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蔡信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為林老望再婚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其時林老望已育有子女甲○○、丙○○、乙○○、劉林雲碧、林桂滿五人,並收養丁○○,庚○○則並未生育子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林老望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併肝門靜脈血塞,乃於當日轉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又於四月二十九日轉回成大醫院安寧病房,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死亡。
二、林老望住院期間,庚○○明知林老望已經藥石罔效,為免林老望死亡後無從分配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林老望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提前解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又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回,再於五月八日全部解約),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林老望」印鑑蓋用於提款單上,偽造成提款單私文書後,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老望本人之姓名權,並使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陷於錯誤,認為庚○○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共計提領六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三、林老望死亡後,庚○○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相同手法,持林老望存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丁○○」、「丙○○」、「乙○○」、「劉林雲碧」、「甲○○」、「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印鑑及其等之定存單,先將林老望以前開諸人名義分別存放於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詳如附表二)解約後,再偽造提款單私文書詐領前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諸人。又於同月九日,以相同手法詐領乙○○、丙○○、甲○○、劉林雲碧、林李銀、丁○○上開定存帳戶內所餘利息共計十三萬四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三)。
四、林老望生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出租予岱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鈴雄),約定每月租金為七萬元,由承租人一次開立面額為七萬元支票共十二紙先交付予出租人林老望,再由林老望按月兌領收受租金。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林老望過世後,前開房屋應為包括庚○○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六月份以後之租金亦應由所有繼承人所共同領取,詎庚○○復另行起意,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自行兌領租金共計五十六萬元後,將該租金侵占入己。
五、案經丁○○、丙○○、乙○○、劉林雲碧、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存款,以及兌領何鈴雄所給付之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盜用」林老望之印章「偽造」
提款單、解約定存單、詐領林老望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存款二百八十萬元據為己有。如上述情節均係發生在林老望猶存活之時,指「盜用」印章已乏證據,今林老望已死,又無法令其起死回生,證明當初確係伊自己或囑託被告處理該四筆款項,縱然如此,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僅憑告訴人之不利指述,究無法證明有「盜用」之情,合先敘明。為證明清白爰就該筆款項用途、去向述明如下:林老望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係清償林老望欠己○○之債務,有林老望生前買賣股票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一百七十九元,其中含有己○○二百八十萬元在內之明細資料可稽。以上款項,事實上並未轉入庚○○之帳戶。
⑵公訴意旨又指林老望死後,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領林老望存款一千二百萬元,亦屬臆測,蓋:
①起訴書附表二總計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係林老望自己要留存自用之財產,雖分
別以告訴人等六人及李妃珍、李慧美及江陳美華等三人名義開戶,但並非有贈與該些名義人之意思,純係為節稅之措施,此亦經告訴人等於偵訊所不爭執。
②公訴意旨謂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領,此同一手法當指「盜用」前開人頭戶之
印鑑,試問該些存款印鑑、定期存單既原均由林老望而非告訴人等保管,所謂「盜用」證據何在?被告持有該些印鑑係林老望臨終前交給被告,目的係要被告處理其身後事,包括喪葬支出及稅捐繳納等事務,其中八百萬元被告已開立銀行支票交予丁○○繳遺產稅,五十萬元做喪葬費支出,至寄於「李妃珍等三人」名下之存款計三百五十萬元,則贈與被告養老。
③此一千二百萬元既均屬林老望自己之財產且已預作規劃,被告執行其遺言處理
該一千二百萬元,何偽造文書印文之有?告訴人等既均自承係林老望借用之存戶人頭,為處分該些存款於其「同意之範圍內」而有使用該名義暨印章、印文,又於告訴人等權益何損?④原公訴意旨片面採信「江陳美華」及「高林三菊」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暫不論「江陳美華」為告訴人丁○○之生母,同時又係林老望存款帳名之「人頭」之一,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實與「告訴人」無異,其所言在別無具體證據佐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而其證稱曾問林老望為何用伊名義開戶,林老望答稱「要給小孩的部份已存入」,適足證明用林老望以「江陳美華」名義所存之款項「非要給小孩的」,用「江陳美華」名義開戶係因「自己」要節稅,原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而高林三菊之證言自稱係聽自「林李銀」所言,已非高林三菊自己聽自「林老望」有贈與之意思,而「林李銀」之立場於本案而言亦同於「告訴人」,縱「林李銀」親口說有贈與,然此證據力既非直接來自「林老望」,已有問題,遑論於本案又係轉聞於「高林三菊」,原公訴意旨認事已有悖論理證據法則;況「林李銀」又早患有「老年癡呆」,此事實亦為告訴人在偵訊中自陳甚明,是「高林三菊」究何時聽聞?其時「林李銀」是否在「神智清楚」之狀況所言,或僅屬常見之婆婆對媳婦臆測懷疑之怨言而已?均未調查,矧公訴人既明知「林李銀」患有「老年癡呆」,對高林三菊之證言係聽自「林李銀」卻未調查其證言信用度即遽而採納,其所得證言實欠缺證據能力。
⑶末查,附表三所示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係林老望借用附表二名義存款所獲得之利息
,由被告收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要非詐領所可誤會,至公訴意旨又指訴被告侵占房屋租金云云,亦屬誤會。按該租賃房屋在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收得之租金亦屬遺產之部份,在分割前被告如何知誰會分割得該租賃物?又該分給誰多少錢?既而分割,被告雖與丁○○共有該租賃物,唯就分割前既得「房租」並未分割,自非當然屬丁○○所得。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迄未給丁○○「應得之房租」,法律見解已非正確,縱應給而尚未給,本質上亦屬民事問題而已,豈得逕推定「侵占」?實則被告在該筆「既得之房租」未確定分割孰得之狀況下,只得續為保管,果丁○○搶著要「保管」,被告自將如數交給,何逕得扣上「侵占」罪名?⑷綜上,被告自為林老望繼室,上不見諒於婆婆,下又屢見疑於林老望諸子,既受
阻於林老望之老母及諸子,亦不得生子養老,而「謀奪家產」乃對被告為林老望「繼室」身分所欲加之罪,林老望有鑑及此,始不假手於諸子女而委予被告執行之權,意即在保障其身後被告之處境,詎更引起林老望諸子女不滿,尤屬誤會。蓋果有侵占之意,系爭遺產稅何來?林老望喪葬及支出又誰所一手打理?是本案被告並無所指犯行,若謂被告有錯,錯只在不應為人繼室,而該人即林老望又因土地徵收一夕致富,子女不滿父親與繼室保障,為覬覦非分之遺產所得,聯手誣陷被告,始生茲爭產風波,唯被告畢竟無得非分之財,原偵查程序中已詳述清楚。茲公訴意旨所持理由或僅憑告訴人或等同告訴人地位之利害關係人片面指述或出自臆測,遽論被告犯罪實屬冤枉。
二、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又於林老望死亡後,繼續兌領何鈴雄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等情,已為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萬泰銀行支出傳票影本十七紙、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泰赤崁字第0019號函所附林老望帳戶之「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含結清」及「臺幣存摺對帳單」、林老望與何鈴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林老望生前、死後詐領存款,以及侵占租金等各部份犯行之成立原因,詳述如下:
⑴於林老望生前詐領存款部份:
①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本院(成大醫院)急診發現肝癌末期併
肝門靜脈血塞,已無法積極治療,故於同日轉診到臺南醫院接受支持性治療,推論應已告知家屬此病已到無法治療的地步。...當時估計生命期平均為一個月,最多三個月。病患(林老望)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為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故病患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後到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病危離院,最後這一個月都在醫院渡過,四月二十九日轉入本院的安寧病房...
病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意識清楚,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嗜睡,五月十四日病患要求出院」等情,業據本院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林老望治療經過綦詳,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九○)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二九四號函在卷足憑。
②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提領之二百八十萬元,係受
林老望指示,提領以清償己○○用以投資買股票的錢,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證實確有委託代買股票之情。詢諸證人己○○有關委託買賣股票之細節,則稱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每次均以現金數十萬元交付林老望,前後約有十次;對於林老望所購買之股票、盈虧等均不知悉,每次拿錢給林老望亦未書寫任何收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老望方告稱要清償投資款,至於所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如何算出亦不知情云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既稱係受林老望囑託,提領現金以返還己○○,卻又特意分成兩次,每次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清償,似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定當日一次或累計提領現金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者,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之規定,被告作為已經可疑;另一方面,證人己○○既然出資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且每次所投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衡情對於林老望用以投資之標的、所買賣股票之漲跌情形,應有所關心,竟謂毫不知情,顯然悖於常理;證人己○○聲稱交付予林老望之投資款並非小額,縱或該二人有妻舅關係,卻未曾書寫任何證明文件,亦屬無法理解;又參酌證人己○○與被告為姐弟關係,乃於被告之夫重病將亡之際,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鉅款,更難脫瓜田李下之嫌,本院因認被告與證人己○○所稱該筆二百八十萬元款項乃林老望欲清償之投資款云云,顯屬勾串之詞,不能採信。
②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告同一說詞,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三次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乃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所借貸(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之借款細節,則與證人己○○類似,均稱借款之事僅其與貸與人林老望知悉,並未書寫借據、提供擔保,亦未約定何時、如何清償,至於收受該筆「借款」後之使用方式更交代不清,遑論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借款」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經本院詢問,亦一再推託,毫無返還債務之意願,該「借貸」之實際存在與否,實堪懷疑。審諸此筆「借款」之交付方式,同樣係以一次最高額一百四十萬元,分成三次(一百四十萬、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給付,與前開己○○部份同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質疑;而證人戊○○○所稱之借款日期,固然在林老望入院治療之前,惟至實際交款之日,則林老望早因肝癌末期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有前開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可佐,被告所稱伊係受林老望指示而前往提領現金云云,與客觀事實亦屬有違;末觀之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院,同日下午即病逝,顯見係基於習俗而於彌留之際返家待死,而身為林老望妻子之被告,竟然於明知夫婿將死、身後事務千頭萬緒之際,仍然前往提領二十萬元交付予證人戊○○○以「踐履」林老望貸款之「承諾」,更屬無法想像!被告所辯此部份三百萬元係林老望欲借予證人戊○○○云云,本院不敢苟同,而證人戊○○○上開證詞,亦無法採納。
③至於被告於五月十四日,結清林老望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所剩餘額,共
計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份(被告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貸予證人戊○○○),被告雖以該筆款項係林老望於五月十四日上午交代伊辦理結清,以便將該筆款項用於辦理喪葬事務云云置辯,惟查,林老望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更於五月十四日當日下午病逝,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已經有違;且依被告所述,林老望生前既有意以自身財產辦理喪葬事宜,則待有確實支出之時,始自林老望帳戶內提領支付即可,實無在林老望將死之際將帳戶內所有金額結清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於夫婿行將死亡之時,仍汲汲於處理財務問題,更可質疑被告於林老望生前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目的在於避免各該筆款項成為遺產而須與告訴人等進行分配。
是被告所辯該筆剩餘九十四萬元係林老望預後之安排云云,亦不可信。
⑵於林老望死後詐領存款部份
①本件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丙○○、乙○○、林雲碧、甲○○及
案外人林李銀名義之定存共計八百五十萬元究係林老望所有,抑或林老望贈與丁○○等人之財產,彼此間互有爭執。經查,林老望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以告訴人丁○○、甲○○、丙○○、乙○○、林雲碧等五人名義,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後改制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開戶,並存入定期存款每人各一百萬元,且將各該存款利息轉入告訴人之個人帳戶,由告訴人等自行支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自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至林老望於八十五年間,又在前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後改制為萬泰銀行康樂分行)、總社(後改制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名義存入附表二所示款項,復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衡諸林老望若有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贈與告訴人等子女者,理應存入相同金額,以昭公允,且各該存款之利息均匯入林老望之帳戶內,由其自行留用,更與前開贈與一百萬元之設計有所扞格;又參酌利用所得稅法所規定每人每年可享受定額利息所得免稅之規定,有高額存款者將其存款分散於數個不同帳戶內藉以節稅,要屬常見之做法,則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生前之節稅措施,應非無據;末審之告訴人丁○○主張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之生前贈與,主要乃基於其祖母林李銀之告述,以及證人高林三菊於偵訊中所為曾聽聞林李銀表示附表二以其名義所存款項係林老望贈與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然前開告訴人丁○○與證人高林三菊陳詞,均係轉述自林李銀,而林李銀又因重度殘障無法到庭應訊,是前開陳述,僅能認為係屬傳聞,本院不能採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附表二所示各筆定存,均係林老望為節稅目的,而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存入,應仍屬林老望個人之財產。
②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生前有銀行存款者,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必須準備存款證件(存單、存摺等)、戶籍謄本(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或其他分配財產之文件等,方得向銀行結清銷戶,復為本院函詢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甚明,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泰赤崁字121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分別以林老望名義辦理解約、轉出存款之行為,已經抵觸前開民法及銀行相關作業規定。參酌被告於林老望生前已經積極提領其以自身名義所存款項,本院認被告無視附表二所示定存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係屬遺產,應與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共同分配,而自行轉入個人帳戶內,仍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
③至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乃林老望生前交代要用以繳納遺產稅、喪葬支出以及供伊
養老之用云云,首應審究者為,依被告事後報繳遺產稅之核算結果,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一千一百○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內可考,林老望生前若已計畫以部份財產抵充遺產稅,論理應已曾精算應繳稅額,詎其生前「預估」之稅額竟與實際金額差距三百餘萬,顯與情理不合;其次,依被告所述,林老望已經交代以其個人帳戶內所餘存款七十四萬餘元(即附表一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領部份,扣除應「借予」戊○○○之二十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卻又再度指示以另一來源之款項五十萬元支付同筆費用,似有疑問;被告於偵訊中,雖陳明林老望之喪葬費用約一百二十萬元,相當於上開二筆金額之總和,然經檢察官命提
出相關單據,除「壽具」三萬二千元、「道士費」十八萬元、「紙厝」二萬元確有收據外,其他「庫錢」、「告別堂」、「花車」、「靈車」、「送終樂隊」、「八音」等部份,則僅有項目而無金額,是被告所陳喪葬費用之總額,本院尚不能採取;末查被告既稱「受任」處分遺產,依理儘可周知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後,再依被繼承人林老望遺意進行處分,乃於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之下,擅自將遺產轉入自己帳戶內,根據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之「遺囑」加以處分,亦非合理之事。綜上,被告所辯提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存款,乃受林老望指示而為,已不可信,而林老望對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存款既無如何處分之遺囑,自任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亦無擅加處分之權限,竟仍將前開款項悉數轉入自己帳戶內,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
⑶侵佔租金部份:系爭臺南市○○路○○○號房屋原為林老望出租予何鈴雄所經營
之岱囿企業有限公司,於林老望生前最後一次契約所約定租期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有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該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林老望死亡後,已經成為遺產,該房屋所應收受之租金,亦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已敘明。而被告明知於此,仍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將兌領所得之租金留供己用,乃將自己所持有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物侵占入己,已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為「保管」該筆租金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洽商該筆「保管」租金之處置方式,客觀上難認有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該筆租金之意願,被告將該筆租金共五十六萬元留供己用,自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核被告持林老望、以及林老望所保管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印鑑,偽造提款單後,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康樂分行行使,先後解除定存契約、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林老望、附表二所示之人授權,於提款單上蓋用渠等印鑑,偽造「林老望」、「丁○○」等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被告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將原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收受之租金侵占入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詐領林老望帳戶內存款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份,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林老望繼室,自身且未生育子女,為保全林老望身後自己得以獲得遺產,乃將林老望、丁○○等人帳戶內存款詐領一空,並侵占房屋租金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丁○○等依法所應繼承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被告因此所得之金額甚為龐大;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辯解,更勾串證人己○○、戊○○○意圖欺瞞院檢雙方,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續盜用林老望之印章,偽造提款單、解約定存單,詐領林老望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又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其向何鈴雄所收取之林老望生前出租與何鈴雄之臺南市○○路○○○號房屋之租金其中三分之一屬告訴人丁○○部份,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分別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且上揭犯行與前引論罪科刑部份,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經查:⑴林老望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在成大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而參酌肝臟
病變於醫學上不易由患者自行察覺之特性,除有定期健康檢查之人外,待發現肝臟病變時,多已頗為嚴重,是林老望及其家人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知悉此事,應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詐領林老望、告訴人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於林老望臥病或剛死亡之初,基於保全自身遺產取得之動機而為,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林老望既未查知有上開病變,被告似無詐領存款之動機。且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二百七十五萬元,乃以電匯方式轉存至其設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供一面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兌領等情,有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對帳單,以及本院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調閱之前開支票往來記錄、支票影本等分別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第四十四頁)及本院卷宗內可稽。而觀諸該張支票影本,背書人乃為案外人王新練,與被告亦無關連,顯見該筆款項乃林老望本人或委託他人匯入支票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據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提領該筆金額,應有誤會。至於被告所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轉出之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二百萬元係贈與王美蓉、另一百萬原則係借用江陳美華名義為定期存款云云,雖經審核被告所提出之王美蓉、江陳美華之存摺記錄,確實各有二百萬元(以五十萬元為單位存入)、一百萬元(同以五十萬元為單位)之存入記錄,惟比對各該存入日期,則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領出之三月二十四日相距有一段時日,且前開存款分別於五月二十五日(王美蓉部份)、六月五日(江陳美華部份)即又提領殆盡,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贈與王美蓉、以江陳美華名義定存云云,自堪存疑;然被告既於林老望尚未知悉罹患絕症之前即已辦理提領之動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尚難僅以前開合理之懷疑,即認定被告有罪。
⑵系爭臺南市○○路○○○號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林老望病逝後,仍由何鈴雄繼
續租用,租金則由被告按月兌領,已如前述。至八十八年一月原契約租期屆滿,被告則係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何鈴雄再行續約,此有被告與何鈴雄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僅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三分之二、其餘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則由告訴人丁○○取得,被告依法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簽訂出租該房屋之契約,然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第三人何鈴雄對於被告無權簽約有所認識,應認該租賃契約仍然合法生效,被告依據該契約收受租金,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認為所收受租金之三分之二應屬告訴人丁○○所有,自亦無侵占罪中「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之構成。至於被告自行與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因此所造成告訴人丁○○對於該房屋使用價值之損失,或應收受租金而未收受,均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或非被告所為,或係屬民事糾葛,不能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時,將林老望帳戶中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另一支票帳戶(該筆款項之二百六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案外人王新練之票據債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四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筆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聲稱係為清償證人己○○,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共計八百五十五萬元申報為贈與,與事實頗有不符,顯屬虛報,被告此部份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或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犯罪時間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份有超過一年之差距,不能認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至證人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不實之供述稱向林老望借貸三百萬元云云,涉偽證罪嫌。以上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證人戊○○○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均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表一: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前所冒領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 │金額 │備註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己○○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己○○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戊○○○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戊○○○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四萬零│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予戊○○○,另七││ │六百八十一│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則為喪葬費 ││ │元 │ │└──────────┴─────┴──────────────────┘附表二: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冒領金額┌──┬────┬──────┬────────────────────┐│編號│存戶名稱│金額 │帳戶 │├──┼────┼──────┼────────────────────┤│一 │林李銀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 │劉林雲碧│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 │甲○○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四 │丙○○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五 │丁○○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六 │李慧美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七 │李妃珍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八 │乙○○ │二百萬元 │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九 │江陳美華│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告訴人等帳戶內所提領帳戶餘額┌───┬─────┬───┬─────┐│戶 名│金額 │戶 名│金額 │├───┼─────┼───┼─────┤│乙○○│四萬三千元│丙○○│二萬一千三││ │ │ │百元 │├───┼─────┼───┼─────┤│甲○○│一萬二千七│劉林雲│一萬二千九││ │百元 │碧 │百元 │├───┼─────┼───┼─────┤│林李銀│二萬二千二│丁○○│二萬二千二││ │百元 │ │百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