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蔡信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一九○一號、第四八九四號、第四八九五號、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違反爆竹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向陳山東承租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十之十一號旁豬舍,自行僱工搭建以鋼骨、木架支柱,鋼製波浪板隔間,石綿瓦為屋頂之建築物,以之充作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並擔任該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戊○○明知爆竹引線之主要成份為氯酸鉀、活性碳、檀香粉等氧化性及還原性物質之混合物,為極易引燃之物質,而應注意、並能注意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該工廠作業;且對於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作業,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業人員以一人為限,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經主管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又疏未注意設置防止上開物質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引線切割作業每批量超過安全範圍,爆引切割作業室,超過一人作業,而令其所僱用之勞工姜武雄、曾韋誠、丁○○、庚○○、曾建泓、黃子文、李清音、李佳蓁、己○○、王淑娟等人在該危險性極高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引線製造工作。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因姜武雄、曾韋誠於該工廠之爆引切割室內,使用鐵製油壓切割機及未具防塵、防爆性能之油壓切割機制動器從事爆引切割時,因油壓切割機制動器內業已堆積爆引散落之火藥粉塵,姜武雄、曾韋誠啟按該制動器時,產生之火花點燃爆引,波及引燃旁邊所堆積每批(次)量超過安全範圍之爆引而發生火災,致曾韋誠、姜武雄及在附近工作之丁○○均遭燒傷。其中丁○○受有臉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曾韋誠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燒傷不治死亡。姜武雄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因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八受有二至三度傷及吸入性灼燒引發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死亡。詎戊○○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當日下午六時許經通知,惟竟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更於當日晚間,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將前開職業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即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並連夜舉家遷離居處。
二、案經曾韋誠之父壬○○、母辛○○○、姜武雄之父乙○○、母甲○○○、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上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未經主管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亦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且被害人丁○○、曾韋誠、姜武雄於上述時、地工作時,因該工廠發生爆炸,致丁○○、曾韋誠、姜武雄受有燒傷,經送醫後,曾韋誠、姜武雄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並辯稱:丁○○、曾韋誠、姜武雄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而是庚○○所僱用;伊平時有告訴工廠工人安全衛生教育,若工人不聽從,伊也沒辦法,且庚○○、姜武雄均有吸毒前科,本件火災可能係因二人施用毒品時,不慎點燃引線所致,故不可歸責於伊,又於事發當日晚間,並未將前開職業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搬離,並破壞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曾韋誠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燒傷,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姜武雄因本件職業災害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八受有二至三度傷及吸入性灼燒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之臉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亦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丁○○、曾韋誠、姜武雄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而是庚○○所僱用
云云。然此為證人陳福進所否認,並證稱:伊及姜武雄、曾韋誠、丁○○均為被告所僱用,且薪資均係向被告所領取,而非向伊領取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伊及姜武雄、曾韋誠均為被告所僱用,且向被告領取每個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證人曾建泓證述:伊係被告所僱用,且薪資係被告於每個月五、六日發現金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黃子文證述:伊係被告所僱用,每次薪水均係由被告親手發給伊,且庚○○不曾發薪資給伊或其他人,全是被告發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相符。況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和我太太及三位兒女人到中部去找朋友借錢處理這件事故‧‧‧。」、「有關刑事、民事之責任我會盡我能力負責到底。」等語,惟苟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三人並非伊所僱用,而係陳福進所僱用,何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由其出面處理善後及和解事宜,且被害人亦向被告而非陳福進求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害人姜武雄、曾韋誠、丁○○乃被告所僱用,於上開工廠內從事爆竹引線製造工作之勞工一節,堪可認定。
㈢按煙火工廠之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
該工廠作業,且對於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另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復規定:從事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業人員以一人為限;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查本件被告身為該爆引製作工廠之負責人,又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本應注意依上述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其亦能注意,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在該工廠作業,且疏未採取火災、爆炸危害防止之設施,復未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及推動工作場所安全管制制度與稽核,並使引線切割作業每批量超過安全範圍,爆引切割作業室,超過一人作業,致勞工使用可能有火花成為發火源之鐵製油壓切割刀及未具防塵、防爆性能之油壓切割機制動器等設備,其火花引燃過量堆積之爆引產生火災,導致被害人丁○○輕度燒傷及被害人姜武雄、曾韋誠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戊○○確有過失自堪認定。且本件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並所附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十一頁),益證被告被告之過失導致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或死或傷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確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明確。證人陳增笑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交代工人從事爆竹工作時要小心。我只負責將環境打掃乾淨,對於被告是否有告訴工人要如何防範職場工作安全,我沒有聽到。」云云,惟此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有間,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已盡該等注意義務;又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陳福進、姜武雄在工廠施用毒品時點燃爆引所致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陳福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因燒傷在家養傷,已近二個月未在工廠上班等語,復為證人陳福進所是認,堪信屬實;是以倘若陳福進確因傷已近二個月未至工廠,又何以能於工廠之爆引切割室施用毒品點燃爆引,被告就此點所辯,殊與事理相悖,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退而言之,縱依被告所辯,至多亦僅陳福進、姜武雄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於同日夜間將災
害現場內主要設備即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僅殘留約二百五十個爆引曝曬架、三包二十五公斤太白粉、一包二十五公斤氯酸鉀、一約五公斤之爆引、一包用剩約一公斤之活性碳、油壓管線、鐵製油壓切割刀三片、爆引切割室內之油壓切割制動器二個及被害人姜武雄所穿鞋面燒燬僅剩鞋底之布鞋一雙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山東證述:「(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該豬舍(炮心工廠)發生爆炸,起火燃燒後,當晚你有無發現何人進入該豬舍,作何事?)當晚有看見該炮心工廠之員工在整理豬舍(即炮心工廠)內之機械、物品,裝置在貨車上,該貨車上有機械式吊桿,該貨車把機械吊上貨車後就裝運出去,不知吊往何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復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並所附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油壓切割機係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之重要生財器具,前開職業災害現場亦確實留有油壓切割制動器與其他管線,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頁),足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確實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即逕遭搬離,而被告身為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之負責人,本件災害發生後應盡力維持災害現場原狀及工廠內之主要設備,以利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將來之調查並釐清責任歸屬,故現場原狀是否維持與主要設備有無留存,事涉被告責任之有無及輕重,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則前開搬離災害現場主要設備之犯行,倘非被告所為,一般無關之人豈會將業已爆炸燒燬之機具迅速於案發當日深夜全數搬離,顯係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而旋於案發當天深夜,趁他人不注意及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人員尚未蒐證完全之際,將主要設備及機具搬離,破壞現場,以卸除起火原因確係因油壓切割機等主要設備所引起之責任,此由被告之妻李蕙君於警訊中證述:「(問:本所員警及消防隊員在向你盤查時及調查起火原因,你是如何回答警方調查?)我當時向警方表示是電線走火而造成火警,人員不要緊,沒有受傷。」、「(問:據警方深入調查,該起火工廠為地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而且起火造成姜武雄死亡、曾韋誠受重傷,丁○○輕傷,當時火警現場你為何隱瞞警方?)因當時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於同日夜間將災害現場內主要設備即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意圖卸責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雇主對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查被告身為雇主,未於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設置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於該工廠爆引切割室作業之曾韋誠、姜武雄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查被告經營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工廠作業,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三)查被告係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依前開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丁○○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之臉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燒傷,被害人曾韋誠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燒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害人姜武雄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八受有二至三度傷及吸入性灼燒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查被告未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查被告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將前開職業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破壞現場,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
(六)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因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而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違章爆竹引線製造之地下工廠,雇用勞工多人從事極具危險性之工作,而全無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僅圖營利而不顧人命安危,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事後非但未報請檢查,更搬離主要設備,破壞現場,妨害司法機關及檢查機關調查災變原因甚鉅,且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之時間,尚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洪 士 傑法 官 陳 燁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