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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二人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主名稱係乙○○之母陳莊惠蘭),並與丁○○一同至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由丁○○以不詳物品毀壞該屋二樓之窗戶玻璃後,再由乙○○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搬運物品,經乙○○翻箱倒櫃竊得屋主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共約一萬元、女用金項鍊二條、及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持續著手竊取音響,惟其正拆卸音響之際,適逢戊○○自外返家發現並欲逮捕乙○○,乙○○見狀即持屋內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作勢要攻擊戊○○,並隨即打開屋後電動門而轉身逃逸,戊○○即大喊抓賊,其鄰居黃冠儒聞聲自後追捕,在台南縣○○鄉○○路追及乙○○時,乙○○為脫免逮捕,竟持該螺絲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刺向黃冠儒之身體,致使黃冠儒左大腿受有挫擦傷(三×一.五公分)之傷害,而乙○○立即逃至六甲村中正路三七三巷,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0)之黑色重機車接應逃離。嗣經警自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及查驗屋內被割破玻璃上之指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黃冠儒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告訴人戊○○住處並侵入屋內行竊音響之事,被告丁○○則自承伊有於前揭六甲村中正路三七三巷之處接應被人追趕之被告乙○○離去現場等情,惟彼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破壞窗戶、持螺絲起子行竊及竊得現金、項鍊、存摺等物,乃至傷害告訴人黃冠儒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僅伊一人侵入戊○○屋內行竊,因該處大門未鎖,故伊係自大門侵入,當日伊在二樓搬音響,因為聽到屋主騎車回來的聲音,所以趕緊下來往屋後逃跑,因為鐵捲門有開關,伊便從屋內取得一支螺絲起子,準備要撬開鐵捲門開開,豈知該鐵捲門開關沒鎖,伊正在開啟時,與屋主碰面,他作勢要捉伊,伊即拿螺絲起子嚇他,之後便從鐵捲門開啟的縫隙中逃走,屋主喊抓賊,屋外的人就來追伊,追趕之人拿甘蔗打伊,伊便持螺絲起子對其揮舞,沒有注意到有無刺傷到該人,直到伊前往刑事組受訊時,經警員告知伊始知刺傷黃冠儒,故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日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戊○○家中載他,伊先○○○鄉○○路○○○巷○○弄○號時,看見乙○○的機車放置在屋外,便懷疑他既有機車,何以還叫伊去載他,此外又看到戊○○住處之玻璃已經破損,伊即動手將該破裂之玻璃放置到屋外窗戶之下面,並對著屋內大喊乙○○名字,但沒人回應,這時伊又接到乙○○打來的另一通電話,說他被人家追著打,要伊趕緊去接他,伊根本不知他是去偷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毀越窗戶等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戊○○住處行竊屋內之五十元硬幣共約一萬元、女用金項鍊二條、及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音響(音響部分尚未竊得)等物,適因戊○○返家發覺,被告乙○○即持屋內之螺絲起子一支欲攻擊戊○○,但隨即趁隙自後門逃跑,經戊○○大喊捉賊,鄰居黃冠儒等人即予以追趕,待追○○○鄉○○街時,被告陳信安被黃冠儒逮獲,惟被告乙○○隨即與之扭打,並為脫免逮捕,拿起手中之螺絲起子往黃冠儒左大腿刺下後轉身逃逸,黃冠儒即負傷持續追逐,但追至六甲村中正路三七三巷附近時,被告乙○○隨即經等候在旁之被告楊忠敏騎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接應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顏良裕、黃冠儒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及指認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戊○○家中位於二樓之窗戶玻璃被整齊切割破壞及屋內被翻箱倒櫃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警訊卷可證,至告訴人黃冠儒遭被告乙○○攻擊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佐,加以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亦經證人即車主陳莊惠蘭證稱該車確為伊子乙○○所使用等語(見警訊卷),是被告乙○○確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乙節,自堪可認定。抑且,被告乙○○既自承伊被屋主查覺時,因屋主作勢要捉伊,伊遂拿屋內之螺絲起子威嚇屋主以阻擋其逮捕動作,待其逃出屋外後,又因遭屋主之鄰人追趕並將之抓住,但隨即以手持之螺絲起子往對方身體攻擊,該逮捕伊之人隨即放開伊並再次展開追逐,直至被告丁○○將伊接走等情(見被告乙○○警訊卷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得以有效脫免他人之逮捕行動等顯有清楚之認識,又何能卸免其傷害故意,乃至其為脫免逮捕而據以實施之強暴犯行?是此,被告乙○○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

(二)次查,告訴人戊○○係指稱:「我回來發現機車,還沒有警覺,拿鑰匙要開門時,發現門沒有鎖,覺得奇怪,進門一看,發現屋內很亂,聽到三樓有聲音,便報警,隨後,我聽到有人跑下樓及並啟動屋後鐵捲門的聲音,我就趕往該處查看,看到在庭的被告乙○○,他跑出去,我便開始追,屋外有二、三個快當兵的鄰居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們有賊闖空門,他們就去追被告乙○○,我看到他們去追,回頭進入屋內查看。」、「有保持現場完整,並通知警方人員採集指紋。::(你家的安全設備有無遭受破壞?)有二樓窗戶玻璃遭受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警訊卷之告訴人偵訊筆錄);嗣警方至現場蒐證後,於告訴人戊○○住處二樓窗戶被切割損壞之玻璃上採獲一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丁○○之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刑紋字第五○六二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次,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指紋何處採得?(提示現場照片))在玻璃上。因為現場有人居住,怕指紋被破壞,所以我將玻璃移到(屋外)一樓往二樓的樓梯板上。現場有兩塊碎玻璃,是從編號三照片所示窗戶割破之後,斷成兩節,我當時趕赴現場查看時,該破裂的玻璃是放置在(屋內)二樓通往三樓的樓地板上。至於編號

一、二的照片是我為保全證據怕被破壞而移置的。」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據告訴人戊○○所陳,其住處係人車分道之住宅設計,一樓係車庫,前門有十三、四個階梯通往二樓客廳,被破壞之窗戶則在位在二樓客廳門旁,亦參同日筆錄),且參以被告丁○○亦自承伊有碰觸告訴人顏良裕住處位於二樓客廳旁之破裂玻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綜前觀之,被告乙○○尚留置於屋內行竊之際,已經告訴人戊○○返家撞見其犯行,嗣被告乙○○自該屋內逃跑時,亦隨後由戊○○之鄰居黃冠儒等人前去追趕,至告訴人戊○○並未參與追捕被告乙○○之行動而均留置於屋內檢視被竊物品並等候警方至現場處理,依此,告訴人戊○○自返家後既未曾離去被竊現場,並保持現狀直至警方前來蒐證,則被告楊忠敏碰觸告訴人戊○○住處二樓窗戶被破壞玻璃之時間,必於告訴人戊○○返家之前所為,足證被告丁○○確有著手實施毀壞告訴人戊○○住處安全設備之行為,並益證其與入內搜尋財物之被告乙○○之間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丁○○於警方採驗指紋之鑑驗報告尚未出爐時,係供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下午伊均在自己住處樓上看電視,不曾到過告訴人戊○○之住處,直到乙○○突然打一通電話給伊,向伊說他被人追打,要伊趕緊去載他,伊才趕赴六甲國中後面巷子,只看見他被人追打,就趕緊搭載乙○○離開云云(見警訊卷之偵訊筆錄);待檢察官事後將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報告及現場照片提示後,被告丁○○隨即翻稱:當日是乙○○打電話要伊前去活動中心載他,伊到該處並未見到他,卻看到一住宅之玻璃破掉,伊便撿到旁邊放好,並從窗戶往內探望及喊叫他的名字,但均無人應答,後來乙○○又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追打,要伊去載他,伊才趕到該處接應他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嗣至本院審理時,又另以前詞置辯,並補陳:是伊自己將破裂之玻璃搬到屋外去放置,這有現場照片(編號一、二)可以為證云云,則姑不論其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且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情節顯不相符,更與同案被告陳信安所供:伊係被人發現自後追趕,一直到信義街、光復街口時才打電話叫被告丁○○來接伊云云(見其警訊之偵訊筆錄)之供述情節顯然迥異,加以被告丁○○住處離告訴人戊○○住處僅約一百公尺左右,其又與被告陳信安已有十餘年之深刻交情(見其警訊供述),則該址絕非被告乙○○之住處,亦為被告丁○○知之明甚,則其又焉有可能故至告訴人戊○○住處找尋並喊叫乙○○?--除非彼等深知屋主不在屋內,且同案被告乙○○留置該址絕非善意!是被告丁○○前揭所辯,純係事後狡飾之詞,洵無足取信。

(三)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二人就右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留置於屋內搜尋財物之被告乙○○因屋主及時返家撞見其犯行,為脫免逮補,而持屋內取得之螺絲起子施強暴於欲執行現行犯逮捕任務之人,並致使告訴人黃冠儒受傷後即經被告丁○○搭載後逃離現場。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丁○○共同以破壞被害人戊○○住處二樓窗戶玻璃而踰越前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盜,則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同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入內竊盜,故渠等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實施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是伊自被害人戊○○住處廚房內取用,欲嚇阻被害人所用等語,而被害人戊○○亦稱:伊住處被竊當日確有在廚房失竊螺絲起子一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則被告二人至被害人家中行竊之際,是否確有攜帶何種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即不足明瞭,是公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尚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被告二人之罪刑認定並不生影響,僅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惟其中被告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得手後,因經屋主發現大喊捉賊,其欲脫免逮捕,持其自被害人戊○○家中所取得之螺絲起子一支當場施以強暴以攻擊從後追趕之被害人黃冠儒,致使黃冠儒左大腿挫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至其前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即逕以強盜論,而不另論其前揭竊盜犯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犯強盜罪」,亦包含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指之準強盜罪)及第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亦夥同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炮王」者等人共犯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與本件犯行間隔一年餘,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外被告乙○○復另犯偽造貨幣等罪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彼等素行不佳,惡性匪淺,併渠等犯罪之動機、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脫免逮捕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迄未歸還,犯罪後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盗等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