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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滲有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滲有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九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四一六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於戒治期間,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獲法院准許而出獄,詎其於出獄後,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台南市○○街一百四十一巷六號查獲,並於後次查獲中扣得滲有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足稽,按查獲之被告供施打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惟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間約為四十五小時;復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二四四八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一、二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於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九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四一六號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書、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四一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多次,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該針筒與其上所滲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因附合而無法剝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