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于利
(原名葉惠珍)
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裘佩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收付款章壹只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收付款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葉惠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臺南市○○路○○○號七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擔任人事專員職務,負責金家公司勞工保險費用之報繳等業務,係從事於收繳勞工保險費用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收付款章(以下分別稱西臺南支庫及合庫收款章),隨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合庫收款章盜蓋於金家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上,偽造金家公司已繳交保險費用執據之私文書,並持之交回金家公司會計部作為業已繳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金家公司,且將其所持有之金家公司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通知金家公司將勞工保險費之繳款單據送往該行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于利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勞保局繳款單收據聯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合庫收款章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職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及職章,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要與公印無涉。次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從而,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勞保局通知投保單位給付保險費或對勞保給付請求之准駁,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是勞保局為通知投保單位繳納勞工保險費所寄發之通知單,當屬公文書無疑。然投保單位於接獲繳費之通知後,本可自行前往勞工保險費之代收行庫,填寫匯款單據繳納勞工保險費,倘此時行為人偽造代收行庫之收款章(縱代收行庫係公法人,惟所偽造之收款章並非印信條例中所規定之印章,自屬一般印章,而非公印,已如前述)蓋印於匯款單據上,亦僅觸犯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要與偽造公文書無涉。從而,勞保局於通知投保單位繳費之公文書外,另加附已填載應繳納保險費數額之收據聯,則該「收據聯」僅係勞保局內部作業上為便利投保單位繳費而預先列印之單據,自不能僅因製作者為勞保局即執此認該單據為公文書;況倘認該「收據聯」係屬公文書,則行為人將偽造之代收行庫收款章蓋印其上表明已如數繳納,即觸犯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較之自行偽造匯款單據,反使人民陷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職是,本件被告偽造合庫收款章後,將之蓋用於勞保局繳款單「收據聯」上,因該「收據聯」僅係表明代收行庫已收受保險費用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偽造如數繳費之證明,所為應係偽造私文書,要與偽造公文書有別,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本院亦認被告偽造收據聯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合庫收款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於案發後立即將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由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合庫收款章一只及偽造之合庫收款章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於審理時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且當庭諭知被告葉于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則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僅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於案發後立即彌補損害返還侵占款項,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及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被告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鄭燕璘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