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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信泰明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信泰明膠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鎮○○路三二之三號,下簡稱信泰公司)負責人,為負有扣繳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稅義務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使信泰公司逃漏稅捐,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信泰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與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不詳姓名友人所託寄之乙○○所有遺失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一年間遭搶遺失)給丙○○,丙○○並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乙○○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具領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前開盜刻之乙○○印章,及持乙○○之身分證影本,據以製作乙○○名義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信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佯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脗合。而信泰公司因此而逃漏之稅額共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等情,亦據財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南區國稅佳里審字第九000五0五0號函復在卷。此外,復有乙○○身分證影本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復乙○○查明信泰明膠有限公司虛報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函一紙及偽造之乙○○向信泰明膠有限公司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勞務支出憑證、薪資表、工資表、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放與扣繳事項所作成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一號函示明白,則被告等製作不實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故不實之會計憑證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先行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工資表之行為係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分別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係誤解工資表、扣繳憑單之性質而將報繳營業所得之會計憑證予以分割認定所致,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本件被告丙○○既係公司負責人,自係有權制作該等文書,核與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因公訴人認上開二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想像競會犯之關係,自無庸另作無罪之諭知,特此敍明)。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等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其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會計憑證之工資表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公訴人亦漏未論及),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亦有疏漏)。至信泰公司因此而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故此部分公訴人見解顯有誤會),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始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本件被告丙○○依上開代罰之規定,就信泰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此部分,被告甲○○既非公司負責人,自無代罰規定之適用,顯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妥。又因公訴人認其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庸另作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公訴人所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云云,顯係誤會。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清償所欠之稅款(如上開佳里稽徵所函文)、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六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乙○○印文六枚(公訴人誤認為係署押),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