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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以安裝施工架斜籬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從事業務之雇主。緣「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之C、D、E、F、N、O、P、Q棟鷹架工程,交付「普賢鷹架有限公司」承攬;「普賢鷹架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F棟十樓安裝施工架斜籬工作交付甲○○承作。甲○○明知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並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安全裝置,以注意防止有墜落危險所導致之作業場危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妥善之掛置安全帶裝置,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陳和南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距地面高三十二公尺之十樓施工架裝置用作斜籬橫桿之L型角鐵之插鞘之際,因所配帶之安全帶掛繩長度僅一公尺無法掛於十樓頂之柱筋上而未確實配帶安全帶,復因施工架斜籬其斜桿之下端與施工架立柱間之連結處無法承載其重量,而造成滑脫,斜籬進而破壞,導致陳和南墜落地面,受有軀幹衝壓性損傷併骨盆截肢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其僱用勞工陳和南於前述時、地,從事安裝架設斜籬之工作,並發生死亡災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等均有上過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課程,到工地時亦有發給勞工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安全帶之長度均為統一規格,工作時大家均是分開工作,勞工不確實使用安全帶,伊也沒辦法,伊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

二、然查:

㈠、被害人陳和南確於上揭工地高處墜落地面,致軀幹衝壓性損傷併骨盆截肢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災害發生之際並未確實繫好安全帶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害人災害發生當天所使用之安全帶仍完好掛於十樓項之柱筋上及被害人墜落處附近之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五十六頁可稽。

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於災害發生當天所使用之安全帶掛繩長約一公尺,若以安全帶掛於十樓頂之柱筋上而要裝置斜籬外圍之L型角鐵插鞘將因掛繩長度不足而無法使用,且十樓頂之施工架斜籬其斜桿之上端係以鋼管以插鞘及U型夾與施工架之立柱連結,施工架斜籬其斜桿之下端則以插鞘及U型夾與施工架之立柱連結,非固定,又斜桿之上端未用插鞘與U型夾串成一體與施工架連結,施工架斜籬其斜桿之下端則因斜桿與施工架立柱間之連結處無法承載加以斜籬上之重量,而造成滑脫。是本件被害人在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踏於斜籬上欲裝置用作斜籬橫桿之L型角鐵之插鞘,造成施工架斜籬其斜桿下端與施工架立柱間之連結處無法承載其重量,斜籬因之滑脫進而破壞,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㈢、而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等分別定有明文。雇主並應隨時注意、檢查並督導現場之安全衛生狀況,倘遇有勞工未確實遵守,更應隨時要求勞工確實配戴、注意或更正,此係依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既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注意被害人在高度三十二公尺之十樓頂上從事安裝施工架斜籬作業時,是否配帶安全帶,並督促、責成被害人確實配帶,並應注意所提供之安全帶是否合於工作環境所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勞工妥為配帶安全帶之裝置,造成不安全環境,致為本件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自堪認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復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諉稱被害人是領有證照之勞工,其理應知悉須配帶安全帶,伊無法事事親躬,應無過失一詞,尚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和南死亡之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5-24