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溫淑芳」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五六巷八號住處,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分別寄予其房客丙○○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未經丙○○取走,竟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乙○○徒手竊取前揭信用卡二張,得手後,並均據為己有。復由乙○○於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丙○○等人。乙○○復與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丙○○」之署押七枚,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簽帳單七紙,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予以行使,並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丙○○」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彼等使用前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嗣經丙○○接獲富邦及聯邦二銀行繳費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妹林宥辰告發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二張信用卡,並曾於附表所示部分特約商店使用前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見被害人之前揭信用卡放置於其住處,欲將信用卡拿至公司交還予被害人,嗣因同案被告甲○○見狀自行取走並刷卡消費使用,並持槍強迫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伊並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意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富邦及聯邦二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信用卡為被告甲○○取走後,並未告知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同謀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而係被告甲○○自行取走前揭二張信用卡使用,被告乙○○僅需立即告知被害人,並請被害人通知發卡銀行停止使用前揭二信用卡,即可避免被告甲○○私自使用前揭二信用卡刷卡消費,何以被告乙○○未曾通知被害人,甚而於簽帳單上偽造「溫淑芳」之署押,使被告甲○○得以持前開二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甲○○自行取走云云,與事理有違,顯無可採。⑶按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給付帳款時,需於消費結帳時,由信用卡持卡人當場於簽帳單上簽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被害人前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之家樂福賣場),此係公眾得出入之商店,被告甲○○當無於公開場所持槍脅迫被告乙○○於簽帳單上簽名之舉。況若被告甲○○確有持槍脅迫被告乙○○之舉,何以被告乙○○竟未就此事報警申告?綜觀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係以冒用被害人名義,使用前揭二信用卡之詐術,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同意其消費,是被告乙○○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於前揭二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被害人署押,並進而偽造以被害人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清償全數消費帳目,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四簽帳單上「丙○○」之署押四枚,為被告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前揭信用卡二張業經同案被告甲○○取走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考量前揭信用卡二張業經被告甲○○取走,且已停止使用長達一年八月之久,及其本身材質等因素,堪信二張信用卡業均已滅失,是前揭二信用卡上之「丙○○」署押二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三張簽帳單上之「丙○○」署押三枚,因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業據富邦銀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以
(九十)富銀信卡第二三二號回函在卷可稽,復考量簽帳單屬紙質易於滅失,堪信業均已滅失,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表: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 商 店 │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一 │金夜冷飲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一千八百元 │├───┼─────────┼───────────┼─────────┤│二 │飛展企業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五千元 │├───┼─────────┼───────────┼─────────┤│三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五千一百五十四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四 │金夜冷飲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二千元 │├───┼────────┼───────────┼──────────┤│五 │飛展企業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五千元 │├───┼────────┼───────────┼──────────┤│六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一千五百十三元 │├───┼────────┼───────────┼──────────┤│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五百四十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