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案外人黃再順、黃上川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因不動產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及返還支票等事件,於甲○○之代書事務所內委託甲○○書寫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後,再由渠等各自拿出印章親自蓋章用印後收回,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間以甲○○與黃再順偽刻印鑑、蓋章於支票返還證明書為由,誣指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五五三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再以甲○○、黃再順、黃上川三人為被告,並以甲○○偽造其印章蓋在前開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上之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案件判決甲○○、黃再順、黃上川無罪,乙○○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於前開案件進行間,竟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再以前揭不實之內容,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判決不受理,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案件,駁回上訴,乙○○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七十四年八月七日確實有借五十萬元給黃上川,我並沒有誣告」,「(被告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蓋的」,「(是否告訴甲○○、黃再順偽刻印章?)是的」,「(對卷附覺書影本、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五五三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等裁判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告的是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與他們所拿的是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的印鑑是不同的,檢察官據此送鑑定,根本是不對題。請再向西港戶政事務所函查,當時七十四年八月七日我與黃上川、黃再順等人均在麻豆郵局領款五十萬元借他們,怎麼可能去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前揭事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訊之告訴人乙○○先則陳稱「覺書甲○○家做的,我們四人均在場,後面的簽名是甲○○簽的,我們再拿印章蓋,蓋完印章各自收回去」等情(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第五十二頁背面),嗣又改稱「覺書上的印章是偽造的」(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第六十五頁),復又陳稱「覺書上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印鑑證明章在我家,我保管,支票返還證明書之印章是他們偽造的,..,覺書之印章是真正的,支票返還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嗣又改稱「覺書之印章是真正的,我只對印鑑有異議,覺書內容是事先經過我同意,...,制作覺書正本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是否寫好了才蓋章,還是寫好影本後再蓋章。」等語(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嗣又稱「我拿到的覺書是影本,連印章都是影印的,是黃再順在八月十五日在他家拿給我的。」(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其指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參以告訴人在該證明書上係立會(證人)身分,並無任何實質利害關係,被告二人焉用不費周章,私自偽刻告訴人之印鑑,蓋於該支票返還證明書上?且告訴人自承對覺書之內容無爭議,揆諸常情,其對該文書內容既同意,則被告二人何需另外偽造印章蓋於其上?況告訴人之前對覺書之真實性均未加否認,有本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與被告黃再順及案外人黃上川間,就與本件系爭之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有關之債務糾紛,已纏訟數年,有本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七○九五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嗣後陳述其遲至本件偵查中始查悉覺書之印文係偽造一節,顯有可議之處...足證渠等辯解未偽造文書一節尚非子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令渠等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予以駁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經本件被告乙○○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支票返還證明書與覺書之印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00)0(0)00000000、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可參...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初供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亦自承「覺書在甲○○家做的,我們四人(按即被告二人、聲請人及黃上川)均在場,後面簽名係甲○○簽的,我們再拿印章蓋,蓋完章各自收回」等情,嗣後則又翻稱否認,指訴不一」之理由,而將本件被告乙○○再議之聲請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五五三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被告於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後,改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判決甲○○、黃再順均自訴不受理,黃上川無罪,經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一)自訴人楊賀雅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二○號告訴被告黃再順、甲○○偽造文書一案中,先則陳稱:「覺書甲○○家做的,我們四人均在場,後面的簽名是甲○○簽的,我們再拿印章蓋,蓋完印章各自收回去」等情(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第五十二頁背面),嗣又改稱「覺書上的印章是偽造的」(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第六十五頁),復又陳稱「覺書上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印鑑證明章在我家,我保管,支票返還證明書之印章是他們偽造的,..,覺書之印章是真正的,支票返還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嗣又改稱「覺書之印章是真正的,我只對印鑑有異議,覺書內容是事先經過我同意,...,制作覺書正本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是否寫好了才蓋章,還是寫好影本後再蓋章。」等語(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嗣又稱「我拿到的覺書是影本,連印章都是影印的,是黃再順在八月十五日在他家拿給我的。」(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其指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二)自訴人乙○○自承對覺書之內容無爭議,揆諸常情,其對該文書內既同意,則被告二人何需另外偽造印章蓋於其上?況自訴人之前對覺書之真實性均未加否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且自訴人與被告黃再順及案外人黃上川間,就與本件系爭之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有關之債務糾紛,已纏訟數年,有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七○九五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則自訴人嗣後陳述其遲至該案偵查中始查悉覺書之印文係偽造一節,顯有可議之處!(三)本件支票返還證明書之印文、覺書之印文及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經承辦檢察官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支票返還證明書印文雖與印鑑證明書印文不同,惟卻與覺書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00)0(0)00000000、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該卷可稽,而觀之支票證明書與覺書之作成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且用以書寫之紙張格式無異,自可信被告黃再順證述係同時作成之情節真實,並非被告黃再順、甲○○所偽造。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黃再順所辯,尚可採信」等詳盡之理由,判處甲○○、黃再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在卷足參,嗣經本件被告乙○○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乙○○於前開案件進行間,復以前揭不實之內容,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判決不受理,被告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案件,駁回上訴,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及向本院提起之自訴係確欲以不實之事項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等情非虛,且被告乙○○與黃再順、黃上川間,就系爭支票返還證明書及覺書有關之民事糾紛,業經纏訟數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七○九五號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可考,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資佐憑;參以就覺書之真正,復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被告所訴不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多次審理,認被告所言不實,未予採納,而分別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中為詳盡說明,有前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復以支票返還證明書之印文與覺書之印文確屬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內足考,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之事實,既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無訛,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甲○○、黃再順、黃上川並未偽造文書等情,而均以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自訴,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狀一紙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自難採信,所辯既顯屬無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連續於八十二年間以一行為誣告甲○○、黃再順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以一行為誣告甲○○、黃再順、黃上川三人,於八十六年間以一行為誣告甲○○、黃上川,各該誣告之相對人雖均係數人,惟僅分別成立一個誣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為先後三個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欲入人於罪、並以利用司法資源之手段為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應知利用審級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徑就所爭執之事項提出證據供偵查或審理案件之公務員調查待證事項,矧不循此程序一再提起訴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執業經認定無訛之事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石家禎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