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林阿甘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段十二巷三六三號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林阿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甲○○二人議定欲將前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甲○○,而乙○○又出國在即,林阿甘遂另與甲○○約定以價金中一百萬元清償乙○○,並藉此處理系爭房地上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經林阿甘、甲○○、乙○○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代書丙○○處辦理抵押權塗銷相關手續,並分別於債務清償證明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上用印。嗣甲○○為保障其一百萬元之債權,乃與林阿甘商量,改以抵押權讓與之方式取代原先業已用印之抵押權塗銷方式,林阿甘同意後,乃由林阿甘與代書丙○○攜帶業已由林阿甘、甲○○用印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至乙○○住處,並由乙○○在上開資料上用印。詎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前往丙○○之代書事務所,以向代書丙○○諉稱欲再確認抵押權移轉之內容云云,趁代書丙○○不注意之際,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中之「壹佰貳拾萬元」等語予以劃線刪除,並向代書丙○○諉稱正確金額係「壹佰萬元」,代書丙○○於重新書寫金額「壹佰萬元正」後,即要求乙○○蓋印更正,乙○○諉稱印章放置家中,偕同丙○○至家中更正用印,詎料乙○○於修正處蓋妥印章後,竟又伺機在修正處所蓋印章加以重複用印,使印章模糊不清,致使上開契約書因而無法再據以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移轉事宜,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阿甘、甲○○原即商議,待甲○○代林阿甘清償林阿甘積欠伊之一百萬元後,雙方即共同簽署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署完畢,嗣代書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另拿一份文件要伊用印,伊當時不知該份文件即為辦理抵押權讓與所需之文件,即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且黎代書亦未明確告知簽署該份文件之目的係要辦理抵押權讓與。嗣伊前夫葉炳丁打電話責怪伊,辦理抵押權讓與危害伊在林阿甘所有系爭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伊始知所簽署之第二份文件係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相關文件,乃即刻至代書丙○○事務所,並在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將「壹佰貳拾萬元」等語劃線刪除,並在更正處重複用印,使之模糊不清,伊用意即在作廢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致丙○○無法送件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五月十二日上午代書事務所黎代書另拿一份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怕我出國期間手續受拖延,要我蓋一份轉讓申請書,我沒多想就答應了」等語(詳偵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述:「林阿甘表示第二天陪我去找被告,第二天早上林阿甘和我一起去找被告,我有把相關文件(即辦理抵押權讓與之資料)給被告看過,她就用印」、「隔天早上九點林阿甘陪我去找被告,是要重新用印,因為之前是在塗銷的文件上用印,到被告家,被告同意我們辦抵押權讓與,被告當場有用印」、「第二次請被告在讓與契約書上用印時,我有跟她說被害人甲○○要用抵押權讓與的方式來辦理,因為被害人甲○○沒有欠被告錢,所以不用塗銷抵押權的方式來辦理,她當時也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明知伊所簽署之文件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於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是否從事代書行業?)原曾從事土地代書,但未考上執照」等語(詳偵卷),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非代書,只是將錢借給別人,對相關手續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但我是金主,有將錢借給別人,均是由我自己去辦理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手續,我經手的案件沒有幾件,大概是兩、三件吧!」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則被告本身既曾從事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相關手續,自明瞭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程序,而本件三方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完畢,證人丙○○及林阿甘攜帶另份文件請被告用印,衡情,被告豈有未予詢問且亦未閱覽,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黎代書並未告知第二份用印之資料是要辦理抵押權讓與,伊用印當時因未戴眼鏡,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次查,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請被告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時,被害人甲○○及林阿甘是否均已用印?)是的」、「(問:被害人及林阿甘是何時用印?)林阿甘的印章一直放在我的事務所,所以由我幫她用印,用印的時間是在五月十一日下午,在被害人甲○○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讓與之後,被害人甲○○的印章也是放在我事務所裡,所以他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讓與之後,由我幫他用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既經被告、甲○○、林阿甘三人分別用印,即已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權益關係自明。⑶另查,右揭被告乙○○如何將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壹佰貳拾萬元」等語劃線刪除,並以重複用印之方式使印章模糊不清無法送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問: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一百二十萬元』上劃刪除線,並蓋印文是何人所為?)我直接在那裡畫線,蓋印章,但『一百萬元』不是我寫的,我蓋章重疊就是要他作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代書丙○○證述:「五月十二日上午因甲○○指定要辦讓與抵押權,我找林阿甘一起去乙○○家用印,中午十二點多,乙○○到事務所,說她跟林阿甘借一百萬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所以要改成『塗銷二十萬元,讓與一百萬元』,我把文件拿給她,她即劃掉。我來不及制止,我就跟她回家去用印,以便認章,到她家時,她先生不久又來現場,不准乙○○用印」、「中午我回到事務所,被告就來說要看看證件,被告就將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權利總價值之金額劃掉,她說是一百萬元,我就寫一百萬元,我要她蓋章更正,她說她沒帶,要我跟她回去,我開車跟她回去,她聯絡她前夫過來,被告在證件上重覆蓋章」、「乙○○於五月十二日早上在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有來事務所找我,她說她要看案件,我一拿出契約書之後,她就拿起筆將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刪掉,她說她只借一百萬元給林阿甘,只能讓與一百萬元的抵押權給甲○○,另外的二十萬元就以塗銷抵押權的方式來辦理。我就在原權利總價值欄上更正金額為『壹佰萬元正』,我更正之後,告訴她因為有更正,所以須請她在契約書上刪除處認章,她說她沒有帶印章來,要我跟她回家認章,我就跟她回家,是我先到她家門口,她隔了一段時間才進來,後來被告等她前夫來後,又在刪除處重複用印,印章重複無法送件」等語相符(詳偵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劃刪除線,並重複用印之事實堪以認定。⑷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至變造之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刪除、挖改、添注均無不可。從而,被告將權利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壹佰貳拾萬元」予以劃線刪除之方法變造上開私文書,自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