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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第一0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洋菸「峰」牌陸仟包、「七星」牌壹拾萬陸仟貳佰参拾包及大陸地區產製仿冒白「長壽」香菸参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澎湖籍「船吉升二號」漁船船長,丁○○為該漁船輪機長,乙○○與甲○○為該漁船船員,彼四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仿冒臺灣省產白「長壽」香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船吉升二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港報關出海,同年月二十二日進入金門新湖碼頭停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自金門新湖碼頭出海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左右,在公海上不詳地點,自不詳名稱船舶接駁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峰」牌與「七星」牌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仿冒白「長壽」香菸,裝載於「船吉升二號」漁船上,共同私運至吾國領海內伺機接駁走私上岸。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戊○○等人駕船駛至台南縣七股鄉海堤二.四公里處時擱淺,彼四人恐事跡敗漏,人贓俱獲,趕緊將「船吉升二號」漁船上載運以防水袋包裹裝箱之仿冒「峰」牌與「七星」牌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仿冒臺灣省產白「長壽」香菸,丟包拋棄至海面上。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五一大隊士官長吳保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發現有漁船駛近台南縣七股鄉頂頭額南邊七股海堤附近一.六海浬處,乃騎機車前往巡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發現「船吉升二號」漁船擱淺在台南縣七股鄉海堤二.四公里處,乃通報其隊部與該局第四海巡隊趕往現場,在「船吉升二號」漁船擱淺海灘上,查扣彼等所有自該漁船丟包漂流上岸之仿冒洋菸「峰」牌六千包、「七星」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包與大陸地區產製仿冒白「長壽」香菸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包,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報告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伊等所駕船隻因冷凍庫故障,欲駛往臺南安平修理,途中因衛星導航儀故障,故擱淺於七股海堤處。警方在海灘上查獲之香菸,並非伊等所丟包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右開時地共計查獲洋菸「峰」牌六千包、「七星」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包

及大陸地區偽造白「長壽」香菸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包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右開扣案之香菸均為仿冒品,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南局業字第五0二一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份附卷可稽。扣案仿冒香菸經送鑑定結果,仿冒「峰」牌、「七星」牌、白「長壽」香菸,每包完稅價格依序為二五元、七元一角及十五.0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一五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關緝字第八九00九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案扣案香菸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依行政院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丁兩項規定,均已逾完稅價格總額十萬元之標準,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並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定之未貼專賣憑證對菸類。

㈡證人即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五一大隊士官長吳保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月

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左右,我從隊部雷達幕上發現頂頭額南邊七股海堤附近有漁船距岸一.六浬,...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點左右,我巡邏至七股海堤時發現一艘漁船擱淺,...約凌晨三時左右,當我徒步走向該船擱淺沙灘想要查看該船船名、編號,在距離該船約二十公尺處,看見該船左舷有人拋東西至海面上,陸續拋了兩次,由於天色黑暗,視線不良,我無法確實辨認幾個人拋及拋什麼東西。我發覺該船有人拋東西,我拿出手電筒想照明確認,但是無法看見拋棄海面上的東西,乃順手沿沙灘照射,卻發現在我右手邊十公尺處發現一包一包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包裝物,經拆封發現全是未稅香菸」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扣案之管制進口香菸,全係在被告等所駕駛擱淺之漁船左舷附近沙灘發現,對照證人吳保昌上揭證詞,足認被告等於漁船擱淺後,自左舷拋出之物應係扣案香菸,經海水帶至沙灘上至明。

㈢被告等辯稱係出海補螃蟹,並未走私云云,惟對照被告等所供出海補魚之細節,

殊有不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船上有延繩籠六籠,此趟有作業,作業一次使用約三小時餘,作業六次,有螃蟹和海臭蟲約三百公斤」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補獲螃蟹約三百公斤云云。惟被告丁○○、陳文端於警訊時則均供稱捕獲螃蟹約一千餘公斤云云。就漁獲量而言,被告等所言差距甚大。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延繩籠約每半小時收網一次,所以收網次數太多,不記得幾次下網次數」云云。此與被告戊○○上開三小時收網一次,作業六次等情,亦不相合。此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十七日至二十四日止至金門避風前可曾抓到螃蟹?共抓多少?)有的,約三百多公斤左右,約有二十幾箱,皆放於紙箱冷凍,入港後仍放於冷凍櫃內」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稱:「裝魚貨所用之器具是塑膠製圓型桶,高約四十公分,有黑色與金色。用紙箱裝的魚是做餌用的,塑膠桶是裝捕獲的魚貨」云云。另被告丁○○於警訊時則供稱:「我們此趟自金門出港後往金門東方約十餘浬處作業捕螃蟹,作業四天,因船上冷凍設備故障,欲駛返臺南安平港檢修」云云。被告等就上開捕獲螃蟹之時間、地點及魚貨存放方式所供亦均不符,在在均啟人疑竇。兼以,被告等人出海捕魚共攜帶延繩籠六籠,於案發時經警方檢視結果,均甚乾淨而無使用過之跡象,亦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約共有六桶計

七、八百支網門,每支網門都有一支鐵板。在海上作業完畢,就收回桶子裡,不用清洗」云云。準此,倘被告等確曾出海捕魚,網子下海後並捕獲三百至一千餘公斤之螃蟹,使用後之網具收回後未曾清洗即收於桶子內,網具內應可發現螃蟹腳、雜魚(因使用雜魚為餌)、泥沙、海藻等使用過之跡證。網具未曾清洗,在大海中曝曬數日,亦應散發殘存於網具之螃蟹腳、雜魚等腐敗氣味。且捕獲之螃蟹因船上冷凍庫故障而丟棄大海,冷凍庫內亦應遺有腐敗氣味。惟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卻證稱:「我到船上並未聞到有腐爛的臭味,而且是很乾淨」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在在與事理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未稅菸類,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及丁項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已逾公告數額,已如前述。又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需以營利目的,將各該物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丁○○、乙○○、甲○○等四人,意圖營利,販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私運此種管制物品進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函參照)。被告四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洋菸「峰」牌六千包、「七星」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包與大陸地區產製仿冒之白「長壽」香菸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包,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經警送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處理,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公賣局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並強制執行而不存在,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