵查中則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丙○○打電話給我說要申請理賠,已核定醫療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同卷第一百十頁反面),三商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安妮於偵查中復證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拿保險契約向我提出理賠申請,我已提出申請,但尚未核定下來」等語(見同卷第一百零九頁),富邦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葉琇瑜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丙○○拿保險契約給我,要求提出理賠,但公司尚未核定下來」等語(見同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至第一百十頁),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鸞惠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丙○○有提出要理賠,但尚未辦理理賠下來」等語無訛(見同卷第一百十一頁),且三商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林明翰、黃安妮、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鸞惠、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林金定、富邦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葉秀瑜、美商喬治亞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碧玲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丙○○如何為張揚芬要保、代繳保險費及申請理賠等過程明確(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一頁);益徵被告丙○○明知乙○○係遭同案被告甲○○、丁○○為殺人行為之分擔,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申請理賠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施行詐術無訛;
(八)此外,復有證人乙○○、葉林月英於警訊中所證述之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偵查卷);證人黃碧玲、黃鸞惠、葉琇瑜、謝清吉、林明翰、林金定、黃安妮、楊忠諭、張揚慧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證人黃昭欽、許雯琪、陳建州、郭孟雅、詹惠鈺、孫修宗、王文聰、王忠賢、黃鸞惠、謝清吉、林悅蓉、葉琇瑜、吳耀童、謝藝芬、陳明智、乙○○、葉春炎、張揚慧、謝佩倩、黃昭欽、陳義豐、尤榮信、施盈全、謝麗芬於警訊中所證述之詞(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可參;並有被告甲○○、丁○○之出境資料、刑案現場圖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所(隊)槍擊案現場照片六幀、被告丙○○所指認被告甲○○、丁○○之照片二幀、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北上勘查現場紀錄三紙(見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號偵查卷)、乙○○保險狀況一覽表一紙、國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2)二份、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一紙、新光公司調查表、新光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富邦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美商喬治亞公司人壽保險業務代表報告書及契約審查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十六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幀(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八紙、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表、乙○○遭槍擊案關係人一覽表、三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三保字第○八九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通話紀錄各一紙、被告丙○○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表二紙、受話紀錄表四紙、案發前後與同夥及丙○○連繫對照表十一紙、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紀錄、泛亞公司通聯資料多紙、保險資料一袋、未擊發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彈頭碎片一塊、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五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三本、乙○○私章一枚、行動電話四具、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意殺害乙○○云云,被告甲○○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足採;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間確就共同持有槍械進而殺害乙○○等情有所謀議,並由被告甲○○、丁○○持槍下手實施犯罪等情非虛,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丙○○確係基於持槍共同殺人之犯意,並推由被告甲○○、丁○○持槍實施殺人之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而施以詐術,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一)被告丙○○事先謀議,由被告甲○○、丁○○實施殺人未遂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係下手實施殺人未遂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甲○○、丁○○持有槍砲及子彈之行為,係持有子彈及槍械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擬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論述,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三)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丁○○三人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甲○○、丁○○持有子彈及槍械並進而實施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丙○○應依共謀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先後二次推由被告甲○○、丁○○實施殺人未遂之行為、被告甲○○先後二次實施殺人未遂之行為及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二人對乙○○行兇之槍械二把雖未扣案,但依現場採證均有擊發之金屬子彈以觀(經鑑驗係屬制式○.二二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考),且造成乙○○受有上開槍傷,是前揭槍械二把確屬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槍砲無訛;而被告丙○○以自己共同持有槍械之犯意,推由被告甲○○、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處斷。又被告丙○○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單獨正犯,就持有子彈、槍械部分及殺人未遂部分,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之詐欺未遂罪、持有槍械罪及殺人未遂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詐欺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僅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丙○○所犯三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既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則持有槍械罪之部分既不復另論,該部分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即無所附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詐領巨額之保險金、手段兇殘、雖年輕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以貢獻社會,僅為貪圖個人之享受,即視人命如草芥,復對毫無恩怨之至親胞姊,不惟未生絲毫哀憐之心,反以殘暴冷血之手段連續二次朝被害人乙○○開槍射擊,終至造成被害人身心終其一生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亦係為使被告丙○○詐領巨額之保險金、手段兇殘、雖年輕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以貢獻社會,卻視人命如草芥,且連續二次朝被害人乙○○開槍射擊,終至造成被害人身心終其一生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且犯後態度亦欠佳,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昭信讞並戟惡風。另扣案之未擊發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五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三本、乙○○私章一枚、行動電話四具,均係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足稽,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紙二張,非屬渠等供犯罪之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固均為被告甲○○、丁○○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既均經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又本件被告甲○○、丁○○持以供犯本罪之手槍二把,固屬違禁物,惟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投保日期 │被保險人│ 投 保 類 別 │身故理賠金│受 益 人││號│ 投保公司 │ │ │ │ │├─┼───────┼────┼─────────┼─────┼────┤│1│八十九年五月十│乙○○ │主險三百萬元,意外│九百五十萬│丙○○ ││ │八日 │ │險六百五十萬元。 │元。 │張王幸 ││ │三商公司 │ │ │ │ │├─┼───────┼────┼─────────┼─────┼────┤│2│八十九年五月十│乙○○ │主險一百萬元,意外│一千一百五│丙○○ ││ │九日 │ │險八百五十萬元。 │十萬元。 │ ││ │新光公司 │ │ │ │ │├─┼───────┼────┼─────────┼─────┼────┤│3│八十九年六月九│乙○○ │主險一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丙○○ ││ │日 │ │意外險五百萬元,定│ │ ││ │國泰公司 │ │期險一百五十萬元。│ │ │├─┼───────┼────┼─────────┼─────┼────┤│4│八十九年六月九│乙○○ │主險三百萬元,意外│八百萬元。│丙○○ ││ │日 │ │險五百萬元。 │ │ ││ │國泰公司 │ │ │ │ │├─┼───────┼────┼─────────┼─────┼────┤│5│八十九年六月二│乙○○ │主險二百零一萬元,│八百零一萬│丙○○ ││ │十日 │ │意外險六百萬元。 │元。 │ ││ │美商喬治亞公司│ │ │ │ │├─┼───────┼────┼─────────┼─────┼────┤│6│八十九年六月二│乙○○ │主險二百萬元,意外│五百萬元。│張王幸 ││ │十二日 │ │險三百萬元。 │ │ ││ │富邦公司 │ │ │ │ │├─┼───────┼────┼─────────┼─────┼────┤│7│八十九年八月十│乙○○ │意外險三百萬元。 │三百萬元。│丙○○ ││ │九日 │ │ │ │ ││ │新光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