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楊昌禧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被 告 子○○
丁○○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 蘇正信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蔡弘琳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庚○○、子○○、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拾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壬○○(綽號阿咪)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經減刑為八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子○○(綽號吹粿),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庚○○(綽號雷公),曾有殺人、賭博罪前科,丁○○曾有妨害自由罪前科,丙○○曾有賭博罪前科,均仍不知悔改。
二、緣壬○○因曾幫忙處理癸○○與其前夫羅文忠之離婚事件,癸○○事後竟在外面亂講話其有從中收取好處,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庚○○、子○○、丁○○、丙○○、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萌強盜財物之歹念。渠七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子○○、綽號「阿峰」者夥同不知情之癸○○友人己○○,藉詞談判解決該事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癸○○及其男友辛○○由高雄誘騙至台南市○○路○段○○○號壬○○所開設之PARTⅡPUB辦公室。由該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持西瓜刀一把,站立在癸○○身旁,以手拉癸○○之頭髮,作勢欲加以砍殺,並與丙○○合力強拉癸○○,欲將其拉到辦公室外,由庚○○向癸○○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並向辛○○脅迫稱:「我們『鐵仔』(按指手槍)很多,要戰爭也沒關係」等語,致癸○○、辛○○均不能抗拒,癸○○只得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解決,並與辛○○依庚○○、壬○○之令先各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交予丁○○。庚○○並復向癸○○脅迫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辛○○等語。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子○○、丁○○與前開手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強押癸○○前往領款,壬○○、庚○○等人則將辛○○押留在該辦公室。子○○、丁○○與該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先將癸○○押前往第一銀行行大灣分行,令癸○○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押往台南市○○路○段○○○號新樓儲蓄互助社,由丁○○跟隨癸○○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癸○○領款後將該款交給丁○○,丁○○等三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將癸○○押返前開PUB。由丁○○將前開癸○○與辛○○簽發之本票交還癸○○撕毀後,壬○○等人方讓癸○○及辛○○二人離去。嗣壬○○等七人將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嗣庚○○、子○○、丁○○、丙○○等人,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處執行搜索,查獲渠等所持有之槍彈一批,而予以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共同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知道當天癸○○、辛○○、丁○○、丙○○、庚○○、子○○為何突然全部會到該PUB店內,伊事前並未約他們,伊曾幫癸○○處理與其前夫離婚的事情,經協調後雙方以一千三百萬協議分手,因為本來癸○○有說要包給伊超過壹佰萬元的紅包,為伊拒絕,但是癸○○卻在外面放話說稱伊有從中謀求好處,又癸○○曾經打電話來問伊太太稱伊是否要與辛○○合夥開店,因辛○○以此理由向癸○○借款,伊有問辛○○,他說沒有,致伊與癸○○、辛○○間有誤會,伊有跟他們說改天有機會大家找個時間說清楚,當天是他們主動去找伊的。當天庚○○已經幫伊把與癸○○之間的糾紛解釋清楚,大家都已經和解沒事,但是因為辛○○突然又說他本來也要送MP5(可能即指衝鋒槍之類)給伊,好像要表示他很有行情,引起庚○○的不滿,庚○○才說我幫你們協調好事情,你還要送鐵仔,是否要戰爭,就說看辛○○要如何跟他處理。本票是庚○○叫癸○○、辛○○簽的。當天不是因伊之糾紛而去談錢,是因辛○○說話得罪庚○○才又再引起糾紛,他們才談到要包紅包解決,伊未拿到癸○○所領之五百萬元,伊與該五百萬元完全無關云云。伊未聽到庚○○有脅迫癸○○問他錢在何處,並要砍他手指頭,亦沒有看見有人持不明刀械要砍癸○○,當天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壬○○因不滿其前理癸○○與前夫離婚事件,癸○○因為有答應壬○○要包紅包給他,但是事後沒有,又在外放話壬○○有收到其紅包乙事,與癸○○、辛○○等人在壬○○之PUB談判解決,伊剛好到PUB消費,受癸○○之友丁○○之託幫忙排解,經過伊排解後,最後癸○○、辛○○與壬○○雙方才以伍佰萬達成共識,達成共識以後,雙方為了能夠履行這個協議,壬○○的辦公室剛好放有本票,所以辛○○與癸○○才會各簽本票一百萬元各五張。協商過程中沒有人拿刀槍脅迫,伊未脅迫癸○○要砍他手指頭及問他錢存在何處,亦未叫渠二人簽發本票。癸○○、辛○○與壬○○達成協議以後,伊就離開該PUB,伊未拿到該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與伊完全無關,伊不清楚他們領錢以後情形,亦未向癸○○伊求回饋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庚○○去高雄雪莉舞廳跳舞,坐了約一個鐘頭,伊接到癸○○的朋友己○○的電話,說他在高雄文化中心的某家PUB,伊才到該PUB店內與己○○見面,看到己○○與辛○○在聊天,辛○○邀約去隔壁泡沫紅茶店坐,伊才聽到辛○○、癸○○與壬○○有誤會。癸○○要伊幫忙調解,伊才會到壬○○的PUB店內,在辦公室內聽到壬○○幫癸○○處理離婚的事情,壬○○沒有收癸○○的錢,為何癸○○要在外面亂說他的話,他要癸○○提出補償,壬○○和癸○○、辛○○在協調時,庚○○在裡面泡茶,然後伊就離開辦公室到外面半包廂坐,癸○○、辛○○一起走出來,到半包廂那裡,與伊及己○○一起坐,一直到四點多丁○○才出現,丁○○問明伊為何會和癸○○在該處,之後他就進去辦公室。後來伊在一樓樓下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丁○○告訴伊說他要和癸○○一起去拿東西,伊受渠二人之託才一起過去。當時由一不認識的人開車,伊坐在駕駛座旁,丁○○和癸○○座在後座,伊等先開車到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癸○○先進入該行,過六、七分鐘從銀行出來,和伊們一起到新樓互助社提領,到新樓互助社時,伊在車上等,丁○○和癸○○領完錢後,伊們就一起開車到前開PUB後,伊就開車離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要到壬○○之PUB店內,找友人乙○○,遇到庚○○、壬○○等人在談事情,又見到伊前女友癸○○,得知癸○○要離婚時,她的前夫不肯,癸○○就拜託壬○○出面幫他解決,因為事後癸○○有在外面說她的前夫與她分手時,有要向她要一千三百萬,才能順利離婚,說壬○○有從中收取好處,且癸○○有一位朋友,要向癸○○借錢,說要以壬○○合開店,癸○○有打電話跟壬○○求證,結果沒有,雙方有糾紛,因為庚○○是伊在服役時認識的友人,和伊有點熟,伊才拜託庚○○幫忙調解,庚○○和壬○○說完以後,壬○○有同意,大家就在店內口頭達成和解。癸○○說要幫一包紅包二百五十萬給壬○○,另外癸○○說要答謝伊,說要給伊二百五十萬,伊當天才會和癸○○一起到新樓互助社提領伍佰萬元。當天癸○○及辛○○在店內並未遭人持不明刀械恐嚇,亦非在被強迫下各簽下一百萬元本票五張,渠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並非交給伊,是放在辦公室桌上,由癸○○自己撕毀云云。被告丙○○辯稱:因伊女朋友陳玟玉在壬○○之PUB工作,伊當日凌晨三點多至該處找她,因看見丁○○在辦公室內,和壬○○、癸○○及一個男孩在談事情,伊才去跟他打招呼,他說他在跟人家談事情,伊就出去到吧檯那邊坐,和伊女朋友在吧檯聊天,伊在四點鐘時就先離開。伊在辦公室內未看到有持刀械之不詳姓名男子,站在癸○○身旁,亦未與之要將癸○○強拉到辦公室外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告訴人辛○○於警訊時、偵
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新樓儲蓄儲蓄互助社所製之告訴人癸○○領款五百萬元之傳票影本二紙及告訴人癸○○與被告丁○○在新樓互助儲蓄社領款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且恆諸告訴人癸○○於凌晨時刻,遭誘騙前往被告壬○○PUB,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西瓜刀一把,站立其身旁,以手拉其之頭髮,作勢欲加以砍殺,並與被告丙○○合力強拉癸○○,欲將其吟拉到辦公室外,且被告庚○○復向其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於其被押往領款時,其男友辛○○復被押留在該辦公室,被告庚○○再脅迫其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辛○○之當時所處所主、客觀情事研判,自足認告訴人癸○○簽發本票及提領五百萬元,均係在其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為;被告辛○○於前時地因與其同往之女友癸○○受上開強暴、脅迫情事,且其復被脅迫稱:「我們『鐵仔』(按指手槍)很多,要戰爭也沒關係」等語,自亦足認告訴人辛○○係於主、客觀情事均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簽發本票甚明。
(二)、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當天並無一名不詳男子拿西瓜刀
站立其旁邊,被告丙○○亦未與人將其拉到外面,被告庚○○亦無向向伊脅迫「你有十根手指,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伊與辛○○各簽下一百萬元的本票各五張,是為了表示誠意。因伊與壬○○有誤會,伊前答應壬○○幫伊處理與前夫離婚之事宜,事後要包紅包給他,但伊一直沒有與他處理,故伊與丁○○、子○○一起去提領五百萬元,將該筆款項交給壬○○,做為伊之前答應給他的紅包,提領錢後,伊不知壬○○在何處;伊和辛○○根本未受到被告等人以刀槍脅迫,伊是心甘情願拿五百萬出來給被告等,因為伊想能把事情解決最好,伊印象中被告庚○○有叫辛○○先回去,庚○○並未押辛○○留在那裡作人質,是伊拜託丁○○和伊去領錢的,領錢過程伊亦未受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伊和壬○○一起離開時,並未看到壬○○拿五百萬元,伊有聽到丁○○邀子○○外出,丁○○並未說要作何事,子○○領完前後並未回到店內,是辛○○約伊去報警的,在警訊中所言內容,是辛○○叫伊這樣說的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五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己○○於審理中改結稱:當天伊約同癸○○、辛○○至壬○○PUB協調,事先並未和壬○○約好,伊在警訊中供稱壬○○要伊叫癸○○、辛○○去,是辛○○誤認伊係共犯,要伊配合為該證詞云云,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伊至樓下買檳榔後,進去辦公室和他們打招呼,伊就離開,當時伊看辛○○、癸○○好像沒事云云,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五人詞,難以採信。
至證人己○○於審理中另結稱:伊在場時未看到有人持西瓜刀云云,戊○○另證稱:伊離開時,未看到癸○○、辛○○被人拿刀或槍威脅,伊沒看到刀、槍云云,經查該二證人並未於告訴人癸○○、辛○○與被告壬○○談判時全程在場,此為渠二人所自承無訛,則渠二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五人之認定,即不待言。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約九點到十點之間,癸○○和辛○○和壬○○一起離開的,他們三人是最後離開的,癸○○和辛○○離開時,有說有笑云云,亦係因其為被告壬○○僱用之員工,二人關係密切,而為迴護被告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末按被告五人強盜所得現金五百萬元,案發後既已逾一年,迄仍未為警起獲扣
案,恆情堪認該款已被花用一空而已費失。且被告五人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既參與犯案,恆理亦不可能甘冒受強盜罪重之追訴,僅參與犯案,而不朋分贓款。故被告壬○○、庚○○、子○○、丙○○辯稱:未分得該五百萬元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被告丁○○於警訊時先則供稱:五百萬元被壬○○拿走云云,於審理中改稱:當天領完五百萬元後,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給壬○○,另外二百五十萬元伊獨自拿去花掉云云,前後陳述出入不一,且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況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非以必須分得贓款為要件,茍有強盜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縱未分得贓款,亦無解於該罪責之成立,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壬○○、庚○○、子○○、丁○○、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渠等剝奪告訴人癸○○、辛○○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屬於強盜手段之內容,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五人與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共同強盜行為,強劫告訴人癸○○、辛○○二人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二個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經減刑為八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子○○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渠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盜匪所得之本票十張,業已撕毀,現金五百萬元亦已費失,自均不得再諭知發還,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