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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明知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縣警察局塭內派出所,與黃元懋發生爭執,揚言要讓黃元懋母子葬在一起,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並作勢要毆打黃元懋,適為在場員警丁○○阻止(此部分事實係由告訴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海寮漁港駐在所員警辛○○提出檢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因偵辦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一八五三號被告庚○○所涉妨害自由罪嫌而傳喚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原己○○到署偵訊,俟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庭訊結束後,被告庚○○因不滿己○○證述其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即於己○○步出偵查庭時,在庭外走廊通道對其舉拳怒視,並欺身作勢攻擊,以恫嚇己○○,己○○乃由法警帶同向檢察官報案,經檢察官指示己○○先行將其轎車駛至本署(舊址)中庭停車場內靜候處理。詎己○○欲前往台南市○○路停車場駛出車輛時,赫然發現被告庚○○駐留在該停車場入口處樹下守候,以待己○○出現,己○○見狀未敢前往,再度奔回本署法警室,由本署法警長陪同攜拍立得相機前往蒐證,並當場拍下被告庚○○駐守于該處照片,被告庚○○見狀始悻然離去等事實。詎其為圖混淆法院之心證,希圖翻案,於前開案件偵審中,明知己○○、告訴人辛○○並無瀆職、誣告等行為,竟意圖使己○○、告訴人辛○○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事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己○○、告訴人辛○○捏造事實,指稱被告庚○○涉有上開恐嚇罪嫌,故己○○應涉嫌瀆職罪、誣告罪,告訴人辛○○應涉有誣告罪云云(惟被告庚○○前揭告訴情節,經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營他字第二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案件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被告庚○○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即告確定),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作勢欲毆打己○○之事實,除據證人己○○迭次於各該偵審中,供述明確外,該事實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明確無訛,前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判決被告有罪,此部分犯行並已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作勢欲毆打黃元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塭內派出所警員丁○○證述在卷,且被告此次行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六年感裁字第八號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乃被告庚○○明知證人己○○及告訴人辛○○並未捏造事實,竟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彼二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指摘證人己○○、告訴人辛○○捏造上開事實,涉嫌誣告云云,則其告訴事實顯非實在,並意圖使彼二人遭受刑事處分,是其犯嫌自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其並未恐嚇黃元懋、己○○等人,但己○○、辛○○卻虛構事實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或檢舉,因認彼二人涉有誣告罪嫌等語,且其上開告訴內容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四月四日那天,伊只與黃元懋互罵,而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己○○庭訊結束後,伊仍續與蕭義峰繼續在台南地檢署內等候偵訊,亦未對己○○作勢毆打或恐嚇等行為,然法院審理上開流氓感訓案件及恐嚇案件時,皆以證人己○○、告訴人辛○○等人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伊認為證人己○○、告訴人辛○○之指述並非實在,遂向台南地檢署對彼二人提出誣告告訴,雖伊前開告訴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伊實有合理懷疑,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申告,應不構成誣告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或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一)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一八五三號偵辦被告庚○○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時,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員己○○以被害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台南地檢署申告被告黃銀樹涉犯恐嚇罪嫌,指稱:日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伊奉檢察官命令至台南地檢署作證出庭後,在該署走廊上,被告庚○○等人在那裡看到伊,雙手握拳,向伊作出攻擊狀,幸其被在場二名親友阻擋而未被毆打,伊心裡害怕,即奔逃至法警室躲避,嗣後伊要到停車場開車,被告庚○○還等在那裡,伊身心感到威脅,故請求偵辦等語。待經檢察官偵查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連同被告庚○○所涉其餘賭博、妨害自由等犯行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偵查上開刑案同時,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海寮漁港駐在所警員辛○○亦就前揭檢察官偵辦之妨害自由罪嫌等犯行,向台南縣警察局檢舉被告涉有多項流氓行為,其中辛○○所檢舉之流氓行為之一,係指:被害人黃元懋(為警員辛○○之妻弟)將客戶周清泰之支票轉手他人兌現,以致無法收回而與周清泰發生爭執,被告黃銀樹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陪同周清泰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塭內派出所與被害人黃元懋協調,惟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導致被告庚○○不滿,隨即揚言:要讓黃元懋母子葬在一起,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並作勢要毆打黃元懋,幸經在場警員制止才倖免於難等情。嗣台南縣警察局即依據渠等檢舉及調查結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庚○○涉有多項流氓行為而移送本院審理;惟上開刑事案件及流氓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庚○○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南地檢署具狀申告警員己○○、辛○○涉犯誣告、貪瀆等罪嫌,指稱:伊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恐嚇黃元懋、己○○等人,且當時在場之人均無人目睹被害人黃元懋、己○○等人所指述之事,詎警員辛○○、己○○為公報私仇,竟捏造上開事實,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出檢舉,遂經該局蒐證後提報其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經治安法庭審理等情,並援用其前開刑案所提之證據資料,聲請傳喚相關之在場證人,其後即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進行偵辦。而上開三項案件,關於檢察官就被告庚○○對警員己○○所涉恐嚇行為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至被告庚○○就上開刑案所涉其餘妨害自由部分,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中,並未確定);另被告庚○○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流氓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被告庚○○不服而提起抗告,但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二二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關於被告庚○○告訴警員己○○、辛○○等二人誣告、瀆職部分,則經台南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庚○○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四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等事實,為被告庚○○、告訴人辛○○、證人己○○等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刑事卷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卷全卷、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偵查卷全卷等卷宗核閱明確,有上開各項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文件附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庚○○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在台南縣佳里鎮塭內派出所內對被害人黃元懋為恐嚇之流氓犯行,係經由被害人黃元懋之姊夫即本件告訴人辛○○之檢舉,惟告訴人辛○○並非以在場目擊者而提出檢舉,而係事後經由被害人黃元懋之轉述而得知上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

八、九頁);而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治安法庭先後認定被告黃銀樹具有告訴人辛○○所檢舉之此等流氓犯行,主要是依據保護證人A1、被害人黃元懋及在場警員丁○○之證述,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保護證人A1及被害人黃元懋於警訊時係指稱:被告黃銀樹於塭內派出所內在旁助勢,破口叫罵,並出手欲毆打黃元懋,幸經警員丁○○制止,乃庚○○更在警員丁○○面前恐嚇黃元懋,說黃元懋如不將支票取回或退回支票面額之新台幣十萬元,就要讓黃元懋母子同葬一起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庚○○流氓資料卷證人之偵訊筆錄);而證人周清泰於本院治安法庭調查時則證稱:「他們二人(指庚○○及黃元懋)在那邊互罵,很激動,警員怕發生事情才出面阻擋。(問:庚○○作勢要打黃元懋,警員出面阻擋?)對,他們在那邊互罵,沒有打到,警員出面阻擋。(問:庚○○說:『不把支票退回,要讓他們死去』?)沒有恐嚇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刑事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至證人塭內派出所警員丁○○於前開流氓案件審理時係先後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左右,在派出所內我親眼目睹庚○○用三字經破口大罵黃元懋,庚○○有作勢要毆打黃元懋,沒有打到,我阻止之故,黃元懋才沒被打到,庚○○沒有恐嚇行為。」「當時他們在我坐旁不遠談事情,後來庚○○與黃元懋二人起衝突,用三字經在互罵,庚○○有站起來用手握拳頭,他們在罵什麼,說實在的,我沒注意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刑事卷第十二頁背面、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二二號刑事卷第四三頁),其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為黃元懋的母親報案,我過去後,請他們到派出所來談。他母親林阿秀報案時說:有人到他家門口前,以三字經辱罵他,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時,看到周清泰在辱罵林阿秀,庚○○站在他自己的家門口,黃銀樹沒有罵。庚○○與林阿秀兩家隔鄰。(問:到場雙方各有多少人?)周清泰與庚○○一起來,而黃元懋他們這方含黃元懋來了三人。周清泰的太太是爭吵過後,庚○○作勢要毆打黃元懋以後,才到派出所的。::雙方互以三字經辱罵,庚○○手握拳頭站起來,我便即刻制止。從雙方開始互罵,我便把眼光關注他們,庚○○握拳站起來,但是沒有把拳頭舉起來,垂直向地下,是右手握拳,嘴巴仍然唸唸有詞,罵三字經的話。從互罵到庚○○右手握拳站起來,其時間很短。(問:罵何種三字經?)三個字的,雙方互罵。(問:你制止之後,情形如何?)他們再坐一下就走了。::至於他們後來談些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又證人周清泰之弟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那天我在家裡,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好像是我嫂子來電,說我哥哥與人發生事情,人在派出所,我便趕過去看。我去時,瞭解到是因為退貨的事情發生爭執。去時,他們仍然在爭執退貨的事,警察居間調解。::(問:聽到或看到何事?)只有聽到他(庚○○)對我哥哥說,如果他錢不還你,你以後就不要跟他買東西就好了。(問:是否說完就離開了?)在派出所外面,還稍微談了一下,我問了一下事情原由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較一致之證述情節,本件爭執之始因,係周清泰因與黃元懋間之貨款爭執而辱罵其母林阿秀,為尋求協調方式,雙方均各自攜伴至當地派出所內商談,但因談判氣氛不甚愉快,隨即衍生周清泰之友人庚○○與林阿秀之子黃元懋相互以三字經對罵,庚○○進而起身握拳,惟其亦隨後經警制止,其後雙方在派出所內再討論一會兒即一同離去等情,即堪可認定;惟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差異處,即在於保護證人A1及證人黃元懋均證稱在塭內派出所內有聽聞被告庚○○陳述如移送事實所指之恐嚇言詞,而證人周清泰、甲○○、丁○○則均在塭內派出所內未聽聞或未注意聽到被告庚○○有說前揭恐嚇言詞,依此,被告庚○○於口角衝突中究有無對被害人黃元懋為前揭恐嚇言詞,即因在場人之見證情節有所不同而構成爭議事實。今治安法庭認定被告庚○○構成此等流氓犯行,已於裁定文內詳實說明其採認保護證人A1、被害人黃元懋等人證述,及證人丁○○證述與上開證人指述相容之理由,此即法院經由調查及辯論程序而認此等事實已足達致其確信不疑之心證(尚非等同於真實之事實,但為法院確信之事實);而被告庚○○就上開有爭議之事實自認其並未恐嚇被害人黃元懋,並舉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證,亦非全無憑據,參以前開流氓行為之檢舉人即告訴人廖清風復與被害人黃元懋係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則被告庚○○對辛○○提起誣告之告訴,即非全然虛構,且其於告訴狀內亦清楚表明其對此一事實之懷疑,雖其前揭告訴情節經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辛○○涉有誣告罪嫌,而對之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逕自擷取法院確信之事實及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據此認定被告當然具備虛構事實而構陷告訴人辛○○入罪之故意。

(三)再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起訴被告黃銀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對被害人己○○所為恐嚇犯行,主要係依據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其指示台南地檢署法警長於法院門口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而此等證據資料亦為嗣後一、二審法院採證之依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黃榮福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申告被告庚○○恐嚇外,嗣後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詳實指稱:「當時我走出偵查庭到報到處辦理公事,看到被告和蕭義峰母親、吳瓊玉等人在商討事務,我走出報到處被告就折回來,沒有說話,就作勢動手要打我,被二婦女抓住,我跑到報到處躲避,法警叫我向檢察官報告,我向檢察官報告後,奉指示牽車,我看到被告等在榕樹下等我,我看情形不對跑回法警室,法警長拍照,隨後又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率同法警帶我去牽車,此時被告已不在。」等語(見丙○八五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惟檢察官除偵訊告訴人己○○外,並曾就告訴人指訴事實傳訊當時站庭之法警、拍照之法警長等人,其中在台南地檢署報到處值勤之法警蔡國龍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看到己○○被人攻擊?)我沒有看到。當時己○○很慌張的跑進報到室,躲在裡面,說有被告要打他,他是對另一法警乙○○說。後來他就和乙○○走了,去找法警長。」等語;而法警乙○○則證稱:「(問:案發實有無人打己○○?)當時我站庭,要到報到處拿報到單,己○○看到我在報到處,他走過來說檢察官叫他將車開到中庭,而他去停車場要開車時,說被告庚○○和一些人等在那裡,他不敢過去。後來他自己去找法警長,我自己就去站庭。」等語;另法警長戊○○亦證稱:「(問:學甲分局偵查員己○○遭被告恐嚇,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法警室值勤,己○○跑進法警室說被告打他,我對他說先報告檢察官,黃某去向檢察官報告後,我有

叫他先去把車開到地檢署中庭,己○○出去後說看到庚○○在停車場圍牆邊等他,他不敢去牽車,他跑回來向我報告,我帶照相機(拍立得)就到地院門口去照,被告庚○○穿藍色衣服站在圍牆邊。」等語(均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則綜觀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當時站庭以及在報到處(位於告訴人己○○接受偵訊之第三偵查庭的走道旁,見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繪製之台南地檢署位置簡圖)值勤之法警人員均無一人見到被告庚○○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己○○之舉動,至多見到告訴人己○○奔入報到處之情景。此外,證人戊○○依據告訴人己○○指示而往法院門口拍攝之照片一張,其場景即係台南地方法院舊廈大門口之右側轉角處,有三、四人零散地或坐或站在該處,其中證人戊○○所指穿藍色衣服之人,則單獨一人、面朝法院大門口而站立於轉角陰影處,身後則為排班之計程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偵查卷附之照片屬實,則拍照之地點原本即是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檢署等機關人來人往之出入場所,更是排班計程車車亭置放處及計程車司機休憩場所,也經常有不特定人在該處等人或等車,一般車輛除暫停接送人員外,尚不得將車輛庭放在法院出口之圍牆邊,至於告訴人己○○停放車輛之公十一停車場則屬地下停車場,並隔著府前路而與法院相對,姑不論該照片內之人像不夠清晰得足以辨認面容,縱認該名穿藍色衣服者即係告訴人己○○所指之被告庚○○,然其並非處於法院對面、公十一停車場上方公園等人群鮮少走動之處,而是站立在經常有人群往來、停留之法院出入口,且其身旁並無當時告訴人己○○所指原本陪同被告庚○○一同前來開庭之親友(如原先阻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二位婦女、一同應訊之蕭義峰等人),以及客觀可見之聚眾情事,則從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場所影像以及靜態之人物動作,其實已足衍出對該照片內人物之各種可能舉措之詮釋(諸如該人可能是在等車、等人、等候穿越馬路,乃至防曬納涼等),非必僅有「該人必係站立該處等候告訴人己○○,並預備毆打己○○」之一種情狀。依此,證人戊○○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一張,其作用並不在於證明被告庚○○確有恐嚇告訴人黃榮福之真切舉動,而係用以證明告訴人己○○自步出偵查庭後,其指述自身與被告庚○○遭遇後之整體過程的部分顯像,並據以說明其所感受危害之內在強制程度,更清楚的說,它主要在於補充告訴人己○○之指訴,並由偵、審機關從全部之調查證據結果去研判該項證據得否補強告訴人己○○之指訴(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告訴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要旨)。是此,偵、審機關認定被告庚○○對告訴人己○○涉有恐嚇罪嫌,主要依據告訴人己○○之指訴,並認證人戊○○拍攝之現場照片一張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此乃偵、審機關從全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採證方式,且據以為其確信不疑之心證。然此等事實仍屬司法機關基於證據調查方法所獲取之確信事實,尚非等同於事物確切之原貌。則被告庚○○基於對前揭偵、審機關所為採證及對事實真相之質疑,參以該等恐嚇案件係源自警員己○○之告訴,且其自認警員己○○有超出其學甲分局之責任區而前至佳里地區偵辦其所涉賭博罪嫌等因素,而認警員己○○係因與之有特別仇隙才故意提出前揭恐嚇告訴,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併對警員己○○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即非全然無因,雖被告前揭誣告之告訴,亦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亦難逕自擷取偵審機關確信之事實及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據此認定被告當然具備虛構事實而構陷警員己○○入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