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準時到庭應訊,並無任何藉機延滯或故意不到庭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庭訊時就本案所涉事實都為具體、完全的陳述,充分配合本院之證據調查,認聲請人已完全履行刑事訴訟法當事人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義務,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再者,聲請人畢生追求台灣民主獨立運動三十多年,並任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十八年,早已置個人生死於度外,絕不會不珍惜名譽棄保潛逃,浪跡海外,更無不準時出庭應訊之可能。另聲請人育有二女皆居於國外,聲請人因擔任市長一職,已相當長期間,未能與女相聚,深盼能出國探望愛女,以解父女思念之情。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身為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的地位,雖土地徵收為其行政裁量,但台南市需待徵收之土地為數眾多,市府財政又極為拮据,則徵收土地之決策與預算之編列執行,尤應通案考量並符合平等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查,本案二次徵收之土地,均為二十年之既成道路,並無徵收之急迫性,更有跳躍式徵收之情形。參諸證人乙○○、丑○○、甲○○、壬○○、辛○○、癸○○、丙○○、庚○○、丁○○之證詞,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事宜,居於主導之地位,實可認定,被告辯稱都是業務單位之權責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土地為既成道路,難有投資價值,亦無人民向市府陳情請求徵收之情事,多年來,原地主亦不知市府有徵收之計劃。但竟為議長子○○多所關切,請託徵收,復經子○○之親友於議會預算審查及徵收尚未公告期間積極以低價購入,旋由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金額更可從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調高至二億二千萬元,數月後扣除購入之土地成本,子○○之妻子戊○○從中獲取一億三千餘萬元之暴利。本件土地之徵收不符合必要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實有舞弊之嫌。綜合以上卷證,確有證據足證有諸多巧合與疑點,使本院認為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重大,且屬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被告以貳佰伍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而查上項情形經本院歷次審理,並未消滅,況同案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奉被告之命將預算之編列結果,交付同案被告子○○,明知並任令被告子○○將本案徵收土地預算大幅增加,核與被告所供多所出入,益徵被告於本案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重大。另查被告長年居於海外,且有二女居於國外,較於國外並無居住所之常人,更有滯留海外之誘因,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無由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