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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五一一

二、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己○○○○料股份有限公司」、「辛○○」、「戊○○」、「寅○○」之印章各乙顆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緣子○○(業經本院通緝,嗣到案另結)係台南縣○○鄉○○村○○○路○○○號己○○○○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歷公司)負責人辛○○之女,威歷公司係家族企業,辛○○已多年不親手掌管威歷公司之業務,將該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部分,交由其女子○○獨自負責(業務及人員管理部分則交由子○○之姊丑○○負責;客戶服務部分則交由丑○○之弟陳鏡清負責)。詎子○○因自己經營生意不善,欠缺資金週轉,見該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並不嚴謹,認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透過報紙之廣告,與癸○○(在台南縣○○鎮○○路開設順來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遷至台南市○○街○○○巷○○○號)、周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勾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子○○將丑○○、戊○○(按係子○○之妹婿)之

身分證正本(按丑○○之身分證正本,係子○○乘其不注意時,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予以盜用,戊○○之身分證正本,係子○○向其偽稱要幫伊辦理公司入股事宜而予以騙用)及所持辛○○身分證正本、所掌威歷公司證照、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予癸○○,並將威歷公司印鑑章蓋於空白紙上,交由癸○○持往不詳地點委由刻印業者以電腦刻印方式模仿偽刻得威歷公司之印章乙顆,並由癸○○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得辛○○、戊○○之印章各乙顆,再由癸○○於不詳地點將其尋得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即二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各乙張分別改貼於戊○○、辛○○之身分證正本上,予以變造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癸○○囑由上開二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上開變造之辛○○、戊○○之國民身分正本,冒充係辛○○、戊○○,與子○○同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設台南市○○街○○○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印文(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署押,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准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限額內持客票辨理票貼循環使用。再推由子○○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持客票至該行辦理票貼,偽造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印文、署押,亦將各該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貸予各該次偽造借據所示借款金額,將款項撥入該行虛設之威歷公司帳戶內行。復由子○○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三號所示時間,至該行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偽造該編號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均亦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准予領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按子○○於上開授信案中,有提供六百多萬之客票供擔保,且除附表二編號六該次借款未還外,餘均有兌現償還,故尚難認其自始即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另述)。

(二)、繼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多許,由癸○○冒名為戊○○,持其前已在不詳

時地改貼其自己相片,加以變造而成之戊○○國民身分證,由癸○○尋得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甲○○(按係癸○○經營之順來代書事務所僱用之會計)、另一不詳姓名矮胖男子分別冒名係丑○○、辛○○,分持丑○○之國民身分證、癸○○前已在不詳時地改貼該不詳姓名男子照片,加以變造而成之辛○○國民身分證,與子○○同往前開銀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印文(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署押,盜蓋丑○○印章(按係子○○掌管之股東章)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六號所示文書上,,甲○○並另偽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丑○○部分之文書、署押,亦盜蓋丑○○印章於其上,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並提供美金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點六三元之保證存單以資取信,使該行誤准予為被渠等冒名申貸之威歷公司開發美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為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香港之FORTIS BANK,並依該行指示將該款項匯至美國加州聯合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癸○○等人詐得該款後分文未還,該行除對該保證存單行使職權抵償外,餘款迄未獲償。

(三)、末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復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

○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一不詳姓名男子冒名辛○○,與子○○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設台南市○○路○段○○○號),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

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以上開偽造之威歷公司、辛○○印章蓋用),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推由上開不詳姓名男子、癸○○另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二不詳姓名女子、一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冒名係辛○○、寅○○(係子○○之婆婆)、丑○○、壬○○(係子○○之弟),各持癸○○前已在不詳時地改貼冒名者相片,加以變造而成之辛○○、寅○○國民身分證及丑○○、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偽造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之文書、署押、印文(按寅○○被告偽造之印文,係持癸○○先前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乙顆寅○○印章蓋用,威歷公司及辛○○部分,係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盜蓋丑○○印章(同上開印章)於附表四編號五、六、九號所示文書上,盜蓋壬○○印章(按係子○○掌管之股東章)於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文書上,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再由子○○於翌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按子○○另自行偽造威歷公司辛○○簽發之本票乙紙,惟此不在癸○○等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詳後另述),使該行使該行誤准予為被渠等冒名申貸之威歷公司開發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為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香港之FORTIS BANK,並委由彰化銀行紐約分行於同年三月一日將該款項匯至該香港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癸○○等人詐得該款後分文未還。

三、癸○○於上開每件冒貸款案,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每變造一張身分證、找一人頭,分向子○○索得新台幣三萬、二萬元之費用。子○○於冒貸得手後,見事態嚴重,於事發前旋即逃逸無蹤,威歷公司等迭遭前開銀行追索,始知被害。

四、案經威歷公司、辛○○、丑○○、壬○○、戊○○向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祇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陪同子○○前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錢,伊至該行後,僅坐在客廳,並未冒用戊○○名義簽發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其餘伊均不知情,伊未與子○○共犯本案,伊是無辜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除偽造告訴人辛○○、戊○○、被害人寅○○之印章、印文、盜蓋丑○○、壬○○之印章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癸○○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一不詳姓名男子冒名辛○○,與子○○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暨由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等情,未據共犯子○○於警訊中敘及,及渠於警訊中並未供明各次冒貸案中偽造何文件、銀行如何撥款、渠如何領款,並所供冒貸金額有誤等情外,其餘事實均已據渠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中供承情節、證人即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行員乙○○、襄理丙○○、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行員卯○○、庚○○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告訴人丑○○於審理中指訴情節、告訴人威歷公司、辛○○、壬○○、戊○○於偵查中、被害人寅○○指於審理中指訴之被冒貸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號所示偽造文書文書影本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又上開如何偽造告訴人辛○○、戊○○、被害人寅○○之印章、印文、盜蓋丑○○、壬○○之印章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癸○○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一不詳姓名男子冒名辛○○,與子○○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暨由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審理中指訴綦詳;又各次冒貸案中所交付文件、銀行如何撥款、如何領款及正確之冒貸金額等情,亦據上開證人乙○○、丙○○、卯○○、庚○○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並均有卷附上開被偽造之文書影本足資佐證,自亦均足以認定。故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其聲請調閱銀行之錄影帶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癸○○與各該次共犯之子○○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利用其代書之專業知識,冒用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向銀行從事冒貸鉅款,從中獲取高額佣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己○○○○料股份有限公司」、「辛○○」、「戊○○」、「寅○○」之印章各乙顆(以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其所附著文書原本分由各該次貸款銀行保管中),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前開事實欄二之(一)之犯行,尚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共犯子○○於該次辦理新台幣五百萬元票限額內貼循環使用授信案中,有提供六百多萬元之客票供擔保,且除附表二編號六該筆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未還外,餘均有兌現償還,其所提供之客票,有部分債信很好,僅有部分債信比較不理想,其未有使用芭樂票詐取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癸○○與共犯子○○於該授信案中,有提供來源正常之客票供擔保,且大部分客票均有兌現,渠等並未有自始即惡意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故此部份尚難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應認此部份被告癸○○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另以:子○○與不法集團間(按係指被告癸○○在內之不法集團),又偽造威歷公司與「和鈺實業有限公司」(實為康和租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保利龍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個之交易,向和鈺實業有限公司詐得款項新台幣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威歷公司、辛○○及和鈺實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癸○○此部份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且共犯子○○於警訊時亦未供承被告癸○○涉有此部份犯行,質諸告訴人丑○○於審理中亦供承:子○○並未跟伊說這案癸○○有共犯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涉有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癸○○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至共犯子○○於前開事實欄二之(三)貸款案,尚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彰銀延平分行,蓋用威歷公司及辛○○之印章,簽發乙紙面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該行,此一事實,固經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該本票乙紙附卷足憑。惟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該本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子○○有簽發該本票,子○○亦未告知有簽發該本票,伊亦不知子○○當天有前往該行等語。經查該本票係證人卯○○於前一日始僅告知共犯子○○須簽發,並未告知同往之保證人,且子○○於被卯○○告知前並不知要簽發該本票,該授信案須簽發該本票,係依據該行之作業規定,一般代書業者,並不知該規定等情,亦據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是被告癸○○既僅係一代書業者,衡情自無從於貸款時即知悉要簽發該本票,其理亦明。參以證人卯○○於審理中復結稱:時間隔太久,伊沒有印象癸○○於子○○簽發本票當天有前往該行等語在卷,且本院復查無被告癸○○知情而與子○○共犯此部份犯行之證據等情觀之,自足認此部份犯行並非在被告癸○○與共犯子○○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係共犯子○○超越共同犯意範圍內所擅為,被告癸○○所辯尚足採信,自難令其對此亦須負共犯罪責,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均並此敘明。

六、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與甲○○在台南市○○街○○○巷○○○號,以偽造薪資單等物,為余純美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癸○○於審理中固坦承有該犯行,然其並非自始即有犯該案與本件之概括犯意,亦據其供明在卷,故該案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並此敘明。

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偽造吳勝長之署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中,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癸○○於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並供稱其自始無犯該案與本案之概括犯意等語,是亦難認該案與本件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附表一: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一 威歷公司與華南銀行之 威歷公司署押三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十三日偽造

辛○○署押三枚、印文十枚

二 威歷公司在華南銀行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同右

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 辛○○印文乙枚便查卡

三 戊○○與華南銀行之 戊○○署押三枚、 同右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四 戊○○在華南銀行之 戊○○印文乙枚 同右

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

五 辛○○與華南銀行之 辛○○署押三枚、 同右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十枚

六 辛○○在華南銀行之 辛○○印文乙枚 同右

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

七 戊○○、辛○○、陳淑 辛○○署押二枚、 戊○○、辛○○、華擔任威歷公司向華南 印文二枚 部分同右日偽造。

銀行借款等在新台幣三 戊○○署押二枚、 丑○○部分係九十千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 印文二枚 年二月五日由該日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 丑○○署押二枚 冒名前往之甲○○乙份 所偽造

八 威歷公司於華南銀行開 威歷公司署押乙 同右

戶印鑑卡 枚、印文三枚

辛○○署押乙枚、印文三枚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一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款二百七十六萬元、由 文各乙枚 九日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 戊○○署押、印文借據乙紙 各乙枚

二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款一百三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偽造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辛○○署押、印文據乙紙 各乙枚

戊○○署押、印文各乙枚

三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款九十萬元、由戊○○ 、印文二枚 九日偽造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 辛○○署押、印文紙 各乙枚

戊○○署押、印文各乙枚

四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偽

款六十萬元、由戊○○ 文各乙枚 造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 辛○○署押、印文紙 各乙枚

戊○○署押乙枚、印文二枚

五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五日

款一百二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偽造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辛○○署押、印文據乙紙 各乙枚

戊○○署押、印文各乙枚

六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款二百二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偽造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辛○○署押、印文據乙紙 各乙枚

戊○○署押、印文各乙枚

七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款五十六萬元、由林敬 文各乙枚 偽造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辛○○署押、印文乙紙 各乙枚

戊○○署押、印文各乙枚

八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款二百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二枚 九日偽造款取款憑條乙紙

九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款二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 日偽造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款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 偽造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一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存摺 辛○○印文二枚 偽造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二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三日偽造

款九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三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九日偽造

款三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四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十日偽造

款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五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款十萬元之存摺類存款 辛○○印文乙枚 偽造取款憑條乙紙

十六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辛○○印文二枚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七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 辛○○印文乙枚十八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八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款六十一萬元之存摺類 辛○○印文乙枚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十九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偽

款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存 辛○○印文乙枚 造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二0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款四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辛○○印文乙枚 造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二一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偽

款二十五萬元之存摺類 辛○○印文乙枚 造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二二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二枚 九十年三月五日偽造

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摺 辛○○印文乙枚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二三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偽

款二百零九萬元之存摺 辛○○印文乙枚 造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附表三: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一 威歷公司以美金五十萬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五日偽造

元限額內委任華南銀行 、印文三枚 盜蓋丑○○印章開立即期信用狀、由陳 辛○○署押二枚、心義、戊○○、丑○○ 印文五枚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開 戊○○署押二枚、發即期信用狀契約乙份 印文三枚

丑○○署押乙枚

二 威歷公司以美金五十萬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

元限額內委任華南銀行 、印文四枚開立遠期信用狀、由陳 辛○○署押二枚、心義、戊○○、丑○○ 印文五枚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開 戊○○署押二枚、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 印文三枚

丑○○署押乙枚

三 威歷公司以新台幣五百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

萬元為限額委任華南銀 、印文五枚行開立國內信用狀、由 辛○○署押二枚、辛○○、戊○○、陳淑 印文六枚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 戊○○署押二枚、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份 印文四枚

丑○○署押乙枚

四 威歷公司在華南銀行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同右日偽造

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 辛○○印文乙枚便查卡

五 丑○○與華南銀行之 丑○○署押三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六 丑○○在華南銀行之 盜蓋丑○○印章

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

七 戊○○與華南銀行之 戊○○署押三枚、 同右日偽造(約定書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上誤蓋書立日期為九

十年二月七日)附表四: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一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印文二枚 偽造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乙份 辛○○署押乙枚、

印文二枚

二 辛○○個人資料表 辛○○印文乙枚 同右

三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印文二枚 造乙份 辛○○署押乙枚、

印文二枚

四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印文乙枚 造乙份 辛○○署押乙枚、

印文乙枚

五 威歷公司向彰化銀行融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日偽造

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之 、印文乙枚 盜蓋丑○○印章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由 辛○○署押三枚、辛○○、寅○○、陳淑 印文三枚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進口 寅○○署押二枚、物資融資契約乙份 印文二枚

丑○○署押二枚

六 寅○○、辛○○、陳淑 辛○○署押三枚、 同右日偽造

華、壬○○擔任威歷公 印文三枚 盜蓋丑○○、壬○○司向彰化銀行本金在新 寅○○署押三枚、 印章幣一千七百萬元為限之 印文三枚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丑○○署押三枚之保證書乙份 壬○○署押三枚

七 威歷公司與彰化銀行之 威歷公司署押二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四枚

辛○○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八 辛○○與彰化銀行之 辛○○署押二枚、 同右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四枚

九 丑○○與彰化銀行之 丑○○署押二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盜蓋丑○○印章於其

十 壬○○與彰化銀行之 壬○○署押二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盜蓋壬○○印章於其

十一 寅○○與彰化銀行之 寅○○署押二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四枚

十二 威歷公司向彰化銀行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偽造

延平分行開立之開發 辛○○印文乙枚信用狀申請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