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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燦鍙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 師

蘇新竹 律 師李勝雄 律 師被 告 黃郁文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 師

盧俊誠 律 師被 告 尤泰盛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 師

盧俊誠 律 師被 告 林清堆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 師

蔡進欽 律 師蔡清河 律 師被 告 郭學書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三居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政府)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 師

陳琪苗 律 師林金宗 律 師被 告 巫啟后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 師

黃雅萍 律 師被 告 戴曜坤

(民國○○○年○○月○○日生)

(台南市政府)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 師

林樹根 律 師被 告 林炳輝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 師

邱玲子 律 師被 告 張素貞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 師被 告 劉漢池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 師

翁瑞昌 律 師陳琪苗 律 師被 告 田美紅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二О○○○○○○○號被 告盧哲獻 男 五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 師

黃雅萍 律 師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 師

李孟哲 律 師被 告 陳俊君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 師

陳琪苗 律 師被 告 黃進生

(民國○○○年○月○○日生)

蔡明甫(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0四二號、六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郁文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尤泰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林清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學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巫啟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戴曜坤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免刑。

林炳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素貞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免刑。

劉漢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盧哲獻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免刑。

田美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免刑。

陳俊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進生無罪。

蔡明甫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燦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台南市市長,辦理徵用土地及綜理其餘台南市市政;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為市長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郭學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課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技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局長,於擔任局長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課長,負責督導台南市全市的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計畫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戴曜坤自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迄今擔任土木課技士,主要業務職掌為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道路徵收預算均是由其本人編列擬定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初稿,經課長、局長審閱後,再呈送至市長;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亦擔任土木課技士,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另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台南市議會議長;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約僱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機要組員兼公關室主任,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職員。另張素貞係黃郁文之妻(現已離婚);劉漢池為黃郁文所聘請之台南市議會顧問;盧哲獻為台南市市民;田美紅為土地掮客;黃進生則為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司機,蔡明甫為黃郁文之友人。緣民國八十七年初,台南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隨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唐彩雲至台南市公園路其所開設之「故鄉餐廳」見面,當場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述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由其一手提拔擔任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之尤泰盛與田美紅聯絡著手相關土地之收購事宜。且由尤泰盛將計劃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交予唐彩雲,經唐彩雲當場表示同意後,即由唐彩雲逕行洽詢相關土地地主協商購地事宜;隨後黃郁文憑恃其議長之地位,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蓋議長由議員間互選產生,其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實不待言)復具有廣大民意基礎,足可影響台南市政府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增刪及是否通過之權利,張燦鍙則為使預算能夠順利通過,展現其政績,延續其政治生命,張、黃二人遂與尤泰盛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權,除了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強迫市府接受,竟一方面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之事宜;另一方面由黃郁文主動要求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台南市○○區○○路○○○○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張燦鍙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有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查安中路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已拓寬成現狀),而市政府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以合乎平等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所明確揭示,其於台南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屈從於議長黃郁文壓力,於黃郁文透過尤泰盛將要求編列之徵收安南區怡中段土地的陳情書及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安中路之相關位置圖交給張燦鍙後,張燦鍙直接交付予土木課課長陳堯山(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承辦人即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在台南市○○○○○○○○○○○○○○○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鉅額預算建議案,經市長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並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查,上開預算審查通過後,戴曜坤即將尤泰盛所交付之位置圖轉交予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並由不知情之林炳輝助理洪玉珍負責描繪圖稿,惟因該指定之怡中段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發現係呈現L形不規則形狀,洪玉珍即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等情,遂由林炳輝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又因八十八年度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僅編列五千餘萬元,而尤泰盛欲購買之道路土地中有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地號面積過大,如全部徵收將會超過預算,故尤泰盛即與巫啟后、林炳輝等二人商量解決之道,而巫啟后與林炳輝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張燦鍙、尤泰盛之指示係違法,惟因畏懼市長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照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依照尤泰盛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行文台南市○○地○○○○○○○段○○○○○○○○○○○○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九、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另尤泰盛為解決購買道路土地資金問題,即將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情形告知劉漢池,劉漢池聽聞後亦認有利可圖,隨即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道路土地,另一方面尤泰盛則向其姻親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開所收購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言明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尤泰盛即請不知情之代書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以現金及支票計一千九百餘萬元(土地徵收價之四成)交予王進福,向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將購地款項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次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吳松旺家族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

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遂親自到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人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

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道路土地之徵收(詳見附圖),剩餘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遂依照和尤泰盛商量之結果,明知上開六筆道路土地與已於完成撥用之同地段一○七八、一○七六之二,以及一○八八、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間,尚有原一○七九(後來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一二五四至一二五八號之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徵收議長黃郁文所要求之一二九二等六筆既成道路土地,違反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徵收既成道路原則,且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揭示之平等性原則,以及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主管機關徵收土地的立法目的,仍依之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市長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以下簡稱第一次徵收)陳報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土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因計劃書中未將上開已完成撥用之道路土地一併列出,致台灣省政府無從查核出本件係跳躍式、選擇性之徵收,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前開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許瑞蓮則獲得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而盧哲獻於領取前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下所有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尤泰盛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號為五三四之二、支票號碼為AT○○○○○○○、AT○○○○○○○號、票據金額各為九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及票據號碼AT○○○○○○○號、票據金額為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等共計三紙支票交予尤泰盛。尤泰盛、黃郁文、黃進生、劉漢池、盧哲獻及陳俊君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泰盛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以洗錢之方式,交予黃郁文司機黃進生前往兌領;另劉漢池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帳號為三0六六六之七、支票號碼為QA○○○○○○○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票據號碼QA○○○○○○○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由黃郁文以洗錢之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黃進生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利益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

二、前開安中路怡中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台南市○○○○○○○○○○○○○○○○○○○○○○○○○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與黃郁文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親自將黃郁文之要求記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

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因當時正在執行八十八年度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土地尚未定案前之徵收案,故張燦鍙先以上述地號代替)於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張燦鍙之妻張丁蘭任董事長)便條紙內,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再由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不知情之台南市民王振橫(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位在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示會指示尤泰盛和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和陳俊君約田美紅見面,並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透過尤泰盛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案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為二十億元,其中怡中段土地預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張燦鍙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裕農路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召集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主計主任林峰雄、工務局長陳福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巫啟后、戴曜坤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將其依據張燦鍙手諭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有關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則依尤泰盛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主任秘書林清堆則主張議會有其要求之額度,基於府會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所編列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中,有十餘案達六億餘元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議長黃郁文及其他市議員要求編列的,所以張燦鍙對前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計劃案並未在審查委員會中予以定案,明知府會之間有行政與監督之不同分際,預算審查應循正式途徑送交議會審查定案,竟屈從於黃郁文擔任議長之勢力,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清堆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親自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及審查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台南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仍私下秘密協調議員,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員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回轉交予張燦鍙,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加上南區喜東段二十之一、二十之三地號補償費(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東區虎尾寮段四二七之一土地徵收費(一千八百萬元)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故向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黃郁文所定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將黃郁文刪改後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預算案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台南市○○○○○○○○○○○○○○○○○○○○○○○○○○○○○路○○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明知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於此同時黃郁文已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在議會審查期間以張素貞(斯時黃郁文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土地購地事宜(詳后述),其為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利害關係人,不應主持大會審查該筆預算,仍未迴避而逕行主持會議,而由台南市議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該筆預算。黃郁文遂積極進行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已先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四千餘萬元(之前黃郁文已陸續向張素貞借款二千餘萬元)後,由陳俊君、田美紅將購地款八千二百萬元(徵收價之四成)交給代書王進福,辦理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買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計有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並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後,旋由尤泰盛將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0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當面向巫啟后及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該指定地號徵收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與張燦鍙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法辦理。其間,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巫啟后等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不徵收後,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工務局長,於辦理過程中,林炳輝發現安中路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與一二五六、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之道路中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彼此間並不相連,若以此跳點式之方式辦理徵收,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內政部函令,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向郭學書及巫啟后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及巫啟后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指示林炳輝照尤泰盛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巫啟后決行轉地政局,再層轉至主任秘書林清堆代市長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果然被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而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下之安中路一二

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黃郁文所購買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安中路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詳見附圖),並隱匿上開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製圖送審。決定之後,巫啟后、林炳輝二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使內政部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此部分以下簡稱第二次徵收)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他另二十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款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為黃郁文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由黃郁文處理,黃郁文即以張素貞之名義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洗錢方式支用於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進來、林俊興,借予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等市議員,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陳清欽之債權(詳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於八十九年

十、十一月間,黃郁文因知悉調查局正著手調查本案,黃郁文即再度邀尤泰盛、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黃郁文前揭臨安路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尤泰盛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號帳戶內以應付調查,約定剩餘之款項由張素貞陸續以現金支付,並由尤泰盛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黃郁文借錢,與田美紅沒有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為協助黃郁文洗錢,竟仍與黃郁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乃依尤泰盛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偽新市鄉○○段○○○地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虛偽之合眾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黃郁文匯入田美紅帳戶)供蔡明甫兌領。田美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提出上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合眾交通有限公司投資合夥書,並與張素貞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上開不實徵收款分配情形。蔡明甫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稱該合約書為真正,共同隱匿黃郁文等之土地徵收舞弊犯罪。於黃郁文以此連續洗錢之方式,將徵收款項予以處理,使其獲得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總計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黃進生、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涉嫌先後利用道路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共計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三十餘萬元。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台南市調查站搜索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議會及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

理 由

壹、張燦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台南市市長,辦理徵用土地及綜理其餘台南市市政;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為市長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郭學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課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技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局長,於擔任局長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課長,負責督導台南市全市的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計畫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戴曜坤自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迄今擔任土木課技士,主要業務職掌為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道路徵收預算均是由其本人編列擬定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初稿,經課長、局長審閱後,再呈送至市長;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亦擔任土木課技士,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另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台南市議會議長;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約僱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機要組員兼公關室主任,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職員,此分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二0二四四0七五0號函及台南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市議人字第0九二二0九0函在卷可稽。

貳、本案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主要乃涉徵用土地舞弊犯行,茲乃就台南市政府徵用土地之流程如預算之編列、審議、送上級機關審核等情,先予敘明:

一、查既成道路為一般通常用語,其原屬台南市政府土木課所負責計畫道路開闢中所稱,已完成都市計畫程序且以供通行但尚未徵收之道路(以下仍簡稱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之徵收屬道路新建工作計劃科目項下,一般先由工務局土木課預算承辦人與土木課課長就道路新建之效益性、迫切性及其輕重緩急,排定優先次序編列,其優先排列次序為生活圈道路系統、連續性工程、彎道瓶頸工程及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其中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徵收原因,包括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地主提出告訴市政府敗訴、民意代表建議案等原因。因台南市議會的審查約在每年五月,所以台南市政府各局、室約在每年四月初即將當年度的預算需求提出給財政局,土木課係依據當年度所預定計畫開闢的道路編列徵收土地所需預算報財政局,財政局即根據歲入及上級補助款分配各局、室的預算數額作細目上的調整,編列「各項資本支出費用排序及明細表」後即送預算初審小組作初步審查,該初審小組是由財政局長、主計室主任、財務課長及財主單位之承辦人等人員組成,初審後即再重新提出優先次序計畫表,送交市府預算審查會審查,此審查會由市長被告張燦鍙召集主任秘書、工務局長、主計室主任、財政局長、土木課長、預算課長等人開會討論上開預算計畫表,在會議中由市長對該計畫表工程項目及金額作增減變更之裁示,定案後,業務單位重新整編費用明細表,送主計室彙成預算表,於限期內送請議會審議。嗣經議會通過預算,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再檢具徵收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內容應繪載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被徵收土地區內各宗地界限及其使用狀態、圖面之比例尺並用顏色標明其徵收範圍,如徵收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應加附都市計畫圖並標明其徵收土地之相關位置等)、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土地清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經費來源證明文件(如係編列預算則檢具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議會決議函等)等送上級機關審核(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故第一次徵收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則為內政部),經上級機關核準後,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經公告期間三十日後,如無人異議則發放補償費於土地所有權人。

參、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部分:

㈠、第一次徵收部分係被告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因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之要求共同違法土地徵收:

1、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係由當時之土木課課長陳堯山直接自市長室拿取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陳情書以及相關位置圖交給戴曜坤,該年度果然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徵收預算,業據被告戴曜坤及同案被告陳堯山供陳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新建道路工程部分預算表附卷可稽。被告戴曜坤並供稱當時課長有指明係要給議長,又該筆道路土地徵收金額總計達五千五百萬元,為同時編列之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之最高額,屬於重大之預算項目,又其金額恰與尤泰盛第一次要求徵收怡中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L形不規則形狀道路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的金額相當(上開四筆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面積依序分別為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五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四五點一0公尺、八二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故公告地價加四成之金額總計為五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此有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三十頁至七十頁),加上相關位置圖已畫出,顯示於編列預算時,即已指定特定路段徵收,足徵市府人員與被告黃郁文等之犯意聯絡於此時即已開始。而該筆預算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完成徵收,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

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之道路土地與已於完成撥用之公有土地同地段一○七八、一○七六之二,以及一○八八、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間,尚有原一○七九(後來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一二五四至一二五八號之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此有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政府安中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參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答辯資料附件一:本次徵收案之相關函稿在卷可憑,足見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有其犯意聯貫。

2、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市長張燦鍙與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區○○○○○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議長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等語;另被告戴曜坤於同日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四月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有無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道路徵收預算?金額若干?編列之原因、過程為何?)八十七年初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曾要求台南市長張燦鍙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市長曾將前述黃郁文之要求透過工務局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至於我編列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時並無他人陳情,而係上級長官交辦。」;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戴曜坤復於調查站詢問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其後亦經府會審查通過並辦理徵收。其後在八十八年間,我因為當時在編定初稿尚未受到上級壓力,但我已聽聞議長方面對此道路將有所要求,所以該道路之預算非編不可,所以比照上年度五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乘以一點五倍數粗估為九千萬元作為前開道路之徵收概算,...」、「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為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其後亦經府會審查通過並辦理徵收。...」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尤泰盛有無找過你?)沒有,但預算編列好後,是尤泰盛直接向林炳輝指示。」等語;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定要事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無事先知會市長同意,即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黃郁文應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等語;再者,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調查時再度供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尤泰盛有無向你指示如何辦理?)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尤泰盛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林炳輝,之後尤泰盛逕行與林炳輝聯繫,..

..有關議長要求之前述徵收之預算案均透過前課長陳堯山、課長巫啟后直接交給我辦理。」等語;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有哪些部分之事實有出入?)在八十八年度所徵收的安中路怡中段三等三十七號道路之預算編列情形,情形為約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土木課課長陳堯山指示我編列前開道路預算,並給我看該條道路之地籍圖影本,並告訴我徵收金額為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餘元,於是我即照陳堯山之指示編列該筆預算,當時我並不知道要徵收哪幾筆地號土地,有關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詢問筆錄中貴組所提示的怡中段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七、一二五八等四筆地號之地籍圖影本,並非當時陳堯山給我看地籍圖....。」等語。並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堯山有無告訴你是何人要求編列?)他親口說是議長建議的」、「(當時要你編這預算有無拿資料給你?)確實有給我資料,我記得是地籍圖上大概的位置圖(圖取範圍)。無特定地號」等語。查被告戴曜坤與林炳輝分別在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自對整個預算自編列到徵收地號之定案等過程瞭若指掌,其二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所為關於議長要求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項目之供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炳輝與戴曜坤等二人上開所供稱堪予採信。

3、被告林炳輝因被告尤泰盛指示量身定製分割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號土地,以滿足預算五千五百萬元完成一二五七等六筆土地徵收:被告尤泰盛所指定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乃分割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二筆地號,增加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此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工務局行文台南市○○地○○○○○○○段○○○○○○○○○○○○地號辦理分割之函稿在卷,證人洪玉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述徵收作業之圖稿係何人交給你?辦理徵收作業之經過詳情為何?)前述徵收作業指定地號之圖稿是由林炳輝交給我的(或林炳輝叫我向戴曜坤拿的),原指定徵收之地號為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因該四筆地號呈L型不規則形狀,辦理徵收恐不公平,且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我遂向林炳輝反應,林炳輝當時並未告知我如何處理,一段時間後,才要我辦理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並辦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徵收案,我遂依林炳輝之指示轉告都市計劃課承辦人,行文要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以達順利徵收之要求。」、「徵收前述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之範圍較完整且面積符合前述指定之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面積之要求,又能兼顧大部分原指定徵收之地號,而無大幅度之變動。」、「(擬於何時建議林炳輝採用徵收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林炳輝何時決定採用前述六筆土地之徵收案?)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林炳輝建議。林炳輝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決定前述六筆土地之徵收案。」等語。被告林炳輝亦供稱:「(問:八十七年徵收預算,(六月五日通過),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是何人發現?)是洪玉珍發現的,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問: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是尤泰盛指示?),他未直接找我,他有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問:一二

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留待下年度徵收是何人意見?)我只跟課長提議這部分留待下年度來處理。」(參九十年五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查被告林炳輝就本次為何會徵收上開特定地號土地(即原始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自始於調查局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無法明確交代,以其個人在市政府工務局之職位及權限,若非其上級長官之授意,如何能在僅編列不足額之特定道路徵收預算中,優先選擇欲徵收之特定地號?復因發現該四筆呈L型後,進行分割,嗣後進行徵收之土地,亦恰為劉漢池、盧哲獻已進行接洽購買之土地?參以被告林炳輝及戴曜坤均已供稱知悉本件徵收案係被告黃郁文所要求編列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戴曜坤先前所供稱:「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尤泰盛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林炳輝,之後尤泰盛逕行與林炳輝聯繫,...」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而被告巫啟后亦供稱:「(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有無事先向市長張燦鍙報告上情?市○○○○○○○○○○○○○○○○○段○○○○○○○地號土地有無意見?)本徵收案係市長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即依議長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市長張燦鍙協商,因此市長張燦鍙對我們...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之間尤泰盛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他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承辦三之三十七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是的。」等語。另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範圍須為一完整封閉之區塊,惟依據內政部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八二0號函函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內政部並曾函示用地範圍(即既徵收計劃用地)必須是工程用地範圍一節,業據證人黃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結證在卷再參諸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南市地權字第○九九八四一號函所附「申請土地徵收及撤銷、更正徵收案件作業辦法」會議紀錄,其結論五

(一)申請徵收土地部分7.中段,已註明「工程範圍(應為一封閉區域)」等規定可得以下結論,徵收土地之範圍應與興辦事業用地即工程用地之範圍一致,而工程範圍既應為一封閉區域,則徵收之土地亦應為一封閉區域,且四鄰如有既成道路應一併徵收。從本件言,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係台南市政府為興辦都市計劃事業依照公佈實之該市○市○○○○○○區○○路○○○○號二十米道路,需辦理徵收,質言之係為辦理徵收既成道路用地,而徵收道路用地,故絕無同段之道路,上半部道路用地不徵收,下半部道路用地徵收,以致形成徵收之土地成一不規則L形之理,此係嚴重違反徵收之法令及上級機關函示之規定,而此亦為何可合理解釋,證人洪玉珍發現徵收之土地為不規則之L形後,即知徵收恐不公平,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而向林炳輝反應之情。再者被告戴曜坤與林炳輝分別在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林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見過南市地權字第○九九八四一號函,且現仍為土地徵收之作業準則,二人較之洪玉珍,依論理法則,當更無不知如此徵收有違反法令函示將不會被核準。基此,亦可得知,如被告林炳輝如未受外力影響可依其職權及專業判斷,決定徵收之土地,將不致洪玉珍將上情告知後,未立即指示洪玉珍變更,而需數日後,方再分割土地及將變更徵收土地之範圍為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另佐以被告林炳輝於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均足以說明被告林炳輝就本次之所以徵收上開特定地號,係由於被告尤泰盛之指示而為之。

4、被告張燦鍙、巫啟后二人自始均知情,並要求所屬被告林炳輝配合被告尤泰盛之指示,渠等與被告尤泰盛、林炳輝就上開土地徵收案間有舞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蓋:

①、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

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有無事先向市長張燦鍙報告上情?市○○○○○○○○○○○○○○○○○段○○○○○○○地號土地有無意見?)本徵收案係市長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即依議長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市長張燦鍙協商,因此市長張燦鍙對我們...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等語。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之間尤泰盛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他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承辦三之三十七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是的。」、「(你說尤泰盛把徵收地段與市長協商後,所以市長對怡中段由四筆改為徵收的六筆沒意見仍予以核可,你如何知悉?)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像這種案子是議長關心,尤泰盛會由頭到尾跑,我認為市長應知這種情況。」、「(尤泰盛有表示跟市長談這件事?)有的,他說已與市長談好。」、「..

..列的仍是八十七年徵收地號,因議長要連續三年要徵收..

.。」等語。核與被告戴曜坤及林炳輝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林炳輝及戴曜坤等二人於市府之職位僅係負責執行層面之基層公務人員,若無市府決策之人即被告張燦鍙之授意,渠等豈有如此大能耐及權力,在整條道路徵收經費不足時,擅自決定優先徵收之地號?況若無被告張燦鍙透過行政體系轉知,被告林炳輝、戴曜坤及巫啟后等公務人員何以會屈就聽從一個民意代表機關之公關室主任指示而毫無抗拒之理?

②、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一

次八十八年間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市長張燦鍙與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區○○○○○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議長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等語;另被告戴曜坤於同日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四月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有無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道路徵收預算?金額若干?編列之原因、過程為何?)八十七年初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曾要求台南市長張燦鍙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市長曾將前述黃郁文之要求透過工務局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至於我編列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時並無他人陳情,而係上級長官交辦。」;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戴曜坤復於調查站詢問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其後亦經府會審查通過並辦理徵收。其後在八十八年間,我因為當時在編定初稿尚未受到上級壓力,但我已聽聞議長方面對此道路將有所要求,所以該道路之預算非編不可,所以比照上年度五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乘以一點五倍數粗估為九千萬元作為前開道路之徵收概算,...」。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尤泰盛有無找過你?)沒有,但預算編列好後,是尤泰盛直接向林炳輝指示。」等語;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定要事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無事先知會市長同意,即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黃郁文應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等語;既然負責先前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之承辦人戴曜坤與預算編列後負責徵收特定地號之承辦人林炳輝,以及被告巫啟后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張燦鍙之指示辦理本件道路徵收之預算,在在顯見本件被告張燦鍙與被告黃郁文間,確已事先就編列本條道路之預算達成協議。

③、縱然被告張燦鍙辯稱,指示就上開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優先為

被告黃郁文編列徵收預算,係屬行政裁量權云云,然被告張燦鍙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予被告戴曜坤之手諭,上載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五千萬」等語。此有該手諭一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燦鍙於十月二十日之前,即已從被告黃郁文處知悉當年係要徵收怡中段一二九三等四筆地號,否則如何能明確記載上開地號?而被告劉漢池與被告尤泰盛隨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購得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並同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足憑,並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辦理徵收,被告張燦鍙先與被告黃郁文約定編列預算於先,再以指定徵收地號於後圖利特定之被告劉漢池與被告尤泰盛,其二人就本次土地徵收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亦堪予認定。

㈡、第二次徵收部分:

1、本次徵收道路預算之編列,仍係由被告張燦鍙屈從被告黃郁文要求被告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等人編列:

①、被告戴曜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八十八年四月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有無再次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道路徵收預算?金額若干?編列之原因、過程為何?)八十八年初如前述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亦向台南市政府要求編列前述安南區三之三十七道路徵收預算,故同由市長張燦鍙交辦,...,當時我亦逐項向張燦鍙說明各項建議案編列之理由及金額,針對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我亦當面向市長說明,該項預算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要求本府編列,...」等語。

②、被告戴耀坤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調查時再度供稱

:「(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所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預算是何人要求你優先辦理指定土地之徵收預算?)是土木課課長巫啟后指示我,巫啟后向我說是議長要求一億三千萬元預算,所以我就提出六千萬及配合巫啟后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共兩案併陳,...,當時尚未決定地號。」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調查員問你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列安南區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是何人要求你優先辦理指定土地之徵收預算,你說是巫啟后指示你的,實在否?)是巫啟后告訴我說議長要一億三千萬,我還是用兩案併呈,,...

,我敢肯定巫啟后有告訴我議長要編一億三千萬。」等語。

③、被告戴耀坤上開所述核與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二億二千萬元預算編號、地號如何決定?)議會經手的案件,尤泰盛到林炳輝那裏說明要地號是哪些,林炳輝有時會問我是否這個範圍,我會跟他說我們找戴曜坤看,因印象範圍是市長交給戴曜坤,是粗略的徵收範圍,尤泰盛指示地號後,我和林炳輝去找戴曜坤確定地號是否在那範圍內...。」等語大致相符。

④、按被告戴曜坤既係市府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人,若非上

級交代指示,以其本人在市府之權責及職掌,在台南市眾多待徵收之道路用地中,實無可能決定選擇何條道路土地優先編列預算,其對於當初之所以編列安中路怡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係因被告黃郁文之要求等情,亦業據被告戴曜坤供述綦詳;另佐以同案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前工務局長陳福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故就我記憶所及,該筆預算應是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所要求編列、我只記得戴曜坤曾報告該筆預算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等語。基上益徵本次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確係被告張燦鍙屈從被告黃郁文所要求編列無誤。

2、被告張燦鍙與被告林清堆,於議會預算審核前與議長被告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議長私自暴增本件徵收案預算金額:

①、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程

預算中,關於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後,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張燦鍙召集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主計室主任林峰雄及課長許淑玫、工務局局長陳福元、土木課課長巫啟后、技士戴曜坤商討,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情,為被告張燦鍙所自承。

②、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南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徵收作業預算編製過程為何?前開十三筆土地的徵收地點由何人決定?)...後來張燦鍙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地號地點,因當時我剛接任,並未辦理過新闢道路徵收的經驗,所以張市長並未親自向我指示如何辦理,而係直接向最清楚本案之戴曜坤口頭指示,確定徵收前開三之三十七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另外負責辦理徵收業務的承辦人林炳輝要開始辦理本案的徵收時也是向戴曜坤詢問才確定前述徵收之十三筆土地地點。」、「(你如何得知張燦鍙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的徵收作業?)...林炳輝欲開始辦理徵收工作時,曾向我請示要徵收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定地上哪幾筆地號土地及範圍,我即帶林炳輝向戴曜坤詢問,戴曜坤親自向我及林炳輝表示市長指示要徵收安南區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我才得知前開十三筆土地徵收是張燦鍙市長直接向承辦人戴曜坤指示辦理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足證被告張燦鍙確有直接指示被告戴曜坤徵收何筆土地。

③、被告巫啟后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報內政部要徵收安中路一0三三、一0三四、....,共十八筆地號土地是何人決定的?如何決定?有無簽陳工務局長郭學書、市長張燦鍙決行?)市長張燦鍙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跟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工務局長陳福元、戴曜坤及我等人僅討論徵收道路名稱及金額。...。至於徵收哪些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依議長黃郁文指示向承辦人林炳輝告知,....。」、「(前述十八筆土地徵收案因選擇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市長張燦鍙指示如何辦理?)前開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工務局長郭學書、主秘林清堆、市長張燦鍙等人皆知情,因前開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遂至工務局土木課找林炳輝瞭解,林炳輝向尤泰盛...,尤泰盛告訴林炳輝採用第二項方案,...。」等語。

④、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市府送預算給議會之前二天,

在開創基金會當時有六人,即市長、我、局長、主秘林清堆、黃思文、戴曜坤,會中有人提及尤泰盛給六樓訊息(即市長所在樓層)說議會提出一個建議表,特別是議長那塊市府不要有增刪,否則今年預算不容易過,在該次會議之前一個禮拜內已提出議員建議預算的表格沒手寫的字跡(參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二0頁),現在所見第十五頁有字跡的最後表格(同上)是在送議會的前二天那次會議提出的,這表交下來後就交戴曜坤做年度預算書的定稿。」等語,

⑤、核均與被告戴曜坤所供相符,且與被告張燦鍙、林清堆,以

及證人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等人關於上開道路徵收預算編列程序之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南市政府『道路新建』預算案編列過程(參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0五頁以下)」表一至十四頁附卷可稽。

⑥、按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

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弱,顯然係重大明顯之變動,台南市市長及相關官員竟未予抵抗而加以接受,足見與被告黃郁文間有舞弊的共同犯意聯絡。此中係市長即被告張燦鍙(詳后述)與被告林清堆之決策,詳如以下所述:a、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思文表示當年可給工務局十億的預算,但戴曜坤帶了一百多億預算案,林清堆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的額度,正常程序會有業務單位提出表格,市長、議會希望的表格各壹張,總共三份再彙整三份表格,才會有一個定案,會議中有人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b、於六月四日偵查中供述:「(你曾供稱在開創基金會中有人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是何人提出?)林清堆。」、「(是否尚有人會提出?)不可能,會與議長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你曾供稱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儘量滿足議會需求,是何人提出?)林清堆。」等語。c、顯示被告林清堆係認為應與議會協調之主要建議人,又被告林清堆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才正式擔任聯絡人,之前李金億國大代表,因李金億與議會的關係並未那麼和諧,故市長要我去協助聯絡人的工作,是八十七年下半年就實際擔任聯絡人的工作。」,證人黃思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以往都是直接與議長溝通。」等語。足證被告林清堆與議長黃郁文之關係密切。d、被告林清堆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市府內部預算審查時,由許淑玫課長製作如編號十六之表,由其本人將該紙審查會之結果親手拿給被告黃郁文,約三、四日後,被告黃郁文就交另一紙編號十五之表格予伊,內容雖然將安南區安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由六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元,但伊並未特別注意等語,並有該編號十五及十六之表格在卷足稽。e、被告林清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及同年八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係其親自將預算審查表(卷附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第二二一頁)交給被告黃郁文(參九十偵字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二一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過程為何?台南市政府上開預算初審後經過預算財主會議通過後,台南市政府有無將預算初稿送交議長黃郁文先行協調審核?其過程為何?)....因為該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工程都是議長或市議員之建議案,我本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將該預算表送至台南市議會議長室交給議長,當時到底是親自交給議長黃郁文或其助理人員我已記不清楚。我曾交 代議長室人員請議長黃郁文儘速參考該預算表,待與市議員協調後如無問題,儘速將該預算表送回台南市政府以便編列預算送審,

一、二天後議長黃郁文親自將上開『道路新建預算表』及另外一張『台南市議會議長、市議員建議之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遞交給我...,『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土地費』工程本府原編列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台南市議會議長、市議員建議之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比例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建議之...

」等語。f、被告林清堆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偵訊中供稱:「我把初步預算稿交給黃議長,他說他要做內部協調,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等語。顯見林清堆確有將該紙編號十六之初稿交予議會。被告林清堆雖辯稱其僅為幕僚長,並未參與預算決策云云,惟以其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多年,又自承與議會關係熟稔,應當知道市府與議會之間行政與立法監督之分際,竟然違背地方自治之規定,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並和被告張燦鍙協商調整預算,當有參與決策,且本次徵收案之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時,函稿均係由其代理市長蓋市長甲章決行,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稿(附於扣押物編號壹、參、肆)附卷可稽,而被告林炳輝關於大興街H-1-18M道路用地取得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呈提二個方案,被告林清堆亦於其中加註意見,足見其有參與決策甚明。再者,其自承於徵收計畫送內政部審核時,其有看一下徵收之道路範圍,以本案金額之鉅及其曾居中聯繫協調之情形,當知其跳躍式徵收之不合理。

⑦、綜上所述,台南市政府竟於預算送議會審查前,因被告林清

堆之議,將上開新建道路工程之預算交予被告黃郁文私下逕行刪減後,改為二億五千萬元,拿回市政府後又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製作預算表,此復經被告戴曜坤、巫啟后,及證人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預算編列過程表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佐,從而被告張燦鍙、黃郁文與被告林清堆間關於土地徵收舞弊,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

3、被告巫啟后、林炳輝等二人經被告張燦鍙授意,配合被告尤泰盛為被告黃郁文違法跳躍式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

①、怡中段道路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選擇被告張素貞名義所

有之一0三三號等土地,以及相分隔之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加以徵收,並且因為預算不夠,而為被告張素貞量身定作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道路土地,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都市計劃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附件二及相關函稿在卷可憑。此種不合法之徵收方式係因被告林炳輝受被告尤泰盛之指示,而與被告郭學書、巫啟后、尤泰盛等人有犯意聯絡,此觀諸: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二次徵收時,工務局長郭學書及課長巫啟后也提到係市長張燦鍙與議長黃郁文協調的,要我儘速處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亦曾向我當面關心詢問本徵收案。」等語;四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二億二千萬元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有一天(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來找土木課長巫啟后並將前開張素貞及劉漢池等人所擁有之一○三三等十七筆道路用地之地籍圖及地號交給他,巫啟后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幼珍去執行。」、「我確實有告訴課長巫啟后及局長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等語。同日偵查中供稱:「(預算通過後,尤泰盛是否指示優先徵收一0三三等十七筆土地?)是的,他拿了地籍圖給課長巫啟后,「巫」告訴我是市長交代的,要我照辦,我就叫張幼珍通知地主開會。」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署偵訊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徵收時,尤泰盛有無找你去徵收特定地號?)有,確實是尤泰盛拿給巫啟后,要我徵收十七筆地號土地,巫啟后跟我說是上層交代。」、「(尤泰盛是否透過巫啟后拿給你十七筆土地詳細地號要你去徵?)是。」、「(當時你發現十七筆土地,中間隔開,不合理?)是。」、「(你既然知道這樣會被退回來,你為何仍照做?)我有跟巫課長報告,他跟我說照送」、「(你是否知道跳躍式徵收會出問題?)我只想到會被內政部退回,且我也知那是不合理的,但迫於無奈。」等語。是被告林炳輝於本次地號徵收之初,即已知悉此種跳躍式徵收方式顯已違反一般徵收程序,其不合理及不公平之處亦顯而易見,卻仍聽命於被告尤泰盛及被告巫啟后之違法指示,雖係迫於基層公務員之無奈,然仍難解免其與被告尤泰盛、巫啟后共同就本次土地徵收舞弊之罪責。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因台南市○○○○○○區○○路○○○○○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徵收案曾多次找過我、戴曜坤及林炳輝,他表示該筆徵地案係台南市議長黃郁文關心的案子,要求我儘快處理,...」、「(當初台南市○○○○○○○○○道路○○○○地地號,其決定流程為何?由何人決定?)上述道路徵收案係由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安中段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而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市長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但實際在辦理徵收案時,尤泰盛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均會親自前來本課找我或承辦人戴曜坤及林炳輝,確認欲徵收之地段、地號有無錯誤,並要求我們依照他所做決定之地段、地號先後順序辦理徵收,..

.」等語。而同日被告林炳輝亦於當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先後於本署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尤泰盛有去找你說要徵收哪一段?)是,他指示我後,我有去請示課長巫啟后。」、「(尤泰盛確實有到你辦公室向你指示要求你徵收哪幾筆土地?)的確有,當時張幼珍亦在場,她坐在我前面,她亦有轉過頭來。」等語。而被告巫啟后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否如此?)是,我們做一計劃往上報,尤泰盛來時我也知道。」等語。被告林炳輝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八十八年度徵收時尤泰盛有無找你去說徵收地號?)有,確實是尤泰盛拿給巫啟后要我徵收十七筆地號土地,巫啟后跟我說是上層交代。」等語。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辦理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約僱人員張幼珍亦於同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到內政部退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改徵收一0七九號、一0七九之二號、...一0三六號及草湖段一號等二十筆土地徵收計劃圖冊,並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你如何知悉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等二十筆土地?)因為當時我在場見聞尤泰盛找林炳輝討論前述徵收案改徵收之決定。」等語。證人張幼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怡中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0三五、一0三六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徵收,為何其徵收之方式係採跳躍式之方式,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上述跳躍式徵收,確實明顯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當初我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徵收業務時,亦明知此方式無法通過內政部之審核,林炳輝遂聯絡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至辦公室討論,尤泰盛來辦公室後即堅持要我們依照前述十七筆地號跳躍式徵收,我與林炳輝遂依照其指示,製作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安中路一段)徵收案徵收計畫圖冊報請內政部核准。」、「(你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前述十七筆地號徵收,為何要徵詢並聽從尤泰盛之指示,以跳躍式之方式徵收?)因本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指定編列之預算,故戴曜坤將此案交由我與林炳輝辦理徵收時,曾交代如有徵收上之問題,可與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尤泰盛聯絡,其間尤泰盛一再施壓,我等迫於其係議長之人,只好配合以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尤泰盛強迫你等以跳躍式之方式徵收前述十七筆土地,是否曾指示其徵收之範圍?)因前述十七筆土地面積過大,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將超過所編列之預算二億二千萬元,尤泰盛遂指示林炳輝及我以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徵收之面積,並表示超過之部分由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我等遂依照渠之指示,由我計算出應分割之面積,並由林炳輝會簽本局都市計劃課依所列地籍圖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該分割處之土地地號編列為一0七九之二,因此此次跳躍式徵收一0七九之二即未列入徵收範圍。另外為求徵收之完整性.....,上有十九筆畸零地亦在道路計劃範圍之內,我等向尤泰盛建議應一併辦理徵收,以免被退件,但尤泰盛指示僅徵收前述十七筆地號之土地,至於該十九筆畸零地則不予徵收,我等遂依照其指示,辦理前述十七筆地號土地之徵收。」、並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指定地號是誰決定?)....,是由林炳輝打電話向尤泰盛問地點,我看他打電話給尤泰盛,由他指定地點,他講地點我拿到地政所抄地點,當時我發現跳躍情形有向林炳輝反應這樣不行,但尤泰盛堅持用這種方式。」、「(為何要聽尤泰盛的話?)我知道這是議長指定,我是聽林先生的。」、「(有關張素貞一0七九之二地號分割也是尤泰盛指示?)是的,因為第一次編列的部分一0七九號太大,預算不夠。」等語。按證人張幼珍係承辦該次道路土地徵收之承辦人之一,對整個事件之始末均親身參與,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庸置疑,顯見本次徵收被告林炳輝之所以決定優先徵收上開以被告張素貞為所有權人之地號道路土地,完全係因被告尤泰盛指示被告林炳輝遵照辦理無疑。再者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於八十八年八月送審後,果然因為跳躍式徵收,致遭內政部以違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釋規定駁回後,被告等人預知上情,犧牲安中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被告黃郁文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張素貞名下之安中路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隱匿上開道路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道路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製圖送審。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二次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都市計劃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附件三及相關函稿在卷可憑。

②、此種不合法之徵收方式係因被告林炳輝受被告尤泰盛之指示

,而與被告郭學書、巫啟后、尤泰盛等人亦有犯意聯絡:此從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間上開計劃書為內政部退回後,你本人第二次重新擬定上開土地徵收計劃書,徵收內容為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暨怡中段二三四等二十筆畸零地,該第二次提報內政部審核之都市計劃道路地籍圖,你為何為何未將安中路前半段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0七九之二等地號之私有地劃入地籍圖?第一次提報內政部時準備徵收之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貴府均曾召集上開三位所有權人參加徵收說明會,為何在第二次提報內政部時,將上開四筆道路土地予以捨棄而未辦理徵收?)上開第一次提報內政部之土地計劃圖冊及計劃書被駁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前來向我瞭解本案,我向其說明第一次被內政部退回係採跳躍式徵收有違規定所以被駁回,當時我向其提出兩項方案說明,第一方案係一二五

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不徵收,增加徵收一0七九之二及一二五四之部分土地,但若採此方案,一二五四土地需辦理分割,時間上將有所拖延,第二項方案就是徵收張素貞所擁有的十三筆土地及二三四等二十筆畸零地,上開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亦捨棄不徵收,...。尤泰盛告訴我要採用第二項方案。」、「尤泰盛曾親自來找我指著徵收圖面告訴我該批準備徵收之土地都是議會的人爭取的」等語。內政部公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文,台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地政局收到該文,但被告林炳輝於同年九月十日即已提出第二筆土地徵收前說明會之通知單稿,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九九八七號通知單稿在卷可憑。證實被告林炳輝上開供稱尤泰盛事先知悉會被退回,找其商量之說法為真實。按預算執行時間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時間急迫之情形,如此超速趕件,益見渠等曲意圖利被告黃郁文之動機。

③、證人張幼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係證稱:「

(前述徵收案遭內政部退回後,你等有無將相關情形回報予尤泰盛,並做如何之處置?)尤泰盛於前述徵收案遭內政部退回之前,即聯絡林炳輝表示本案已遭內政部退回,並指示林炳輝以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一0七一、...、一0三六等十二筆土地....,及前次未被徵收之一0七九之二共計十四筆土地為徵收範圍,再次辦理徵收,並儘速召集地主召開徵收說明會,林炳輝依照尤泰盛之指示,馬上再次辦理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安中路一段)徵收業務,其間我等為配合徵收之完整性,故將前次未辦理徵收之安南區草湖段二三四地號等十九筆畸零地亦一併辦理徵收,同時此次徵收面積應發之土地補償費僅一億九千餘萬元,尚有二千萬餘元可辦理徵收,我等向尤泰盛表示可增加徵收其他地號之土地,但尤泰盛指示我等只要以此十四筆土地為徵收範圍,多餘之經費則不再使用,林炳輝及我遂依照尤泰盛之指示,製作土地徵收計劃圖冊,再次辦理本道路徵收業務。」等語;「(第二次編列徵收地目也是尤泰盛指示?)內政部還沒駁回之前,尤泰盛向我們說內政部會駁回,叫我們重新作業,我們說要接續上半年徵收地號但是張素貞有一部分土地無法徵收,他堅持做張素貞的部分,一二五八等地號就不徵收。」等語。同日本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內政部退回之後,你有看到尤泰盛去找承辦人林炳輝?)是,且尤泰盛當場指示林炳輝要徵收哪一段,這是我親眼目睹」、「(你與林炳輝辦公室位置?)他就坐在我後面,且我有轉過頭去參與,因圖要我劃,且文書作業由我做,所以我也要瞭解,剛在調查員詢問時,他們有提示給我看,故我可以確定。」等語。

④、另查被告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在其任內完成怡中

段道路土地第一次之徵收執行。第二次徵收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其參與土地徵收舞弊之情節甚深,亦據被告戴曜坤、林炳輝多次供承無訛,且被告戴曜坤、林炳輝所有公文、簽呈及函稿均由其核章,被告戴曜坤所提出之市長手諭,亦係由其轉交,原來一億三千萬元預算之編列亦是由其轉達,事後交待林炳輝依尤泰盛指示選定地號,故其對於不法徵收有共同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㈢、被告被告張燦鍙雖以一再否認舞弊犯行,辯稱未指示土木課人員承辦人員配合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等人配合徵用土地舞弊,茲再詳論如下:

1、關於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案,台南市相關官員均異口同聲稱只有市長有決策權:被告張燦鍙指示土木課人員應依議長及其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之要求再編列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時,編列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具體徵收之地號,業據被告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林清堆、郭學書及證人財政局長黃思文、主計室主任林峰雄、主計室課長許淑玫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再者:Ⅰ、就預算編列方面:

①、證人陳福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就我

記憶所及,該筆預算應是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所要求編列,至於該筆預算金額是經由市長張燦鍙考量市府財政狀況所決定,並非我所能置喙。」等語。

②、被告戴曜坤於同日筆錄中供稱:「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

定要事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無事先知會市長同意,即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黃郁文應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等語。

③、證人財政局長黃思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調查時證

稱:「業務單位針對該單位所提出之業務計畫及工作計畫,...均由市長就業務單位所提出的報告內容決定預算金額。

」等語。

④、而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再減為二億二千萬元過程

,均經市長張燦鍙同意,亦經被告林清堆供述無訛。況且如被告林清堆所言,其從被告黃郁文處取回預算審查表後,發現尚需增加黃玉雲、唐瑞明二人三千六百萬及一百八十萬元之建議案,隨即將黃郁文案之二億五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並即交工務局編列預算定案,而未再開會討論,所謂之公平性、急迫性等被告張燦鍙自己揭櫫徵用土地原則,均未見於此增刪中,益證預算如何編列被告張燦鍙有決對之主導權及決定權。Ⅱ、執行方面:

①、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前

述怡中段土地徵收案一0七九號等十四筆土地係林炳輝規劃兩個方案(但細節我已記不清楚),經我逐級呈報局長郭學書、市長張燦鍙後,最後決定採整塊接續式的徵收方式徵收前述怡中段一0七九號等十四筆私有土地。」等語。

②、被告林炳輝供稱:「上面說阿不拉(指被告尤泰盛)說什麼

就照他的意思做」等語;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他們(指直屬長官)只告訴我加入幾筆土地,但權限不在他們,決定權在市長。」等語。

③、被告戴曜坤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偵查時供稱:「(一般市府徵

收土地「議會已通過預算」是由何人決定?)是市長。」、「因金額不夠,一定要協調地號,最後一定要市長決行。」等語。

④、被告張燦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開創文化基金會便條紙

親筆所寫三十八筆待辦案件手諭交付課長巫啟后轉交給戴曜坤編列預算,關於手諭中編號二十四『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即為議長所要求編列之項目,此部分認定理由己如前述。再者被告張燦鍙以台南市政府於編列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徵收土地預算前,被告即收到各類陳情書,即一般民眾、議長議員建議案等等,其中亦包括唐彩雲家族所有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九二號等土地之陳情書。被告除將所收到之所有陳情案件交付予承辦業務人員,由其依技術專業酌情辦理外,並無特別指示那一件陳情案應予特別處理,並未介入預算編列云云。惟查,由上開巫啟后特別指示戴曜坤計算第二十四項怡中段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之地價,顯示議長所要求之項目係為市長囑意之特定優先項目,與其他筆預算不能等同而論。更何況上開地號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原地主與被告劉漢池、盧哲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十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從時間點上亦足證明被告張燦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Ⅲ、被告張燦鍙明知全情並憑其意志主導徵收:

①、被告張燦鍙雖辯稱於正式公文並無其決行、核定之公文,關

於其決定怡中段土地徵收缺乏證據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張燦鍙為土地徵收舞弊之在市府方面之主導者,此分據:a、被告郭學書供稱:「政策指示,市長會直接找課長,但要完成行政程序會經過局長,因土木課跟都市(計劃)課與決策層比較有關係,因涉及到市長的決策及政見,因土木課是都市的硬體建設,主要是道路工程。」等語。b、被告林清堆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供稱:「(你把二億五千萬改為二億二千萬後,再通知市長、議會,有何意見?)....無市長指示,我不可能作更改。」、「(關於怡中段土地第二次徵收在執行階段跳躍式徵收,至內政部函稿都由你蓋市長的甲章決行,為何說對徵收的執行不知情?)通常要報徵收時,會先問財、主單位有無錢,再口頭請示市長可否執行,然後再用內簽簽報,流程是承辦人簽給局長,局長簽給地政局,通常資料都很多,....市長對於制式的東西(不關決策)都交給我代為決行。」等語。c、而被告陳堯山稱其係由市長室直接拿到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之陳情案及相關位置圖,第二次徵收之地號也是被告巫啟后直接取自市長轉交給戴曜坤,此經戴曜坤所證實。d、被告巫啟后分於:ㄅ、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時更供稱:「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像這種案子是議長關心,尤泰盛會由頭跑到尾,我認為市長應知道這種情形。「(尤泰盛有表示跟市長說這件事?)有的,他說已與市長談好。」等語。ㄆ、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市長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有關台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案之編列預算金額及欲徵收之地號均係由市長張燦鍙做最後決定,故前述土地所徵收之十七筆地號亦係由市長張燦鍙所決定,相關公文均須由市長張燦鍙批核後發文。」等語。ㄇ、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在議會開會前一星期約四月底提出,市長召集主秘、財政局長、主計主任、工務局長、土木課長及承辦人戴開會,市長決定,等議會通過後,徵收的地段、地號也是由市長決定。」等語。同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實跟他(林炳輝)說這是市長的裁量權,只要照著辦即可。」等語。e、被告戴曜坤則於:ㄅ、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二次徵收時,工務局長郭學書及課長巫啟后也提到係市長張燦鍙與議長黃郁文協調的,要我儘速處理。」等語。ㄆ、同日偵查時供稱:「市政高層只會犧牲我們這些基層公務員,他們只顧說就可以不露痕跡。」等語。ㄇ、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時供稱:「(為何徵收地號之決定與一般公文程序不同,未由下屬打簽呈上去,你有何意見?)我是認為應是上面已交代好,所以才會那麼順利,否則會被退件。」等語。足見被告張燦鍙於土地徵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決策時,會跳過局長口頭指示土木課長甚至承辦人員。

②、另依一般行政決策程序,業務機關之事務決策,必定是先擬

簽呈陳述正反或多項選擇之意見,經首長核批後,才製作正式函稿,由市長授權之高階官員代理決行,再正式發文。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則必定是由市長決定,已迭據市府官員陳明如上,如在同年度辦理大興街H-1-18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取得,關於用地範圍選擇,因為依據議員翁朝正建議之價購方式不合理,故被告林炳輝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簽呈,舉陳兩案,最後是由市長張燦鍙於十月二十八日親自依局長郭學書及主秘林清堆之建議依擬辦一決行。可見關於土地徵收涉及重大爭議時,會有內部簽呈存在,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在第一次徵收選擇地號時,涉及L型道路土地之不合理徵收,在第二次徵收,涉及跳躍式徵收,承辦人員均曾提出不同方案,又涉及議長要求,此為重要爭議,依例自然要往上呈報決定。但是在檢察官多次調卷、搜索,乃至台南市政府自行提供之卷證中,全然不存在此類簽呈。與一般公文決定程序相違,此間若非如被告戴曜坤所供上級(指市長)要求銷燬相關卷證,至少也是被告張燦鍙明知此案顯然違法,故由尤泰盛私下與被告張燦鍙協商穿針引線,獲得被告張燦鍙預先首肯後,被告林炳輝才放手提徵收計劃書。故被告張燦鍙不能以公文非其決行作為其未參與徵收舞弊之託詞。

2、被告張燦鍙復辯稱其縱使要求土木課編預算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也沒有叫他們違法云云。惟查:

①、本件以鉅額不成比例之預算將利益輸送予議長黃郁文,是市

府濫用權力之始。被告張燦鍙居於此決策地位,是一連串違法行政(下詳)的開端及主導者。被告張燦鍙交付給戴曜坤之手稿中,共計有三十三項工程,後來又擴增,戴曜坤於八十八年四月開創文教基金會預算審查時提出之「市長交辦案件匯整表」,共有五十二項,金額達九十六億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最後土木課決定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中,由議會要求之項目只剩下六億多元,這當中如何取捨,所涉是市府與議會之利益分配,

②、再者台南市政府財政拮据,內部預算審查會,在工務局提供

之預算初稿時,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由一億三千萬元,刪為六千萬元,詎在送議長協商後,被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台南市政府核定之該年度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款有十三餘億元,光是議長所要求之怡中段道路土地補償款就占了二億二千萬元,約占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六分之一,更占議會全部要求之預算六億餘元的三分之一強,同年度所有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二分之一強,這樣明顯偏頗的金額和預算比例,負責市政決策的市長,縱使再不熟悉財政運作,也知道其嚴重性,市長怎會不注意到此變化?被告林清堆也坦陳曾經告知市長,獲得其同意,由常識判斷如此低的中選機率及不合理的高額比例,也決非任意而為。被告張燦鍙於預算審查時,自己列出「公平正義」、「需要性」及「提議者」,此業據證人許淑玫陳證,並且有其紀錄在「二十億元預算表」中之手寫字跡為憑。

③、但怡中段是接近二十年之既成道路,於八十二年才完成道路

修繕,並無急迫之道路建設需要,且違法跳躍式徵收,真正受到長期未能使用道路土地,又不發給補償費之不利益之原有地主,不予以補償,反而由空降之有特權的前議長夫人在市府預算通過後,獲得大量補償,顯不合理,違反平等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足見被告張燦鍙所稱必要性及公平正義云云,不過是表面說說而已,實際上真正的考量基準是「提議者是誰?」這個判準。

④、只有推動政務的台南市市長必須承受議會審查預算時之壓力

,才需要在預算編列時作人情給議會,特別顧忌其中有權力者(當然是議長)之態度,被告張燦鍙為民選市長,必須考慮議員所代表之民意,被告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均係依文官體制升遷之公務員,無需考慮議會個別議員之好惡態度,被告張燦鍙更不可能平白放棄這種政治資本,把選擇道路工程及徵收補償款項目之決定權交給下層之事務官,由他們去作人情給議會。議會以壓力要求市政府編列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係因有利可圖,故當已有特定之道路土地待徵收,編預算至徵收係一連串之行為,市長既然係因議會權勢壓力編列既成道路預算,即使至愚,亦知道議員必定有利可圖,執行徵收時,更不可能任由下屬決定。更何況該筆徵收款之編列預算、選定地號,議會公關主任被告尤泰盛由其中穿針引線,其意見對於徵收金額及地號有決定性,台南市政府土木課人員既只是領市政府薪水,何必去看議會公關主任的臉色?也只有市長才必須和議長折衝,有接受議長需索才能交換市政推動之政治利益。是故市○○於○○段道路○地○○○○○○○○○地號選擇,必是居於主導與決策之地位。故市長已決定將鉅額公款以徵收既成道路名目輸送予被告黃郁文,此已為濫權之違法行政行為,其下屬依其意旨辦事,是否違法已非其所關切,依行政常態,其必知悉不法徵收情形,縱對於跳躍式徵收不知悉,自不能免其濫權輸送利益之違法責任。

3、被告張燦鍙再以道路土地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出來之前並無明確法令依據,目前法令也沒有規定要如何決定徵收順序,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地方政府有徵收之義務,台南市待徵收的既成道路以市政預算三百年都徵收不完,選定何路段及地號徵收是市政府的行政裁量權,縱使不合理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唯查:被告張燦鍙等係違反法令辦理道路土地徵收:

①、本案係徵用土地舞弊,不以違反特定法令為要件:被告等所

涉之罪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被告張燦鍙等所涉情節既是土地徵收事項,自不適用最概括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故亦不當然適用其構成要件及相關解釋。復按,所謂「舞弊」,同法第四條第三款亦有「工程舞弊」之罪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故「舞弊」意義,不一定要明確違背特定法令,只要涉嫌明顯違反行政慣行、公平合理之考量,以使特定人獲得不法利益,均屬舞弊行為。本件土地徵收,連續兩年台南市政府均與議長等人勾結,於大量的待徵收既成道路中,在極低的機率下,使議長等人連續兩年獲得短期投資既成道路之徵收暴利達億萬元之鉅額,又涉嫌跳躍式徵收,刻意迴避長年承受道路用地被徵用之損失未獲補償的地主,為了掩飾圖利意圖,而為被告黃郁文等量身定製實施土地分割,八十八年度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第二次送審時,略去前年怡中段徵用部分不提,以掩飾兩年選擇之道路土地仍有跳躍徵收情事,預算送議會正式審查之前,交由議長任意增刪,已是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舞弊行為,明顯違背行政法之原則,為濫用行政裁量之不法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雖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但上開原則係行政法理,乃行政法學上之基本常識,濫用行政裁量之行為亦屬不法行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判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更引重要性原則,將行政院之執行預算裁量權予以壓縮,行政程序法不過將其明文列舉。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撤銷。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連續兩年以鉅額徵收被告黃郁文等人臨時購買之怡中段道路土地,於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施作道路路面工程,無助於改善道路交通之行政目的,兩次徵收均為黃郁文等量身定製實施土地分割,以掩飾利益輸送予議長之不法徵收目的,均違反合目的性原則;其不成比例的資金運用,跳躍式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係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上開違法情形,均屬明顯而重大,而為濫用權力之行為,自屬違法。

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台南市政府徵收安中路既成道路,係根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相關規定,故其徵收自應符合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二百十六條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第二百十七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均在揭示平等性原則。而平均地權條例基本精神係「平均」地權,該條例設置之目的,即透過「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以及都市及區域計劃使土地因其特性合理使用等方式,讓地利歸全民共享,不使地主因坐享土地所有權即能獲得暴利,更防範土地投機者利用機會謀取不法利益,此由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黃郁文等雖非專營土地買賣,不符上開規定,但渠等於怡中段道路土地買賣係屬投機行為,已無疑義。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政府機關得因公用需要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均係為達成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目的,尤不應違背明白揭示之平等性原則。怡中段道路土地第一次徵收款為五千五百萬元,係當期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最高者,縱比較其他道路工程費用,金額亦屬鉅大,第二次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弱,使用此比例下相當之鉅額公款,應有正當理由,但觀諸預算編列過程及選定地號執行過程,並無正當理由,完全係為利益輸送予議長黃郁文所致。故被告張燦鍙等之鉅額預算編列、選擇性徵收、跳躍式徵收,係刻意違背土地徵收之目的,又觀乎預算編列過程,實則市政府完全聽命於被告黃郁文之不法要求,並未實質以專業施政目的行使裁量權,而使被告黃郁文等土地投機得逞,不符法規授權目的,已逾越裁量範圍。

③、違反平等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台南市政府連續兩年以上開鉅額公款利用土地徵收名義,使特定人得利,已是違反平等性原則。再者,八十七年徵收兩次選定之地號,及八十八年徵收兩次選定之地號均屬違反徵收慣例之徵收,亦均於道路徵收執行時違反平等性原則。④、被告等之舞弊行為已違背特定法令:a、釋字第四百號解釋:被告等迭次援引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稱有徵收既成道路之義務云云,卻刻意不提該號解釋之解釋文特別揭示了徵收既成道路之原則:「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足見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明白揭示徵收既成道路土地必須符合平等性原則,以被告等舞弊情節來看,不僅是忽略平等性原則,而是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已違背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要旨。b、行政院為因應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明示:「至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八十七年台南市政府編列怡中段道路徵收預算,第一次選擇之地號係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號道路土地,第二次選定地號為一二九二至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地,依其徵收土地計劃書第一項,及附件六「台南市(安中路)都市計劃道路地籍圖」所示,整條安中路均應為計劃道路,卻無視於怡中段一0七六之二、一0七八號道路土地係於六十二年辦理徵收,第一二四八至一二五三號及一0八八號道路土地,係公有p87土地,與前開所選擇之地號之間,有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以及一0七九號之私有土地,均未辦理徵收,已屬跳躍式之徵收。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第一次選定一0三三號十七筆道路土地,其中有一0七九之二、一二五0、一0五四、一二五五等道路土地未辦理徵收,草湖段二三四號等十九筆道路土地亦未為徵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果然被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具體引述上開八十五年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釋糾正該徵收計劃不符徵收原則,第二度選定之一0三三等三十三筆地號道路土地,從其圖面固然沒有跳躍式徵收,但比較前年徵收之部分,仍有一二五0、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私有道路土地未被徵收,仍然是跳躍式徵收,僅因其未將完整路段之徵收情形送審,致內政部陷於錯誤,才予以審查過關,不能以內政部審查通過,作為其合法之論據。c、背議會預算審查職權及程序: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只有根據第二十七條之召集議會之權力,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台南市政府編列工務局新建道路工程預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嚴重違背行政、立法分權之意旨。被告等辯稱係為顧及府會和諧,於預算審查前與立法機關協商預算,係民主慣例,國內其他縣市乃至行政院、立法院皆是依此運作云云。唯查,積習陋弊,不能以其為慣例而合理化其正當性,府會縱有非正式協商,也應該有正式或公開之組織運作,同時應該是機關對機關之公開協商,而非少數人間之秘密協定,市府交付議長審查者,均係民意代表關切之道路新建工程,由議長為首之人私自增刪予奪,豈能無圖利之嫌?其他縣市縱有事先協定,也沒有明目張瞻直接交付未審定之預算書供議長審定者。台南市政府美其名為府會和諧,實則是籠絡議長及少數議員,使議會放棄監督市政預算之編列、執行,此是府會勾結,共同盜取公有資產之貪瀆根源。d、違背議會審查預算不得增加支出之規定: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這是立法機關審查預算之通則,本件被告黃郁文於台南市政府交付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初稿時,明知依正常議會審議程序,不能增加市府送審之預算,卻透過此私下不法管道取得審查之預算審查機會,無視上開法令限制,除其矚意之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之預算由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之外,復將大興街大港段二七二地號之徵收補償款費,由三千五百萬元,增加為一億一千萬元,同時還要求增加安南區海佃路B-11-18M道路工程三千六百萬元,安南區十三佃E-32-8M道路工程一千八百萬元兩筆預算,已明顯違反議會審議預算之規定e、告黃郁文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根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台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審議安中路段道路土地徵收時,被告黃郁文已積極利用張素貞之名義,購買將徵收之路段道路土地,即使從形式上看來是被告張素貞之名義,其與被告張素貞當時已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關於此鉅額之道路徵收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迴避主持會議,被告黃郁文明知自己有利害關係卻不迴避,也違反議事規定。f、被告張燦鍙等市府承辦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利用職權圖利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被告張燦鍙等明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被告黃郁文要求編列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案,係違反平等性原則等之不法圖利特定人之案件,即應遵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堅守依法行政之原則,不受不當勢力干預。乃竟屈從議長之權勢,利用職權圖利被告黃郁文或其指定之人,並且在市府預算尚未定案,仍屬秘密之階段,私下拿整張之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之預算書稿交給只能在正式議會主持會議監督預算之議會議長,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綜上,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所為徵用土地之舞弊,已分別嚴重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行政法之平等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裁量、濫用行政權力行為,已甚明確。

4、被告被告張燦鍙於本院審理時另以:

①、共同被告戴曜坤供稱土木課課長巫啟后在渠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二十、二十一日連續休假三天,CALL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返回辦公室查備忘錄編號第二十四項土地公告現值,日期並不正確:據土木課長巫啟后報告稱:渠復職後,共同被告戴曜坤助理謝孟玲,在鐵櫃內找到共同被告戴曜坤所謂「市長手諭」正本。至共同被告戴曜坤向檢調所提出之影本為四頁共三十八項,正本為六頁共五十項,影本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87.10.20」正本無此記載;起訴書第五十四頁第三行指「該手諭第二頁載有十月二十日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面有戴曜坤手寫之『辦理、地價』」等字跡,惟正本並無上述記載,顯係共同被告載曜坤事後所寫。第一頁編號8,影本無其他編號,正本有一○七編號註記,共同被告戴曜坤在八十八年三、四月提出一七五億年度預算表,共編一一八案,其中第一○七案即為影本第八號;該備忘錄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才交業務單位研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根本不會有一○七號之編號,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杜撰,日期並不正確,亦可反證戴曜坤供述不實之一斑。

②、該備忘錄共同被告戴曜坤將重要記載塗掉,誤導成手諭,以

致公訴人錯誤判斷:正本每頁紅筆及藍筆之註記,皆為共同被告戴曜坤筆跡,影本則無此記載;被告彙整各方陳情案件後,登錄於備忘錄上,各案經被告詢問各業務單位後,在正本各案號註記「戡察」、「已辦」、「查一下」、「太大」、「協調再提出預算」、可分期‧‧‧」等記事,上述相關記事被告皆以紅筆框記,依其內容,足證是備忘錄,非如共同被告戴曜坤所言是手諭,共同被告戴曜坤提出之證物為已修飾變造後之不實證物。

③、依戴曜坤提供之市長在開創文化基金會便條紙上編號廿四「

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早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為林炳輝辦理第一次徵收時之地號(詳證人洪玉珍證言,見起訴書第廿一頁倒數第四行起),且戴曜坤曾供稱:「要編這預算(前土木課長陳堯山)確實有給我資料,我記得是地籍圖上大概的位置(圖的範圍),無特定地號」(起訴書第二十頁最後一行),查戴曜坤在土木課負責編列預算業務多年,對預算編列過程,瞭若指掌,依戴曜坤之供詞,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擔任土木課長時已給戴曜坤資料,何以同年十月二十日需巫啟后再扣機交給市長「手諭」?

④、戴曜坤助理謝孟玲在鐵櫃內找到戴曜坤所謂「市長手諭」,

依其內容,非如戴曜坤所言是手諭,而是備忘錄,戴曜坤所提出之影本為四頁共四十四項,原本為六頁共五十項,每頁紅筆及藍筆之記載,皆為戴曜坤筆跡,兩相對照,起訴書第五十四頁第三行指「該手諭第二頁載有十月二十日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面有戴曜坤手寫之『辦理、地價』」等字跡,惟原本並無上述記載,顯係戴曜坤事後所寫。又起訴書第五十三頁倒數第四行,戴曜坤供稱:手諭肯定是巫啟后拿給我後,我馬上拿給他(指助理謝孟玲)云云,苟如其所言是巫啟后拿給他,何以戴曜坤收到原本後,能寫完六頁記事並瞬間在影本上寫上上開註記再交給助理?顯不合情理!且依載曜坤平日之作業方式,核算地價大都委由助理計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編列,在八十八年三、四月才開始,而戴曜坤八十七年十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連續休假三天,巫啟后有何急迫性需在十月二十日,CALL其返回辦公室?再當著他面轉交給謝小姐查公告現值?既然廿四項已載明地號,直接交給謝小姐不就行了?況預算編列,市長不可能提早半年即交下彙辦單,等情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戴曜坤於羈押中,經搜索訊問,提出四紙之市長建議名單手諭,事先其無任何跡證知悉檢調單位將會對其實施搜索,亦無任何理由,可解釋其需事先變造該份手諭之動機,況被告戴曜坤供稱當天原本請休假或出差,後來巫啟后要求其前來上班,並依據地號編列一億三千萬元之預算,其立刻即交予謝孟玲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案第三卷第八十九頁),與戴曜坤所供相符。經調取戴曜坤八十七年之休假統計表,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係休假,但於簽到簿上仍有簽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案第三卷二十三頁及三十二頁),亦與戴曜坤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證人謝孟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中亦證稱知道他那天無上班,至於休假或出差我不確定,我才根據那張紙幫他查公告現值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案第三卷第八十九頁),故被告巫啟后、張燦鍙謂其變造手諭純係臆測,實無足採。再者,比較被告戴曜坤於偵查所提出之建議名單,與被告張燦鍙等於審判中所提出者建議名單,前者係四頁,三十八項,有戴曜坤本人之註記,每項前面之序號是張燦鍙所編列;而後者則為五頁,六十項,並有多項被告張燦鍙所書寫之備註文字,且於張燦鍙註記之序號附近,有註記後來工務局所編寫預算之序號。經審查兩者之名單,三十八項之前,完全相符,且被告戴曜坤要編寫工務局之預算表,亦需之期有市長提供之建議名單供參考才能辦理,依正常經驗法則即可判定,後者為係由前者增加而來。其產生之時序應該是被告張燦鍙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有三十八項建議名單之手諭予巫啟后,再轉交予戴曜坤。戴曜坤依之作註記,並編寫工務局之預算表,建立新的序號。接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前往開創文教基金會開會時,戴曜坤提出工務局之預算表,市長則提出由原手諭增添至六十項建議名單之手諭原本,根據戴曜坤之新預算表,於討論時親自加以註記。以上可以合理解釋兩份手諭有三十八項名單相符,但建議名單之數目、註記有不符情形。正好證實被告戴曜坤之供述係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黃郁文部分:

㈠、被告黃郁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六月十一日大會預算審查期間,伊與張素貞並無夫妻關係、伊與田美紅只是點頭之交,是張素貞與田美紅較熟、伊係婚後才知道張素貞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之土地、伊從未參與市府編列徵收土地之過程,且伊並未從林清堆處查到預算表云云;

㈡、第一次徵收部分

1、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要求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因共同違法土地徵收:此從以下事證可得而知: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係由當時之土木課課長陳堯山直接自市長室拿取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陳情書以及相關位置圖交給戴曜坤,該年度果然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徵收預算,業據被告戴曜坤及同案被告陳堯山供陳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新建道路工程部分預算表附卷可稽。被告戴曜坤並供稱當時課長有指明係要給議長,又該筆道路土地徵收金額總計達五千五百萬元,為同時編列之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之最高額,屬於重大之預算項目,又其金額恰與尤泰盛第一次要求徵收怡中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L形不規則形狀道路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的金額相當(上開四筆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面積依序分別為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五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四五點一0公尺、八二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故公告地價加四成之金額總計為五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此有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三十頁至七十頁),加上相關位置圖已畫出,顯示於編列預算時,即已指定特定路段徵收,足徵市府人員與被告黃郁文等之犯意聯絡於此時即已開始。而該筆預算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完成徵收,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之道路土地與已於完成撥用之公有土地同地段一○七八、一○七六之二,以及一○八八、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一二

五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間,尚有原一○七九(後來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一二五四至一二五八號之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此有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政府安中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參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答辯資料附件一:本次徵收案之相關函稿在卷可憑,足見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有其犯意聯貫。

2、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市長張燦鍙與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區○○○○○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議長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等語;另被告戴曜坤於同日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四月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有無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道路徵收預算?金額若干?編列之原因、過程為何?)八十七年初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曾要求台南市長張燦鍙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市長曾將前述黃郁文之要求透過工務局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至於我編列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時並無他人陳情,而係上級長官交辦。」;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戴曜坤復於調查站詢問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其後亦經府會審查通過並辦理徵收。其後在八十八年間,我因為當時在編定初稿尚未受到上級壓力,但我已聽聞議長方面對此道路將有所要求,所以該道路之預算非編不可,所以比照上年度五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乘以一點五倍數粗估為九千萬元作為前開道路之徵收概算,...」、「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為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其後亦經府會審查通過並辦理徵收。...」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尤泰盛有無找過你?)沒有,但預算編列好後,是尤泰盛直接向林炳輝指示。」等語;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定要事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無事先知會市長同意,即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黃郁文應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等語;再者,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調查時再度供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尤泰盛有無向你指示如何辦理?)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尤泰盛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林炳輝,之後尤泰盛逕行與林炳輝聯繫,..

..有關議長要求之前述徵收之預算案均透過前課長陳堯山、課長巫啟后直接交給我辦理。」等語;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有哪些部分之事實有出入?)在八十八年度所徵收的安中路怡中段三等三十七號道路之預算編列情形,情形為約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土木課課長陳堯山指示我編列前開道路預算,並給我看該條道路之地籍圖影本,並告訴我徵收金額為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餘元,於是我即照陳堯山之指示編列該筆預算,當時我並不知道要徵收哪幾筆地號土地,有關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詢問筆錄中貴組所提示的怡中段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七、一二五八等四筆地號之地籍圖影本,並非當時陳堯山給我看地籍圖....。」等語。並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堯山有無告訴你是何人要求編列?)他親口說是議長建議的」、「(當時要你編這預算有無拿資料給你?)確實有給我資料,我記得是地籍圖上大概的位置圖(圖取範圍)。無特定地號」等語。查被告戴曜坤與林炳輝分別在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自對整個預算自編列到徵收地號之定案等過程瞭若指掌,其二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所為關於議長要求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項目之供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炳輝與戴曜坤等二人上開所供稱堪予採信。

3、被告林炳輝因被告尤泰盛指示量身定製分割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號土地,以滿足預算五千五百萬元完成一二五七等六筆土地徵收:被告尤泰盛所指定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乃分割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二筆地號,增加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此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工務局行文台南市○○地○○○○○○○段○○○○○○○○○○○○地號辦理分割之函稿在卷,證人洪玉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述徵收作業之圖稿係何人交給你?辦理徵收作業之經過詳情為何?)前述徵收作業指定地號之圖稿是由林炳輝交給我的(或林炳輝叫我向戴曜坤拿的),原指定徵收之地號為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因該四筆地號呈L型不規則形狀,辦理徵收恐不公平,且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我遂向林炳輝反應,林炳輝當時並未告知我如何處理,一段時間後,才要我辦理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並辦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徵收案,我遂依林炳輝之指示轉告都市計劃課承辦人,行文要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以達順利徵收之要求。」、「徵收前述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之範圍較完整且面積符合前述指定之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面積之要求,又能兼顧大部分原指定徵收之地號,而無大幅度之變動。」、「(擬於何時建議林炳輝採用徵收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林炳輝何時決定採用前述六筆土地之徵收案?)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林炳輝建議。林炳輝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決定前述六筆土地之徵收案。」等語。被告林炳輝亦供稱:「(問:八十七年徵收預算,(六月五日通過),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是何人發現?)是洪玉珍發現的,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問: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是尤泰盛指示?),他未直接找我,他有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問:一二

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留待下年度徵收是何人意見?)我只跟課長提議這部分留待下年度來處理。」(參九十年五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查被告林炳輝就本次為何會徵收上開特定地號土地(即原始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自始於調查局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無法明確交代,以其個人在市政府工務局之職位及權限,若非其上級長官之授意,如何能在僅編列不足額之特定道路徵收預算中,優先選擇欲徵收之特定地號?復因發現該四筆呈L型後,進行分割,嗣後進行徵收之土地,亦恰為劉漢池、盧哲獻已進行接洽購買之土地?參以被告林炳輝及戴曜坤均已供稱知悉本件徵收案係被告黃郁文所要求編列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戴曜坤先前所供稱:「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尤泰盛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林炳輝,之後尤泰盛逕行與林炳輝聯繫,...」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而被告巫啟后亦供稱:「(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有無事先向市長張燦鍙報告上情?市○○○○○○○○○○○○○○○○○段○○○○○○○地號土地有無意見?)本徵收案係市長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即依議長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市長張燦鍙協商,因此市長張燦鍙對我們...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之間尤泰盛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他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承辦三之三十七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是的。」等語。另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未規定土地徵收範圍須為一完整封閉之區塊,惟依據內政部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八二0號函函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內政部並曾函示用地範圍(即既徵收計劃用地)必須是工程用地範圍一節,業據證人黃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結證在卷。再參諸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南市地權字第○九九八四一號函所附「申請土地徵收及撤銷、更正徵收案件作業辦法」會議紀錄,其結論五(一)申請徵收土地部分7.中段,已註明「工程範圍(應為一封閉區域)」等規定可得以下結論,徵收土地之範圍應與興辦事業用地即工程用地之範圍一致,而工程範圍既應為一封閉區域,則徵收之土地亦應為一封閉區域,且四鄰如有既成道路應一併徵收。從本件言,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係台南市政府為興辦都市計劃事業依照公佈實之該市○市○○○○○○區○○路○○○○號二十米道路,需辦理徵收,質言之係為辦理徵收既成道路用地,而徵收道路用地,故絕無同段之道路,上半部道路用地不徵收,下半部道路用地徵收,以致形成徵收之土地成一不規則L形之理,此係嚴重違反徵收之法令及上級機關函示之規定,而此亦為何可合理解釋,證人洪玉珍發現徵收之土地為不規則之L形後,即知徵收恐不公平,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而向林炳輝反應之情。再者被告戴曜坤與林炳輝分別在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林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見過南市地權字第○九九八四一號函,且現仍為土地徵收之作業準則,二人較之洪玉珍,依論理法則,當更無不知如此徵收有違反法令函示將不會被核準。基此,亦可得知,如被告林炳輝如未受外力影響可依其職權及專業判斷,決定徵收之土地,將不致洪玉珍將上情告知後,未立即指示洪玉珍變更,而需數日後,方再分割土地及將變更徵收土地之範圍為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

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另佐以被告林炳輝於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均足以說明被告林炳輝就本次之所以徵收上開特定地號,係由於被告尤泰盛之指示而為之。

4、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

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有無事先向市長張燦鍙報告上情?市○○○○○○○○○○○○○○○○○段○○○○○○○地號土地有無意見?)本徵收案係市長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即依議長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市長張燦鍙協商,因此市長張燦鍙對我們...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等語。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之間尤泰盛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他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承辦三之三十七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是的。」、「(你說尤泰盛把徵收地段與市長協商後,所以市長對怡中段由四筆改為徵收的六筆沒意見仍予以核可,你如何知悉?)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像這種案子是議長關心,尤泰盛會由頭到尾跑,我認為市長應知這種情況。」、「(尤泰盛有表示跟市長談這件事?)有的,他說已與市長談好。」、「..

..列的仍是八十七年徵收地號,因議長要連續三年要徵收..

.。」等語。核與被告戴曜坤及林炳輝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本件徵收確係被告黃郁文要求徵收。

5、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劉漢池、盧哲獻共同犯意聯絡投機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舞弊:

①、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陳俊君,由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被告劉漢池、盧哲獻之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圖利:

a、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盧哲獻,係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公告地價三成之價錢,完成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道路土地,台南市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道路土地,此有證人即原地主唐傳根、唐英傑、陳唐麗華、唐素珍、吳松旺、吳松讚等陳證,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政府安中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附卷可查。b、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異口同聲對於議會通過怡中段道路徵收預算,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依經驗法則,若上開道路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故地主所述,應為可採。c、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請說明你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五七、一

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予劉漢池?經過情形為何?)八十七年十月間唐彩雲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但均遭台南市政府以缺乏經費為由未予同意,故要求我協助介紹買主設法將該筆土地售出,於是我即找台南市議長黃郁文詢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當時表示要考慮看看,約過一、二個月後,黃郁文打電話給我邀我約唐彩雲至台南市公園路黃郁文開設之故鄉餐廳見面,當時尤泰盛亦在現場,見面後尤泰盛即拿出一張已準備好的土地地號清單,黃郁文表示有意購買唐彩雲之土地,但必須要將渠所列清單上所有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才可以,當時黃郁文並表示如果無法一併購買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土地,形成一連接之封閉區間,屆時將無法辦理徵收,....。事後唐彩雲果然協調成功並順利將土地出售,並由我本人、唐彩雲、尤泰盛、陳俊君在王進福代書事務所分二次將土地款以支票及現金交與王進福,再由王進福分別交予地主。」等語。同日檢察官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由唐彩雲找你,你再找議長,議長跟尤泰盛等人要求你們再找地主協商之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議長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為何在調查局筆錄只提及尤泰盛?)我都有講,只是不確定是尤泰盛或陳俊君拿給我的,是調查員漏記。」、「(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說是交給王進福,再由他交給地主?)不是的,在王進福事務所簽好後文件交齊,就是先付一筆錢,全部辦完後再付另一筆,是尤泰盛、陳俊君直接交給地主。」等語。 按被告田美紅係與被告黃郁文熟識,並代為介紹前開道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本人對上開土地之交易經過均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雖被告田美紅於事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尤泰盛並未在「故鄉餐廳」與被告黃郁文一起出現,且就上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其詞,惟就其確為被告黃郁文等人仲介購買徵收土地地號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同,依經驗法則,自應以記憶較清晰之較前之供述為據。另佐以證人王進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怡中段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地主有買賣,二次手續情形?)在八十七年間劉漢池找我,因他過去買賣土地都找我,在八十八年是田美紅找我的、(田美紅在八十七年有出現?)有的。他與唐彩雲共同出現。」等語。另證人即同時被徵收但未出售土地之地主許瑞蓮證稱:「徵收前約二、三個月有二名女子(姓名均不詳,其中一名自稱是代書)數度到我家中向我表示他可以運作讓土地徵收成功,且我可以因而領到二千六百餘萬元的徵收款,若將來果真運作成功,我必須與他五五分帳,當時我認為他的要求極不合理,所以根本不予理會,惟證諸事後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領得徵收款六百八十餘萬元,另八十九年一月欲辦理之徵收(地號我記不清楚)(按應係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公告徵收之誤),依市政府公告我可以領到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徵收款(該筆金額市政府尚未發放,按已改變徵收項目所致),合計共二千六百餘萬元,與該名女子所說之金額極為吻合」等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宗),顯見被告田美紅於前揭地號土地辦理交易時,確有在場並親眼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及始末,則被告田美紅所為上開之供述應確屬實在無訛。d、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前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

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道路用地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在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尤泰盛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尤泰盛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我當時曾向尤泰盛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尤泰盛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你領取之經過情形為何?)上述道路用地補償費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 且(被告盧哲獻)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你有參與?)沒有,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你說的?)是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則,被告尤泰盛既已將先前向被告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尤泰盛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度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地號道路土地,係被告尤泰盛主動出面向被告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並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尤泰盛無疑。又參以被告田美紅之上開供詞係經被告黃郁文指示由被告尤泰盛出面處理欲徵收之土地事宜等情,堪認八十七年度市政府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均係由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出面主導無疑。e、此外,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號、AGC○○○○○○○號、AGC○○○○○○○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AT○○○○○○○、AT○○○○○○○、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按,核與被告盧哲獻所為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盧哲獻之供詞顯屬實在。f、又證人唐彩雲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時證稱:「(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係透過何人仲介出售予劉漢池?出售土地之經過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我表示要向我購買前開五筆土地,我表示我僅持有其中一小部分,無權答應他,劉漢池便要我出面協調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我便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劉漢池談定,...」,並於當日偵訊時證稱:「(在八十七年間賣土地給劉漢池是你找他或他找你?)我去找他,我與他談好,後又改稱是劉漢池透過田美紅找我...」等語。然被告劉漢池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明確供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等語。且被告田美紅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偵訊時供稱:「(劉漢池是何人找他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等語。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田美紅間既然不熟識,被告劉漢池如何會找被告田美紅向證人唐彩雲表示要購買唐彩雲所有之土地?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等二人,就上開地號之買賣,究係唐彩雲主動來找被告劉漢池購買,抑或被告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唐彩雲購地之明白簡單之情節,竟前後多次供述矛盾,益徵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均意圖掩飾案情,但又無法自圓其說,以致均漏洞百出。

②、又本次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黃郁文

向市長要求,由被告張燦鍙指示下屬即被告戴曜坤編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尤泰盛至工務局指示承辦人被告林炳輝優先徵收被告劉漢池及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實際上係由被告尤泰盛所購買)等人所有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a、而被告劉漢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就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尤泰盛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唐素貞等人購買渠等就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足憑, 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其間只隔三個月之久,被告劉漢池即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鉅額利益。而被告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劉漢池,且實際上以被告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尤泰盛,此業經被告盧哲獻供稱在卷,則若非被告尤泰盛將上開道路土地將被徵收之情告知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豈會聽從一不識字婦人唐彩雲之仲介,即如此恰好購買市政府決定徵收之地號?末查,被告劉漢池及盧哲獻均係長年投資土地買賣之人,此有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一宗)及所附財產明細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渠等之歸戶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被告劉漢池及尤泰盛以盧哲獻名義等人向唐彩雲等人所購買之上開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道」,換言之,該等地號之土地根本無法作為建地使用,唯有等待市府編列預算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加以徵收外,並無多大之經濟價值可言,若謂被告劉漢池於事前若不知上開道路土地地號將被徵收之內線消息,豈有以多達數千萬元之大量資金購買上開地目為「道」之不值錢之土地上,而任憑鉅額利息虧損之理?而被告盧哲獻雖係人頭,然上開道路土地既然作為尤泰盛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自應有相對之價值,其亦自承明知尤泰盛提供擔保之土地地目是「道」,但是尤泰盛告知沒有問題等語,則依其長年投資土地買賣之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其中之蹊蹺。況土地過戶過程及召開徵收說明會以及領取徵收款,均需被告盧哲獻之印鑑及身份證件,足見其必參與道路土地買賣及徵收過程,在如此短暫時間尤泰盛即以提出即將徵收之土地供擔保償還債務,復加上被告尤泰盛仰仗被告黃郁文在台南市議會及台南市政府之權勢地位,其親友自然相當熟稔,故被告盧哲獻當與被告尤泰盛關於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有共同犯意聯絡。

6、綜上所述,足被告劉漢池事先與被告尤泰盛共謀購地之事宜,事發後又受被告尤泰盛之指示與被告盧哲獻串證,凡此業經被告盧哲獻供稱在卷,從而被告黃郁文其與被告盧哲獻、劉漢池等人就此道路徵收共同舞弊之犯行,洵無疑義。

㈢第二次徵收部分:

1、台南市政府市長張燦鍙、主任秘書林清堆、工務局長郭學書、土木課長巫啟后、承辦技士林炳輝、戴曜坤配合黃郁文再度徵收土地舞弊,則詳如前開被告張燦鍙部分。

2、本次徵地案之整個過程亦係由被告黃郁文及被告尤泰盛主導,由被告張素貞名義購地,被告田美紅為仲介:

①、怡中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三六

、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七、一○七九地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由原地主王乾橫等人以約公告地價之三成低價售予張素貞,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預算,旋於同年八月間原預定徵收去年劉漢池、盧哲獻購買剩餘未徵收之第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號四筆道路土地,以及除了一○七九之二地號外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道路土地,因被內政部退回,復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徵收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十二筆道路土地連同楊清男等人所有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共計○、五五八七○七公頃土地等情,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卷證、第二次徵收卷證(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南市議議字第一三○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總預算附表、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安中路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前後兩次送內政部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第二次徵收兩次送審之相關函稿文件(台南市提供證物附件二、三)在卷可憑,並業經證人即原地主王振橫、王乾輝、謝素蘭、王國中、王國珍、李王阿冷、王勤、王遽折、吳王秀來等人證述無訛。然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亦均表示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衡諸常情判斷,若上開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故地主所述,應為可採。

②、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請

說明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

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予張素貞?經過情形為何?)前述買賣過程我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貴組供述,惟因當時有所保留,現在我願意據實陳述。前開十三筆土地是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唐彩雲的弟弟(綽號「章仔」向我表示,他有一位綽號為『噸仔』之朋友有一塊道路用地要出售,問有沒有辦法找到買主,當時我即去找黃郁文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要我去找尤泰盛及陳俊君,表示有關購買土地事宜他會先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與我接洽。約於一個月後,尤泰盛及陳俊君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並於見面時交給我一張土地地號清單(包含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及地圖,尤泰盛及陳俊君要我透過『噸仔』去找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地主,協調他們出售土地。聯絡妥當後,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陳俊君攜帶現金前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會同我本人及王進福將土地價款交付予各地主)等語。

③、另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偵訊時亦供稱:

「(為何你會買怡中段土地?)我沒買,是黃郁文說他欠我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田美紅因徵地案與你接觸?)我不認識,在徵收之前沒見過他,在土地徵收案後,在八十九年間有兩次在黃郁文家看過田美紅,他認識黃郁文很多年是從小的朋友」,按被告張素貞係被告黃郁文之妻,且育有一子,業據被告黃郁文供稱在卷,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自無陷害被告黃郁文之理,其所供稱之內容自屬可採。然被告黃郁文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係供稱:「(認識田美紅?)認識很久,只是點頭之交,他與我太太較熟。」等語,所供與被告田美紅、張素貞之供稱有甚大之出入,顯見被告黃郁文係欲將本次徵地案之關係撇清,其上開供述不實,顯不足採。

④、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你

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向本組供稱,張素貞指示你至蔡明甫住處製作虛偽之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請詳細說明其經過情形為何?)約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約我到黃郁文家中與黃郁文見面,當時在場者有我本人、黃郁文、張素貞、尤泰盛及陳俊君等人,會談中黃郁文表示調查局正在調查張素貞購買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問黃郁文要不要緊,黃郁文表示不要緊只要把資金流向說好就好,如果有事他會幫我處理。我問黃郁文資金要如何講好,黃郁文表示因為當時他與張素貞尚未結婚,所以若有人調查時我必須否認是我介紹黃郁文去買前開土地,而要說前開土地係我與張素貞合夥購買,而且我有出資百分之四十,比較不會有問題。至於資金流向問題,黃郁文則表示他會再想辦法。」等語。且(被告田美紅)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提及到黃郁文家中討論如何解釋八十八年徵收資金流向過程?)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等語。則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知悉調查局開始調查本案後,即著手安排負責勾串被告田美紅與張素貞等人之供詞,以便事後卸責之情甚明。

⑤、被告張素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當時談何事?)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有在場,黃郁文說因他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記不起來、(你印象中當時他教你如何說?)他交代多少錢是田美紅拿,其他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又怡中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外,其餘一億三千餘萬元均由被告黃郁文主導運用。換言之,被告田美紅與被告張素貞事實上均無從知悉大部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用途,實際上整筆款項如何使用,係完全由被告黃郁文掌控,則若非被告黃郁文本身知悉上開徵收土地之方式有弊端,何須於知悉檢察官偵查本案時,主動邀集被告田美紅及張素貞等人加以串供?其無非係欲掩飾其先前之犯行。是被告黃郁文既係以其妻張素貞之名義購買上開徵收之道路土地於先,再命其親信即被告尤泰盛前往市府工務局土木課指示承辦人被告林炳輝選擇以其妻張素貞之名義所購買之道路土地加以徵收於後,其與被告尤泰盛就本件土地徵收案加以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為明確。

3、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張素貞、田美紅、蔡明甫配合將所得之徵收款轉入他人帳戶,以隱匿犯行:

①、被告黃郁文於張素貞名下怡中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

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黃郁文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以支票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米蘭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李抱田、劉博文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

②、被告張素貞亦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

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為何你會買怡中段土地?)「我沒買,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在場,黃郁文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黃郁文借款,你如何處理?)「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臨安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黃郁文要把登記在你名下做擔保,有無說地要被政府徵收?)「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日調查局筆錄有相同供述)。

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

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此觀諸:a、被告田美紅供稱:「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調查局筆錄亦有相同供述),此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相符。而檢察官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另行簽結),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屬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串證已甚明確。b、被告田美紅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市議員李天佑之妻陳淑敏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黃郁文借款後不久即交付黃郁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此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若非供掩飾犯行之用,則土地徵收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放,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何以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將李天佑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交付之支票依約定分配所得?凡此證實被告田美紅及被告張素貞所述屬實。

③、被告田美紅復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

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此有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可佐。被告蔡明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卷內調查筆錄)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黃郁文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新市鄉長林慶鎮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黃郁文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等語。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收取五百萬元支票,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等情,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雖其辯稱對於黃郁文土地徵收舞弊及洗錢不知情云云,唯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於合約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及EA○○○○○○○,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何必需要擔保?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呢?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契約書據,以掩飾被告黃郁文犯行。足證被告黃郁文與尤泰盛、張素貞、田美紅就本次道路土地徵收案具有舞弊之犯意聯絡。

4、被告黃郁文雖一再否認上情,然查:

①、惟上開市府將初步預算之編列情形由被告張燦鍙命被告林清

堆事先提出予被告黃郁文等情,業經被告張燦鍙、林清堆等二人供稱在卷。而被告黃郁文取得該預算表後,既向被告林清堆表明進行內部協商,自會找相關市議員協調,雖市議員黃丁川、翁朝正、林炳利、陳崇南、陳勳明、郭朝武、蔡淑惠、李天佑均否認其情,但渠等或於該年度預算中所要求之項目被保留(陳崇南、陳勳明)甚至增加(翁朝正),或係於土地徵收補償款下來後向黃郁文借款(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或基於議會同仁情誼,所述未必可採。而證人台南市議員涂昭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證述:「有的,議長拿一張議員爭取預算的表格,讓我瞄一下,指我所爭取一項道路工程(提示土木課預算表編號十六頁編號三十六)不要再爭取,因張燦鍙市長說市庫沒錢,我未加以反駁表示意見,我以為他是代替張市長傳話,向議員反應市府財務狀況,因市長是民進黨籍,所以我認為應體諒他。」等語,其證詞合於常情,故確實係被告黃郁文拿到該紙預算表後,私下找各議員協商刪減預算,以使其矚意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能夠大幅增加。被告黃郁文辯稱伊並未拿到這些資料云云,自無足採信。再則被告林清堆既親手將市府內部通過之預算案交予被告黃郁文,於三、四日後收回議會所給予之有關安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之徵收款項,竟由六千萬元大幅提高至二億五千萬元,中間並無假手其他人,該筆預算之所以大幅提昇,顯係由被告黃郁文一人所改定,而被告黃郁文再以其妻張素貞之名義購地等情已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黃郁文係利用議長可以控制市府預算之權力機會,使市府配合其個人之意思編列該條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額度,再以該筆鉅額預算徵收先前以其妻張素貞名義所購得,並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過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包括一0三三等十三筆道路土地,被告黃郁文上開道路土地徵收時舞弊以圖利自身之犯意甚明。再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七年間既已主導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巫啟后於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係曾聽機要秘書黃先柱及工務局長郭學書親口告訴我,指議長黃郁文要求本府在九十年度預算中繼續編列四千五百萬元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但聽說張市長向議長表示請議長不要再害他了,故並未遵照議長黃郁文的要求續編,但因議長黃郁文態度堅決,所以機要秘書黃先柱及工務局長郭學書才會告訴我恐怕九十年度預算無法順利過關。」等語。復於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因議長要連續三年徵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編九十年度預算,議會又交給郭學書局長一個建議表,關於怡中段再要求徵收四千多萬元,我向市長報告說不要,因南機組在查這徵收案,且這案雜音很多,市長接受,但議會不接受,指明說議長要的東西沒過,今年預算很難過,這是局長告訴我的」等語。被告郭學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台南市○○○○○○○○○○○○○於○○○○○○○○○○區○○路○○○p00 ○○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於市府預算先期作業時要求市府編列前述預算,但我未接受,而土木課預算除經常門及資本門生活圈道路系統配合款預算通過外,其餘土木課預算均被刪掉。」等語。足證被告黃郁文主導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案之連續犯意甚明。

②、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議

會議會審查通過,被告黃郁文當時已與被告張素貞有同居之關係,被告黃郁文並未迴避,此經被告黃郁文及張素貞供認無訛,且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明知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被告黃郁文卻對於此重大預算案未迴避,其欲主導該預算案之犯意甚明。雖其辯稱當時與張素貞未結婚,對其購地不知情云云。但其主導購地已如上述,其與被告張素貞當時已為親密之同居關係,上開預算案其復於事前主導增加金額,諉稱不知情,孰能置信?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③、此外復有黃進生、魏素美(林進來之妻)、林淑汝、蔡明甫

、黃新貝、吳孟仁、李芳利、王元輝、蔡曜州、劉博文、陳碧玉、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李天佑、郭秋吟、黃丁川、黃曉青、許木樹、洪玉鳳、陳不等之陳證明確,且有徵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黃曉菁、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黃郁文、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吳孟仁匯款予王元輝之匯款單一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勇南通運給蔡曜州之支票一張、給吳孟仁之支票二張、匯款予蔡曜州之匯款單二張、予顏春燕之匯款單一張、蔡曜州存款單一張、吳孟仁匯款予冠榮公司之轉帳單一份、王元輝之提款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黃郁文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燦鍙及黃郁文復均以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四○四九八號函之意係指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是上開第二次徵收屬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並以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資為依憑。然查:

1、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四○四九八號函之相關原文是「惟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至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晚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並未提及是否同期或異期,故其於上開(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四○四九八號函係指同期而言,係增加原函所未有之限制,此函釋顯已受本案起訴之影響,是否符合原有意旨,已非無疑問。按前開內政部八十五年之函釋所以要求徵收私有土地,有既成道路時,應一併予以徵收,即著眼於既均經公用,則應以公平原則同時徵收,俾免相鄰區域卻選擇性徵收發放補償費,有違平等原則。此一基本原則應為地方辦理徵收之指導原則,(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既已明確認定跳躍式徵收有違平等原則,則豈有因同期或異期而有差異?再按(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亦認定所以認為地方政府得以對於道路為分區分期徵收,係限於經費之編列。故分區分期編列徵收經費與一期徵收,差別僅在經費有限,兩者所應遵循之徵收原則(平等性、公共目的、急迫性等原則)並無差異,而相鄰既成道路土地係一固定於道路土地之客觀事實,若未一併徵收,則分期與同期徵收均同樣造成違背平等性原則之情形,並無二致,分期徵收當亦應遵循平等性原則循序為之,故(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謂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地權字第○三四八五一號函,即八十八年退回後第二次補正之徵收案,因已有完整區塊,故係合法等語,已違反其原來八十五年函釋之意旨,此部分應不足為被告等所為係合法之依據。再者,縱認內政部(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謂八十八年退回補正之徵收案就個別觀察為合法,唯文中並未說明先後兩期在如此鄰近區域,無特殊公共利益或急迫需要目的,進行跳躍式徵收是否合法問題。揆諸內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所秉之平等性原則,難認兩次徵收係合法。⑸末按縱依形式而言,安中路怡中段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兩次徵收為合法,唯起訴條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嫌,所謂舞弊係「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本案安中路怡中段兩次徵收案明顯為被告黃郁文等共犯集團量身定作,違背既成道路徵收之平等性原則、目的性原則,使提供公用地役達十餘年之地主未取得補償利益,而投機特權者在數月間轉手即獲千萬、上億之暴利,當然是市府官員與議會勾結、舞弊之行為,自不能以形式上合法即免徵用土地舞弊罪嫌。

2、台南市政府內部之規定,也足證明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兩次編列之安中路怡中段既成道路徵收係違背法令:

①、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南市地權字第○九九八

四一號函所附「申請土地徵收及撤銷、更正徵收案件作業辦法」會議紀錄,其結論五(一)申請徵收土地部分7.中段,已註明「該土地圖說並應標明工程名稱、各筆徵收土地編號、工程範圍(應為一封閉區域)、徵收土地(予以著色標明)、比例尺等。」,足見土地徵收係相應於市府工程,本案關於怡中路之路段徵收,無論是八十七年第一次所編列之徵收土地,均為拓寬十餘年之既成道路,擬定徵收計畫時,並無相應之工程,八十七年徵收安中路怡中段第一○五八之一等土地時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⑴計畫目的:「辦理用地取得」,⑵計畫進度:「已完工。」八十八年徵收安中路怡中段第一○三三號等十七筆土地,提出之徵收計畫同樣第十三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⑴計畫目的:「辦理道路用地取得」,⑵計畫進度:「本案為既成道路,不施工僅辦理用地取得。」只有在八十八年徵收安中路怡中段第一○三三號等三十三筆,提出之徵收計畫第十三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才記載為⑴計畫目的:「開闢安南區安中路3─37─20M道路、長度三○○公尺,寬二十公尺,新築混凝土路面六、○○○平方公尺,水溝六○○公尺。⑵計畫範圍:安南區安中路3─37─20M道路。⑶計畫進度:預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完工。」,但是此記載明顯是為了掩飾跳躍徵收而虛設工程,概同一路段之安中路怡中段第一○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提出之徵收計畫中,並無此道路施工計畫,卻於內政部退回後,二個月內立刻補上道路施工計畫,顯然該道路施工計畫其實是為徵收而施設,於市政上並無此需求。再者,該道路施工之進度,於三百公尺、寬二十公尺之混凝土路面六○○○平方公尺,此為尋常之道路工程,於一、二個月即可完工之工程,竟然要到九十五年十二月才完成,顯然並無此工程之需求,更何況安中路全線均為柏油路面,何故於此三百公尺路段要施設混凝土路面?事先並無任何此道路之開發計畫載明其需求,事後迄今復未完成該道路工程之施作,明確證明這是為了徵收而虛偽施設之施工計畫,其目的僅在使徵收計畫形式合法而已,這種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不實計畫,正表示其舞弊之情節。

②、安中路怡中段前後兩次徵收,三次徵收計畫,其實均屬已完

成之道路工程之漏辦徵收案件,其實施辦法應依前開「申請土地徵收及撤銷、更正徵收案件作業辦法」會議紀錄,其結論五(一)申請徵收土地部分7.後段,其後段則載明「若為漏辦徵收而補辦徵收者,應於土地圖說內將原徵收案之工程範圍、徵收土地及本次擬徵收之土地,分別以不同顏色標示之」。質言之,安中路怡中段附近路段既然是於七十年間已成完拓寬工程之既成道路,則其徵收範圍應該是整個拓寬之道路土地,此路段中,六十二年間曾經徵收怡中段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七八號土地,故八十七年徵收計畫之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以及八十八年第一次徵收計畫,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以及一○六七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或是八十八年第二次計畫之怡中段第一0三三等三十三筆土地之徵收,均屬漏未徵收之土地,自應依結論五(一)7.

後段辦理,在徵收計畫圖中,將完整既成道路範圍標示出來,再載明本次擬徵收之路段土地,有此程序,當可防止如同本案之跳躍式徵收,市府因人設事,私下配合權貴以徵收土地為名將公帑利益輸送予特權之舞弊情事。兩次徵收、三次徵收計畫俱未依此規定辦理,自有違背法令之不法。

3、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抗辯議會不得增加預算案之支出,係指總額之增加,不禁止總額不變的情形下為個別項目之增加云云。唯按:

①、按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省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上開條文係參照憲法第七十條及現制訂定,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該條文立法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不得增加支出之提議」,宜解為包括「不得增加支出預算總額及不得增加個別支出科目,亦不得就預算內原有科目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字第五八二一號令參照);且此項限制,應適用於任何會議時涉及預算或直接增加支出所作之決議(行政院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五四)忠授一字第五二四七號令參照)。(法務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29006號函示參照)。

②、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文亦闡明:「憲法第七十

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釋字第三九一號說得更清楚:「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明確表示不得在項目之間為增刪之調整,足見此為民主政治之基本法理,無論中央、地方皆然。

③、被告另抗辯稱預算案尚未送入議會審查,並非預算案,而係

府會基於慣例於預算送審前預先協商云云,惟按,憲法、省縣自治法規定立法機關不得增加行政機關預算,旨在防止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成立。此為民主政治之大忌,故立法以禁止之。本案府會之間竟然規避法定明文之限制,私相授受,任議會議長為市府土地徵收預算案之項目、金額增刪,從中謀取暴利,此種秘密交易,更使市府施政之責任歸屬無從辨識,其惡性尤重於在預算案審議中之違法(蓋此尚有會議紀錄可供究責),被告等於此中舞文(形式之會議預算審議)飾非(私相授受,違法增刪預算)以營私,則此非土地徵用之舞弊,何謂舞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尤泰盛部分:

㈠、被告尤泰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找過台南市政府人員林炳輝及巫啟后等人指定或關心過徵地地號云云。然查:

1、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係因黃郁文指示尤泰盛而應渠等二人要求共同違法土地徵收,已詳如上開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理由部分,茲再論述如下:

⑴第一次徵收部分:

①、據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

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前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道路用地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在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尤泰盛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

,尤泰盛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我當時曾向尤泰盛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尤泰盛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你領取之經過情形為何?)上述道路用地補償費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你有參與?)沒有,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你說的?)是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則被告尤泰盛既已將先前向被告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尤泰盛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度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地號道路土地,係被告尤泰盛主動出面向被告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並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尤泰盛無疑。此外,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號、AGC○○○○○○○號、AGC○○○○○○○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AT○○○○○○○、AT○○○○○○○、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按,核與被告盧哲獻所為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盧哲獻之供詞顯屬實在。從而被告尤泰盛與被告盧哲獻就上開徵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②、被告劉漢池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詢問時雖先供稱:「

(台南市○○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

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你與何人共同持有?)均為我獨自購買,並無與任何人共同持有(持分)。」等語。嗣經調查員當場提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劉漢池與他人共同持分後,始再行供述:「我已記得,盧哲獻原與我彼此認識,仲介女子『彩雲』介紹我購買前述土地時,我介紹盧哲獻一起購買,故最後由我及盧哲獻共同投資持有...」等語。查被告劉漢池所購買之土地究竟係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同購買,其間顯然有極大之差異,然上開供詞業為被告盧哲獻所否認,另據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劉漢池?)在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召開台南市怡中段一

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詳細地號及筆數我並不是很清楚,經提示後瞭解)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迄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劉漢池。」、「(有關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供述前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林炳利向你借款,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之所以會做上述不實供述,是因為尤泰盛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教我如此作答,有關我於前二次詢問筆錄中供述會買前開道路用地是劉漢池找我投資一情,也是尤泰盛教我如此作答、我會購買前開道路用地純係因尤泰盛向我借款所造成,而在前二次詢問筆錄中所做不實供述也是尤泰盛指示我做的...。

」等語。其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說八十七年召開土地徵收協議之前,你並未認識劉漢池,協調會當天才認識他?)是的,並沒有共同投資的協議。」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盧哲獻與被告劉漢池根本不熟識,被告劉漢池怎麼可能會介紹被告盧哲獻與其一起向唐彩雲購買土地?足證被告尤泰盛與被告劉漢池就上開土地徵收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請

說明你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予劉漢池?經過情形為何?)八十七年十月間唐彩雲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但均遭台南市政府以缺乏經費為由未予同意,故要求我協助介紹買主設法將該筆土地售出,於是我即找台南市議長黃郁文詢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當時表示要考慮看看,約過一、二個月後,黃郁文打電話給我邀我約唐彩雲至台南市公園路黃郁文開設之故鄉餐廳見面,當時尤泰盛亦在現場,見面後尤泰盛即拿出一張已準備好的土地地號清單,黃郁文表示有意購買唐彩雲之土地,但必須要將渠所列清單上所有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才可以,當時黃郁文並表示如果無法一併購買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土地,形成一連接之封閉區間,屆時將無法辦理徵收,..

..。事後唐彩雲果然協調成功並順利將土地出售,並由我本人、唐彩雲、尤泰盛、陳俊君在王進福代書事務所分二次將土地款以支票及現金交與王進福,再由王進福分別交予地主。」等語。另其於當日檢察官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由唐彩雲找你,你再找議長,議長跟尤泰盛等人要求你們再找地主協商之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議長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為何在調查局筆錄只提及尤泰盛?)我都有講,只是不確定是尤泰盛或陳俊君拿給我的,是調查員漏記。」、「(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說是交給王進福,再由他交給地主?)不是的,在王進福事務所簽好後文件交齊,就是先付一筆錢,全部辦完後再付另一筆,是尤泰盛、陳俊君直接交給地主。」等語。查被告田美紅係與被告黃郁文熟識,並代為介紹前開道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本人對上開土地之交易經過均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足證被告尤泰盛與田美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投機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舞弊。

2、未查,被告尤泰盛係由被告黃郁文擔任議長期間,由被告黃郁文一手提拔擔任公關室主任,業據被告尤泰盛及黃郁文等二人供稱甚明,況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第一、二次被告田美紅受唐彩雲之委託,央請其代為找尋買主,並於被告田美紅向其熟識之被告黃郁文商談後,均由被告黃郁文向被告田美紅表示會由被告尤泰盛出面,且被告尤泰盛亦先後兩次將所欲徵收之土地地號事先填寫完畢交由被告田美紅轉交予唐彩雲去處理協調收購等情,亦業據被告田美紅供承在卷,被告尤泰盛既受被告黃郁文之託付,負責整個徵收土地之購買事宜,顯見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郁文之關係自屬匪淺,其二人就上開徵地舞弊之犯意聯絡應堪予認定。

⑵、第二次徵收部分:

①、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復選擇被告張素貞名義所有

之一0三三號等土地,以及相分隔之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加以徵收,並且因為預算不夠,而為被告張素貞量身定作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道路土地,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都市計劃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附件二及相關函稿在卷可憑。此種不合法之徵收方式係因被告林炳輝受被告尤泰盛之指示,而與被告郭學書、巫啟后、尤泰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蓋:a: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二次徵收時,工務局長郭學書及課長巫啟后也提到係市長張燦鍙與議長黃郁文協調的,要我儘速處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亦曾向我當面關心詢問本徵收案。」等語。其於四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二億二千萬元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有一天(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來找土木課長巫啟后並將前開張素貞及劉漢池等人所擁有之一○三三等十七筆道路用地之地籍圖及地號交給他,巫啟后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幼珍去執行。」、「我確實有告訴課長巫啟后及局長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等語。同日偵查中供稱:「(預算通過後,尤泰盛是否指示優先徵收一0三三等十七筆土地?)是的,他拿了地籍圖給課長巫啟后,「巫」告訴我是市長交代的,要我照辦,我就叫張幼珍通知地主開會。」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徵收時,尤泰盛有無找你去徵收特定地號?)有,確實是尤泰盛拿給巫啟后,要我徵收十七筆地號土地,巫啟后跟我說是上層交代。」、「(尤泰盛是否透過巫啟后拿給你十七筆土地詳細地號要你去徵?)是。」、「(當時你發現十七筆土地,中間隔開,不合理?)是。」、「(你既然知道這樣會被退回來,你為何仍照做?)我有跟巫課長報告,他跟我說照送」、「(你是否知道跳躍式徵收會出問題?)我只想到會被內政部退回,且我也知那是不合理的,但迫於無奈。」等語。是被告林炳輝於本次地號徵收之初,即已知悉 此種跳躍式徵收方式顯已違反一般徵收程序,其不合理及不公平之處亦顯而易見。b、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因台南市○○○○○○區○○路○○○○○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徵收案曾多次找過我、戴曜坤及林炳輝,他表示該筆徵地案係台南市議長黃郁文關心的案子,要求我儘快處理,...」、「(當初台南市○○○○○○○○○道路○○○○地地號,其決定流程為何?由何人決定?)上述道路徵收案係由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安中段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而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市長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但實際在辦理徵收案時,尤泰盛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均會親自前來本課找我或承辦人戴曜坤及林炳輝,確認欲徵收之地段、地號有無錯誤,並要求我們依照他所做決定之地段、地號先後順序辦理徵收,...」等語。而同日被告林炳輝亦於當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尤泰盛有去找你說要徵收哪一段?)是,他指示我後,我有去請示課長巫啟后。」、「(尤泰盛確實有到你辦公室向你指示要求你徵收哪幾筆土地?)的確有,當時張幼珍亦在場,她坐在我前面,她亦有轉過頭來。」等語。而被告巫啟后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否如此?)是,我們做一計劃往上報,尤泰盛來時我也知道。」等語。被告林炳輝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八十八年度徵收時尤泰盛有無找你去說徵收地號?)有,確實是尤泰盛拿給巫啟后要我徵收十七筆地號土地,巫啟后跟我說是上層交代。」等語。c、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辦理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約僱人員張幼珍亦於同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到內政部退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改徵收一0七九號、一0七九之二號、...一0三六號及草湖段一號等二十筆土地徵收計劃圖冊,並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你如何知悉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等二十筆土地?)因為當時我在場見聞尤泰盛找林炳輝討論前述徵收案改徵收之決定。」等語。其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怡中段第一

二五六、一二五七、...、一0三五、一0三六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徵收,為何其徵收之方式係採跳躍式之方式,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上述跳躍式徵收,確實明顯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當初我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徵收業務時,亦明知此方式無法通過內政部之審核,林炳輝遂聯絡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至辦公室討論,尤泰盛來辦公室後即堅持要我們依照前述十七筆地號跳躍式徵收,我與林炳輝遂依照其指示,製作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安中路一段)徵收案徵收計畫圖冊報請內政部核准。」、「(你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前述十七筆地號徵收,為何要徵詢並聽從尤泰盛之指示,以跳躍式之方式徵收?)因本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指定編列之預算,故戴曜坤將此案交由我與林炳輝辦理徵收時,曾交代如有徵收上之問題,可與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尤泰盛聯絡,其間尤泰盛一再施壓,我等迫於其係議長之人,只好配合以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尤泰盛強迫你等以跳躍式之方式徵收前述十七筆土地,是否曾指示其徵收之範圍?)因前述十七筆土地面積過大,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將超過所編列之預算二億二千萬元,尤泰盛遂指示林炳輝及我以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徵收之面積,並表示超過之部分由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我等遂依照渠之指示,由我計算出應分割之面積,並由林炳輝會簽本局都市計劃課依所列地籍圖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該分割處之土地地號編列為一0七九之二,因此此次跳躍式徵收一0七九之二即未列入徵收範圍。另外為求徵收之完整性.....,上有十九筆畸零地亦在道路計劃範圍之內,我等向尤泰盛建議應一併辦理徵收,以免被退件,但尤泰盛指示僅徵收前述十七筆地號之土地,至於該十九筆畸零地則不予徵收,我等遂依照其指示,辦理前述十七筆地號土地之徵收。」、並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指定地號是誰決定?)....,是由林炳輝打電話向尤泰盛問地點,我看他打電話給尤泰盛,由他指定地點,他講地點我拿到地政所抄地點,當時我發現跳躍情形有向林炳輝反應這樣不行,但尤泰盛堅持用這種方式。」、「(為何要聽尤泰盛的話?)我知道這是議長指定,我是聽林先生的。」、「(有關張素貞一0七九之二地號分割也是尤泰盛指示?)是的,因為第一次編列的部分一0七九號太大,預算不夠。」等語。查證人張幼珍係承辦該次道路土地徵收之承辦人之一,對整個事件之始末均親身參與,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庸置疑,顯見本次徵收被告林炳輝之所以決定優先徵收上開以被告張素貞為所有權人之地號道路土地,完全係因被告尤泰盛指示被告林炳輝遵照辦理無疑。d:嗣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於八十八年八月送審後,果然因為跳躍式徵收,致遭內政部以違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釋規定駁回,被告等人預知上情,乃決定犧牲安中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被告黃郁文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張素貞名下之安中路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隱匿上開道路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道路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製圖送審。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二次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都市計劃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附件三及相關函稿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間上開計劃書為內政部退回後,你本人第二次重新擬定上開土地徵收計劃書,徵收內容為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暨怡中段二三四等二十筆畸零地,該第二次提報內政部審核之都市計劃道路地籍圖,你為何未將安中路前半段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0七九之二等地號之私有地劃入地籍圖?第一次提報內政部時準備徵收之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貴府均曾召集上開三位所有權人參加徵收說明會,為何在第二次提報內政部時,將上開四筆道路土地予以捨棄而未辦理徵收?)上開第一次提報內政部之土地計劃圖冊及計劃書被駁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前來向我瞭解本案,我向其說明第一次被內政部退回係採跳躍式徵收有違規定所以被駁回,當時我向其提出兩項方案說明,第一項方案係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不徵收,增加徵收一0七九之二及一二五四之部分土地,但若採此方案,一二五四土地需辦理分割,時間上將有所拖延,第二項方案就是徵收張素貞所擁有的十三筆土地及二三四等二十筆畸零地,上開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亦捨棄不徵收,..

.。尤泰盛告訴我要採用第二項方案。」、「尤泰盛曾親自來找我指著徵收圖面告訴我該批準備徵收之土地都是議會的人爭取的」等語,故此次徵收復係被告尤泰盛親至市府指示被告林炳輝徵收何筆土地,已無疑問。再參諸內政部公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文,台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地政局收到該文,但被告林炳輝於同年九月十日即已提出第二筆土地徵收前說明會之通知單稿,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參九十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第七十七頁)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九九八七號通知單稿(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七一頁)在卷可憑,且於同日即九月十四日已經召開徵收前說明會,有說明會記錄一紙在存卷供參(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八十頁)。證實被告林炳輝上開供稱尤泰盛事先知悉會被退回,找其商量之說法為真實。本件預算執行時間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時間急迫之情形,如此超速趕件,益見渠等曲意圖利被告黃郁文、被告尤泰盛之動機。再據證人張幼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係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內政部退回後,你等有無將相關情形回報予尤泰盛,並做如何之處置?)尤泰盛於前述徵收案遭內政部退回之前,即聯絡林炳輝表示本案已遭內政部退回,並指示林炳輝以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一0七一、...、一0三六等十二筆土地....,及前次未被徵收之一0七九之二共計十四筆土地為徵收範圍,再次辦理徵收,並儘速召集地主召開徵收說明會,林炳輝依照尤泰盛之指示,馬上再次辦理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安中路一段)徵收業務,其間我等為配合徵收之完整性,故將前次未辦理徵收之安南區草湖段二三四地號等十九筆畸零地亦一併辦理徵收,同時此次徵收面積應發之土地補償費僅一億九千餘萬元,尚有二千萬餘元可辦理徵收,我等向尤泰盛表示可增加徵收其他地號之土地,但尤泰盛指示我等只要以此十四筆土地為徵收範圍,多餘之經費則不再使用,林炳輝及我遂依照尤泰盛之指示,製作土地徵收計劃圖冊,再次辦理本道路徵收業務。」等語;「(第二次編列徵收地目也是尤泰盛指示?)內政部還沒駁回之前,尤泰盛向我們說內政部會駁回,叫我們重新作業,我們說要接續上半年徵收地號但是張素貞有一部分土地無法徵收,他堅持做張素貞的部分,一二五八等地號就不徵收。」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第一次被內政部退回之後,你有看到尤泰盛去找承辦人林炳輝?)是,且尤泰盛當場指示林炳輝要徵收哪一段,這是我親眼目睹」、「(你與林炳輝辦公室位置?)他就坐在我後面,且我有轉過頭去參與,因圖要我劃,且文書作業由我做,所以我也要瞭解,剛在調查員詢問時,他們有提示給我看,故我可以確定。」等語。綜上被告陳堯山、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戴曜坤及證人張幼珍均先後多次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稱被告尤泰盛前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指示優先辦理其所購得之地號道路土地多次,被告尤泰盛係負責指使市府承辦人員加以配合之人彰彰明甚。

②、末查證人張幼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第二次徵收完尚餘二千餘萬元,當時如何處理?)那是編第二次計劃圖冊時,我建議說張素貞等十四筆加上前面畸零地共十九筆計一億九千萬餘元,尚餘二千餘萬元可以徵收其他的土地一併繪入圖冊送審,但尤泰盛說不用,所以我們只編一億九千餘萬元的徵收計劃。」等語。顯見本次二億二千萬元之徵收預算均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尤泰盛自行量身定作,其目的僅為徵收以其前妻即被告張素貞之名義所購買怡中段一0三三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至於安南區草湖段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六、二三

七、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二六0、二六一、二六四、

二六五、二七0、二七一、二七八號、安南區安中段一、六、七、十、十一等等十九筆土地之所以在本次徵收時被附帶徵收,係因第一次報內政部被退回後所不得不採取之徵收方式。換言之,該十九筆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所獲得補償,實係一筆「意外之財」,而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之本意顯係欲將所有之二億二千萬元徵收預算款項完全中飽私囊,惟因內政部駁回不合理之徵收方式無法遂其意始作罷。至於剩餘之二千二百餘萬元因先前原預定徵收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無法徵收,被告尤泰盛仍不願上開徵收預算外流,竟不准市府承辦人員張幼珍編列其他地號土地加以徵收,在在證明被告黃郁文及被告尤泰盛等人對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執行之影響力。被告林炳輝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尤泰盛為什麼來找你?)他有當面向我說怡中段這條都是議長的。」、「尤泰盛後來跟我講這段是他們爭取的,一定要先給我徵收。

」、「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大約八十九年尤泰盛又來找我問我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四筆土地公告價格多少,我向他講是四千五百多萬,那時候辦公室同事張幼珍也有聽到,也有看到,尤泰盛叫我辦理徵收,我跟他講說沒有編列預算,過一陣子他又來找我說,因為我們徵收的預算是二億二千萬元,但實際發的徵收費用只有二億零三百多萬元,他就叫我用這筆錢徵該四筆土地徵收後價購,但我回答說叫他去找財政局長是否有錢,我自己也去找財政局長是否要編列預算,局長說沒有錢就罷手。」等語。此外證人涂韶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議會你提強烈質疑,其過程?)我當時直接到土木課找林炳輝,向他要補償清冊,當時我隨便瀏覽沒特別注意,林炳輝看起來很緊張,他說這有好幾個地主,當時他立刻叫尤泰盛過來,我覺得議員不受尊重,有點不高興。尤泰盛來了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沒事,他就陪我走出市府。」等語。被告巫啟后及林炳輝亦供承涂韶芳有前來調怡中段徵收預算資料,被告林炳輝亦復承認被告尤泰盛有前來。

雖其辯稱係被告尤泰盛自己前來云云。但其初稱係涂韶芳來後幾分鐘到,後來又改口過一段時間,前後反覆,係其避重就輕意圖隱飾與被告尤泰盛相勾結之情形。由以上更可知被告尤泰盛在整個徵收舞弊案件中,居於穿針引線之關鍵性地位,足證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尤泰盛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林清堆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清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張燦鍙市長於八十七年十月將議長黃郁文請託未經徵收之怡中段1257、1258、1293、1295道路用地值五千餘萬元,以開創文化基金會便條紙撰寫交予巫啟后,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土木課交給經收預算案承辦人戴曜坤作編列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編列依據云云。被告林清堆對此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

2、起訴書犯罪事實又載八十八年初尤泰盛向戴曜坤要求怡中段土地徵收預算應由五千餘萬增為一億三千萬元,戴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怡中段土地徵收款;另一案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為二十億元,怡中段土地款則依尤之要求編一億三千萬元。準備以此二版本提交市府預算審查會審查被告對其中有尤某介入乙節,根本不知情。

3、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晚上,市長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召集被告、財政局長黃思文(未到場)、主計主任林峰雄、工務局長陳福元及巫啟后、戴曜坤等研商預算編列乙事(指工務局預算規模及新建道路建議案甚多如何容納問題非正式之預算審查會),此會係當天下午市長室臨時通知晚上九時到基金會開會無開會通知亦未作會議紀錄,因林峰雄係被告通知,其不知基金會地址,故由被告在樓下等候一起上七樓基金會,被告與林峰雄停留一、二十分即先行離去,被告未在會中表示議會有其要求額度,基於府會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等語。此有林峰雄、陳福元、戴曜坤等人到庭為證,純屬巫啟后虛構之詞,況檢察官未曾就此訊問其他在場人及被告。

4、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市長、被告、黃思文、陳福元、林峰雄、巫啟后、許淑玫(主計室歲計課長主管預算編列現升任專員)等在市府四樓主計室會議室召開工務局就新建道路案之預算籌編審查會(有會議紀錄可按)工務局土木課提二十億預算工程計畫表,逐條審議,編號33安中路三之三七號土地費原列1.3億,經討論後由市長裁示降為0.6億,該四月十八日審查結果加上四月十九日 、四月二十一日(即編號41~46)市長與工務局研議續增項目由許淑玫彙整成道路新建明細表(如辯護狀附件一),被告奉市長之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持交議長室(議長或小姐收受記不清楚),四月二十三日議長電請被告至議會面交一份其所製作道路新建明細表編號1~16(如前揭狀附件二)予被告,要被告向市長及財主單位面報後納編預算,被告執回後為讓市長及市府人員瞭解係何人建議特在備註欄加記議員名字,隨請主秘室吳小姐影印五、六張分予市長、財政局長、主計主任、工務局長(或巫啟后)、許淑玫各乙張,財政局長謂只要議會建議總額度與前審查結果相當應可接受,因議會建議增加南區喜東段二十之一、二十之三地號補償費(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編號十四);東區虎尾寮段四二七之一土地徵收費(一千八百萬元編號十五)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經被告建議市長才指示將最大金額之3-37道路案改為22億元,交許淑玫彙整,許隨即於四月二十三日編表(如前揭狀附件三)金額○○○○○○○○○○元(其中議會建議○○○○○○○○○元,市府○○○○○○○○○元)作為道路新建項目編列預算之據。

5、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林炳輝發函安南地政所辦理3-37道路,欲辦理徵收地號之逕為分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郭大主持徵收前說明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工務局函地政局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報徵收計畫圖冊到內政部,而此為制式函稿經市長授權被告以甲章決行,該函圖冊附件甚多,且因每天被告核轉公文百餘件以上,對於該徵收土地案地主何人、地號有無跳躍,根本無暇一一細察,均相信業務,承辦人主管已詳為實體審核,被告看該表已註記審核通過,且未曾接獲政風法制單位報告或民眾投書,不疑有他即決行,況徵收准駁權責在內政部。

6、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前報徵收計畫,該函由地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文並未簽報由被告轉呈市長,由地政局二層決行逕函工務局依函示內容辦理工務局接獲該函後,經林炳輝擬簽,巫啟后即代為決行,故巫啟后於調查時供稱:「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駁回後,郭學書、林清堆、市長皆知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有關被駁回乙事,係檢察官偵查後,郭學書告訴被告才知其情。

7、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預算送議會審查前,因被告林清堆之議,將上開新建道路工程之預算交予黃郁文,此中係市長與林清堆之決策,林清堆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之額度(以上見起訴書第五十八頁)顯示被告林清堆係認為應與議會協調之主要建議人云云(起訴書第五十九頁),被告在基金會未表示前述內容(有其他在場人林峰雄、戴曜坤、陳福元等為證)且係奉市長之命將審查會議決之預算表送到議長室,再銜命去取回送陳市長及財主單位主管,擔任府會聯絡信差跑腿角色,除曾建議將議長建議預算項下之二億五千萬元減縮為二億二千萬元外,既未曾於審查會有所建議,亦未與議長、市長私下協商預算,何來公訴人所指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並和張燦鍙協商調整預算當有參與決策等情?

二、經查,本件第二次徵收確係被告林清堆與被告張燦鍙二人,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郭學書、被告巫啟后、被告林炳輝、戴曜坤配合黃郁文、尤泰盛再度徵收土地舞弊,其有以下事證可證:

1、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中,關於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後,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張燦鍙召集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主計室主任林峰雄及課長許淑玫、工務局局長陳福元、土木課課長巫啟后、技士戴曜坤商討,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此為被告林清堆所自承。

2、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南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徵收作業預算編製過程為何?前開十三筆土地的徵收地點由何人決定?)...後來張燦鍙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地號地點,因當時我剛接任,並未辦理過新闢道路徵收的經驗,所以張市長並未親自向我指示如何辦理,而係直接向最清楚本案之戴曜坤口頭指示,確定徵收前開三之三十七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另外負責辦理徵收業務的承辦人林炳輝要開始辦理本案的徵收時,也是向戴曜坤詢問才確定前述徵收之十三筆土地地點。」、「(你如何得知張燦鍙市○○○○○○○○○○○○○○○○○○區○○○○○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的徵收作業?)...林炳輝欲開始辦理徵收工作時,曾向我請示要徵收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定地上哪幾筆地號土地及範圍,我即帶林炳輝向戴曜坤詢問,戴曜坤親自向我及林炳輝表示市長指示要徵收安南區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我才得知前開十三筆土地徵收是張燦鍙市長直接向承辦人戴曜坤指示辦理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八十七頁)。其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報內政部要徵收安中路一0三三、一0三四、....,共十八筆地號土地是何人決定的?如何決定?有無簽陳工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工務局長陳福元、戴曜坤及我等人僅討論徵收道路名稱及金額。..

.。至於徵收哪些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議務局長郭學書、市長張燦鍙決行?)市長張燦鍙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跟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依議長黃郁文指示向承辦人林炳輝告知,..

..。」、「(前述十八筆土地徵收案因選擇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市長張燦鍙指示如何辦理?)前開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工務局長郭學書、主秘林清堆、市長張燦鍙等人皆知情,因前開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遂至工務局土木課找林炳輝瞭解,林炳輝向尤泰盛...,尤泰盛告訴林炳輝採用第二項方案,...。」等語。被告巫啟后再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市府送預算給議會之前二天,在開創基金會當時有六人,即市長、我、局長、主秘林清堆、黃思文、戴曜坤,會中有人提及尤泰盛給六樓訊息(即市長所在樓層)說議會提出一個建議表,特別是議長那塊市府不要有增刪,否則今年預算不容易過,在該次會議之前一個禮拜內已提出議員建議預算的表格沒手寫的字跡(參如前述),現在所見第十五頁有字跡的最後表格是在送議會的前二天那次會議提出的,這表交下來後就交戴曜坤做年度預算書的定稿。」等語在卷,核均與被告戴曜坤所供相符,且與被告張燦鍙、林清堆,以及證人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等人關於上開道路徵收預算編列程序之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南市政府『道路新建』預算案編列過程」表一至十四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林清堆已知悉被告黃郁文要求被告張燦鍙利用預算徵用上開土地。

3、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思文表示當年可給工務局十億的預算,但戴曜坤帶了一百多億預算案,林清堆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的額度,正常程序會有業務單位提出表格,市長、議會希望的表格各壹張,總共三份再彙整三份表格,才會有一個定案,會議中有人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於六月四日偵查中復供述:「(你曾供稱在開創基金會中有人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是何人提出?)林清堆。」、「(是否尚有人會提出?)不可能,會與議長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你曾供稱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儘量滿足議會需求,是何人提出?)林清堆。」等語。經查被告巫啟后與被告被告林清堆素無怨隙,於本件徵用土地弊案中與其立場復非對立,被告巫啟后並無需諉過以減輕罪刑。至當日黃思文是否到場一節,一則開會距陳述之日期已久,再則與會之人又有多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被告巫啟后有所誤記,難謂有重大瑕疵。惟被告林清堆上開「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因其事關當年度工務局最大預算支出,且觀諸該發言內容,復與被告林清堆府會聯絡人之身份相符,是被告巫啟后有清晰之記憶,實有以致之。被告林清堆以被告巫啟后記錯與會之人,進而推論被告林清堆並未為上開發言,並不足採。基上已足從顯示被告林清堆係認為應與議會協調之主要建議人。又被告林清堆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才正式擔任聯絡人,之前李金億國大代表,因李金億與議會的關係並未那麼和諧,故市長要我去協助聯絡人的工作,是八十七年下半年就實際擔任聯絡人的工作。」,證人黃思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以往都是直接與議長溝通。」等語,足證被告林清堆與議長黃郁文之關係密切。

4、再者被告林清堆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市府內部預算審查時,由許淑玫課長製作如編號十六之表,由其本人將該紙審查會之結果親手拿給被告黃郁文,約三、四日後,被告黃郁文就交另一紙編號十五之表格予伊,內容雖然將安南區安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由六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元,但伊並未特別注意等語,並有該編號十五及十六之表格在卷足稽。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過程為何?台南市政府上開預算初審後經過預算財主會議通過後,台南市政府有無將預算初稿送交議長黃郁文先行協調審核?其過程為何?)....因為該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工程都是議長或市議員之建議案,我本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將該預算表送至台南市議會議長室交給議長,當時到底是親自交給議長黃郁文或其助理人員我已記不清楚。我曾交代議長室人員請議長黃郁文儘速參考該預算表,待與市議員協調後如無問題,儘速將該預算表送回台南市政府以便編列預算送審,一、二天後議長黃郁文親自將上開『道路新建預算表』及另外一張『台南市議會議長、市議員建議之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遞交給我...,『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土地費』工程本府原編列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台南市議會議長、市議員建議之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比例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建議之...」等語。據此除顯見林清堆確有將該紙編號十六之初稿交予被告黃郁文外,並有增減預算項目之決策權。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林清堆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等語,依經驗法則,自應以記憶較清晰之三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林清堆雖辯稱其僅為幕僚長,並未參與預算決策云云,已不可採。再參諸台南市政府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製作二億二千萬元預算表,此亦經被告戴曜坤、巫啟后,及證人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預算編列過程表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佐。按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弱,顯然係重大明顯之變動,台南市市長及相關官員竟未予抵抗而加以接受,且如此獨厚被告黃郁文之預算編列,足認係市長即被告張燦鍙與被告林清堆之決策,有以致之。

5、末查被告林清堆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多年,又自承與議會關係熟稔,應當知道市府與議會之間行政與立法監督之分際,竟然違背地方自治之規定,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當有參與決策,且本次徵收案之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時,函稿均係由其代理市長蓋市長甲章決行,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稿(附於扣押物編號壹、參、肆)附卷可稽,而被告林炳輝關於大興街H-1-18M道路用地取得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呈提二個方案,被告林清堆亦於其中加註意見,益徵其有參與決策甚明。被告林清堆自不能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報徵收計畫圖冊到內政部,而此為制式函稿經市長授權被告以甲章決行,該函圖冊附件甚多,且因每天被告核轉公文百餘件以上,對於該徵收土地案地主何人、地號有無跳躍,根本無暇一一細察,為諉過之籍口。再者,其自承於徵收計畫送內政部審核時,其有看一下徵收之道路範圍,以本案金額之鉅及其曾居中聯繫協調之情形,當知其跳躍式徵收之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林清堆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與被告張燦鍙、黃郁文關於土地徵收舞弊,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清堆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郭學書部分:

㈠、被告郭學書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以:其在第二次徵收作業已確定地號,始就任工務局長,被告僅於:通知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時核稿。嗣主持土地徵收前說明會。此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國,亦即:被告並無參與決定地號之決策,決定地號時之工務局長為陳福元,地號決定之後,被告只在相關之徵收程序參與例行性函稿之核稿,縱或認為徵收土地有跳躍式之不當行為,亦非被告所決定,實不能指為有不法舞弊。況且,目前行政機關並無徵收道路用地優先順序之法令,徵收作業在被告未到職前即已展開且已確定範圍面積,並進行土地分割作業,而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開會,對既已確定之徵收何筆土地,實不宜朝令夕改,全盤推翻前任局長陳福元所作之決策,被告全然不知徵收之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張燦鍙亦未作任何指示,被告尤泰盛固常來市政府交涉業務,但並未向被告作任何具體個案之關說,如此,被告並無參與任何舞弊行為,實不能以徵收之土地圖利特定之人,即指被告亦涉不法。再者,被告固為工務局長,土木課掌管道路等公共設施之預算編列及徵收作業之業務,唯有關徵收作業決定徵收之地號皆非被告參與決策,此由巫啟后偵查中陳稱:「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个第一八一頁反面),林炳輝亦陳稱:「(八十八年這個案子)課長直接交待,市長交辦單下來後,巫課長還特別留意我有沒有漏掉,局長部分他沒有關照,陳福元審查過程中他知道這個事情,郭學書審查過程中沒有參與。」(參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一號卷第五四頁),又稱:「(在內政部退回重作決定)我是提二個方案,最後是課長及尤泰盛決定。」(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七一頁反面)。足見,被告非僅未參與決策(因尚未到職),徵收作業身為局長之被告亦無任何決策之權,沒有關照林炳輝之作業內容,亦未參與修正後二個方案之決定,如此縱或認為徵收作業有何不當亦與被告無干。尤以在決定地號時之工務局長陳福元,檢察官以:第一次徵收作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決定地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到職,僅有一個半月,對徵收業務不了解,只是單純執行前任局長之既定預算,尚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末行,証十)。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預算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完全是市長透過主任祕書與議長私下決定所致,並未於審查會決定,因認陳福元顯然於此無決策之權限(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一、二、三行)。殊不知被告在八十八年辦理徵收,與陳福元同樣無決策之權限,陳福元到職一個半月始決定八十七年辦理徵收之地號,而被告到職時八十八年辦理徵收之地號早已決定,而陳福元尚且參與徵收地號之決定,如此陳福元可認無參與舞弊,涉嫌程度更輕之被告,只在例行性函稿上核稿之被告,竟認參與舞弊,寧非情理之平?末查,被告決無獲得林炳輝之告知本件徵收土地有跳躍式為不當之情事,查林炳輝指稱曾向被告報告,唯不能詳述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報告,何以不以簽呈或會簽時具體以文書記載用明責任,其空言向被告報告,無非為圖卸免其刑責。另,林炳輝又陳稱在徵收前地主說明會時,亦曾向被告報告跳躍式徵收為不當,並以同事張幼珍、施淑貞在旁均有聽聞云云,唯張幼珍歷經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此事,而有關徵收作業,張幼珍卻時常提及尤泰盛,足見確無其事,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特地就此訊問張幼珍,詢問其是否知林炳輝有跟郭學書反應過,張幼珍答:「不記得了」(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一六頁正面),另施淑貞亦指陳:「你在會議中有無找過郭學書?我有無講我不確定」(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如此,林炳輝指稱曾向被告告知有跳躍式之徵收自屬無據。又,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林炳輝在調查局訊問時,指稱:第二次徵收之地號是被告交予戴曜坤,戴曜坤再交予伊(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五九頁第十二行),經查市府預算會議是前任局長陳福元參與,被告當時尚未到職,此部分尤為無據。總之,被告只是基層幹部,負責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徵收土地作業向無決定徵收地號之權,而被告到職時地號既已決定,被告在例行性之函稿核章,只是延續前任所作之決定,如有不當之舞弊應是決定地號之行為,檢察官指被告參與徵土地之舞弊行為誠屬非實。

㈡、然查:

1、被告郭學書係自五十八年即入土木課,歷任技士、課長、技正等職,其於陳福元擔任局長時係技正,除了有多件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之函稿經其核章外(如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三六三九五號函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市工土字第三七八二七號函),並擔任第一次徵收土地徵收前說明會之主席,有上開函稿及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足見其非於土地徵收業務不熟悉。

2、又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編九十年度預算,議會又交給郭學書局長一個建議表。」、「(為何九十年度預算經兩次退回後,第三次會過?)是局長去溝通的。」等語。在同年度辦理大興街H-1-18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取得,關於用地範圍選擇,因為依據議員翁朝正建議之價購方式不合理,故被告林炳輝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簽呈,舉陳兩案,最後是由市長張燦鍙於十月二十八日親自依局長郭學書及主秘林清堆之建議依擬辦一決行。顯示其有實際參與土地徵收執行之決策。況查被告身為工務局長,係市府一級主管,其謂未參與屬其主管事務預算編列決策,實難置信。

3、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第二次徵收時,工務局長郭學書及課長巫啟后也提到係市長張燦鍙與議長黃郁文協調的,要我儘速處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亦曾向我當面關心詢問本徵收案。」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上開十七筆地號土地選擇性徵收是依照市長張燦鍙裁決交由我們執行的,因當時戴曜坤有告訴我這是市長張燦鍙在會議中決定的,至於上開二批土地中間隔著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0八八、一二五一號等四筆土地號之私有土地未被徵收,我有告訴課長巫啟后及工務局長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巫啟后告訴我這是市長張燦鍙決定的,指示我陳報內政部試試看,另我向郭學書局長報告時,他也指示我陳報上去。」、「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到上開十七筆徵收案土地被內政部駁回時,我曾將此案被駁回之事告知巫啟后課長及郭學書局長。」、「上開道路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我向尤泰盛說明被駁回是採跳躍性徵收,嗣後經尤泰盛同意...只徵收張素貞所有十三筆地號與其他二十筆旱田畸零地,我並向巫啟后課長及郭學書局長報告要改採此項方案,巫啟后課長及郭學書局長同意並指示採用此項方案」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徵收尤泰盛指示聽他的意見採第二個方案?)因為我請示課長,他就說照尤泰盛的意思,局長也說『阿不拉』(指尤泰盛)說怎麼樣就照他的意思辦。」等語。「是在徵收地主會議召開前,會議中我亦提過一次(跳躍式徵收),局長、課長我都有向他們報告過,在會議時我坐局長旁邊(命其當庭繪畫召開說明會相關位置圖),至於巫啟后這次有無參加,我已記不得。」、「開會時我向局長報告,他跟我說是上面的意思,你就照著報就對了,同時我亦跟坐在我右邊的施淑貞說,請她跟局長報告,後來她跟我說,局長還是說要報。」等語。九十年五月九日偵查時供稱:「第二次送內政部審議前(八十八年徵收案被內政部退回前)開會時,我確實有跟郭學書報告說這是跳躍式徵收,且當時土地相關位置已標示出來,亦有張貼土地計畫書的圖示,郭當時跟我說報看看,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還是被內政部退回。」等語。足徵被告郭學書已知此次徵收之土地係屬跳躍式徵收,惟仍指示下屬呈報內政部,已有違工務局長之職責。再參諸被告巫啟后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供稱:「(尤泰盛有無跟你說他去找過局長?)沒印象,但局長有說只要尤泰盛來拜託,就照著他的意思去做。」等語。在在顯示其明知本件刻意隱藏前年徵收部分與第二次選定之地號間,尚有其餘既成道路,係違法徵收,惟因事涉被告黃郁文,仍曲意附從,被告身為工務局局長,竟能毫不質疑,任其過關,除非已事先有犯意聯絡,否則不符經驗法則。被告雖以張幼珍、施淑貞二人所述與被告林炳輝上開所述不符,資為抗辯。然觀諸證人張、施二人並非稱被告林炳輝所述不實,而係「不記得」、有無講不確定」等語,姑且不論依我國人情,證人通常不願直接為不利他人之證言,遑論被告被告郭學書猶為張、施二人之直屬長官,故其二人語等保留,實為情理之常,自不足為被告林炳輝供述不實之依據,故被告郭學書所辯並不足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與地主止。被於其任工務局長期間,已明知本件徵收係屬違法徵收,惟仍指示下屬違法徵收,已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其任工務局長時,地號已經選定,為其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學書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張素貞部分:

㈠、本件第二次徵收部分由被告張素貞同意被告黃郁文以其名義購入既成道路,獲得徵收補償費用後,再由其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入他人帳戶或交付他人,以隱匿徵收款項避免檢調單位追查,嗣並由黃郁文召集被告張素貞、田美紅、尤泰盛在黃郁文前揭臨安路住處,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田美紅所供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張素貞向謝素蘭購買安南區怡中段一0六五地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買賣資料(影本,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頁至十三頁)、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均影本見同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徵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黃曉菁、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黃郁文、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在卷可稽。查被告張素貞與田美紅固非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舞弊之主導者,但是被告張素貞曾詢問被告黃郁文借錢購買土地何用?被告黃郁文稱:「等政府徵收」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案卷宗第二宗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上開道路土地登記 於張素貞名下,其復提供印鑑、委託書供被告黃郁文運用,從八十八年三月開始借貸,至同年十月即同意徵收,並於十二月撥下徵收補償款,此種投機暴利,被告張素貞擁有多筆土地、房屋(詳卷附歸戶財產參考清單),熟稔房地產交易,當知悉其中蹊蹺,卻仍配合被告黃郁文充當人頭購地、辦理徵收、領取補償款及事後串證,不能對於土地徵收舞弊諉不知情,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劉漢池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漢池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

1、被告劉漢池係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公司董事長,兼台南市仁和宮主任委員多年,喜歡投資買土地,台南市的土地掮客不認識被告劉漢池者不多,被告劉漢池買賣土地甚多,經綽號彩雲者介紹買賣安南區十筆路地,訂約時唐彩雲不在,由當時在場之田美紅當見證人,事實上是唐彩雲介紹,檢方業已傳訊,只是其中一小部份,此有明細表,已呈檢察官可證。且經檢察官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劉漢池財產歸戶資料在案,該十筆路地甚為便宜,劉漢池認為買了之後,如果政府徵收,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有利可圖,如果政府未徵收,買賣當時劉漢池已七十八歲高齡患有糖尿病併腎功能異常,高血壓、肝功能異常、血脂肪代謝異常等疾病,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呈檢察官為證。將來可以用路地抵遺產稅,而向銀行借款年息僅百分之六部份向民間借款月息八厘,被告公司收入不惡,借一段期間即可償還,就置產或投資立場言,絕對合算。

2、被告劉漢池自方金海議長任內,即任台南市議會顧問,黃郁文任議長後台南市議會續聘,此為歷屆之習慣,並非劉漢池與議長黃郁文有何特殊關係;正如同劉漢池自林文雄市長任內即任台南市政府顧問,歷經多任市長,現仍掛名為台南市政府顧問一般,蓋顧問為無給職,也大都顧而不問,故人數頗多,不得以劉漢池為台南市議會及台南市政府顧問,即推定本案與劉漢池有關。

3、被告劉漢池買受十筆道路用地,但徵收者僅六筆,如果土地徵收有弊端理應十筆全部徵收,何以僅徵收其中六筆,另外四筆未一併徵收㮀且預算之執行,道路之開闢,土地之徵收與否,是政府機關攸關地方發展之參酌,非人民所能拿捏,如政府很難編列預算經費徵收,或開闢曠日持久,人民之損失更大,遑論得利,在人民可以自由買賣之原則下,買賣地目為道之土地並不違法,正如同過去一窩風買舊德國馬克紙幣一樣有風險,被告等並無違法,更非貪瀆之共犯。

4、劉漢池與陳春榮係表兄弟關係,劉漢池為生意資金上的需要,曾多次向其借錢,利息未特別約定,兄弟不計較,此次土地徵收款領取後,其中九百五十萬元共開兩張支票,要還陳春榮,因陳春榮平時患有心疾及高血壓症,身體不好,遂囑其子陳俊君與劉漢池一起前往至櫃台提領現金票,回來還給陳春榮,並會算利息,此為劉漢池與陳春榮間的借貸關係與陳俊君無關;至於其他徵收款,劉漢池將支票提示交換後,翌日匯二千二百萬元至台南企銀台南分行還貸款,一千萬元現金票則由媳婦提領還民間貸款,本件僅係單純的土地買賣、土地徵收、債務償償還問題與市議會無關,不因被告劉漢池為議會掛名顧問及陳俊君在市議會任職而受影響。

5、查陳俊君之父陳春榮與被告劉漢池為姑表兄弟,被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經營電子業及土地買賣營建事業,需龐大之資產週轉,多年來,時常託陳春榮向外借貸,金主除陳春榮及親屬外,尚有由陳春榮轉手之曾靜美、蔣素英、杜金獅已亡、何招治已亡、蘇秋美已亡等人,迄八十一年間欠陳春榮及親屬已累積至九百五十萬元其餘的均已還清,被告於領得補償費後,即簽發二張支票交陳俊君兌領,將款項還給陳春榮,業經證人陳春榮於鈞院作證屬實。

6、被告之胞弟劉漢珍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數次請陳春榮代為借款以供週轉,適陳春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乃將九百五十萬元借給劉漢珍,未久,劉漢珍不幸逝世,生前即交代其子劉晃銘應積極處理本件債務,劉晃銘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四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仍由陳俊君代其父陳春榮收取,並存入帳戶,此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足證。另五百萬元劉晃銘仍無力償還,拖延半年多,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予陳春榮,借用陳俊君之名義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呈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陳春榮確有收取九百五十萬元無訛,劉漢珍已逝世,無從傳證以查明向陳春榮借貸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有陳明哲知悉其事,可供傳證,且由劉晃銘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皆在本案爆發之前所為,可以證明確有此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並非如檢察官所稱經由陳俊君交予黃郁文之回饋金,檢察官以劉漢珍已逝世無法查證即認被告及陳俊君之辯解為不可採,實有未當。

7、檢察官指被告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劉漢池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份金額作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QA五九八五號面額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票號QA五九八六號,面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黃郁文以洗錢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被告與黃郁文、陳俊君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利益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云云。(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八行)惟查上開兩張支票係被告還陳春榮之款項,陳春榮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宿疾,乃由其子陳俊君陪同被告兌領,回來交給陳春榮,並會算利息,事證俱在,已如前述,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即認該兩張支票係被告回饋黃郁文者,且陳俊君為黃郁文之親信,由其出面洗錢云云,即非有據,從而認定被告為貪污之共同正犯,更係無稽。

8、被告以公告現值三、四成購買坐落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號等十筆土地之持分,係土地買賣投資,如果政府有徵收,可以獲得利益,如果未徵收,以被告買賣當時已達七十八高齡,將來可以抵遺產稅,徵諸被告過去熱衷土地買賣投資詳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覆函所檢呈土地資料,被告買賣此十筆土地,乃係土地投資之一部份,檢察官以被告與盧哲獻、唐彩雲所供不一致,即指為彼此間串證不完全所產生之齟齬,所供皆屬虛偽云云(起訴書第三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 五頁第六行),以被告為民國○年○月○日出生,偵查時已達八十高齡且事隔經年,記憶不周,自無可議,且各人觀點有異,所做出來之筆錄縱稍有出入,事所難免,何得遽指為串證不周,所供皆不得採信。

9、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不得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著有判例,檢察官以被告係長年投資土地買賣之人,被告向唐彩雲等人所購買之土地地目均為「道」,根本無法作為建地使用,唯有等待市府編到預算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外,並無多大經濟價值可言,被告若無事先得知將徵收之內線消息,豈有多達數千萬元大量資金購買地目為「道」之不值錢土地,而任憑鉅額利息虧損之理㮀被告劉漢池事先與被告尤泰盛共謀購地,其與被告尤泰盛黃郁文等人就此道路徵收共同舞弊之犯意甚明云云,等推測擬制之詞,指被告共同貪污舞弊,自失諸臆側。等語資為抗辯。

㈡、然查,

一、本件第一次徵收係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陳俊君,由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被告劉漢池、盧哲獻之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圖利,除參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盧哲獻部分外,另查:

1、被告劉漢池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詢問時雖先供稱:「(台南市○○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

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你與何人共同持有?)均為我獨自購買,並無與任何人共同持有(持分)。」等語。經調查員當場提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劉漢池與他人共同持分後,始再行供述:「我已記得,盧哲獻原與我彼此認識,仲介女子『彩雲』介紹我購買前述土地時,我介紹盧哲獻一起購買,故最後由我及盧哲獻共同投資持有...」等語。查被告劉漢池所購買之土地究竟係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同購買,其間涉及鉅額資金之應用,二者間顯然有極大之差異,除被告劉漢池初為故意隱匿,嗣見無可抵賴,方不得不供出上情。況上開與為何與被告盧哲獻共同購買,亦為被告盧哲獻所否認,此觀諸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劉漢池?)在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召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

一、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詳細地號及筆數我並不是很清楚,經提示後瞭解)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迄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劉漢池。」、「(有關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供述前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林炳利向你借款,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之所以會做上述不實供述,是因為尤泰盛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教我如此作答,有關我於前二次詢問筆錄中供述會買前開道路用地是劉漢池找我投資一情,也是尤泰盛教我如此作答、我會購買前開道路用地純係因尤泰盛向我借款所造成,而在前二次詢問筆錄中所做不實供述也是尤泰盛指示我做的..

.。」等語。另被告盧哲獻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說八十七年召開土地徵收協議之前,你並未認識劉漢池,協調會當天才認識他?)是的,並沒有共同投資的協議。」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盧哲獻與被告劉漢池根本不熟識,被告劉漢池怎麼可能會介紹被告盧哲獻與其一起向唐彩雲購買土地?從此已足見被告劉漢池一再隱瞞實情,且實情若果如其所辯係購地係為節稅之用,何需如此遮遮掩掩。

2、被告劉漢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你於購買前述台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

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時是否已得知前開土地即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是的,仲介女子『彩雲』有向我表示前開土地即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仲介女子『彩雲』向你表示前開土地如何即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如何得知該訊息?)『彩雲』向我表示前開土地馬上被台南市政府徵收,我認為投資有獲得市政府補償費之利益,或減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優點,故我才買前述之土地,至於她如何得知該訊息我不清楚,應問她本人。」、「(你為何購買台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九四等十筆土地?其經過詳情如何?)緣仲介女子『彩雲』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前向我介紹前述土地,她向我表示前述她所共同持有之土地非常適合我購買,若有被政府徵收到則有錢賺,若未被政府徵收則可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我認為可以購買,遂向...。」等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再度供稱:「(你如何知道台南市○○於○○○○○○○○○○○○○路○○○○○號道路徵收預算?詳情為何?)我係從仲介(地主之一)唐彩雲處得知。唐彩雲表示,台南市政府馬上要徵收了,我問其既然要徵收了為何要出售,自己留著等被徵收就好,她回答市政府說是這樣說,但不知道要等到何時。」等語。然證人唐彩雲卻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時證稱:「(根據劉漢池上開筆錄供稱,他於向你購買前開五筆土地時,曾向你表示前開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是否實在?)我不知道,劉漢池並未曾向我提及上開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之事,...」等語。

且於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你有無跟劉漢池說買地可作何用途?)沒有,我沒有跟劉漢池他說賣地可作何用。」、「(你有無跟他說這土地政府要徵收?)無,不可能跟他如此說,因如我知政府要徵收,我就自己留下來,我也不知市政府要徵收,更不可能跟他說市府要徵收。」、「(你是否知買土地可減少遺產稅?)我連遺產稅是什麼都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些。」等語。查證人唐彩雲若知悉其所有之土地將被市政府徵收,豈有愚昧到把自己垂手可得之利益奉獻予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之供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與證人唐彩雲之證詞前後不一致,顯係彼此間串證不完全所產生之齟齬,此部分被告劉漢池之供稱與證人唐彩雲之證詞皆屬虛偽,均不足採信。

3、又證人唐彩雲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時證稱:「(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係透過何人仲介出售予劉漢池?出售土地之經過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我表示要向我購買前開五筆土地,我表示我僅持有其中一小部分,無權答應他,劉漢池便要我出面協調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我便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劉漢池談定,...」,並於當日偵訊時證稱:

「(在八十七年間賣土地給劉漢池是你找他或他找你?)我去找他,我與他談好,後又改稱是劉漢池透過田美紅找我..

.」等語。、然被告劉漢池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明確供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等語。且被告田美紅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偵訊時供稱:「(劉漢池是何人找他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等語。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田美紅間既然不熟識,被告劉漢池如何會找被告田美紅向證人唐彩雲表示要購買唐彩雲所有之土地?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等二人,就上開地號之買賣,究係唐彩雲主動來找被告劉漢池購買,抑或被告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唐彩雲購地之明白簡單之情節,竟前後多次供述矛盾,益徵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均意圖掩飾案情,但又無法自圓其說,以致均漏洞百出。

4、又本次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黃郁文向市長要求,由被告張燦鍙指示下屬即被告戴曜坤編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尤泰盛至工務局指示承辦人被告林炳輝優先徵收被告劉漢池及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實際上係由被告尤泰盛所購買)等人所有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漢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中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尤泰盛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唐彩雲等人購買渠等就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足憑。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其間只隔三個月之久,被告劉漢池即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鉅額利益。而被告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劉漢池,且實際上以被告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尤泰盛,此業經被告盧哲獻供稱在卷,則若非被告尤泰盛將上開道路土地將被徵收之情告知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豈會聽從一不識字婦人唐彩雲之仲介,即如此恰好購買市政府決定徵收之地號?足證被告劉漢池購買上開土地決非偶然,而係另有管道得知上開土地將被市政府徵收。

5、再被告劉漢池均係長年投資土地買賣之人,此有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一宗)及所附財產明細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渠等之歸戶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被告劉漢池及尤泰盛以盧哲獻名義等人向唐彩雲等人所購買之上開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道」,換言之,該等地號之土地根本無法作為建地使用,唯有等待市府編列預算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加以徵收外,並無多大之經濟價值可言,若謂被告劉漢池於事前若不知上開道路土地地號將被徵收之內線消息,豈有以多達數千萬元之大量資金購買上開地目為「道」之不值錢之土地上,而任憑鉅額利息虧損之理?被告劉漢池雖以現購買既成道路以為節之道者,大有人在云云。惟查被告劉漢池若果係為避稅之用,則為何其中原台南市政府欲徵收之L形不規則土地,每筆均與被告盧哲獻共同持有,在被告劉漢池資金不虞匱乏之情況下(如資金不足則可少買幾筆,依經驗法則,斷無資金不足,仍多買幾筆,再與人分別共有之理),蓋如此做法除徒增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上之困擾外,無何好處,故被告所辯節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劉漢池雖辯稱: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伊償還伊表弟即被告陳俊君之父陳春榮之借款云云,被告陳俊君辯稱係代其父與劉漢池共同前往領取徵收款,款項其父立刻轉借予劉漢珍,其亦有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劉漢池自調查局多次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

與陳春榮間之借款究係何時借貸,如何借貸,約定之利息等情均含糊交代不清。被告劉漢池既無法記得究竟其與陳春榮借款之金額,如何能計算出應給付與陳春榮之利息?然被告劉漢池卻簽發一紙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其尾數竟與被告劉漢池由上開道路土地徵收所取得之徵收款項共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尾數「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完全相符,世間豈有如此巧合之事?而被告劉漢池供稱其與陳春榮之金錢往來多由陳俊君處理云云,與被告陳俊君所供只有那一次與劉漢池處理其父親之金錢往來,供詞已不一致。且被告陳俊君與劉漢池係一次領取將近一千萬元之現金,如果立刻就要轉借給劉漢珍,何以劉漢珍不會同前往,且如此轉手鉅額現金,豈非徒增風險?更未符經驗法則。況劉漢珍已死亡,此事死無對證,顯示係刻意誤導資金流向至一死者,以避免查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劉漢池領得補償費後,即將其中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返還與表弟陳春榮,以清償多年前積欠之九百五十萬元,經結算利息上開款項尚有未足,被告又再付現金二萬餘元云云,經本院隔離訊問陳春榮、劉晃銘二人利息部分為何劉晃銘証稱是七分(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確為「七分」,並無誤記之情,),陳春榮証稱八厘,唯嗣即改稱:「後來我有減少一厘」即七厘,二人就利率之多少,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俱無法回答借款之詳情,於時間經過更久之本院審理時反能鉅細糜遺,顯違事理之常,而不足採。

②、參以被告盧哲獻係將被告尤泰盛要求伊將徵收款一千零二十

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中之尾數相同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轉交給被告尤泰盛之情已如上述,該二筆徵收款之尾數均完全與被告劉漢池及被告盧哲獻於取得徵收款後,轉交予他人之尾數數額相符,既然被告盧哲獻上開徵收款項中之二百七十一萬餘元係流入被告尤泰盛之帳戶內,而本件徵收案係完全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尤泰盛支配,則被告劉漢池將上開款項交予與被告黃郁文之親信即被告陳俊君後,再轉交予被告黃郁文之情應堪認定。

③、再參諸被告林炳輝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

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大約八十九年尤泰盛又來找我問我一二

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公告價格多少,我向他講是四千五百多萬,那時候辦公室同事張幼珍也有聽到,也有看到,尤泰盛叫我辦理徵收,我跟他講說沒有編列預算,過一陣子他又來找我說,因為我們徵收的預算是二億二千萬元,但實際發的徵收費用只有二億零三百多萬元,他就叫我用這筆錢徵該四筆土地徵收後價購,但我回答說叫他去找財政局長是否有錢,我自己也去找財政局長是否要編列預算,局長說沒有錢就罷手。」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劉漢池上開購買而尚未被徵收之土地,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原亦要再要求台南市政府加以徵收,嗣因故方才罷手,故被告劉漢池辯稱其其餘購買之土地未被徵收,足證未與被告黃郁文等人共同謀議云云,亦不足採。

7、綜上,本件由被告黃郁文主導,透過被告尤泰盛與陳俊君,借用被告劉漢池與盧哲獻之資金,透過被告田美紅與地主唐彩雲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再由被告尤泰盛向台南市政府提出陳情,與被告台南市市長張燦鍙、土木課長巫啟后、承辦人員戴曜坤、林炳輝共同徵用土地舞弊,獲得不法暴利,再由被告陳俊君、黃進生等配合逃避查證,已事證明確,被告劉漢池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盧哲獻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哲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購買土地之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係尤泰盛拿所有權狀給被告時,被告才知悉擔保之土地,並問尤泰盛有無問題,只是單純與尤泰盛間之借貸擔保還本息而已,並無與議會及市府官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然查:

1、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盧哲獻,係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公告地價三成之價錢,完成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八之

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道路土地,台南市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徵收一二

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道路土地,此有證人即原地主唐傳根、唐英傑、陳唐麗華、唐素珍、吳松旺、吳松讚等陳稱在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政府安中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附卷可查。而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異口同聲對於議會通過怡中段道路徵收預算,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衡諸常情判斷,若上開道路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故地主所述,應為可採。

2、另據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前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道路用地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在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尤泰盛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

..,尤泰盛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我當時曾向尤泰盛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尤泰盛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你領取之經過情形為何?)上述道路用地補償費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嗣被告盧哲獻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你有參與?)沒有,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你說的?)是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則被告尤泰盛既已將先前向被告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尤泰盛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度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地號道路土地,係被告尤泰盛主動出面向被告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並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尤泰盛無疑。

3、再徵諸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劉漢池?)在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召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

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詳細地號及筆數我並不是很清楚,經提示後瞭解)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迄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劉漢池。」、「(有關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供述前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林炳利向你借款,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之所以會做上述不實供述,是因為尤泰盛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教我如此作答,有關我於前二次詢問筆錄中供述會買前開道路用地是劉漢池找我投資一情,也是尤泰盛教我如此作答、我會購買前開道路用地純係因尤泰盛向我借款所造成,而在前二次詢問筆錄中所做不實供述也是尤泰盛指示我做的...。」等語。益徵被告盧哲獻並未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一節為實。

4、再查,被告盧哲獻雖係人頭,然上開道路土地既然作為尤泰盛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自應有相對之價值,其亦自承明知尤泰盛提供擔保之土地地目是「道」,但是尤泰盛告知沒有問題等語,則依其長年投資土地買賣之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其中之蹊蹺。況一般民間借款,均係設定抵押權,而非移轉所有權,其原因在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辦理,不僅一則需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再則債務人亦需負擔將來如債務清償完畢,債權人卻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之危險,且此時再移轉所有權,可能再負擔一筆土地增值稅,足證被告盧哲獻稱以土地借款之不合經驗法則。況土地過戶過程及召開徵收說明會以及領取徵收款,均需被告盧哲獻之印鑑及身份證件,足見其必參與道路土地買賣及徵收過程,在如此短暫時間尤泰盛即以提出即將徵收之土地供擔保償還債務,復加上被告尤泰盛仰仗被告黃郁文在台南市議會及台南市政府之權勢地位,其親友自然相當熟稔,是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僅單純持土地借款,並不足採。

5、此外,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號、AGC○○○○○○○號、AGC○○○○○○○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AT○○○○○○○、AT○○○○○○○、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按,故被告盧哲獻與被告尤泰盛關於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十、被告田美紅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美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何連續二之仲介被告黃郁文購買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及事後如何與被告黃郁文、蔡文甫串證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書、合夥書等情,坦承不諱如下:

1、九十年四月十三四月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請說明你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予劉漢池?經過情形為何?)八十七年十月間唐彩雲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但均遭台南市政府以缺乏經費為由未予同意,故要求我協助介紹買主設法將該筆土地售出,於是我即找台南市議長黃郁文詢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當時表示要考慮看看,約過一、二個月後,黃郁文打電話給我邀我約唐彩雲至台南市公園路黃郁文開設之故鄉餐廳見面,當時尤泰盛亦在現場,見面後尤泰盛即拿出一張已準備好的土地地號清單,黃郁文表示有意購買唐彩雲之土地,但必須要將渠所列清單上所有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才可以,當時黃郁文並表示如果無法一併購買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土地,形成一連接之封閉區間,屆時將無法辦理徵收,....。

事後唐彩雲果然協調成功並順利將土地出售,並由我本人、唐彩雲、尤泰盛、陳俊君在王進福代書事務所分二次將土地款以支票及現金交與王進福,再由王進福分別交予地主。」等語;「(請說明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予張素貞?經過情形為何?)前述買賣過程我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貴組供述,惟因當時有所保留,現在我願意據實陳述。前開十三筆土地是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唐彩雲的弟弟(綽號「章仔」向我表示,他有一位綽號為『噸仔』之朋友有一塊道路用地要出售,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買主,當時我即去找黃郁文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要我去找尤泰盛及陳俊君,表示有關購買土地事宜他會先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與我接洽。約於一個月後,尤泰盛及陳俊君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並於見面時交給我一張土地地號清單(包含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及地圖,尤泰盛及陳俊君要我透過『噸仔』去找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地主,協調他們出售土地。聯絡妥當後,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陳俊君攜帶現金前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會同我本人及王進福將土地價款交付予各地主);「(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組供稱,張素貞指示你至蔡明甫住處製作虛偽之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請詳細說明其經過情形為何?)約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約我到黃郁文家中與黃郁文見面,當時在場者有我本人、黃郁文、張素貞、尤泰盛及陳俊君等人,會談中黃郁文表示調查局正在調查張素貞購買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問黃郁文要不要緊,黃郁文表示不要緊只要把資金流向說好就好,如果有事他會幫我處理。我問黃郁文資金要如何講好,黃郁文表示因為當時他與張素貞尚未結婚,所以若有人調查時我必須否認是我介紹黃郁文去買前開土地,而要說前開土地係我與張素貞合夥購買,而且我有出資百分之四十,比較不會有問題。至於資金流向問題,黃郁文則表示他會再想辦法。」等語。

2、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由唐彩雲找你,你再找議長,議長跟尤泰盛等人要求你們再找地主協商之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議長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為何在調查局筆錄只提及尤泰盛?)我都有講,只是不確定是尤泰盛或陳俊君拿給我的,是調查員漏記。」、「(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說是交給王進福,再由他交給地主?)不是的,在王進福事務所簽好後文件交齊,就是先付一筆錢,全部辦完後再付另一筆,是尤泰盛、陳俊君直接交給地主。」;「(你提及到黃郁文家中討論如何解釋八十八年徵收資金流向過程?)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

3、另佐以證人王進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怡中段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地主有買賣,二次手續情形?)在八十七年間劉漢池找我,因他過去買賣土地都找我,在八十八年是田美紅找我的、(田美紅在八十七年有出現?)有的。他與唐彩雲共同出現。」等語,再參以另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偵訊時所稱:「(為何你會買怡中段土地?)我沒買,是黃郁文說他欠我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田美紅因徵地案與你接觸?)我不認識,在徵收之前沒見過他,在土地徵收案後,在八十九年間有兩次在黃郁文家看過田美紅,他認識黃郁文很多年是從小的朋友」;「(當時談何事?)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有在場,黃郁文說因他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記不起來、(你印象中當時他教你如何說?)他交代多少錢是田美紅拿,其他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與蔡明甫共同偽造之契約書及合約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田美紅連續兩年協助被告黃郁文辦理怡中段道路土地之購買及徵收,領取仲介費用,並且又於事後共同串證,故被告田美紅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對於本件二次徵收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陳俊君部分:

㈠、被告陳俊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代其父與劉漢池一起前往領取補償款,對於土地徵收舞弊不知情云云。然查:右開事實除參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田美紅部分所述外,另查:

1、被告陳俊君係台南市議會秘書室之職員係由被告黃郁文提拔,與被告黃郁文之關係甚為親近,特別是尤泰盛欲參選市議員,尚請陳俊君代為謄抄候選人政見稿,此有自尤泰盛處所扣之候選人政見稿在卷可憑。而被告田美紅初次坦承犯行時所供,尤泰盛與陳俊君均併稱,且在其扣案附卷之記事本中記載陳俊君處,亦附記(議長朋友),足證陳俊君與尤泰盛在黃郁文旁邊之地位相當。

2、被告田美紅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請說明你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予劉漢池?經過情形為何?)八十七年十月間唐彩雲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但均遭台南市政府以缺乏經費為由未予同意,故要求我協助介紹買主設法將該筆土地售出,於是我即找台南市議長黃郁文詢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當時表示要考慮看看,約過一、二個月後,黃郁文打電話給我邀我約唐彩雲至台南市公園路黃郁文開設之故鄉餐廳見面,當時尤泰盛亦在現場,見面後尤泰盛即拿出一張已準備好的土地地號清單,黃郁文表示有意購買唐彩雲之土地,但必須要將渠所列清單上所有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才可以,當時黃郁文並表示如果無法一併購買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土地,形成一連接之封閉區間,屆時將無法辦理徵收,....。事後唐彩雲果然協調成功並順利將土地出售,並由我本人、唐彩雲、尤泰盛、『陳俊君』在王進福代書事務所分二次將土地款以支票及現金交與王進福,再由王進福分別交予地主。」;「我只知道土地款是尤泰盛與陳俊君帶去支付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由唐彩雲找你,你再找議長,議長跟尤泰盛等人要求你們再找地主協商之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議長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為何在調查局筆錄只提及尤泰盛?)我都有講,只是不確定是尤泰盛或陳俊君拿給我的,是調查員漏記。」、「(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說是交給王進福,再由他交給地主?)不是的,在王進福事務所簽好後文件交齊,就是先付一筆錢,全部辦完後再付另一筆,是尤泰盛、『陳俊君』直接交給地主。」等語,已見被告陳俊君確有參與購地付款之行為。

3、怡中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七、一○七九地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由原地主王乾橫等人以約公告地價之三成低價售予張素貞,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預算,旋於同年八月間原預定徵收去年劉漢池、盧哲獻購買剩餘未徵收之第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號四筆道路土地,以及除了一○七九之二地號外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道路土地,因被內政部退回,復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徵收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十二筆道路土地連同楊清男等人所有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共計○、五五八七○七公頃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據被告田美紅於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請說明有無仲介台南市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予張素貞?經過情形為何?)前述買賣過程我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貴組供述,惟因當時有所保留,現在我願意據實陳述。前開十三筆土地是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唐彩雲的弟弟(綽號「章仔」向我表示,他有一位綽號為『噸仔』之朋友有一塊道路用地要出售,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買主,當時我即去找黃郁文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要我去找尤泰盛及陳俊君,表示有關購買土地事宜他會先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與我接洽。約於一個月後,尤泰盛及陳俊君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並於見面時交給我一張土地地號清單(包含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及地圖,尤泰盛及陳俊君要我透過『噸仔』去找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地主,協調他們出售土地。聯絡妥當後,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陳俊君攜帶現金前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會同我本人及王進福將土地價款交付予各地主」等語。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大致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陳俊君本於上開概括犯意,再度奉被告黃郁文命參與第二次徵收土地之購地付款事宜,已然無疑。另被告田美紅於同日筆錄亦供稱伊原先並認識王進福代書,係透過被告陳俊君介紹識,益見被告陳俊君涉案之程度。

4、綜上所述,可證被告陳俊君確受被告黃郁文之命,參與二次購地交付價款之行為無疑。而查上開購地價款金額鉅大,被告黃郁文指派尤、陳二人交付款項,已足見被告陳俊君受被告黃郁文信任之程度。另參諸關於被告田美紅與被告張素貞二人論述部分,關於被告黃郁文得悉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本案,召集張素貞、田美紅二人串證時,被告陳俊君亦在現場,參與如此機密之事等情,足證被告陳俊君確為被告黃郁文之親信無訛,被告陳俊君辯稱伊僅是被告黃郁文之司機云云,顯不足採,是其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件徵用土地弊案,應堪認定。

、被告蔡明甫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明甫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向黃郁文借款,與田美紅之土地契約並未履行,其對於徵收舞弊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被告蔡明甫為配合被告黃郁文隱匿徵收所得款項以阻礙檢調查追查而與被告田美紅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除詳前述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部分外,另查:

1、八十八年十月間徵收補償款下來以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此據:被告田美紅供稱:「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調查局筆錄亦有相同供述),核與被告張素貞所供:「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為何你會買怡中段土地?)「我沒買,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談何事?)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有在場,黃郁文說因他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黃郁文借款,你如何處理?)「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臨安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黃郁文要把登記在你名下做擔保,有無說地要被政府徵收?)「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日調查局筆錄有相同供述),之供述相符。再參諸檢察官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應與實情相符。

2、另就製作不實內容之合夥書及契約書之過程,亦據被告田美紅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等情在卷。至資金流向部分,被告田美紅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亦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此亦有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均足證該合夥書及投資契約書實際並無合夥及購地之事實,純屬為隱匿黃郁文取得之徵地款項。

3、被告蔡明甫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據其供承在卷。另合約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及EA○○○○○○○,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何必需要擔保呢?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呢?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以掩飾被告黃郁文以被告張素貞名義隱匿徵收所得款項以阻礙檢調查追查。

4、此外復有張素貞給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及合夥書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蔡明甫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末查本件弊案係由被告黃郁文係利用其身為台南市議會議長,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蓋議長由議員間互選產生,其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實不待言)復具有廣大民意基礎,並其親信被告尤泰盛、陳俊君利用被告黃郁文於議會之權勢,要求被告被告張燦鍙及市府官員即被告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編列預算,徵用預先購買之道路土地,為一整體行為,必須各個環節相互結合才能完成。本案從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預先選定道路土地,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提供資金及登記名義,田美紅仲介道路土地買賣,黃郁文、尤泰盛再要求台南市市長即被告張燦鍙責成承辦之土木課人員編定預算,以違反府會分權之方式讓被告黃郁文暴增怡中段土地徵收補償款之預算,於預算編列之後,更要求渠等選定特定地號土地違法實施徵收,再於徵收土地說明會中,由地主表示不欲以標購市有土地代替徵收,才能完成土地徵收之舞弊犯行,此一環節缺一不可,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與被告張燦鍙及其餘市府官員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惟有疑義者乃是: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雖具有公務員身份,惟本件土地徵收關於預算之編列、地號之選定、預算之通過,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論罪?再者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與被告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自始即不具公務員之身份,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此即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張素貞雖辯稱圖利罪目的在處罰公務員,非公務員若為圖利之對象,則與公務員為對立關係,該非公務員無法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云云,並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所認:「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為其所憑依據。

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係同條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合於該特別規定者,即無論以圖利罪之餘地,且該罪旨在處罰公務員於徵用土地時從事舞弊行為,與公務員圖利罪係以有得利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亦有差異,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自非不得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三七七四判決參照)。據此,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被告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肆、核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等人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田美紅等十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舞弊罪。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等人,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田美紅等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蔡明甫就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於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田美紅、劉漢池、陳俊君、盧哲獻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田美紅、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就上開徵用土地舞弊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等人前開二次舞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劉漢池年已逾八十歲,請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劉漢池係十年六月三日生,距行為時八十八年間,尚未滿八十歲,尚無從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四人於本件中係為配合被告張燦鍙與被告黃郁文之舞弊,身為公務人員,為承市長之命處理公務,是對市長之命如有不從,重則影響工作之去留,輕則影響考績,故均有不得己之苦處,再則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院斟酌其四人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巫啟后、林炳輝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連續兩年以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非法利益輸送約二億五千萬元之公款,以一個月收入四萬元之中等家庭而言,為五百個家庭一年的生活費用,若用於真正之國計民生,於公共之助益甚大,被告張燦鍙身為台南市市長為己身之權位,以公帑曲意攏絡議長被告黃郁文,被告林清堆、郭學書身為市府一級主管,不知襄助市長治理市政為市民謀福,與市長曲意附從被告黃郁文,任其予取予求,致台南市公共建設未興,真正之地主未能取得補償,被告黃郁文仗恃身為議長,於市議員間頗具影響力,並具有廣大之民意基礎,惟不僅不知為謀市民之福,反圖自己之私利,視市府預算為私物,有違市民之付託,被告尤泰盛亦憑恃為議長之親信,對公務員任意施壓,並圖自己私利,被告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等人身為基層之公務員,惟未能維持公務員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天職,及其餘有罪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得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等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蔡明甫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外,均再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戴曜坤、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出其他共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免刑。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及合夥書,為被告蔡明甫與被告田美紅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據田美紅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明甫所有,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與被告黃進生、蔡明甫等人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

㈠、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你領取之經過情形為何?)上述道路用地補償費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且於本署偵訊時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你有參與?)沒有,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你說的?)是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綦詳,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號、AGC○○○○○○○號、AGC○○○○○○○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及盧哲獻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五三四之二,八十七年間之支票兌領紀錄一件,支票號碼為AT○○○○○○○至三十,AT○○○○○○○至三九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紙,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T○○○○○○○、AT○○○○○○○、AT○○○○○○○、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及由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分別為○○○○○○○、○○○○○○○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按,而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陳俊君持之前往兌領;被告盧哲獻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亦確係由被告黃進生持之前往兌領,此分別業據被告陳俊君及被告黃進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

㈡、被告黃郁文於張素貞名下怡中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黃郁文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支票洗錢,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米蘭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李抱田、劉博文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被告張素貞亦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為何你會買怡中段土地?)「我沒買,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在場,黃郁文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黃郁文借款,你如何處理?)「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臨安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黃郁文要把登記在你名下做擔保,有無說地要被政府徵收?)「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日調查局筆錄有相同供述),復有黃進生、魏素美(林進來之妻)、林淑汝、蔡明甫、黃新貝、吳孟仁、李芳利、王元輝、蔡曜州、劉博文、陳碧玉、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李天佑、郭秋吟、黃丁川、黃曉青、許木樹、洪玉鳳、陳不等之陳證明確,且有徵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黃曉菁、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黃郁文、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吳孟仁匯款予王元輝之匯款單一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勇南通運給蔡曜州之支票一張、給吳孟仁之支票二張、匯款予蔡曜州之匯款單二張、予顏春燕之匯款單一張、蔡曜州存款單一張、吳孟仁匯款予冠榮公司之轉帳單一份、王元輝之提款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

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被告田美紅供稱:「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

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二宗,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調查局筆錄亦有相同供述),此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相符,而本署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另行簽結),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屬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串證洗錢已甚明確。被告田美紅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市議員李天佑之妻陳淑敏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黃郁文借款後不久即交付黃郁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此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若非洗錢掩飾之用,則土地徵收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放,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何以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將李天佑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交付之支票依約定分配所得?凡此證實被告田美紅及被告張素貞所述屬實。 被告田美紅復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此有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可佐。被告蔡明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卷內調查筆錄)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黃郁文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新市鄉長林慶鎮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黃郁文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等語。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收取五百萬元支票,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等情,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雖其辯稱對於黃郁文土地徵收舞弊及洗錢不知情云云,唯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於合約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及EA○○○○○○○,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何必需要擔保呢?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呢?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契約書據,以掩飾被告黃郁文以被告張素貞名義洗錢犯行。等情為主要依據。

伍、無罪及不另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或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郁文等人因本件徵用土地舞弊犯行,渠等犯罪直接所獲得之應係「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而非徵收款項二億餘元,蓋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政府無償使用人民所有之既成道路,本即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而台南市政府待徵收之既成道路其總價,依被告張燦鍙稱高達千億元以上,故依法而言,市民所有供公用之既成道路將來均應經徵收,僅係何時能確定徵收,需視政府財政狀況而定。而查黃郁文等人卻透過府會舞弊,事先購入符合徵收條件之既成道路,再由市府編列預算加以徵收,惟如上所述,市府本應對本件之既成道路加以徵收,且市府徵收上開土地,仍為公告地價加四成,並未因被告黃郁文從中操弄,而提高徵收價格。況且本件經台南市徵收之既成道路,已移轉所有權為台南市政府所有,故如將被告黃郁文等人所獲得之徵收款項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加以沒收,則台南市政府,即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其不合理處至明。故被告黃郁文等人所取得徵收之款項,係土地經市府徵收之對價,嚴格言之,係「市府提早徵收」資格所反射之利益,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再參諸被告黃郁文等人取得之「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尚需配合預算之編列、上級機關審核通過等等行政程序,始得竟其功,且該資格無從單純為轉讓、出賣等處分而獲得對價,從而亦難認係「財產上」之利益。容有疑問者,乃是是否符合洗錢防治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查該款所謂「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原即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處分之對價而言,本件被告黃郁文因犯罪直接所得既僅為「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渠等所獲得之徵收款復無財產上之價值,核與洗錢防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與被告黃進生、蔡明甫等人所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自應就被告黃進生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則公訴人認渠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