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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九十七號農會辦公處,趁甲○○為取得參選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向該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員出示受僱證明書供審查之際,強行搶得該證明文件,並將該證明書上具名作證之農事小組長乙○○之印文,以原子筆塗銷,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參與農會理事之選舉及甲○○對該證明書所有權之行使。

二、案經甲○○告訴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隆昌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原子筆在甲○○所有之受僱證明書上劃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及刑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坐於甲○○隔壁,因見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員告知甲○○所提出之受僱證明書與規定不符,要甲○○再重寫一紙,乃向甲○○借該紙受僱證明書一看,因認既要重寫一紙,遂以原子筆將該證明書上具名作證之農事小組長乙○○之印文劃叉;且甲○○事後業已於同月十五日登記參選理事,不影響甲○○登記參選理事之權利云云。經查:⑴右揭被告如何強搶告訴人甲○○之受僱證明書後,隨即以原子筆在上開證明書上「乙○○」之印文處劃叉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他(即指廖隆昌)搶走該證明書之後,‧‧取出一支筆在證明書段乙○○之印章處劃破該印章加蓋處」、「我在看的當中,他便搶去劃掉」、「我在看內容時,被告就把受僱證明書搶過去,他就將小組長的名字劃掉,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等語明確(詳警卷、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經被告塗銷「乙○○」印文之受僱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⑵另證人即負責辦理農會理事登記參選選務工作之農會承辦人周隆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受理甲○○的申請,他持受僱證明書至會務股,向我辦理登記,但是我初次審核,該證明書並未蓋村長印章,所以我要求甲○○去補蓋村長印章,之後,他蓋好了章之後又第二度前來登記,我接到該受僱證明書之後審閱其中內容發現,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七點內容不完全,所以我請甲○○補正該要件內容之後再提出申請」、「(問:該受僱證明書內乙○○之印文以筆將其打叉,是否失去登記參選本屆理監事之權利?)是的,該印文(乙○○)被以筆打叉,該證明書就失去了效力,需再補蓋印章才有效力」、「我沒注意被告丙○○在甲○○的受僱證明書上劃叉,我聽到他們在爭吵,被告丙○○說他那張無效,但是和我的意思不一樣,我是說要他補正,並沒說他的資料無效」等語(詳警卷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見會務股承辦人員稱上開證明書與規定不符,需再行重寫,始將證明書上「乙○○」之印文劃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則上開證明書既僅需再予加註補正即可向農會提出理事參選之登記,被告遽在證明書上「乙○○」印文上劃叉,致甲○○無法於當日順利完成農會理事參選之登記,其所為自已妨害告訴人甲○○競選之權利。

⑶又被告強行搶走告訴人所有之受僱證明書,並以原子筆在上開證明書上「乙○○」印文上劃叉,已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證明書之所有權,顯係實施強暴行為甚明。⑷至被告辯稱:甲○○業已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參選理事,伊所為並沒有影響甲○○登記參選農會理事之權利云云。然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規定,只須以所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妨害他人之競選為已足,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結果需致他人無法競選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