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癸○○共 同 許舜卿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前因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遭黃丁波、吳秋金、魏碧樓、李碧月、康鑽、黃玉花等人倒會,積欠大筆債務,乃意圖另起互助會籌集資金,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天○○、戌○○等人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計有會員二十四人,子○○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連續虛報得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向天○○溢收會款四千六百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六月,兩度利用其他會員與天○○並不熟悉之機會,假冒天○○名義標得會款,使當時仍屬活會之孫勝在、姚國榮等人(先後二次遭詐欺之活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陷於錯誤,認係他人得標而給付會款。其後,子○○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三萬元、會員共十七人之互助會一組,天○○則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並有意至最後二會始標下會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天○○認自己無須競標,而向子○○催討會款時,子○○又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天○○詐稱該互助會共有十八名會員,該次係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天○○須至八十九年五月方得標等語,使天○○陷於錯誤,再給付該月之活會會款五萬二千二百元。後經天○○與會員戌○○互相比對得標人、得標日期、金額等,發現二人所記載有所出入,天○○至此始知受騙。
二、子○○因積欠大筆債務,原欲變賣伊所居住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五巷一○八弄四三號之房屋,惟遭妻子卯○○強烈反對,竟另行起意,與女兒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採取「假買賣」方式,將前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與兒子癸○○。子○○之妻卯○○,女兒丑○○、巳○○、午○○、辛○○、辰○○,及兒子癸○○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子○○、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通謀虛偽簽訂上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籌集母親卯○○,妹妹丑○○、巳○○、午○○、辛○○、辰○○,阿姨庚○○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以癸○○名義,分次匯款予子○○,形成癸○○確曾支付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元價金之假象,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子○○、癸○○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招募二組民間互助會,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伊所有之房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同案被告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
⑴被告於今年(九十年)退休前,均在臺灣電力公司服務。近十年來,被告招募同
事、親友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並為會首。告訴人天○○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十年來有十幾會之多。而每次告訴人欲標會時,均委託被告代標而得標,被告亦均將標得會款交予告訴人收訖,從未有任何糾紛。即告訴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會員二十四人,每會金額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告訴人亦有委託被告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各以實收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得標,並將標得會款交給告訴人收訖。但告訴人認為其參加之二會,仍係活會,尚未參加標會,而係被告予以冒標。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本以誠信,被告當時受告訴人之委託及交給會款,均未取具書面之委託書及收據。唯以前多次會告訴人委託代標,其未予否認,而僅否認此二會之委託代標,則告訴人實係趁被告未能提出委託代標之證據,而誣陷被告。
⑵告訴人參加以被告子○○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止,共有會員十七人,會款為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為會員,告訴人參加二會。告訴人在會期中,均未標取會款,可收取倒數第二會及最後一會之會款。其中一會會款四十五萬元,被告子○○已給付告訴人,另一會會款,因子○○週轉不靈,迄未給付,對此雙方均無爭執,且純為民事問題,與本案犯罪並無關涉。
⑶被告子○○近十年來,在公餘招募民間互助會為會首,先後被會員倒會金額合計
有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多(其中黃丁波倒會一百三十萬元、吳秋金倒會二十七萬元、魏碧樓三十九萬元、李碧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康鑽六十萬元、黃玉花五十八萬元),而由會首即被告子○○代墊償,被告子○○因而才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
⑷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被告癸○○名義向被告子○○購得。其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
被告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自臺南郵局匯入被告子○○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被告癸○○支付買賣之價金,則係由卯○○、丑○○、巳○○、辛○○、辰○○等人所贈與,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確係實在,被告等並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顯明。
⑸至被告子○○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戶,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之間,領出款項流向如下:①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七萬一千元,清償丁○○會款。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十六萬六千元,清償天○○會款。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二萬二千元,清償孫勝在會款。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四十二萬元,清償許鎮貴太太會款。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萬五千元,清償姚國榮太太會款。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萬元,清償李嘉妹會款。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十九萬元,清償張茂興會款。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十六萬元,清償申○○會款。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萬元,清償被告子○○母親醫療費用。以上合計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
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母親與姊姊們共同出資,以其名義購買父親即被告子○○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父親想要將房屋、土地賣掉,與母親發生嚴重爭執,為了安媽媽的心,而媽媽傳統的觀念裡將來要依靠我,姊姊們才答應要籌錢把房子用我的名義買下來。」、「當時大部分是大姊(即寅○○)去詢問相關的國稅局和地政機關後,依據規定辦理的,有些需要我本人出面辦理的才叫我去,印象中只記得自己曾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至於當時還有沒有拿其他表格讓我填寫,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買房子的當時我還在學校唸書,媽媽和姊姊們希望我能專心讀書,買賣的手續多由姊姊們處理,細節我真的不清楚。」云云。
三、以下就被告子○○、癸○○各項犯行之成立,分別陳述理由:⑴被告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招募告訴人等,
組成二組民間互助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該二會之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天○○雖否認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之互助會,有虛報會員得標金額,向
告訴人詐取會款等情。然經比對告訴人與證人即同為會員之戌○○會單,該二人對於各次得標金額之記載,顯然不同。證人戌○○於偵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雖陳稱當時被告子○○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間另起一組二萬元之互助會,為與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起之互助會區分,乃稱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會為A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會則為B會,其於A會會單上所為記載,可能與B會相互混淆等語。惟證人戌○○所記載之A會會單,乃於各會員姓名之上註記數字,比對戌○○同時記載於姓名下之時間,可知證人戌○○乃依據各會員得標次序,逐一記載得標時間、金額,若謂該記載有所混淆,似不可採:再審核上揭A會與B會之會單,除開會首即被告子○○,會員部份僅有戌○○、丙○○、壬○○、乙○○、甲○○等五人重複,則情理上更不能相信證人戌○○將B會得標記錄誤載於A會會單上,是戌○○所陳該會單記載有所混淆而錯誤等語,顯非事實,可認該會單所載確為其就A會各會員得標次序、時間、金額之記錄。而證人戌○○與告訴人就前開A會各次得標金額之記錄,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告子○○有向該二人告知不同得標金額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雖無法確知實際得標金額究為告訴人或證人戌○○所記載,且依附表一所載差額,告訴人亦非全部溢繳活會會款,然經加總結果,告訴人至少溢繳四千六百元(差額總數為二千三百元,因告訴人參加二會,故為四千六百元),則屬無疑,被告子○○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活會會款四千六百元部份,已足認定。
⑶次查證人戌○○於A會會單中,明確記載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
年六月,先後以一萬七千六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得標,被告子○○亦辯稱告訴人已於前開時間標得會款,且已將會款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則否認已經得標,遑論曾經收到被告子○○所給付之會款。本院審諸一般互助會糾紛,多集中於會款是否給付,殊少就得標與否進行爭執,而債務糾紛,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子○○身為會首,自應對告訴人已經得標及收受會款加以舉證。其中,證人戌○○於會單上所為記載,乃依據被告子○○之告知而為,評價上與被告子○○之供述等值,不能作為告訴人已經得標之佐證;此外,被告子○○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已交付會金,本院因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至於被告子○○辯稱告訴人係委託伊代為投標,縱屬事實,然告訴人既然否認得標,可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子○○間,就投標金額或投標時間並未達成合意,告訴人因而拒絕承認被告子○○代理投標之行為,則就權義關係而言,該次會仍非由告訴人標得,而被告子○○不思重新競標,或情商其他會員以原條件承受,竟仍向其他會員告知係由告訴人得標,並據此收取會款,自已構成詐術之行使。至被告子○○請求傳訊證人孫旭東,乃因該證人曾於標會時,聽聞伊當眾宣佈係告訴人得標,因此可作為證據方法,惟該證人所以認知告訴人得標,乃基於被告子○○自身之陳述,而該陳述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該證人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與被告子○○所招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每
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計畫收取最後二會會金,惟於倒數第二會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向被告子○○催討會金時,被告子○○則稱該互助會有十八位會員,該次係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故告訴人再給付活會會款五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子○○雖矢口否認上情,然查,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以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子○○對此復不爭執;審閱該會單,會期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若以每月開標一次計算,理應有十八位會員,惟該會單上所載會員則僅有十七位,被告子○○、告訴人亦均一致陳稱該互助會有會員(連同會首)十七人,加以被告子○○所稱事後已經給付告訴人之會金四十五萬元,係以告訴人之外,尚有十五名會員(包括會首)計算而得,則該互助會會員為十七人,應可認定,至上揭終會日期,似為計算錯誤所致。次查,告訴人所有之該會單第三項「時間」所載會員人數,顯然由「17」人更改為「18」人,而告訴人依序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應繳會金數字,則記到八十九年四月,衡之該互助會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即已終止,且告訴人既欲收取最後二會會金,無人與之競標,更無記載標金之必要,是告訴人所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四月欲收取會金時,遭被告子○○拒絕,並誆稱該互助會有十八位會員,當日另由他人得標,其因此又給付一次會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子○○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⑸被告子○○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四段六五巷一○八弄四三號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被告子○○、癸○○關於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部份之自白,均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子○○所以移轉該房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癸○○,乃因子○○有意出售該房屋、土地,遭證人卯○○強烈反對,遂於證人寅○○提議下,以買賣方式,轉讓所有權予被告癸○○,則為被告二人、證人卯○○、寅○○、丑○○、巳○○、午○○、辛○○、辰○○等一致陳述,又被告癸○○年僅二十三歲,甫自大學畢業,並未結婚自組家庭,戶籍亦與被告子○○同設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顯然並無實際購屋自住之需求,是被告二人間有關上揭房屋之「買賣關係」,主要目的在於所有權之移轉,而與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涉,乃堪認定,復可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與一般房屋買賣情形有所不同。次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交代被告癸○○用以購屋之資金來源(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寅○○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陳述狀),另經訊問證人卯○○、丑○○、巳○○、午○○、辛○○、辰○○、庚○○等人,渠等有關資金流向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帳戶往來明細卷內足憑,自可認證人寅○○所述資金來源係屬真實。至於證人卯○○、寅○○等人所籌集之資金,以被告癸○○名義匯入被告子○○設於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其流向則頗不尋常:①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入共一百二十萬元,一月十日即領出同額現金;一月十三日匯入三十萬元,十四日領出三十萬元;一月十四日匯入四十萬元,十五日領出四十萬元;十五日匯入三十五萬元,同日又全部領出;其後於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計匯入二百七十萬元,另領出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子○○雖辯稱前開領出現金,均係為清償會金(詳如理由欄第一項⑸之說明)云云,惟被告子○○提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與伊自述之清償日期、金額仍有所出入,自難遽爾採信。②證人巳○○、丑○○、辛○○、午○○出資後,渠等帳戶均於數日內有相同或相近之金額存入,有附表三及渠等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詢諸證人巳○○、丑○○、辛○○、午○○有關該存入金額之來源,則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上揭證人是否確有出資之事實,均可懷疑。綜上所述,證人卯○○、寅○○、丑○○、巳○○、午○○、辛○○、辰○○等共同籌資三百四十五萬元購屋基金,並以癸○○名義,分次匯入被告子○○帳戶後,子○○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等額現金;而約相當於前開基金半數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又於事後存入證人巳○○、丑○○、辛○○、午○○等人帳戶內,且存入金額洽與其原先支出相同或接近,本院因認被告子○○、癸○○二人間,有關上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要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等所為籌資、轉帳之行為,僅為製造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
四、核被告子○○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溢收會款共四千六百元,另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二會,向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又於告訴人欲收取會金時,詐稱尚有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計五萬二千二百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與被告癸○○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被告二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與證人寅○○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寅○○涉案部份,既未經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而被告癸○○雖亦為前開虛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該買賣契約之訂立、資金流動記錄之製造、乃至事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由證人寅○○所為,被告癸○○僅係配合簽訂契約、申請印鑑證明以供移轉過戶之用,此為被告癸○○、證人寅○○所一致陳述;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癸○○既僅於事前參與契約簽訂、提供印鑑證明等行為,而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則不與焉,應認被告癸○○尚未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實施,其行為應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被告子○○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則有未洽。另被告子○○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溢收會款、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同種法益,並觸犯數詐欺罪,另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之。至被告子○○所犯前開連續詐欺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因遭死會會員倒會,無力支付會款之下,竟以虛報得標金額及冒標方式,詐取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事後並以假買賣方式,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因此侵害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以及地政事務所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子○○否認虛報得標金額、冒標犯行,另坦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否認偽造文書之態度,就
被告子○○部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審酌被告癸○○因係家中獨子,於父母因房屋出售問題嚴重爭執之際,被動擔任虛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提供必要證件以幫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雖因此造成公益之侵害,然其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癸○○事後對於犯行並無隱瞞,雖因對法令認識不周而否認犯罪,然態度應稱良好等情狀,另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素行良好,且於大學畢業後另於校內擔任實習教師,頗具上進之心,其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固已觸犯法律,然本院認給予有罪併科刑之宣告,以足資警惕,再無執行之必要,乃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被告子○○虛報得標金額,向告訴人所詐得會款(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 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會款│向戌○○收取之會款│差額 │├────┼─────────┼─────────┼───┤│87年11月│17800 │17500 │+300 │├────┼─────────┼─────────┼───┤│87年12月│17700 │17600 │+100 │├────┼─────────┼─────────┼───┤│88年01月│17700 │17600 │+100 │├────┼─────────┼─────────┼───┤│88年02月│17700 │17500 │+200 │├────┼─────────┼─────────┼───┤│88年03月│17700 │17000 │+700 │├────┼─────────┼─────────┼───┤│88年04月│17800 │17000 │+800 │├────┼─────────┼─────────┼───┤│88年05月│17700 │17700 │0 │├────┼─────────┼─────────┼───┤│88年06月│17100 │17300 │-200 │├────┼─────────┼─────────┼───┤│88年07月│16800 │17200 │-400 │├────┼─────────┼─────────┼───┤│88年08月│16800 │17200 │-400 │├────┼─────────┼─────────┼───┤│88年09月│16700 │16800 │-100 │├────┼─────────┼─────────┼───┤│88年10月│16700 │16800 │-100 │├────┼─────────┼─────────┼───┤│88年11月│16800 │17800 │-1000 │├────┼─────────┼─────────┼───┤│88年12月│16800 │17800 │-1000 │├────┼─────────┼─────────┼───┤│89年01月│17000 │17600 │-600 │├────┼─────────┼─────────┼───┤│89年02月│16900 │16700 │+200 │├────┼─────────┼─────────┼───┤│89年03月│16400 │16000 │+400 │├────┼─────────┼─────────┼───┤│89年04月│16200 │15000 │+1200 │├────┼─────────┼─────────┼───┤│89年05月│17100 │15000 │+2100 │├────┴─────────┴─────────┴───┤│總計差額 +2300 │└────────────────────────────┘附表二:被告子○○以告訴人名義冒標,向活會會員所詐得會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孫勝在、甲○○、吳時彥、己○○、乙○○、│共詐得會款││ │姚國榮、許鎮貴、壬○○、張茂典、吳秋雄、│:387200 ││ │吳名揚、丁○○、申○○、丙○○、未○○、│(每人應繳││ │戊○○、戌○○、亥○○、酉○○、潘堂順、│活會17600 ││ │天○○(二會)-共二十二人 │×22活會)│├───────┼────────────────────┼─────┤│八十八年六月 │姚國榮、許鎮貴、壬○○、張茂典、吳秋雄、│共詐得會款││ │吳名揚、丁○○、申○○、丙○○、未○○、│:294100 ││ │戊○○、戌○○、亥○○、酉○○、潘堂順、│(每人應繳││ │天○○(二會)-共十七人 │活會17300 ││ │ │×17活會)│└───────┴────────────────────┴─────┘附表三:
┌────┬───┬─────────────┬───────────┐│日期 │金 額│來源 │備註 │├────┼───┼─────────────┼───────────┤│89.01.07│60萬 │辛○○,臺南郵局南小北支局│ ││ │ │定存帳戶(89.01.07到期) │ │├────┼───┼─────────────┼───────────┤│89.01.14│40萬 │寅○○,存於卯○○合作金庫│ ││ │ │銀行北臺南分行活儲帳戶(88│ ││ │ │.12.10提領50萬) │ │├────┼───┼─────────────┼───────────┤│89.01.15│35萬 │庚○○借款25萬 │庚○○借款於89.03.13返││ │ │寅○○10萬 │還 │├────┼───┼─────────────┼───────────┤│89.01.24│70萬 │卯○○20萬,合作金庫銀行北│巳○○帳戶於89.01.25、││ │ │臺南分行活儲帳戶(89.01.24│89.01.26各存入10萬 ││ │ │提領) │ ││ │ │巳○○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 ││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 ││ │ │) │ ││ │ │辰○○20萬,臺南郵局普濟支│ ││ │ │局定存帳戶(89.01.24到期)│ │├────┼───┼─────────────┼───────────┤│89.01.25│70萬 │丑○○5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丑○○活儲帳戶於89.01.││ │ │支局定存帳戶(89.01.25到期│26、89.01.29各存入15萬││ │ │) │辛○○活儲帳戶於89.02.││ │ │辛○○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02存入20萬 ││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 ││ │ │) │ │├────┼───┼─────────────┼───────────┤│89.01.26│70萬 │午○○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午○○活儲帳戶於89.02.││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01存入15萬 ││ │ │14萬) │庚○○借款於89.03.13返││ │ │庚○○借款25萬 │還 ││ │ │姊妹基金25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