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銷售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前開判決宣判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宣示)後,向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且明知該些未貼專賣憑証之洋菸係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竟予以藏匿在其所承租之位於台南市○○區○○路三三九之四三六號、建平路三三九之一七五號、三三九之一七六號之倉庫內,並在台南市○○路○段公十一公園其所經營之攤販內,以一條十包一百六十元至五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煙予不特定之檳榔攤販業者,一條約可多賺數十元,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洋菸。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藏匿並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照片影本十四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而上開扣案之洋菸經函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關緝字第九00六OO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條未稅洋煙約可多賺數十元,可謂獲利甚豐,且總量竟逾三千條,是本件被告所為自屬以藏匿、銷售及販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常業犯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藏匿、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上開藏匿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當為高度之銷售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此外,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銷售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惕勵自新、重蹈覆轍,且查獲洋菸數量龐大,並有再犯之虞,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